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7年度行專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年度行專訴字第57號民國98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金統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8 月20日經訴字第097061116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5年11月30日以「工具雙色識別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95221181號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經原告依法繳納規費後,於96 年5月11日公告,發給新型第M311544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其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7年4 月18日(97)智專三㈢05018 字第097201993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經濟部以97年8 月20日經訴字第0970611169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 ㈠公告第M290290 號「具有標示元件之套筒」專利案(即舉發證據2 )所揭露之技術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⒈依現行專利要件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第三章第四節[ 進步性之判斷基準] 及第二篇第三章3.4.2 [ 進步性的輔助性判斷因素] ,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進步性,主要係依進步性之判斷步驟進行審查,若申請人提供輔助性證明資料支持其進步性時,應一併審酌。又依審查基準第2-3-26頁之3.5.5 節,針對發明類型進步性之判斷(新型專利準用),足見只要發明專利申請案之組合後構造與先前技術不同,且差異部分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即符合「進步性」之要件。 ⒉被告亦肯認系爭專利主要係為改善習用前案具有套體無彈性,與套筒間無摩擦力,易旋轉脫落,及習用色帶為單一顏色,標示效果不佳等缺失。故系爭專利之特徵乃為以具彈性之兩種不同顏色的內、外層體組成該識別環。則比較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2 之技術特徵:證據2 之套體為一單層結構,而套設於套筒外周緣;而系爭專利之識別環為一雙層體之構造,而套束固接於該工具本體之套接面上,且該識別環之外層體係僅位於該內層體之中斷環周面上,使該內層體之上、下環緣得以凸出顯露,藉該內、外層體相互疊接,而使該識別環產生上、下環緣同色而中段環周面為相異顏色之識別作用,是該識別環具備雙層、雙色之特徵。較之證據2 單層、單色之套體結構,可知證據2 之套體與系爭專利識別環之主要結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是原處分主張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之先前技術能輕易完成者,而不具進步性云云,顯然忽略證據2 之套體根本無法充分揭露系爭專利識別環全部之構造特徵及連結配置型態,且未考慮證據2 僅以套體與貫穿標示部之顏色差異僅產生標示之區隔作用,與系爭專利利用識別環本身顏色之變化而產生之識別作用,其二者達成之結構、功效及目的均不同,即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難以證據2 所揭露之技術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所得達成之不同規格識別功效。 ⒊證據2 揭露之標示單元(即套體)結構,主要係於其單色之標示單元上將貫穿標示部從外表面貫穿至內表面,並配合輔助顯示件設於該貫穿標示部內,使該貫穿標示部與該標示單元之顏色有別,因而產生識別效果。申言之,證據2 係以輔助顯示件與該標示單元兩者間顏色之差異,讓使用者得分辨貫穿標示部之位置,並同時藉由貫穿標示部之標示產生識別作用。是上開顏色之差異僅在令使用者得藉此分辨輔助顯示件與標示單元間之不同。惟系爭專利之識別環係以內層體及外層體以相異顏色所組成,該外層體係位於內層體之中段環周面上,使該內層體之上下環緣得以凸出顯露於外層體之外,藉當該內、外層體相互疊接時,使該識別環具上、係環緣同色而中段環周為相異顏色之識別作用。準此,系爭專利以內層體及外層體二者相異顏色之搭配即可產生一識別作用,更可藉由各種顏色之變化來產生不同規格之識別功效。故證據2 之顏色差異僅是用以產生標示之區隔,不若系爭專利得藉由相異顏色之變化組合來產生規格識別之作用。 ⒋系爭專利之識別環係以內層體與外層體二者之結合,產生不同之顏色識別,乃為一全周之環狀識別,是無論將其工具本體置於不同之位置或方向,使用者均得輕易藉由內、外層體顏色之差異來達到識別效果,其辨識快速且方便。反之,使用者在使用證據2 之工具本體時,若欲知悉相關資訊時,必先尋得貫穿標示部之位置後方可得知其相關資訊,使用上不但費時且相對不便。故系爭專利之高度便利識別性,正可處理證據2 辨識性欠佳之缺失,係屬解決先前技術中長期存在之問題或達成人類長期需求者,由此可佐證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利用雙層、雙色識別環所得達成之不同規格識別功效,顯然超越證據2 利用單層、單色套體與貫穿標示部顏色差異所產生標示之區隔作用,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僅以證據2 之標示區隔功效,來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以內外兩層不同顏色變化所產生之規格識別效果。故系爭專利確實具有依據證據2 所無法預期的功效,實應具有進步性。㈡據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於97年7 月2 日就系爭專利是否落入證據2 之專利權範圍內,所進行專利侵害鑑定(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結論,已可佐證系爭專利與證據2 之專利內涵不同,系爭專利確實具有進步性。 ㈢綜上所陳,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被告及經濟部均忽略系爭專利識別環之內、外層顏色相異可產生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進步之情形,未審究系爭專利與證據2 間要件技術特徵之差異及系爭專利可達成功效增進之事實,遽認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其認定事實實有違誤。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至6 頁所界定之先前技術為「該套體(20)係為塑膠材料所製成之環體,其表面設有一數值標示部(21),以具有標示尺寸之效果,因此,該套體(20)係可套設於該套筒(10)之環凹部(12)內旋轉,供提供尺寸辨識之功效,以俾利套筒(10)之辨識」、「現今在工具識別之技術方面,有業者係於該套筒(10)表面網印單色之色帶(圖中未示),以具有尺寸辨識之功效,但該單色之網印方法在該套筒(10)使用時,其單一顏色不明顯,且表面上之色帶易掉漆及掉色,造成使用時之不便,此外,該數值標示部(21)係雖為凸出之文字,但色帶係為單一顏色,易造成該數值標示部(21)在單色色帶中,無法令使用者明確迅速看出該數值標示部(21)之尺寸之文字者」等語。系爭專利主要係鑑於習用前案具有套體無彈性,與套筒間無摩擦力,易旋轉脫落;及習用色帶為單一顏色,標示效果不佳等缺失,而針對上述缺失,系爭專利提出相對應之改良方式為:改用具彈性之識別環,該識別環以兩種不同顏色之內層體、外層體所組成。是以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相當明確,即以具彈性之兩種不同顏色的內、外層體組成該識別環。然而,上述特徵係可見於證據2 之中,亦即系爭專利「一工具本體,其表面至少具有可供套束固接之一套接面;一識別環,係具有預定彈性束緊張力,其係由一內、外層體所組成,該內、外層體係採用高分子聚合材料所製成互為相異顏色之層體,其中,該識別環係相對套束固接於該工具本體之套接面上,且該外層體係僅位於該內層體之中段環周面上,使該內層體之上、下環緣恰得以凸出顯露於外層體之外」等結構特徵已揭露於證據2 。另證據2 第10圖、第11圖中又揭示該貫穿標示部從此標示單元之外表面貫穿至其內表面,由於此標示單元之顏色係不同於此套筒之顏色,而使此貫穿標示部具有良好之識別效果之功效,致系爭專利之組合方式及達成之功效均與證據2 相同,因此,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至於系爭專利第2 至6 項及第8 至13請求項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自不具進步性;另組合證據2 、3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第7 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鑑定報告係依據原告所稱系爭專利之「套筒」樣品,與證據2 「具有標示元件之套筒」新型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依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及禁反言等專利侵害鑑定原則所作而成,此與本件專利舉發案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證據2 、3 所揭露之技術特徵比對不同。因本件所審查者係新型專利進步性之專利要件,是以二者所審究內容或判斷原則有別,系爭鑑定報告自無拘束被告依法所為專利舉發審定之效力,是原告所訴亦不足採。 四、參加人經通知未到場,據其提出之意見書,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證據2 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9 頁所述「可於該貫穿標示 部(24)內加設或(填壓入)一顏色有別於該標示單元( 20)之輔助顯示件(25)」、「搭配輔助顯示件時識別效 果更佳…顏色差異明顯…識別效果更佳」之功效說明,足 證證據2 明確揭示有「雙色識別結構」,因此原告所稱證 據2 不具雙色識別結構,顯不足採。 ㈡證據2 既然明確揭示有雙色識別結構,則縱然系爭專利與 證據2 有些許型態上的差異,亦為熟悉該項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利用證據2 顯能輕易完成,且未產生任何無 法預期之功效,實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鑑定報告係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始提出,非舉發程序 中所提出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況且其侵害鑑定與專利 舉發案件之判斷原則及基準不同,顯無法作為系爭專利是 否具有進步性之證據。 五、兩造之爭點:舉發證據2 得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引用證據2 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第8 至13項不具進步性,以證據2 結合證據3 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僅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進步性為陳述)?經查: ㈠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93條暨第94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新型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4條第4 項所明定。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3項,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為:一種工具雙色識別結構,係包含:一工具本體(30),其表面至少具有可供套束固接之一套接面(33);一識別環(40),係具有預定彈性束緊張力,其係由一內、外層體(41、62)所組成,該內、外層體係採用高分子聚合材料所製成互為相異顏色之層體,其中,該識別環係相對套束固接於該工具本體之套接面上,且該外層體係僅位於該內層體之中段環周面上,使該內層體之上、下環緣恰得以凸出顯露於外層體之外,藉當該內、外層體相互疊接時,使該識別環具上、下環緣同色而中段環周面為相異顏色之識別作用者。