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7年度行聲字第000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02 日
- 當事人三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7年度行聲字第00003號聲 請 人 三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淞貿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商標評定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有關法律之見解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另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89年10月5 日以「三陽100 及圖(二)(彩)」商標作為註冊第85715 號「台灣三陽製藥廠標章」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之中西藥品、藥用膠布、醫療輔助用營養製劑等商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經智財局核准列為註冊第980533號聯合商標。嗣發回前原審參加人正光製藥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6條、第37條第7 款、第12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智財局審查,為該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聲請人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85 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判字第781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交本院更為審理,分由審判長李得灶法官審理。 ㈡、惟與本件相同案情之聲請人於89年10月5 日以「三陽100 及圖(彩)」商標作為相同之註冊第85715 號「台灣三陽製藥廠標章」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之中西藥品、藥用膠布、醫療輔助用營養製劑等商品,向智財局申請註冊,經智財局核准列為註冊第980534號聯合商標。嗣參加人正光製藥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6條、第37條第7 款、第12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智財局審查,為該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聲請人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90號判決駁回在案。李得灶法官前曾參與該93年度訴字第3290號判決,並經本件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判字第781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所持理由,恐李得灶法官對相同案情之本案已有先入為主之定見,並為不利聲請人之判決,為期本案獲得客觀公平之審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李得灶法官迴避云云。 三、查聲請人所指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無非以李得灶法官前曾參與案情相同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90號判決,恐有先入為主之定見,難期本案獲得客觀公平之審理,而為不利聲請人之判決云云。惟有關之判決事實理由之認定,乃承審法官依卷內證據,經自由心證與論理法則,本於法律之確信所為之認定,縱與聲請人之主張迥然有別,難持此遽認承審法官之執行職務即因此有偏頗之虞。此外,並無任何客觀事實證明足使人懷疑承審李得灶法官為不公平之審判。故聲請人聲請李得灶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蔡 惠 如 法 官 陳 忠 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蔡 錦 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