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7年度行商訴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6 日
- 當事人阿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甲○○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年度行商訴字第79號民國98年3 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阿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律師 陳長文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新加坡商.安滿休閒國際私人有限公司 (AMANRESO (1 To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 理人 廖正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8 月20日經訴字第097061118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之前手鴻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強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21日以「aman」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餐廳、旅館」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103533 號商標(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嗣後,鴻強公司於94年4 月14日將系爭商標之商標權讓與予原告,並經被告核准移轉登記且公告在案。嗣參加人新加坡商˙安滿休閒國際私人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23日以「AMAN」、「AMANRESORTS 」商標(如附圖二、三所示,下稱據以評定商標)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以97年4 月30日中台評字第9504 47 號商標評定書為「第1103533 號『aman』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㈠本案被告之原處分及經濟部訴願決定皆基於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而分別作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及訴願駁回之決定。又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前段及第2 項分別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前項第12款、第14款至第16款及第18款規定之情形,以申請時為準」,因此,本案的爭點合先敘明如下:⒈參加人95年11月23日評定申請書第陸點第2 項指明其據以評定商標為「AMAN」、「AMANRESORTS 」商標,是以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應僅有「AMAN」及「AMANRESORTS 」。 ⒉參加人是否早於系爭商標之申請日92年10月21日前有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事實? ⒊系爭商標申請人於申請日前,是否有因與參加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其先使用之商標存在?㈡參加人申請評定時所提供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早於系爭商標之申請日有先使用之事實: ⒈參加人於95年11月23日評定申請理由中雖聲明其「AMAN」或「AMANRESORTS 」商標已在多國取得註冊保護,然依商標法第6 條規定,所謂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言,單純之商標取得註冊保護並無法作為在先使用商標之證據資料。 ⒉其次,參加人95年11月23日評定申請理由中聲稱由其「AMAN」商標之美國註冊保護資料可知,參加人早於西元1988年(即民國77年)便以「AMAN」作為商標使用於飯店、旅館服務上,然查參加人美國註冊第2828188 號「AMAN」商標之資料西元1988年(民國77年) 僅為參加人聲明之首次使用日期,並非具行銷目的之商業使用而不符商標法第6 條所謂之商標使用。又其雖於美國註冊第2828188 號「AMAN」商標註冊時聲明其首次商業使用日為西元1998年(民國87年),然其所檢附之使用證據所標示之日期為西元2003年12月5 日(92年12月5 日),不但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之92年10月21日,且其檢附使用證據上之商標圖樣與「AMAN」商標相較,除首字字母與「A 」不同外,亦多出「RESORTS 」文字,故無法作為「AMAN」商標之使用證明。 ⒊再者,參加人95年11月23日評定申請理由中聲稱其「AMANRESORTS 」商標於參加人集團所成立之第一家旅館開幕時西元1988年(民國77年)便開始使用,然其並未檢呈任何使用之證據資料。且參加人評定申請理由書中第四點聲明參加人集團於西元1988年(民國77年) 在泰國普吉島成立之第一家渡假飯店為「AMANPURI」並非「AMAN」或「AMANRESORTS 」。