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7年度行專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年度行專訴字第30號民國97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原祥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戊○○ 參加人 瑞億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5 月8 日經訴字第097061065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丁○○前於民國(下同)90年4 月19日以「可透視拉環易開罐之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經其編為第90206171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27020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期間丁○○將專利權讓與參加人瑞億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6年11月30日向被告提出專利權讓與登記申請,本件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6年12月14日以(96)智專三(一)05017 字第0962069415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系爭專利所揭示之結構已被引證案於87年8 月7 日完全揭露,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 ⑴引證案之「可組裝于罐體開口上的罐蓋」係案外人徐明堂先生於87年間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核准之新型專利(授權公告號:CN2341914Y,申請號:98217267.2),申請日期為西元1998年8 月7 日,申請日顯然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即90年4 月19日),依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⑵按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罐身,係直接以吹氣成型法將PC、PET 、PVC 、K 膠或其他塑料製成一頂端具有封口緣(12)之透明盛皿體;一剛性環圈,封合於罐身頂端之封口緣處,並令其內緣(22)突伸於罐身內一適當長度;一塑性罐蓋,係由塑料一體射出成型,頂端面設有可供撕除之拉環部(32),復於周緣之適當位置設有與環圈位置對應之內凹嵌環槽(34)者」,由上可知,其主要構成之組構件為:罐身(10)、剛性環圈(20)、塑性罐蓋(30)。引證案亦揭示一種有關罐蓋與罐體結點的結構,其目的亦述及密封性之需求(說明書第1 頁倒數第2 段),參照說明書圖3 及權利要求項第1 項:「1.一種可組裝于罐體(3 )開口上的罐蓋(2 ),該開口(31)的內緣形成有一凸緣(32),而該罐蓋包含一外蓋;該外蓋是由軟性材質制成;其特徵在于:該外蓋外徑與罐體外徑相等且外蓋內周緣面上有一凹溝(211 ),該罐蓋還包含一內框蓋(22),該內框蓋是由軟性材質製成且為中空狀,該內框蓋(22)的外周緣上有一卡合部(221 )及由卡合部向下延伸的一推拔部,該卡合部與推拔部間有供開口上的凸緣(32)嵌合的一凹槽(223 ),該卡合部上有一凸條(224 ),而該凸條(224 )卡嵌于外蓋的凹溝(211 )中,該卡合部的外徑小于或等于開口的外徑」,暨權利要求項第3 項:「3.如權利要求2 所述可組裝于罐體開口上的罐蓋,其特徵在於:該密封膜與內框蓋的內緣面連處有一環溝,並于密封膜上設有一拉環(413 ),而該拉環與環溝的密封膜連結。」,系爭專利與引證案結構之比較,可分為罐身、環圈及罐蓋三項主要結構,其結構相同如下: ①罐身:系爭專利為「一罐身(10),…一頂端具有封口緣(12)之透明盛皿體」,引證案為「于罐體(3 )開口,..該開口(31)的內緣形成有一凸緣(32)」,故系爭專利所揭示結構已被引證案早於87年8 月7 日申請時完全揭露,系爭專利案不具新穎性。 ②環圈:系爭專利為「一剛性環圈(20),封合於罐身(10 ) 頂端之封口緣(12)處,並令其內緣(22)突伸於罐身(10)內一適當長度」,引證案為「該卡合部與推拔部間有供開口上的凸緣(32)嵌合的一凹槽(223 )」,故引證案並不需要再另組設環圈,較諸於系爭專利,更為省料,且減少組裝程序,系爭專利僅係利用環圈替代可直接成型的凸緣,此乃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且亦無增進實質之功效,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③罐蓋:系爭專利為「一塑性罐蓋(30),係由塑料一體射出成型,頂端面設有可供撕除之拉環部(32),復於周緣之適當位置設有與環圈(20)位置對應之內凹嵌環槽(34)者」,引證案為「該密封膜與內框蓋的內緣面連處有一環溝,並于密封膜上設有一拉環」,故系爭專利之罐蓋(30)亦在引證案中被完全揭露(詳如說明書內容及其權利要求書第3 項),且關於拉環部之設置,於一般易開罐中係已為絕對習知之技術,故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亦不具進步性。 ⑸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案所揭露之結構,引證案中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應不具新穎性。再者,引證案中雖未揭露鋼性環圈,惟依據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內容可知,其鋼性環圈之組設,主要係在於罐體內緣形成一個可卡設的結構【即說明書中所稱的內緣(22)】,其主要係提供罐蓋(30)的嵌環槽(34)可與其相互組設,而引證案則係以罐體內緣直接形成有一凸緣(32),供於與外蓋(21)的凹槽(223 )相組之方式,其效用等同於系爭專利所稱環圈(20)之作用,且引證案並不需要再另組設環圈,即可達到相同效用,相較於系爭專利而言,更為省料,且減少組裝程序,系爭專利僅係利用環圈替代引證案中可直接成型的凸緣,此乃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且亦無增進實質之功效,反而徒費材料及組裝程序,足證系爭專利案不具新穎性,亦未具有進步性。 ⒉訴外人丁○○另訴原告所生產PET 塑膠拉環易開罐侵害系爭專利之損害賠償事件,依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鑑定報告,足證系爭專利應不准予專利: ⑴訴外人丁○○前於95年6 月14日以原告所產製之PET 塑膠拉環易開罐,侵害系爭專利及公告編號第553170號「塑性易開罐、蓋之組合結構」為由,依據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之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22號),緣原告所產製之PET 塑膠拉環易開罐係向引證案之權利人徐明堂(現更名為徐豐逸)購買組成元件(塑膠蓋及鋼環)。該案審理程序中,徐明堂並提出早在88年間即已委託「志光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志光塑膠公司)製造引證案組成元件之塑膠易開蓋及委託「裕興企業社」製造引證案組成元件之鋼環,且於89年間即由徐豐逸經營之左記製罐企業有限公司出售予原告與丁○○。徐豐逸並於97年5 月22日聲明書中,陳明丁○○所申請之系爭專利「係為本人(徐豐逸)發明在先,並已使用多年,其向專利局申請之專利,在實質上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益證系爭專利於90年4 月19日申請之前,引證案早已於87年8 月7 日核准存在,丁○○顯係購買徐豐逸業已申請登記取得專利之物品後,再向被告機關申請本件新型專利,系爭專利應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⑵況查,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法院指定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亦針對系爭專利與原告所生產之PET 塑膠拉環易開罐之「技術特徵」,依照「罐身」、「剛性環圈」、「塑性罐蓋」等主要技術特徵逐一比對,比對結論認為原告生產之產品(即向徐豐逸購買之引證案產品)全部「符合文義讀取」「落入本(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全部文字定義」,顯見丁○○之系爭專利與徐明堂之引證案專利二者,如出一轍,倘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不同,原告所生產引證案之產品,當無侵害系爭專利之理。系爭專利之前手專利權人丁○○於民事訴訟中既主張原告生產之產品與系爭專利案所主張之結構特徵兩者相同,即足證明系爭專利應不具新穎性。 ⑶簡言之,上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22號民事判決,既認定原告產品侵害系爭專利,顯見原告製造之產品與系爭專利雷同,惟原告製造之產品中「罐蓋」部分,既係徐豐逸早於87年間(早於90年4 月19日)已申請之引證案專利,「環圈」部分亦係原告早於89年間即已向徐豐逸購買,顯見系爭專利顯然於申請日前業已公開生產及銷售,不具新穎性之要件。 ⒊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之組成要件、構造特徵與引證案不同,惟查: ⑴罐身部分:系爭專利案之罐身結構(10)「係直接以吹氣成型法將PC、PET 、PVC 、K 膠或其他塑料製成一頂端具有封口緣之透明盛皿體」,引證案專利說明書內權利要求書第1 項記載該專利係「一種可組裝于罐體開口上之罐蓋」,顯見針對罐身(罐體)部分,引證案並無限制任何特定材質,尤其並未限定罐身為金屬罐,舉凡塑膠、紙類或金屬等等材質均可為引證案之罐身,引證案提及金屬罐係表示研發之動機,係源自以往常用之金屬罐,並非限制引證案專利之罐蓋僅限制使用於金屬罐之罐身,參加人率以引證案之罐體3 係針對習式金屬罐改良,即誤認引證案之罐體,限於金屬材質,自屬違誤。 ⑵剛性環圈部分: ①系爭專利剛性環圈(20)係「封合於罐身頂端之封口緣處,並令其內緣突伸於罐身內一適當長度」,專利說明書之創作說明載明:「環圈(20)內緣(22)將恰能深嵌入罐蓋(30)之對應嵌環槽(34)處,達成緊實、氣密之基本功效。」,顯見系爭專利案中剛性環圈(20)存在之目的,係為嵌合環圈與罐蓋,達到緊實、氣密之效能。 ②引證案之結構係罐蓋及罐體(身)兩部分,兩者係利用罐身開口內緣有一一體成型之凸緣(32)構造,結合罐蓋內框蓋之卡合部(221 )、凹槽(223 )及推拔部(222 )之結構,使內框蓋與罐體間無間隙產生,以達到確實密封罐體之功效,簡言之,引證案凸緣(32)與凹槽(223 )嵌合時,即可達到系爭專利所欲達到密封性之功效,根本不需要再額外使用鋼性環圈此一金屬結構,引證案之凸緣(32)顯然係簡易且直接替代剛性環圈(20)之結構,復與系爭專利之剛性環圈(20)有等效之功能,系爭專利案之主要創作點亦即將罐蓋與罐身結合以達到緊實氣密之效能,顯然早已於引證案中以更簡易之方式被完全揭露,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事證至明。 ⑶罐蓋部分: ①拉環部(32):引證案於專利說明書中早已揭露密封膜上設有一拉環(413 )之結構,且拉動此拉環即可將密封膜(411 )全部脫離內框蓋(41),系爭專利拉環部之結構(32)及功效與引證案完全相同,顯然欠缺新穎性及進步性。 ②系爭專利係利用罐蓋(30)之凹嵌環槽(34)與剛性環圈(20)內緣(22)嵌合才能使罐身與罐蓋結合達到緊實、氣密之功效,按此凹凸嵌合之結構特徵,引證案專利說明書內權利要求書第1 項及說明書附圖第3 圖中早已完全揭露,亦即利用罐身開口內緣已與罐身一體成型之凸緣(32),與內框蓋的凹槽(223 )嵌合之方式,使得內框蓋與罐體間無間隙產生,以達到確實密封罐的功效,系爭專利顯然未能增進任何功效。 ③再者,引證案係進一步將內緣卡合位置,由上而下依序細分為卡合部(221 )、凹槽(223 )及推拔部(222 ),參以系爭專利案之全部圖示,即足證系爭專利不僅未能增進任何功效,其主要之凹凸嵌合之結構特徵,與引證案如出一轍,系爭專利結構中僅係未命名引證案之卡合部(221 )、推拔部(222 ),惟事實上與引證案之結構功效相同,參加人辯稱系爭專利案即使無引證案之卡合部(221 )、推拔部(222 )也不會影響,顯非事實。 ⒋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明文:「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參加人主張:「原證四至六乃舉發程序未曾提出的證據,依法本不應列本次審究範圍。」乙節,自不足採。另徐明堂於88年間取得引證案專利後,運用與引證案相同之技術原理,委託裕興企業社及志光塑膠企業有限公司製造鋼環及罐蓋元件,於89年出售予原告及參加人負責人丁○○使用,且徐明堂將鋼環及罐蓋組裝於茶紙罐上,並明白標示有引證案專利號,亦刊登在90年3 月之台中縣茶商同業公會茶訊特刊上,益證引證案不僅早於系爭專利案,即使是系爭專利所使用剛性環圈結構與罐蓋之凹嵌環槽結構嵌合以達到緊實氣密功效之特徵,引證案亦早於系爭專利案申請日前,即已有公開使用之事實。 ㈡被告主張: ⒈引證案罐體(3 )開口(31)的內緣形成有凸緣(32),罐蓋(2 )包含一軟性材質之外蓋(21)及一內框蓋(22),外蓋(21)外徑與罐體(3 )外徑相等,且外蓋(21)內周緣面上有一凹溝(211 ),內框蓋(22)的外周緣上有卡合部(221 )及由卡合部向下延伸的一推拔部(222 ),卡合部與推拔部間有供開口上凸緣(32)嵌合的凹槽(223 ),卡合部上有凸條(224 ),而凸條(224 )卡嵌於外蓋的凹溝(211 )中,卡合部的外徑小於或等於開口的外徑,密封膜(411 )與內框蓋(41)的內緣面連處有一環溝(41 2),並於密封膜(411 )上設有一拉環(413 ),而該拉環(413 )與環溝(412 )的密封膜(411 )連結。 ⒉經比較,系爭專利罐身(10 ) 為具有封口緣(12)之透明盛皿體,剛性環圈(20)封合於罐身(10)頂端封口緣(12)處,其內緣(22)突伸於罐身,塑性罐蓋(30)頂端面設有拉環部(32),周緣設有與環圈(20)位置對應之內凹嵌環槽(34)等構造,與引證案(參見圖3 )之罐體(3 )開口(31)的內緣形成有凸緣(32),罐蓋(2 )包含一軟性材質之外蓋(21)及一內框蓋(22),及其內框蓋(22)之卡合部(221 )與推拔部(22 2)間設有供罐體(3 )開口(31)凸緣(32)嵌合的凹槽(223 ),外蓋(21)內周緣設有凹溝(211 ),供內框蓋(22)其卡合部(221 )卡合;密封膜(411 )上設有一拉環(413 )與環溝(412 )的密封膜(411 )連結等結構,並不相同,引證案本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以「剛性環圈(20)」封合於透明盛皿體罐身(10)頂端封口緣(12)處,其內緣嵌入塑性罐蓋(30)之內凹嵌環槽(34)之結合技術,與引證案罐蓋(2 )包含一軟性材質之外蓋(21)及一內框蓋(22),以內框蓋(22)之卡合部(221 )與推拔部(222 )間設有供罐體(3 )開口(31)凸緣(32)嵌合的凹槽(223 ),外蓋(21)設凹溝(211 )供內框蓋(22)卡合部(221 )卡合之卡合技術也不相同。