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7年度行專訴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年度行專訴字第74號民國98年4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鋐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8 日經訴字第097061137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5年11月30日以「自行車之珠碗組」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95221116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10857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96年6 月6 日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以97年6 月9 日(97)智專三㈢05055 字第097202951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10月8 日經訴字第0970611375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 ㈠被告及原決定機關未盡應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之責,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 ⒈原告於舉發答辯理由及訴願理由書中提出以下所述之陳述1 至5 ,但原處分及讓訴願決定均未提出任何反駁理由。 ⑴陳述1 :在系爭案請求項1 中描述外壁333 供珠軌32以其內環面321 緊合地套在套環332 (原告誤載為33,按33應係碗蓋)的外壁333 ;而證據2 的迫緊部530 並不具有供軸承52緊合套在其外部的功能;系爭專利之外壁333 與證據2 之迫緊部530 沒有對應關係。 ⑵陳述2 :證據2 的迫緊部530 是斜面壁結構,而本案套環332的外壁333 是垂直壁結構。 ⑶陳述3 :證據2 的迫緊部530 係壓制在該軸承52內環部分的頂端緣斜面上,證據2 的迫緊部530 與軸承52為壓制及被壓制的關係;系爭專利的套環332 與珠軌32則為相對穿套結合關係以及壓制和被壓制的關係。 ⑷陳述4 :證據2 之迫緊環54以其斜壁面的迫緊部54C 壓制於防水蓋53的頂端緣斜面上,定位防水蓋53是其唯一功能。系爭專利迫緊墊圈43是穿套在碗蓋33的心孔中,該迫緊墊圈43以頂緣的錐度外壁43壓制於碗蓋33頂緣的斜面上;系爭專利的迫緊墊圈43於底緣具有環狀凸緣44,該凸緣44抵止於該碗蓋332 以及珠軌32的底端;所以,系爭專利的迫緊墊圈43具有定位碗蓋33以及珠軌32的雙重功能。 ⑸陳述5 :由證據3 第五圖可以明顯的看出,當上碗組70組裝完成時,該迫緊件80已經被把手架管42以及蓋件72的壓制作用而下移,鉤部86已經脫離軸承76,亦即當上碗組70組裝完成後,該鉤部86即完全失去作用。但是,系爭專利迫緊墊圈40的環狀凸緣44在整個上碗組組裝完成後其依然擋止於珠軌32的底端,其作用在於將珠軌32定位在碗蓋33內,保持迫緊墊圈40、珠軌32、碗蓋33三位一體之結合關係。由是可知,系爭專利迫緊墊圈40與證據3迫緊件80 實質上是不相同的。 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碗座、鋼珠環、珠軌、碗蓋、心孔、套環、外壁及迫緊墊構件,分別相對應於證據2 所揭示之置軸環、軸承外圈、內圈部份、防水蓋及其中央鏤空、內圈部分,迫緊部及迫緊環等構件;」、「證據2 之迫緊部與軸承等構件, 亦具有相對穿套之結合關係,」、「證據2 之迫緊環元件與系爭專利之迫緊墊圈元件同樣具有定位之功效」等語否定原告之上開陳述,而未充分表達其理由,顯有未盡斟酌全部陳述以及調查事實及證據之責,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 ⒊系爭專利之所有附屬項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因此解釋系爭專利所有附屬項時應將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特徵要件一併考慮。因被告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證據3 之比對未盡斟酌全部陳述以及調查事實及證據之責,故被告關於系爭專利各附屬項之回應,亦不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應有重新調查之必要。 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96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⒈原告主張參加人所提證據2 及證據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理由見於舉發答辯理由書第2 至5 頁、訴願書第2 至3頁。 ⒉證據2 之迫緊部不具有供軸承緊合套在其外部的功能,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具有外壁供珠軌以其內環面緊合地套在套環的外壁;證據2 迫緊部與軸承為壓制及被壓制的關係,系爭專利的套環與珠軌除了壓制和被壓制的關條外尚有相對穿套結合關條;證據2 之迫緊環定位防水蓋是其唯一功能,系爭專利的迫緊墊圈除具有定位碗蓋功能外尚有定位珠軌的雙重功能。證據3 當上碗組組裝完成後,該鉤部即完全失去作用,系爭專利鉤部不會完全失去作用,能將珠軌定位在碗蓋內,保持迫緊墊圈、珠軌、碗蓋三位一體之結合關係。