其後又於西元1989年(78年)於印尼開幕「AMANDARI」、西元1992年(民國81年)於印尼開幕「AMANKILA」「AMANUSA 」、西元1993年(82 年) 於印尼開幕「AMANWANA」、西元 1993年(民國82年)於菲律賓開幕「AMANPULO」、西元1997年(民國86年)於印尼開幕「AMANJIWO」、西元1998年(民國87年)於美國開幕「AMANGANI」、西元2000年(民國89年)於摩洛哥開幕「AMANJENA」、西元2002年(民國91年)於柬埔寨開幕「AMANJENA」、西元2003年(民國92年)於印度開幕「AMAN-I-KHAS 」、西元2004年(民國93年)於不丹開幕「AMANKORA」、西元2005年(民國94年)於印度開幕「AMANBAGH」、西元2005年(民國94年)於斯理蘭卡開設「AMANGALLA 」、西元2006年(民國95年)於特克斯及凱柯群島開幕「AMANYARA」等,且參加人於其評定申請理由書中亦明白表示,參加人之飯店均由「AMAN」後接不同之單字命名,而參加人自行出版提供予旅行業者之專刊或報章雜誌之文章、廣告等有關「AMANRESORTS 」與「AMAN」之文字,僅為文章中單純之文字片斷,並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非商標法第6 條規定之商標使用,由此可見,參加人並未經營任何以「AMAN」或「AMANRESORTS 」作為名稱之飯店,故參加人所提供之證據資料並無任何足以證明「AMAN」或「AMANRESORTS 」商標使用早於系爭商標之申請日92年10月21日前有先使用之事實。 ⒋末查,由於參加人95年11月23日評定申請書第陸點第二項指明其據以評定商標為「AMAN」、「AMANRESORTS 」商標,因此,其他與「AMAN」、「AMANRESORTS 」商標不同之「AMANPURI」、「AMANDARI」、「AMANKILA」、「AMANUSA 」、「AMANWANA」、「AMANPULO」、「AMANJIWO」、「AMANGANI」、「AMANJENA」、「AMANJENA」、「AMAN -I-KHAS」、「AMAN KORA 」、「AMAN BAGH 」、「AMAN GALLA」、「AMAN YARA」等文字縱有作為商標使用之情事,亦與本案無涉,自不得援引執為有利本案認事用法論據之依據。 ⒌綜上,被告及訴願機關逕以「AMAN」或「AMANRESORTS 」等於文章中之文字片斷認定為商標法第6 條規定所稱之商標使用或以「AMANPURI」、「AMAN DARI 」、「AMANKILA」、「AMANUSA 」、「AMANWANA」、「AMANPULO」、「AMANJIWO」、「AMANGANI」、「AMANJENA」、「AMANJENA」、「AMAN -I-KHAS」、「AMANKORA」、「AMANBAGH」、「AMANGALLA」、「AMAN YARA」等與「AMAN」及「AMANRESORTS」文字不同之商標使用等事實認定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AMAN」、「AMANRESORTS」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有先使用之事實,係 屬違誤。 ㈢原告於系爭商標之申請日92年10月21前,並不知悉參加人據以評定「AMAN」、「AMANRESORTS 」商標之存在: ⒈「AMAN」為一常見英文人名,並非由參加人所獨創,參加人95 年11 月23日評定申請理由中聲稱「AMAN」係參加人集團仿自一梵語之創用字,其中AMAN ULLAH KHAN 出生於西元 1882 年 ,早於參加人美國註冊第2828188 號「AMAN」商標之資料中所聲稱之首次使用日期西元1988年有一世紀以上之久,由此可見,「AMAN」作為一英文人名由來已久,並非如參加人所稱為其所獨創。 ⒉參加人所有「AMAN」或「AMANRESORTS 」商標於系爭商標之申請日92年10月21日前,並未為臺灣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熟知而不具知名度 ⑴參加人評定申請時所提呈之證據資料中,諸如:AMANRESORTS 網站、知名作家、旅行家或旅館指南、旅遊專書、「燦星旅遊」公司之公司網頁、搜尋網站Google之搜尋結果..等日期皆標示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而僅下列證據資料之日期標示早於系爭商標之申請日92年10月21日: ①附件七:Amanadvisory、Amannews。 ②附件九:「Conde Nast Traveller 」有關2001年及2002年之Readers' Travel Awards部分。 ③附件十一:2002年9 月行遍天下、2001年5 月CENTURION 雜誌、1998年8 月GQ雜誌、1996年7 月長榮航空雜誌、1998 年至2002年等非臺灣地區之刊物。 ⑵縱有上列證據資料之日期標示早於系爭商標之申請日92年10月21日,亦不足以證明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AMAN」或「AMANRESORTS 」於飯店、旅館之使用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並已為臺灣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熟知,茲析述如下: ①附件七「Amanadvisory」、「Amannews」為使用於印刷出版品之商標,並非使用於飯店、旅館等服務,且該刊物雖為參加人自行印製寄給曾入住其飯店、旅館之消費者或旅行業者之專刊,但無法從該刊物中了解該刊物的宣傳地域範圍,而參加人於附件七「Amanadvisory」刊物上註明該刊物發行量為4,700 份,如以全球地域而論,每期僅發行4,700 份可謂數量稀少,更遑論該刊物中縱有「AMANRESORTS 」與「AMAN」等文字,該等文字僅為文章中單純之文字片斷,並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非商標法第6 條規定之商標使用。 ②附件九「Conde Nast Traveller」有關2001年及2002年之Readers' Travel Awards部分所提及之名稱為Amanpuri、Amandari、Amanjena與據以評定商標「Aman」或「Amanresorts 」不同,自難據以作為認定據以評定商標「Aman」或「Amanresorts 」是否為臺灣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熟知之依據。 ③附件十一1998年至2002年之刊物多非臺灣地區之刊物,且其所提及之名稱為Amandari、Amankila、Amanpuri、Amanjiwo…等其他與據以評定商標「Aman」或「Amanresorts 」不同之名稱,自難據以作為認定據以評定商標「Aman」或「Amanresorts 」是否為臺灣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熟知之依據,而臺灣地區之雜誌中雖有2002年9 月行遍天下、2001年5 月CENTURION 雜誌、1998年8 月GQ雜誌、1996年7 月長榮航空雜誌,但2001年5 月CENTURION 雜誌、1996年7 月長榮航空雜誌非公開發行之雜誌,此外,此等臺灣地區之雜誌所提及之名稱亦與據以評定商標「Aman」或「Amanresorts 」不同,自亦難據以作為認定據以評定商標「Aman」或「Amanresorts 」是否為臺灣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熟知之依據。 ⑶綜上,參加人申請評定時所提供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據以評定之「AMAN」或「AMANRESORTS 」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92年10月21日前已為臺灣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熟知而具知名度,而被告及經濟部逕以少量之臺灣地區發行之刊物及國外刊物中所提名稱與「AMAN」或「AMANRESORTS 」不同之證據資料認定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AMAN」、「AMANRESORTS 」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已為臺灣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熟知而具知名度,自屬違誤。 ⒊被告、訴願機關及參加人皆據原告之代表人於西元2005年6 月(94年6 月) 第1515期「CONDE 」雜誌受訪資料中,提及原告建築風格深受參加人渡假飯店之影響,而認定原告及系爭商標申請人鴻強公司實難諉為不知參加人「AMAN」或「AMANRESORTS 」商標之存在。然而該「CONDE 」雜誌發行日期為西元2005年6 月(94年6 月)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92年10月21日有將近二年之久。然查系爭商標申請人鴻強公司於92年所推出之「阿曼C'est la vie」專案之宣傳資料及報章廣告中,並無任何與參加人所經營飯店或旅館相關之任何文字敘述,且原告於93年推出之「阿曼凱艷」專案之宣傳資料及報章廣告中,所強調者乃該建築靈感來自當代建築巨擘「萊特大師」,且以全球頂尖「哈佛建築團隊」為背景,奉當代建築哲人Louisl.Kahn 為師,回歸材質的本來面貌…等,也無任何與參加人所經營飯店或旅館相關之任何文字敘述。由此足見,原告之前手鴻強公司於系爭商標申請時並不知悉參加人據以評定「AMAN」或「AMANRESORTS 」商標,而原告代表人於「CONDE 」雜誌(發行日期為2005年6 月)專訪之內容,僅為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後,偶然知悉有參加人所經營飯店或旅館與原告所推出之建築專案設計理念相同,進而藉以推廣其建築專案,此僅為業界常見之商業行銷手段,要難據此等發生於系爭商標申請後之事證認定系爭商標申請人於申請系爭商標時知悉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 ⒋綜上,「AMAN」為一常見之英文人名,系爭商標申請人於系爭商標之申請日92年10月21前,並不知悉參加人據以評定「AMAN」、「AMANRESORTS 」商標之存在,被告及經濟部分別據日期標示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後之證據資料,主觀推論系爭商標申請人於系爭商標申請時知悉參加人據以評定「AMAN」、「AMANRESORTS 」商標之存在,顯有違誤,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並無任何明顯事證證明參加人據以評定之「AMAN」或「AMANRESORTS 」商標之使用早於系爭商標之申請日92年10月21日,且系爭商標申請人申請系爭商標時並不知有參加人據以評定之「AMAN」或「AMANRESORTS 」商標之存在,故訴願決定及被告之原處分自屬違法,為此鈞院鑑核,依法判決如訴之聲明,以彰法治,而維護原告及一般消費者之合法權益。 ㈤並聲明: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 ㈠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本款之規定主要係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故只要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或標章存在,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標章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者,即應認有該款之適用,而符合該款之立法意旨。至於其知悉原因為何實際上並未特別重要,此即為該款有其他關係之概括規定的緣由(經濟部經訴字第09106110350 號訴願決定意旨參照)。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 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 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又本條款之適用,依同條第2 項規定以申請時為準。 ㈡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係以單純外文小寫「aman」字體略經設計所構成,而據以評定「AMAN」、「AMANRESORTS 」、「Amanpuri」、「Amandari」、「Amanwana」等系列商標,或為單純外文「AMAN」所構成,或以「AMAN」加上「RESORTS 」,或以「Aman」加上「puri」、「dari」、「wana」等具有特殊意義之外文所構成。二者相較,予消費者寓目印象深刻者,均在起首顯明處有相同之外文「aman」、「AMAN」或「Aman」,僅字母大小寫略有差異,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極相彷彿,應屬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極高,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旅館服務,與據以評定等商標使用於飯店、旅館服務,二者復屬同一或類似服務。 ㈢又參加人所屬之集團為全球知名連鎖渡假飯店之經營者,並將「AMAN」、「AMANRESORTS 」商標使用於其所經營之渡假飯店上。自西元1988年於泰國設立「Amanpuri」第一家渡假飯店以來,陸續在印尼、不丹、印度、斯里蘭卡、摩洛哥、美國等地擁有如「Amankila」、「Amanusa 」、「Amandari」、「Amanwana」「Amanjiwo」等10餘間渡假飯店,並自西元1988年起陸續於澳洲、德國、歐盟等地取得「AMAN」、「AMANRESORTS 」、「AMANPURI」、「AMANDARI」等商標權。又參加人為服務消費者除架設「AMAN RESORTS」網站(www.amanresorts.com )外,並製作「Amanadvisory」及「Amannews」刊物以提供旅行業者或AMAN RESORTS之客戶關於「AMAN RESORTS」之訊息。參加人所經營之「AMAN」系列渡假飯店自西元1988年起至西元2002年止,經香港、泰國、美國、德國、日本、澳洲等地所販售之刊物;及在我國如「C'est moi 」、「TrAveler」、「行遍天下」、「CENTURION 」、「GQ」、「VERVE 」及「VOGUE TAIWAN」等刊物專文介紹,廣為宣傳,且參加人所經營之「Amanpuri」渡假飯店曾獲得「Conde Nast Traveller」雜誌選為西元2002年及2006年亞洲第1 名之渡假大飯店,而國內知名作家吳○○君及旅行家葉○○君等或旅館指南、旅遊專書亦撰文介紹參加人所經營之「AMAN」系列渡假飯店;另國內「燦星旅遊」公司於其公司網頁也刊登旅遊招攬廣告中,並以參加人經營之渡假大飯店作為招攬重心,且在知名Google搜尋網站鍵入「amanresorts 」字樣,共有7 千3 百餘筆資料符合查詢結果,且內容也討論到參加人集團所屬渡假大飯店,凡此有參加人所檢送據以評定「AMAN」、「AMANRESORTS 」等商標在各國註冊之明細表、「AMANRESORTS 」網站資料、西元1994年至2002 年「Amanadvisory」及「Amannews」刊物影本、我國知名作家吳君等之文章報導、西元2006年8 月1 日下載之燦星旅遊公司之網頁資料、西元2006年11月2 日下載之Conde Nast Traveller 網頁資料、西元1988年至西元2002年在我國、澳洲、日本等地之刊物影本及西元2006年3 月23日及11月1 日下載之Google網頁資料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是由上述資料綜合判斷可堪認定,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92年10月21日),參加人有先使用據以評定「AMAN」、「AMANRESORTS 」等系列商標於渡假大飯店等服務之事實存在,且其知名度已廣為國內、外旅館、飯店等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㈣本案固未見原告之前手鴻強公司(即系爭商標之原商標權人)與參加人間有契約或業務往來關係,惟該公司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旅館等服務,與參加人將據以評定等商標使用於飯店、旅館等服務相同,二者應可認具有競爭同業之關係,則對於同業之相關訊息必較一般人更為注意,且現今網路資訊發達,資訊之獲取相當容易;況據以評定等商標使用飯店、旅館等服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已因刊物、網路等大眾媒體資訊之報導或介紹而為國內旅館、飯店等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業如前述。再者,據以評定「AMAN」、「AMANRESORTS 」等商標圖樣上之外文「AMAN」在我國並非是習知習見之文字,則鴻強公司嗣後於92年10月21日始以相同於據以評定「AMAN」、「AMANRESORTS 」等系列商標圖樣之外文「 aman」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並指定使用於旅館等同一或類似服務申請註冊,實難諉為巧合,蓋若非已知悉據以評定等商標之存在應無發生之可能,其顯有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衡酌前述客觀事證,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另系爭商標之註冊既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而應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有同條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即無庸予以審究。 ㈤至原告稱其主要從事建築業務,並未使用系爭商標於餐廳、旅館業,且我國商標法採註冊主義,據以評定諸商標未於我國註冊,不在保護之列等語。按我國商標法關於商標權之取得雖採註冊主義,然在某些情形,例如:為保護著名商標及他人創用之商標,則有例外之規定。