此外,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之說明,系爭專利係利用簡易之「強力壓入結合方式」,將罐身(10)與罐蓋(30)予以快速結合而完成裝填作業,環圈(20)內緣(22)將恰能深嵌入罐蓋(30)之對應嵌環槽(34)處,達成緊實、氣密之功效..,此等運用「剛性環圈(20)」封合於罐身(10)頂端封口緣(12 ) 的結構及利用「強力壓入結合方式」的技術手段,顯然有別於引證案單純運用卡扣的結合方式,且系爭專利具有堅固不易變形,達成緊實、氣密之技術功效,自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證據一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引證案仍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⒊至於原告於訴願階段另行主張引證案圖一所揭示之習用背景圖之新理由一節,依訴願法規定,訴願機關僅就原行政機關之原處分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查決定,而原告上揭新理由既未於舉發階段主張,就原行政機關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時,訴願決定機關依訴願法規定,本無受理新理由之法律程序,原決定自得不予審究。況縱使考量引證案圖一所揭示之習用背景圖,該圖一習用結構也未具有系爭專利之「剛性環圈(20)」之構造,因此,系爭專利有關「剛性環圈(20)」封合於罐身(10)頂端封口緣(12)的結構、利用「強力壓入結合方式」的結合技術手段等及其達成之功效,顯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引證案圖一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引證案圖一仍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⒋原告另於行政訴訟始提出之原證三、四、五、六、七(板橋地院95年度智字第22號民事判決、志光塑膠公司出具之聲明書、裕興企業社出具之聲明書、左記製罐企業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及工研院專利侵權鑑定報告)及原證十(公告第553170號專利說明書),查該等證據係於行政訴訟階段始提出,與原告舉發時所提之證據並不具有同一基礎事實,核屬新證據,其既未經關係人答辯及本局依法審查,亦未於訴願時提出,屬未踐行訴願前置程序,自不得於訴訟時執為主張原處分違法之依據。 ⒌原告以原證三板橋地院95年度智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及原證四、五、六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原證七工研院專利侵權鑑定報告,據以認為:原告製造之產品與系爭專利雷同,惟原告製造之產品中「罐蓋」部分,既係徐明堂早於87年間申請之引證案,「環圈」部分亦係原告早於89年間即已向徐明堂購買,進而推論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業已公開生產銷售云云,惟查原證三民事判決及原證七專利侵權鑑定報告,其所依據之證物係92年至96年6月止之產品,該產品皆非系爭專利申請前 公開之物品,本難據為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證明。前述之產品物件也未送本局審查,無法認定構造是否與系爭專利相同,且僅以罐蓋、環圈局部構件也無法據以認定與系爭專利之整體構造為相同,而聲明書並無實物構造,片面之詞尚難足採。況查原證十第91205146號(公告第553170號)專利案,其第五圖之金屬環圈5,係由唇捲邊51、底緣52 及凸環52之構造所組成,並不同於系爭專利之「剛性環圈20,封合於罐身頂端之封口緣22處,並令其內緣突伸於罐身內一適當長度」之結構,該結構也未具有系爭專利之「剛性環圈20」之構件,顯非相同構造,因此,原告之新證據仍不影響原行政處分之認定。 ㈢參加人主張: ⒈茲就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之新穎性比較如后: ⑴系爭專利的罐身(10)是透明的吹氣成型塑罐,由於透明,所以肉眼能看見罐內物體,例如:乾果、蜜餞、零食等,該種包裝方式能讓消費者判斷食物的保鮮程度,也能刺激消費者的購買慾,因此很適合作為食品包裝罐。引證案的罐體3 是針對習式金屬罐改良,金屬罐為非透明體,無法讓肉眼看見罐內食物,所以沒有上述系爭專利的功能,因此當罐身材質不同時,兩案專利請求的目的、趣旨、及欲解決的問題點就不會相同。 ⑵系爭專利的塑性罐身(10)封口緣(12)內設置剛性環圈(20),而剛性環圈(20)的內緣(22)向內突伸,原告認為引證案罐體(3 )開口(31)內緣設置向內突伸的凸緣(32),即等於系爭專利的剛性環圈(20),惟引證案的罐體(3 )不是塑體,而是金屬體,而凸緣(32)與罐體(3 )是一體成型,所以結構不同於系爭專利塑性罐身(10)與剛性環圈(20)的異材結合,故兩案此部份結構是不同的。 ⑶系爭專利的塑性罐蓋(30)具有拉環部(32),而且外緣有凹嵌環槽(34)以供上述剛性環圈(20)嵌合,原告認為引證案的內框蓋(22)具有拉環(413 ),而且外緣具有凹槽(223 )以供上述凸緣(32)嵌合的構造是與系爭專利塑性罐蓋(30)相同,惟系爭專利塑性罐蓋(30)的凹嵌環槽(34)不需如同引證案內框蓋(22)的凹槽(223 )須介於卡合部(221 )及推拔部(222 )之間,系爭專利即使無卡合部(221 )及推拔部(222 )也不會影響實施,而且外周也不需要設置凸條(224 ),所以系爭專利的罐蓋(30)結構不同於引證案的內框蓋(22)。 ⑷系爭專利無需使用引證案的外蓋(21),所以系爭專利無需如同引證案的內框蓋(22)需設置凸條(224 )供外蓋(21)的環形凹溝(211 )嵌合,且外蓋並非兩案爭點,不另討論。 ⑸由上開比較可知,系爭專利的組成要件、構造特徵與引證案是不相同的,而且引證案並未揭露與系爭專利相同的特徵,故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符合新穎要件。 ⒉茲就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之進步性比較如后: ⑴系爭專利的塑膠罐身(10)是透明體,能讓肉眼看見內部盛裝的食物,因此食物保存是否良好、品質是否新鮮,都能清楚看得見,在展售時也能引起消費者注意、刺激購買慾;反觀,引證案是針對金屬罐改良,所以罐體(3 )為非透明體,無法讓肉眼看見內裝食物的好壞、品質的新鮮等,因此,兩案在材質不同的狀態下,使用功能及用途就不會相同。 ⑵系爭專利的透明塑膠罐身(10)因結構單薄,所以硬度較弱,開口容易變形,因此在封口緣(12)內設置剛性環圈(20),使塑性罐身(10)的開口不易受外力如擠壓、摔落、重壓、碰撞等衝擊影響而產生變形。引證案的罐體(3 )是金屬材,開口(31)內緣突伸的凸緣(32)與罐體(3 )一體成型,因此無庸擔心罐體(3 )開口是否會變形,假設引證案的罐體(3 )與凸緣(32)以塑膠射出技術成型時,塑性凸緣(32)的強度就無法如同系爭專利的剛性環圈(20)那般堅固。由此可知,系爭專利所面對的問題是如何使塑性罐身的開口不會變形或軟化,而引證案所面對的問題是如何使金屬罐體與塑性罐蓋達到氣密效果,兩案在罐身不同材質下,所欲解決的問題不同,欲改進的作用、目的、及效果就不會相同。 ⑶在製造及成本方面,系爭專利的塑膠罐身(10)雖比引證案多了一道結合剛性環圈(20)的加工作業,但塑膠性罐身(10)比引證案的金屬罐體(3 )便宜,成本可再降低。不過,新型專利審查是針對創作有無功效增進、能否產生某一新功能來作為進步性判斷與否,不以成本高低、材料多寡或加工手段是否複雜來判斷,因此,縱使系爭專利比引證案多了一道加工作業,但與傳統塑膠罐體比較,仍有顯著功效增進,符合進步性要件。 ⒊原告另指稱其曾向上揭引證案專利權人徐豐逸購買零組件-塑膠蓋(罐蓋)及鋼環,徐豐逸並以書面供述早在88年間已委託「志光塑膠企業有限公司」製造引證案組成元件之塑膠易開蓋(罐蓋)、委託「裕興企業社」製造引證案組成元件之鋼環,並於89年間起將上述組成元件出售予參加人及原告,惟查: ⑴上述原證四至六乃舉發程序未曾提出的證據,依法本不應列入本次審究範圍,而該等聲明書雖均經民間公證人認證,惟此至多僅能證明確為該等人持該書面請求認證,至於內容是否真實並非認證之範圍,或公證人所能擔保,參加人亦否認其真實。 ⑵細繹上開聲明書之內容亦多有矛盾不實;例如,據原告所提之引證案的組成元件中並無鋼環元件,惟徐豐逸卻委託「裕興企業社」製造鋼環,豈不矛盾?事實上,參加人在系爭專利申請前,並未曾向三位聲明人採購上述商品,如有採購,為何不提供出貨憑單、收據、發票、或契約書?⑶何況聲明書中所指塑膠罐蓋及鋼環是否與系爭專利相同,又單以二個組成元件是否就能證明與系爭透明塑罐組成後的卡合結構即為相同?證據四聲明人指出於88年3 月31日銷製相同於規格401 塑膠罐蓋給眾香子商品開發有限公司。惟當時銷製的塑膠罐蓋是否即與系爭專利的塑製罐蓋相同,又如何單憑一只塑製罐蓋元件是否即能證明系爭專利透明拉環易開罐即有失新穎及進步性? ⑷原證六之聲明書還指出,90年3 月刊登在台中縣茶商同業工會茶訊特刊規格401 塑膠易開罐及鋼環就已封於茶紙罐上。然查,茶訊特刊未見出刊日期,且刊物圖片只揭露罐體外觀,未揭露內部或細部構造,故無法與系爭專利相互爰比,又如何能證明系爭專利已失新穎性呢? ⑸該等聲明人不僅自己供陳製銷過程,甚而均判定系爭專利「在實質上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如此越殂代庖,其顯係經原告有意之引導所為,實不言可喻。綜言之,原告所提證據四至六顯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有失新穎性及進步性,參加人亦否認其真正。 ⑹由上可知,引證案與系爭專利之特徵、作用、目的、請求旨趣、及所欲解決的問題均不相同,且徐豐逸亦自承:「我沒有賣過塑膠製的易開罐,…沒有看過客戶把它(即易開蓋、蓋圈與塑膠瓶身)裝起來等語」等語,況侵害商品不等同於引證案,所以二者不應混為一談。 ⒋原告另主張針對罐身部分,引證案並無限制任何特定材質,而系爭專利僅係利用環圈替代可直接成型的凸緣,此乃為熟習此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等語,惟查: ⑴原告不否認引證案之專利乃緣於以往金屬罐缺失之改良,且由其所述乃以罐體(3 )上一體成型之凸緣(32),作為與罐蓋(2 )卡合之結構。