是系爭專利為一種工具雙色識別結構,係由一表面設有套接面之工具本體及一識別環構成,該識別環係具有預定彈性束緊張力,其係由一內、外層體組成,該內、外層體係以高分子聚合材料所製成互為相異顏色之層體,該識別環係相對套固於該工具本體之套接面上,且該外層體係位於該內層體之中段環周面上,使該內層體之上、下環緣恰得以凸顯於外層體之外,藉當該內、外層體相互疊接時,使該識別環具上、下環緣同色而中段環周為相異顏色之識別作用者,其代表圖示如附件1 所示。 ㈢舉發證據2 為95年5 月1 日公告之第94220151號「具有標示元件之套筒」專利案,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其所揭示之技術內容,依其專利說明所載,為一種具有標示元件之套筒,其包括一套筒(10)及一標示單元(20);此標示單元具有一外表面(21)、一內表面(22)、一通孔(23)及一貫穿標示部(24)。此貫穿標示部從此標示單元之外表面貫穿至其內表面,由於此標示單元之顏色係不同於此套筒之顏色,而使此貫穿標示部具有良好之識別效果。故證據2 兼具可避免油墨所產生之環保問題、標示結構不易毀損與搭配輔助顯示件時識別效果更佳之功效,其代表圖示如附件2 所示。 ㈣系爭專利之全周式識別環係熟悉該項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證據2 顯能輕易完成: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獨立項,係「一種工具雙色識別結構,係包含:一工具本體,其表面至少具有可供套束固接之一套接面;一識別環,係具有預定彈性束緊張力,其係由一內、外層體所組成,該內、外層體係採用高分子聚合材料所製成互為相異顏色之層體,其中,該識別環係相對套束固接於該工具本體之套接面上,且該外層體係僅位於該內層體之中段環周面上,使該內層體之上、下環緣恰得以凸出顯露於外層體之外,藉當該內、外層體相互疊接時,使該識別環具上、下環緣同色而中段環周面為相異顏色之識別作用者。」而證據2 第四圖以及說明書第6 頁之記載內容係說明其為一種具有標示元件之套筒,其包括一套筒及一標示單元;此標示單元具有一外表面、一內表面、一通孔及一貫穿標示部。此貫穿標示部從此標示單元之外表面貫穿至其內表面,由於此標示單元之顏色係不同於此套筒之顏色,而使此貫穿標示部具有良好之識別效果。另證據2 專利說明書第8 頁亦說明其裝設方式可分為⑴束套方式及⑵熱縮膜模式兩種,其中束套方式的標示單元為橡膠之彈性環,熱縮膜者標示單元係PVC 、PP或PET 之材質。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主要是利用具有兩種相異顏色組成之套接環套置於工作 本體上,以資辨識。證據二則是藉由標示單元(套接環套)上具有貫穿標示部其與套筒(工作本體)兩者顏色的差異作為識別的效果。 ⒉按利用相異的顏色搭配是否具有識別功效上的增進,並非屬新型專利在形狀、構造、裝置上所要討論的課題。是以本件僅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結構特徵是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作論述。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利用識別環之外層體僅位於該內層體的中段環周面上,使該內層體之上、下環緣恰得以凸出顯露於外層體之外之技術手段,雖與證據2 環凹槽係設於工具本體上再套接一環體略有不同,惟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該等利用物體之環凹面再行套設一環體之技術係屬一般技術。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利用內外層體之疊加造成環體與中段面有兩種顏色的差異,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證據2 於工具上的套接手段將不同大小的套體疊加後可輕易完成者。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識別環以預定束緊張力之高分子聚合材料所製成之技術特徵同樣可見於證據2 以束套模式之橡膠彈性環或熱縮模式之PVC 、PP或PET 之材質用以結合於工作本體的材料特徵。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證據2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難謂具進步性。 ㈤系爭鑑定報告係依據原告所稱系爭專利之「套筒」樣品3 件,與證據2 「具有標示元件之套筒」新型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依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及禁反言等專利侵害鑑定標準作成,惟專利侵害鑑定標準與專利舉發審查所比對標的並不相同,而本件專利舉發審查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界定是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證據2 顯能輕易完成者,作為進步性論斷之依據,是以系爭鑑定報告無法作為本件專利舉發審查系爭專利是否不具進步性之證據。縱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界定與證據2 之內容有差異,然該等差異若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證據2 之技術手段即可輕易達成,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者,仍屬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證據2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已如前述,故系爭鑑定報告不得作為原告有利事實認定之證據。 六、綜上,原告所述為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為本件「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及前揭說明,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