本件所適用之商標法第23 條 第1 項第14款規定,其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此觀本款係以他人「先使用商標」為法定要件之一,而不以「他人『註冊』商標」為限,即可得知。是前述第14款所規定之據以評定(異議)商標,僅需為「他人先使用」之商標,並不以「註冊」為必要。本件據以評定等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既已有先使用之事實,縱在我國尚未有註冊之事實,仍不影響上開等商標得作為本件商標評定案之據以評定商標之認定。又本件審究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首揭法條規定,係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圖樣及其指定使用服務為標的,至原告所從事之業務為何及其是否業將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旅館業,並非本件所應審究者,原告容有誤解。 ㈥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之主張: ㈠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明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而「本款所稱『先使用』之商標,不限於國內先使用之商標,亦包括國外先使用之商標」,乃「商標法逐條釋義」之明示。至於知悉他人商標存在之原因,「法條除例示規定如『契約、地緣、業務往來』之關係外,並概括規定『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而搶先註冊……無業務往來但在相關或競爭同業之間因業務經營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者,亦屬本條款所謂之『其他關係』」,是被告於本案參酌參加人「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92年10月21日)前,已有以『AMAN』、『AMANRESORTS 』等系列商標先使用及廣告行銷之事實,所表彰之信譽應已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熟知而具有相當之知名度,又鑑於近年國人旅遊頻繁及資訊傳遞快速等因素」,原告「復與申請評定人同屬旅館經營之競爭同業」及原告代表人受訪於當代設計雜誌「CONDE 」所提及:「去過峇里島度假的人,一定都深深地愛上那一份生活中盡是悠閒的感覺,尤其近年來,由頂級度假飯店Amanresorts所營造出的與大自然靜謐相契的度假精 神,更是感動不少人,連他自己也不例外,所以『阿曼開發』從早期推出的『Amanjunkie』到這次推出的『阿曼凱艷』,都將這種精神與風味帶入產品之中」之內容,推論原告因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從而以極為近似之系爭註冊第 1103533 號「aman」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餐廳、旅館等服務,「應有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確符合首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構成要件無疑。 ㈡參加人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92年10月21日)前,即有以「AMAN」、「AMANRESORTS 」等系列商標先使用及廣告行銷之事實,原告質疑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前未使用「AMAN」、「AMANRESORTS 」等系列商標,然參加人所舉以下證據,均足以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前確已有先使用於渡假飯店、旅館等服務之事實: ⒈參證一:1993年5 月22至23日出刊之THE AUSTRALIAN magazine 中有文章以「AMAN HEAVEN 」為標題報導參加人集團所經營之旅館。 ⒉參證二:1996年3 月12日香港商報之報導以「渡假忘憂地Amanresorts 渡假酒店」為標題介紹參加人集團提供之旅館服務。 ⒊參證三:1996年7 、8 月出刊之Boutique雜誌(香港)以「AMAN LIVING 」為標題介紹參加人集團之旅館。(參證三,共2 頁) ⒋參證四:1996年2 、3 月出刊之美國EXPRESSION雜誌,以「AMANRESORTS 」為封面,內容報導「AMAN:WHERE LESS IS MORE」。 ⒌參證五:1997年2 月5 日香港經濟日報之報導以:「Amanresorts :矜貴的人間天堂」為標題,內容介紹參加人集團提供飯店、旅館服務。 ⒍參證六:1997年12月13日香港經濟日報中關於東南亞旅遊之報導,其以「Amansorts 」稱呼參加人集團提供之旅館、飯店服務。 ⒎參證七:1997年7 月出刊之日本CREA雜誌第55頁,可看見巨大之「AMAN RESORTS」,其內容為介紹參加人集團提供之旅館、飯店服務。 ⒏參證八:1997年PREMIER 美國版冬季號第18頁,可見清晰之「AMANRESORTS 」商標,該頁內容為介紹參加人集團所經營之飯店、旅館服務。 ⒐參證九:1999年4 月臺灣地區出版之行遍天下雜誌第100 、102 、103 頁可看到「Amanresorts 」商標,報導內容亦為參加人集團所經營之飯店、旅館服務,其中並有招攬前往旅遊之廣告。 「AMAN」、「AMANRESORTS 」確為參加人所創用於旅館等服務之商標無疑,而倘參加人集團未曾使用此等商標作為表彰所提供服務來源之標誌,上述媒體自不可能以「AMAN」、「AMANRESORTS 」稱呼、介紹參加人集團所提供之服務,乃原告質疑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前未使用於飯店、旅館服務,自不足採。 ㈢據以評定商標應已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知悉: 參加人集團為全球知名連鎖渡假飯店之經營者,目前在全球已擁有18家渡假旅館,其中有16家係以「AMAN」命名,而部分飯店名稱固於「AMAN」後接不同之單字,惟參加人集團於網站、自行出版提供予旅行業者之專刊中,均以「AMAN」為名營業,報章雜誌之文章、廣告於介紹參加人集團提供之服務時,亦均會提及「AMANRESORTS 」與「AMAN」商標。又第一家「AMAN」系列渡假飯店開設至今已有二十年之歷史,迄今仍以房間數少、提供全新無拘無束生活體驗、最私密之私人空間、低調奢華生活,並完全融入當地景色而著名,且每間飯店所選擇之地理位置、所設計之建築外觀,提供予消費者整體氣氛與做客經驗均截然不同,是所有旅客離開飯店時,均對參加人集團所經營之飯店留下難以忘懷之深刻印象,許多知名作家於住宿參加人集團之飯店後,亦紛紛撰文介紹參加人集團之「AMAN」系列飯店,文中對於參加人飯店所提供之服務給予極高之評價,並稱之為「此生難忘」之經驗。又參加人所開設之渡假飯店於亞洲地區名列前茅,包括在泰國所開設之「AMANPURI」於西元2002年獲選為第1 名、在印尼巴里島所開設之AMANDARI於西元2005年6 月所出版之Travel+ Leisure 專業旅遊雜誌中,獲選為全球最佳服務飯店亞洲區第1 名,另位於摩洛哥之AMANJANA亦曾被美國富比士雜誌評選為全球最奢華浪漫的蜜月飯店等,是參加人之渡假飯店亦常為旅行業者所推薦,此徵諸參加人所檢送之各國商標註冊資料、AMANRESORTS 網站資料、知名作家文章、Conde Nast Traveller網站資料、旅行業者之招攬廣告、各國雜誌報導資料、GOOGLE搜尋資料、原告公司之網站資料等證據資料影本等,均可證明參加人之「AMANRESORTS 」與「AMAN」系列商標已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知悉。原告固主張參加人商標未為臺灣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知悉,然由臺灣旅遊業者之介紹,指出「近來,國人的生活水準提高,聽過Amanresorts ,甚至造訪住過的人越來越多(臺灣勢力真是不容小睨阿!)」,亦足證明據爭商標確為臺灣消費者普遍知悉無疑,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㈣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近似,復指定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查系爭商標係由外文「aman」所構成,與參加人集團所創用於飯店、旅館服務之「AMAN」、「AMANRESORTS 」商標,均有外文「AMAN」,其中「AMANRESORTS 」固由「AMAN」與「RESORTS 」二字所組成,惟「RESORTS 」使用於餐廳、旅館服務,乃指定服務之說明,而「AMAN」係參加人集團譯自一梵語之創用字,非習見之英文單字,指寧靜祥和(Peaceful)之意,其識別性高,應為消費者主要藉以辨識商品/服務來源之依據,乃「AMAN」為「AMANRESORTS 」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無疑。如是,系爭「aman」商標與據以評定「AMAN」商標及「AMANRESORTS 」商標之主要部分之外文完全相同,僅大小寫之些微差異,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自有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二造商標所指定使用者均為餐廳、旅館服務,應屬同一或類似之服務實毋庸疑。㈤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前確已知悉據以評定商標: 查「AMAN」、「AMANRESORTS 」為參加人集團首先使用於餐廳、旅館等服務之商標,經多年使用已為餐廳、旅館相關事業所普遍知悉,而「aman」並非普通習見之英文單字,一般人若非事先知悉,絕不可能採用相同之外文並指定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上,原告既以近似之商標使用於與餐廳、旅館等服務申請商標註冊,與參加人自屬業務上之競爭同業,則其顯係藉由同業之便而知悉參加人之商標並進而加以抄襲,應為搭便車之行為。復查參加人集團所經營之飯店、旅館大都設立於東南亞及南亞區,主要管理集團飯店事務之子公司(即參加人)更設立於新加坡,是東南亞( 包含臺灣地區)、 南亞乃參加人使用「AMAN」、「AMANRESORTS 」系列商標之主要地區,而此等地區與原告所在地具有深刻之地緣關係,且近年來東南亞與臺灣經濟貿易往來頻繁,再藉由網際網路之媒介,各種資訊之流通甚為順暢,原告透過各種管道知悉參加人商標並非難事。況原告曾在公司網站上自稱「深受『Amanresorts 』的影響」,而原告及其前手鴻強公司之負責人均為甲○○先生,其於接受雜誌訪問時,亦談及「去過峇里島度假的人,一定都深深地愛上那一份生活中盡是悠閒的感覺,尤其近年來,由頂級度假飯店Amanresorts 所營造出的與大自然靜謐相契的度假精神,更是感動不少人,連他自己也不例外,所以『阿曼開發』從早期推出的『Amanjunkie』到這次推出的『阿曼凱艷』,都將這種精神與風味帶入產品之中」,凡此均足以推論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之前確已知悉參加人集團先使用於餐廳、旅館等服務之據以評定商標。原告固辯稱上述雜誌受訪內容刊登日期在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後,惟原告代表人所提及之「amanjunkie」,有「對AMAN飯店上癮者」之意,並非習見之外文詞彙,乃參加人集團創辦人於19 98 年接受媒體訪問時戲稱喜愛「AMAN RESORTS」旅客所自創之用語,是一般人若非事先知悉,實不可能無端提及此獨創詞彙,則原告代表人既稱「amanjunk ie 」係將「Amanresorts 」之「精神與風味帶入產品之中」,可推論原告之前手於申請系爭商標前,即已知悉參加人先使用於表彰飯店、旅館服務之「AMAN」、「AMANRESORTS 」商標。 ㈥綜上所陳,「AMAM」、「AMANRESORTS 」商標為參加人創用於餐廳、旅館服務之商標,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前即有先使用之事實,二十年來,「AMAM」、「AMANRESORTS 」商標更因參加人所提供高品質之餐廳、旅館服務而成為全球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知,原告及其前手與參加人為競爭同業,所在國家與參加人使用商標之地區有密切之地緣關係,其代表人亦自承建築風格深受參加人集團經營飯店之精神影響,應足推論其於申請系爭商標前,已然知悉參加人先使用商標之存在,竟仍以極近似之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顯有抄襲、剽竊之惡意,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自應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被告及訴願機關之處分殊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按「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52條定有明文,系爭商標係於92年10月21日申請註冊,嗣於93年5 月16日公告註冊,是以系爭商標之評定即應適用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之現行商標法。次按,「第50條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 項或第59條第4 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商標法第5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主張其商標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尚繫屬於申請中之商標註冊申請人,為商標法第50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商標法利害關係人認定要點第2 點第9 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據以評定商標雖係由AMANRESORTS LIMITED 於外國申請註冊並使用,然參加人係於新加坡設立之公司,其惟一之股東為SILVERLINK HOLDING LIMITED(見本院卷第91頁),而AMANRESORTS LIMITED 係於香港設立之公司,其惟一之股東亦為SILVERLINK HOLDING LIMITED(見本院卷第100 頁),足見參加人與AMANRESORTS LIMITED 應屬關係企業無訛。況參加人雖非據以評定商標於外國註冊之商標權人,然其曾於95年10月24日以「AMAN」、「AMANRESORTS 」商標指定於飯店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此有商標註冊申請書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之影本各二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84 頁),而上述商標與系爭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復指定於同一或類似服務,依上開商標法利害關係人認定要點之規定,參加人即為利害關係人,自得依商標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 六、本件原告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屬近似商標,且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旅館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飯店、旅館服務,二者屬同一或類似服務乙節始終均未爭執,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⑴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是否有先使用之情事?⑵原告之前手鴻強公司於系爭商標申請時(即92年10月21日)是否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 七、本院查: ㈠依參加人於評定時所呈附件5 之商標註冊資料及附件6 之網站資料所示,AMANRESORTS LIMITED 自西元1988年起陸續於馬來西亞、菲律賓、香港、泰國、印尼、澳洲、德國、歐盟等地取得「AMAN」、「AMANRESORTS 」、「AMANDARI」、「AMANKILA」、「AMANJIWO」、「AMANPURI」、「AMANUSA 」、「AMANPULO」、「AMANWANA」之商標權,並自西元1988 年起陸續在泰國、印尼、不丹、印度、斯里蘭卡、摩洛哥、美國等地設立「Amanpuri」、「Amankila」、「Amandari」、「Amanwana」「Amanjiwo」等渡假飯店。另依附件7 之「Amanadvisory」刊物,其中自西元1997年3 月起至2001年8 月份止均有使用「AMANRESORTS 」之字樣於刊物之首頁最上方。而附件11為西元2002年9 月份在我國出版之行遍天下雜誌,其中記載「有軟體與硬體結合的最佳典範之稱的阿曼飯店『Amanresorts 』可說是頂級飯店指標」,該文亦同時介紹「Amandari」、「Amankila」兩家渡假飯店。而附件8為 作家吳淡如於西元2003年11月14日所發表「我的一夜情(上)」一文,其中記載「如果你住過全世界熱愛旅遊人士評定為永誌難忘前三名的旅館:AMAN(阿曼)系列、四季飯店和GHM 系列」,另外作家葉怡蘭於西元1999年11月9 日所發表「追尋奢華的真實意義-巴里島頂級resorts 之旅」一文則記載「隸屬於Amanresorts 的Amandari、Amankila,...