由引證案說明書及圖(3 )可知,凸緣(32)係與罐體(2 )一體成型的,而以一體成型為手段的技術適用於「金屬成型」及「塑膠吹氣成型」,如果是「金屬成型」,那麼金屬罐體(3 )的開口(31 ) 必定是堅固、不易變形的,因此設置金屬凸緣(32)的目的僅在於與罐蓋(2 )的凹槽(223 )產生卡合作用,使罐蓋(2 )能封合罐體(3 )的開口(31)。如果是「塑膠吹氣成型」,那麼塑膠罐體(3 )的開口(31)不是堅固,反而是容易受壓變形的,即使有塑膠凸緣(32)作為補強,仍不足以達到鞏固作用,所以塑膠凸緣(32)即使能與罐蓋(2 )的凹槽(223 )產生卡合作用,也無法防止塑膠罐體(3 )的開口變形,如果罐體是如系爭專利所指為吹氣成型,那開口(31)的變形程度就更加劇烈,這非單以設置一體成型的塑膠凸緣(32)就能克服變形,是以引證案說明書的創作雖未明確說明罐體(3 )係何種材質,但由以上的分析,已能證實罐體(3 )及凸緣(32)是金屬一體成型。 ⑵據此,便可分析出引證案的凸緣(32)與系爭專利的鋼性環圈(20)在請求趣旨、目的、作用、效果就為不同: ①引證案的凸緣(32):因金屬罐體(3 )的開口已非常堅固,不會變形,所以一體成型的凸緣(32)只作為與罐蓋(2) 配合之用,遂只具單一功能。 ②系爭專利的鋼性環圈(20):它有二個功能,其一、因吹氣成型的塑膠罐身(10)開口容易變形,所以需要鋼性環圈(20)加工固定於罐身頂端封口緣(12)以鞏固罐身開口,使其不變形;其二、可作為與塑性罐蓋(30)配合之用。 ③由此可知,引證案的請求趣旨及欲解決的問題點與系爭案不同,導致兩案元件材質不同、加工手段不同、所欲達成的目的就不相同,顯然地,系爭專利不但符合新穎性,亦符合進步性要件。 ⑶承上所述,系爭專利因界定係以吹氣成型法,將PC、PET 、PVC 、K 膠或其他塑料製成罐身,故其罐身較軟,稍一擠壓開口即受影響而無法定型,此乃系爭專利以剛性環圈作為固定成型之設計,且同時並得與塑蓋嵌合,達到緊密之效果,換言之,系爭專利之剛性環圈兼具塑罐開口之定型及與塑蓋緊密嵌合之功能,原告將之解為僅係利用環圈替代可直接成型之凸緣,顯有誤會。 ⒌綜上所陳,原告所提引證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的特徵,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因此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符合新穎、及進步性要件,而證據四至六為原告片面之詞,不具有證據力,難證系爭專利有失新穎性。 理 由 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所明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同法第105 條準用第92條第1 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二、訴外人丁○○前於90年4 月19日以「可透視拉環易開罐之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90206171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27020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 條 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期間丁○○將專利權讓與參加人瑞億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6年11月30日向被告提出專利權讓與登記申請,本件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6年12月14日以(96)智專三(一)05017 字第0962069415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專利界定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於申請日前是否已見於引證案之專利說明書,而不具新穎性?㈡系爭專利是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案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界定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於申請日前是否已見於引證案之專利說明書? ⒈按請求項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與引證文件中所載之先前技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不具新穎性:⑴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在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無任何差異。⑵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之差異僅在於文字的記載形式,但實質上並無差異者;或差異僅在於部分相對應的技術特徵,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先前技術形式上明確記載的技術內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單獨隱含或整體隱含申請專利之發明中相對應的技術特徵。