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7年度行專訴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7年度行專訴字第54號原 告 譁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93年2 月3 日以「改良之高增益天線」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9320149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253067 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丙○○以該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及第108 條準用第31條第1 項等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核認該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97年4 月18日以(97)智專三(二)04059 字第097202000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經濟部以97年8 月15日經訴字第097061 1101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