故系爭專利依上開說明即應認為合於新型專利要件而具有進步性,而上述系爭專利與證據2 、3 之差異,自屬影響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備專利要件之重要爭點理由,乃原處分對於系爭專利與證據2 、3 之不同功能、各個元件間不同關係未予詳究,訴願決定亦未予糾正,自屬對當事人業已提出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漏未審酌,而屬理由不完備,難謂符合訴願法第8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96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㈢系爭專利所主張之「自行車之珠碗組」係包含「自行車易拆組之無牙隱藏式車頭碗結構改良」及其他架構,且系爭專利之「自行車之珠碗組」具有外壁供珠軌以其內環面緊合地套在套環的外壁之功能、套環與珠軌相對穿套結合功能、迫緊墊圈定位珠軌之功能及緊墊圈、珠軌、碗蓋三位一體之結合功能,均係現有技術或舉發證據所未見。 ㈣系爭專利僅屬較為基礎技術之新型專利: ⒈系爭專利係以請求為期僅10年之新型為專利保護標的,而非為期長達20年,且須具備「高度技術思想」之發明專利,參酌最高行政法院歷年來對新型保護客體「較低技術水平」的相關判決,最高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31號判決略謂「新型專利所應用之手段,縱令在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作,而係習用技術,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即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及「如能較原有物品在型狀、構造、裝置上具有特殊之效能者,即可認為合於實用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608 判決亦謂:「所用之原理相同,作用目的相同,惟若其構造設計上有不同,仍不失其為新型」及「縱其所用之原理相同,作用目的相同,然相對位置變更,在製造、維護上即有顯著之不同」。可知即便原理及作用目的與先前技術相同,只要構造設計,甚或空間型態有所不同,即為可專利之新型保護客體,遑論系爭專利相對於先前技術已產生具體且相當程度之功效增進。 ⒉系爭專利核准為新型專利依行為當時之專利法,係採形式審查制,新型與發明專利均為利用自然法則技術思想之發明或創作,兩者主要差別在於進步性之程度,現行法並依此將技術層次較低之新型專利,修改為形式審查制。參酌審查核准當時之專利審查基準彙編(2004年版),第二篇發明專利實體審查、第三章專利要件、3.進步性,3.4.2 進步性的輔助性判斷因素,3.4.2.2 發明解決長期存在的問題:「申請專利之發明解決先前技術中長期存在的問題者,得佐證該發明並非能輕易完成。」(此為發明專利之標準,新型專利應具較低標準);又參酌83年11月25日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9頁,就新型專利之進步性判斷曾具體:「㈡先前技術之組合部分應注意事項:2.『增進某種功效』,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改良,在效果上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具備好用或實用之條件者。例1.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in the field of the crowded art ),如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產生好用或實用的效果,得視為具有增進某種功效。例2.在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中,新型能突破熟習該項技術者,長久根深蒂固存在之技術或知識時,得視為具有產生某一新功效。」,系爭專利所揭露之技術解決了長久以來「自行車頭碗組」結構穩固性、組配穩定性以及自動調整對正中心等問題,而明顯有所改進,產生好用及實用的效果,而符合新型專利之進步性要求。新型重在型之創新,雖其所用之原理相同,作用目的相同,惟其構造設計上有所不同,仍不失其為新型,此參酌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更足資證明。是以本件「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in the field of the crowded art ),如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得視為具有顯然的進步,是以被告就本案實有再予審究之必要。 ㈤證據2、3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6項 : 既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進步性,則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6 項自然亦應具備進步性。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起訴狀理由欄第一項陳述1 主張:「系爭專利之外壁333 與證據2 之迫緊部530 沒有對應關係。」、陳述2 主張:「證據2 的迫緊部530 是斜面壁結構,而本案(即指系爭專利)套環332 的外壁333 是斜面壁結構」、陳述3 主張:「系爭專利的套環332 與珠軌32則為相對穿套結合關係以及壓制和被壓制的關係」、陳述4 主張:「系爭專利的迫緊墊圈40具有定位碗蓋33以及珠軌32的雙重功能」、陳述5 主張:「系爭專利之迫緊墊圈40與證據3 迫緊件80實質上是不相同」云云。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載明「外壁333 是斜面壁結構、系爭專利的套環332 與珠軌23則為相對穿套結合關係以及壓制和被壓制的關係」,且由證據2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比較:系爭專利之碗座11可對應證據2 之置軸環51,系爭專利之鋼珠環12可對應證據2 之軸承52外圈部分,系爭專利之碗蓋33可對應證據2 之防水蓋53,系爭專利之心孔331 可對應證據2 之防水蓋53中央鏤空部分,系爭專利之套環332 可對應證據2 之防水蓋53內圈部分,系爭專利之珠軌32可對應證據2 之軸承52固定圈部分,系爭專利之外壁333 可對應證據2 之迫緊部530 ,系爭專利之迫緊墊圈40可對應證據2 之迫緊環54。