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7年度行商訴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年度行商訴字第75號民國97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天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 複代理人 邱毓嫺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8 月13日經訴字第097061110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6年6 月6 日以申請第096026819 號「護女專線」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2類之「汽水、果汁、礦泉水、花草茶包、果蔬纖維飲料、杏仁茶、不含酒精的飲料、綜合植物飲料、青草植物茶、青草植物茶包、本草植物製成之飲料及粉狀沖泡飲料、濃縮植物飲料、植物萃取飲料、四物茶包、蔬菜茶(包)、薑湯、健康醋、冰糖燕窩飲料、製飲料用糖漿製劑、富穀類纖維及蛋白質之飲料」之產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7年6 月2 日第0000000 號核駁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經經濟部同年8 月13日經訴字第0970611103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就系爭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由中文「護女專線」4 字橫書而成,為原告首創之標誌,屬於具有暗示性質之文字組合,字面隱喻有保護婦女健康之意味。又將系爭商標標示於產品外包裝盒的顯著位置,在實際消費實況上,消費者從包裝盒上足以認知其為商標型態之標示,並足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已具備商標識別性。 ㈡查各機關或社福團體,或設有「婦女保護熱線」、「婦女保護專線」,但並無所謂「護女專線」之設置。系爭商標此一文字組合,乃原告所自創,並不具任何「電話專線」之意涵,此字詞之觀念實予人極大之想像空間。復參酌於Yahoo 奇摩入口網站以「護女專線」為檢索條件之搜尋結果,所得皆與原告之「護女專線」產品相關之訊息,而非與婦女保護專線電話相關資料,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應有所認知,自得以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品質、信譽之標誌。又「113 」為婦幼專線,「110 」為報案專線,「119 」為緊急事件報案電話,然商標註冊實務上,卻不乏以「~線」做為商標圖樣註冊者。惟被告與訴願機關獨認系爭商標不具商標識別性,審查標準前後不一,實難信服。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係由單純之中文「護女專線」所構成,其中「護女」為保護婦女之意,而「專線」則指專為處理某一事務而開闢的通信線路之意,二者結合予人之印象及文義易使人認其寓有「專為處理保護婦女事務而開闢的通信線路」之意,為國人常見之一般描述性用語,以之作為商標,實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應不具識別性。 ㈡商標之文字是否具識別性,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與該文字是否為自創無涉。復原告檢送之yahoo 奇摩網站以「護女專線」搜尋所得資料影本,係屬行銷商品之說明,就一般消費者之認知,仍非屬表彰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又所檢送商品之外包裝照片影本,並非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且渠等附記於盒圖上之實物使用態樣,除「護女專線」外,尚佐有其他文字及圖型,與系爭商標並不相同。再者,無具體證據資料,佐證系爭商標業經原告使用,且在交易上已為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品質、信譽之識別標識。因而,系爭商標給予人之印象及文義,易使人聯想為「保護婦女專線電話」之簡稱,或與「保護婦女專線電話」有關,而非表彰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自不具商標識別性。 ㈢其他商標案情有別,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不應引為系爭商標核准註冊之論據。 四、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經查: ㈠按(第1 項)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第2 項)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商標法第5 條定有明文。商標有不符合同法第5 條規定情形者,不得註冊,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準此,商標重在足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而具有識別性。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圖樣業已成為其營業上之識別標識云云,並提出商品型錄資料、網頁檢索資料為證(見商標核駁卷第34、45至48頁)。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主張系爭商標具有先天識別性,而不再為第二層意義之法律上主張(見本院卷第41頁),是本件自無庸審究原告實際上如何使用系爭商標之態樣及其使用時間之長短,僅須審酌系爭商標圖樣本身是否足資識別商品而得與他人商品互相區別。 ㈢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圖樣「護女專線」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中文文字「護女專線」由左至右排列而構成。其中「護女」二字,字面解釋為保護婦女之意;而「專線」則指專為處理某一事務而開闢之通信線路,此有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網路版】(網址:http://dict.moe.gov.tw/jdict/main/cover/main.htm網站)之檢索結果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30頁)。此二字詞之結合予人印象寓有「專為處理保護婦女事務而開闢之通信線路」之意,為國人常見之一般描述性用語。原告未經任何設計,單純將「護女專線」4 字以印刷字體由左至右排列作為商標圖樣,復指定使用於「汽水、果汁、礦泉水、花草茶包、果蔬纖維飲料、杏仁茶、不含酒精的飲料、綜合植物飲料、青草植物茶、青草植物茶包、本草植物製成之飲料及粉狀沖泡飲料、濃縮植物飲料、植物萃取飲料、四物茶包、蔬菜茶(包)、薑湯、健康醋、冰糖燕窩飲料、製飲料用糖漿製劑、富穀類纖維及蛋白質之飲料」之飲料商品,實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故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 ㈣另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圖樣屬具有暗示性質云云,然所謂暗示性商標,係指商標圖樣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有關成分、性質、特性、功能或目的等,但非為業者所必須或通常用以說明商品或服務者。而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護女專線」乃一描述性用語,並無任何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原告所申請指定之汽水等飲料商品具有何特殊「調解生理機能、青春源頭、青春永駐」之效果,故非屬暗示性商標甚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取。 ㈤至原告所舉註冊第313185號「壹壹玖119 」、第0000000 號「one one three 萬萬歲113 」、第752101號「119 及圖」、第1301580 號「113 茶王及圖」等商標或以「~線」為商標圖樣經核准註冊之案例(見商標核駁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20至25頁),經核其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不盡相同,或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有別,案情各異,且屬另案妥適與否之問題,要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原告之論據。況上開部分註冊商標圖樣除中文文字外,另加以其他外文文字或設計圖案,整體觀察其商標圖樣,足供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與系爭商標圖樣「護女專線」純為描述性文字有別,自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情形。從而,原處分就系爭商標註冊案所為應予核駁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