⑶若先前技術為下位概念發明,由於其內容已隱含或建議其所揭露之技術手段可以適用於其所屬之上位概念發明,故下位概念發明之公開會使其所屬之上位概念發明不具新穎性。⑷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的差異僅在於部分技術特徵,而該部分技術特徵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文件即能直接置換者。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 項,為一種可透視拉環易開罐之結構改良,其主要係包括:一罐身,係直接以吹氣成型法將PC、PET 、PVC 、K 膠或其他塑料製成一頂端具有封口緣之透明盛皿體;一剛性環圈,封合於罐身頂端之封口緣處,並令其內緣突伸於罐身內一適當長度;一塑性罐蓋,係由塑料一體射出成型,頂端面設有可供撕除之拉環部,復於周緣之適當位置設有與環圈位置對應之內凹嵌環槽者。原告所提引證案為西元1999年10月6 日公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第98217267.2號「可組裝于罐体開口上的罐蓋」實用新型專利案,其申請日確係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即90年4 月19日),而為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見於刊物之先前技術。惟查,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共3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內容為:「一種可組裝於罐體(3 )開口上的罐蓋(2 ),該開口(31)的內緣形成有一凸緣(32),而該罐蓋包含一外蓋;該外蓋是由軟性材質制成;其特徵在於:該外蓋外徑與罐體外徑相等且外蓋內周緣面上有一凹溝(211 ),該罐蓋還包含一內框蓋(22),該內框蓋是由軟性材質製成且為中空狀,該內框蓋(22)的外周緣上有一卡合部(221 )及由卡合部向下延伸的一推拔部,該卡合部與推拔部間有供開口上的凸緣(32)嵌合的一凹槽(223 ),該卡合部上有一凸條(224 ),而該凸條(224 )卡嵌于外蓋的凹溝(211 )中,該卡合部的外徑小于或等于開口的外徑」,請求項第3 項之附屬項則為:「如權利要求2 所述可組裝于罐體開口上的罐蓋,其特徵在於:該密封膜與內框蓋的內緣面連處有一環溝,並于密封膜上設有一拉環(413 )」,另參以引證案之圖3 ,引證案並未有「一剛性環圈,封合於罐身頂端之封口緣處,並令其內緣突伸於罐身內一適當長度」之技術特徵,原告亦自承:引證案並未揭露鋼性環圈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足見引證案並非完全毫無歧異地揭露系爭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原告雖主張引證案係以罐體內緣直接形成有一凸緣(32),供於與外蓋(21)的凹槽(223 )相組之方式,其效用等同於系爭專利所稱環圈(20)之作用等語,然查,依引證案之專利說明書所示,其凸緣(32)與罐體(3 )係一體成型,而系爭專利之罐身已界定為「以吹氣成型法將PC、PET 、PVC 、K 膠或其他塑料製成」及「一剛性環圈,封合於罐身頂端之封口緣」,是以引證案並未明確記載系爭專利係以塑料罐身(10)另外組合異質材料之剛性環圈(20),從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無從基於引證案形式上明確記載之技術內容,而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所揭示鋼性環圈之技術特徵。再者,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可組裝於罐體(3 )開口上的罐蓋(2 ),該開口(31)的內緣形成有一凸緣(32),而該罐蓋包含一外蓋;該外蓋是由軟性材質制成;其特徵在於:...」,則其特徵前之前言部分應係指習知構造,參酌引證案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引證案係用以解決習知金屬罐金屬材質密封膜不易完全撕除、撕除後仍有殘留密封膜而易割傷使用者之手及外蓋凸出罐體表面而增加金屬罐儲放之間隙等問題(見舉發卷第7 頁),足徵引證案所述罐體內緣直接形成一凸緣之習知構造,應係指金屬罐身,而不包括塑料罐身在內,是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參酌引證案之內容亦無從將罐體內緣之凸緣直接置換為塑料罐身加上鋼性環圈之技術特徵,自難認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㈡系爭專利是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案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 ⒈查系爭專利之塑性罐蓋,係由塑料一體射出成型,頂端面設有可供撕除之拉環部,且於該塑性罐蓋周緣設有與環圈位置對應之內凹嵌環槽,而與引證案之罐蓋係包含一外蓋及一中空狀內框蓋,再分別於外蓋內周緣面上設凹溝、內框蓋上設卡合部與推拔部之結構,或於內框蓋的中空處設可密封內框蓋的密封膜,再於密封膜上設置拉環之構造不同。 ⒉其次,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有關創作說明之記載,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係為免除業者使用封口機封合罐身與罐蓋之步驟,而利用具備嵌固封合用環圈之罐身配合塑性罐蓋之設計,以強力壓入結合之方式,縮減封口時程,提高廠商生產效率(見舉發卷第16頁),而與引證案係為解決習知金屬罐金屬材質密封膜不易完全撕除、撕除後仍有殘留密封膜而易割傷使用者之手及外蓋凸出罐體表面而增加金屬罐儲放之間隙等問題(見舉發卷第7 頁),是以二者所欲解決之問題及達成之功效顯有不同。 ⒊就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係採取剛性環圈之構造,俾使塑料罐身不致於強力壓入罐蓋之過程而產生變形,並兼採封合與卡扣之結合方式,而引證案則係單純以內框蓋外周緣上之卡合部與推拔部與罐體開口上之凸緣嵌合,而僅採用卡扣之結合方式,是以二者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亦不相同,系爭專利顯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引證案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且未能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 ㈢原告另主張訴外人丁○○另訴原告所生產PET 塑膠拉環易開罐侵害系爭專利(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22號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認為原告生產之易開罐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全部文字定義,惟原告所製造之易開罐係向引證案之專利權人徐豐逸購買塑膠蓋及鋼環,而徐豐逸已於87年間就上開罐蓋申請引證案專利,且徐豐逸早在88年已委託志光塑膠公司製造引證案組成元件之塑膠易開蓋及委託裕興企業社製造引證案組成元件之鋼環,並於89年間即由徐豐逸經營之左記製罐企業有限公司出售予原告與丁○○,因認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等情,並提出原證三至七以為佐證。惟查: ⒈原告自承引證案並未揭露鋼性環圈之構造,而係於罐體內緣直接形成一凸緣,故引證案並不需要再另組設環圈,較諸於系爭專利更為省料,且減少組裝程序(見本院卷第40頁),然原告於上述被訴侵害系爭專利案中所製造之易開罐,經鑑定比對結果,具有「一鋼性環圈,封合於罐身頂端之封口緣處,並令其內緣突伸於罐身內一適當長度」之構造,此有原證七之鑑定報告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而非於「罐體內緣直接形成一凸緣」之構造,顯見原告於上述被訴侵害系爭專利案中所製造之易開罐並非實施引證案之技術內容,其自不得執上開民事訴訟之判決及鑑定報告據以主張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之技術特徵相同,而不具新穎性。 ⑵至原告所呈原證四至六之聲明書,雖均經民間公證人公證請求人承認契約內容與其真意相符,然上開聲明書並未揭露志光塑膠公司所製造塑膠易開蓋及裕興企業社所製造鋼環之組合方式,是以上開塑膠易開蓋及鋼環之組合方式是否與系爭專利相同,已非無疑。至原證五之聲明書雖記載係裕興企業社受訴外人徐豐逸之委託製造引證案專利組成元件之鋼環,原證六聲明書亦記載訴外人徐豐逸出資請陳清環製造引證案之鋼環模具,並委託裕興企業社製造鋼環,然引證案並無鋼性環圈之構造,足見訴外人徐豐逸於88年委託裕興企業社製造之鋼環,應非引證案之元件,上開聲明書之內容顯有不實。況訴外人徐豐逸於原證六聲明書雖載明其於89年間將上開塑膠易開蓋及鋼環出售予丁○○及原告,且規格401 塑膠易開罐及鋼環已封於茶紙罐並於90年3 月刊登在台中縣茶商同業工會茶訊特刊等情,然原告並未提出發票、出貨單、契約書或茶訊特刊以資佐證,且訴外人徐豐逸於上開訴訟中供稱:「我沒有賣過塑膠製的易開罐,...沒有看過客戶把它(即易開蓋、蓋圈與塑膠瓶身)裝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足見徐豐逸縱曾販售塑膠易開蓋及鋼環予丁○○,然其並未應用於本件塑料罐身之封合,亦難據此而認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四、綜上,本件依原告所提舉發證據,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從而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審酌核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