均屬歐美各種評選裡連年獲奬、始終穩居時尚旅遊話題中心的知名旅館」,其另於西元2001年8 月10日所發表「享戀印尼爪哇Amanjiwo」一文亦記載「Amanresorts 是世界頂級resorts 度假別墅型旅館的發軔先聲以及重要代表作」。另參證4 為西元1996年2 、3 月出刊之美國EXPRESSION雜誌,以「AMAN RESORTS」為封面,內容報導「AMAN:WHERE LESS IS MORE 」乙文(見本院卷第209-21 0頁);參證5 為西元1997年2 月5 日香港經濟日報以「Amanresorts :矜貴的人間天堂」為標題,報導「Amanpulo」、「Amankila」等飯店(見本院卷第218 頁);參證9 為西元1999年4 月在我國出版之行遍天下雜誌亦使用「Amanresorts 」報導「Amanpuri」、「Amanwana」等飯店(見本院卷第232-23 5頁),是以由上開資料可資認定,系爭商標申請日(即92年10月21日)之前,即有第三人AMANRESORTS LIMITED使用「AMAN」、「 AMANRESO RTS」、「AMANDARI」、「AMANKILA」、「AMANJIWO」、「AMANPURI」、「AMANPULO」、「AMANWANA」等商標之事實,且「AMANDARI」、「AMANKILA」、「AMANJIWO」、「AMANPURI」、「AMANPULO」、「AMANWANA」等商標,對國內外相關消費者而言,係屬據以評定之「AMAN」、「AMANRESORTS 」商標之系列商標,其知名度已廣為國內、外旅館、飯店等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 ㈡次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 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本款之規定係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之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為構成要件。又本款規範之意旨主要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防止不公平競爭行為,而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搶先註冊其商標時之權利救濟機會,適用範圍及於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搶先註冊之情形,申請人縱非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之關係而直接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倘依其客觀證據而得佐證明申請人係間接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而惡意加以抄襲者,即不應受商標法之保護。經查,原告之前手鴻強公司與參加人或其關係企業AMANRESORTS LIMITED 間雖無契約或業務往來關係,然於系爭商標申請時,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飯店、旅館等服務已因刊物、網路等大眾媒體資訊之報導或介紹而為國內旅館、飯店等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業如前述,況原告之前手鴻強公司曾於91年3 月18日以外文「amanJunkie」及中文「阿曼之旅」之組合向被告申請註冊商標(見本院卷第193 頁),而「amanJunkie」並非習見之外文詞彙,其中「Junkie」一詞於英文之字義係指「有癮之人」,而依參加人所呈附件8 作家葉怡蘭於西元2001年8 月10日所發表「享戀印尼爪哇Amanjiwo」一文則記載「這世界上有一種族群,叫做Amanjunkie,意思是說,對Amanresorts 上癮的人。」,是以Amanjunkie係基於對「AMAN」系列的Amanresorts 之愛好者而創用之詞彙,足見原告之前手鴻強公司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即92年10月21日)前之91年3 月18日,即已知悉「AMAN」及「Amanresorts 」商標圖樣之存在,其竟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旅館等服務,而與參加人之關係企業AMANRESORTS LIMITED 將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飯店、旅館等服務相同,二者具有競爭同業之關係,其顯有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經審酌上開事證,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 八、綜上所述,參加人之關係企業AMANRESORTS LIMITED 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已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於飯店、旅館服務,原告之前手鴻強公司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之91年3 月之18日,即已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則其未徵得參加人之關係企業AMANRESORTS LIMITED 之同意,即以高度近似之「aman」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並指定使用於相同之旅館服務,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