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7年度行專訴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9 日
- 當事人迎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王美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7年度行專訴字第38號原 告 迎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 律師 王鳳儀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聖賢 董必正 參 加 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甲○○前於93年4 月22日以「彎曲稜柱聚光片」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3206216號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M255146 號專利證書,復將系爭專利權讓與原告。嗣參加人丙○○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一款、第4 項及第95條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7年2 月1 日以(97)智專三(一)05053 字第097200743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丙○○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蔡 惠 如 法 官 陳 忠 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蔡 錦 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