是以系爭專利之主要構件結構特徵均已被證據2 所揭露,兩案差別僅在於系爭專利尚具有「迫緊墊圈之底緣外壁設環狀凸緣44抵止於該珠軌的底端」之構造特徵,惟其已被揭露於證據3 之迫緊件80的鉤部86,故系爭專利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依據證據2 和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另證據2 之迫緊部530 與軸承52亦有相對穿套之結合關係,該迫緊環54亦具有定位防水蓋53以及軸承52固定圈部分的雙重功能,與系爭專利之迫緊墊圈40具有相同定位功能,證據3 之鉤部86與系爭專利之凸緣44形狀構造相同。 ㈡起訴狀理由欄第二項主張:「原告認為系爭專利之所有附屬項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因此解釋系爭專利之所有附屬項時應將請求項1 之所有特徵要件需一併考慮。」云云,然被告審定書理由㈤所述為附屬項延伸部分之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該碗蓋之心孔的頂緣具錐狀斜面,該迫緊墊圈的頂緣具有由下而上漸向外擴的錐度外壁,以契合於該錐狀斜面」,其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 之防水蓋53所揭露,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該迫緊墊圈的頂緣設至少一縱向的剖溝」、第4 項「該迫緊墊圈的底緣設至少一縱向的剖溝」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3 之迫緊件80的缺口81所揭露,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該迫緊墊圈是以塑料射出成型」、第6 項「該迫緊墊圈是以金屬加工成型」之特徵已被揭露於證據2 之迫緊環54或證據3 之迫緊件80的結構,又塑料、金屬為一般迫緊墊圈習知的選用材料,故亦不具進步性。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除舉發理由及證據外,引用被告答辯理由。 五、兩造之爭點為:舉發證據2 、3 之組合得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6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至6 項為附屬項。其代表圖示如附件1所示。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一種自行車之珠碗組,包含:一碗座;一鋼珠環,設於該碗座中;一碗蓋,具有一心孔,沿該心孔週緣向該碗蓋內部軸向地延伸一套環;一珠軌,以其內緣面緊合地套在該套環的外壁,該碗蓋套蓋於該碗座上,該珠軌壓住該鋼珠環;一迫緊墊圈,為一環狀結構,其底緣外壁設環狀凸緣;該迫緊墊圈設於該碗蓋的心孔中,該凸緣抵止於該珠軌的底端。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自行車之珠碗組,其中,該碗蓋之心孔的頂緣具錐狀斜面,該迫緊墊圈的頂緣具有由下而上漸向外擴的錐度外壁,以契合於該錐狀斜面。 (亦即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碗蓋心孔頂緣具錐狀斜面+ 迫緊墊圈頂緣具漸向外擴的錐度外壁)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自行車之珠碗組,其中,該迫緊墊圈的頂緣設至少一縱向的剖溝。 (亦即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 迫緊墊圈頂緣設至少一縱向的剖溝)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自行車之珠碗組,其中,該迫緊墊圈的底緣設至少一縱向的剖溝。 (亦即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 迫緊墊圈底緣設至少一縱向的剖溝)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自行車之珠碗組,其中,該迫緊墊圈是以塑料射出成型。 (亦即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 迫緊墊圈以塑料射出成型 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自行車之珠碗組,其中.該迫緊墊圈是以金屬加工成型。 (亦即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 迫緊墊圈以金屬加工成型) ㈡依系爭專利之說明書所記載,其與裝配於自行車之珠碗組有關,特點是具有組裝穩固性以及自動調整對正中心之功能。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是為了改進自行車之珠碗組之結構穩定性及組配穩固性的問題,所要達成之功效是該珠碗組具有良好的結構穩固性、組配穩定性以及自動調整對正中心之功能。關於結構穩固性,主要在於該迫緊墊圈由塑料製成,具有成型品安定、良好的硬度、抗拉強度、抗裂強度、彎曲彈性、重量輕等基本特性,可以一次成型的方式確定其軸向長度、形成上述的錐度外壁、凸緣等結構,並且容易被組裝入該碗蓋之心孔,並以該凸緣使該珠軌被軸向定位於該碗蓋中。關於裝配穩定性,主要因該迫緊墊圈結構穩定性佳,可確實定位該珠軌以及該鋼珠環,而使整體的組配穩固性得以提昇。而該迫緊墊圈亦可輔助相對樞穿的組件(例如:自行車的前叉豎管樞穿於自行車之前管中)自動調整對正中心。系爭專利強調其珠碗組之優點可由結構穩定性及組配穩固性加以說明。關於結構穩定性,主要在於該迫緊墊圈40是由塑料射出成型,具有成型品安定、良好的硬度、抗拉強度、抗裂強度、彎曲彈性、重量輕等基本特性,可以一次成型的方式確定其軸向長度、形成錐度外壁、凸緣等結構,並且容易被組裝入該碗蓋之心孔,並以該凸緣使該珠軌被軸向定位於該碗蓋中。關於組配穩定性之表現,主要因該迫緊墊圈結構穩定性佳,可確實定位該珠軌以及該鋼珠環,而使整體的組配穩固性得以提昇。 ㈢證據2、證據3之技術內容及特徵: ⒈證據2之技術內容及特徵(其代表圖示如附件2所示) ⑴證據2 為89年1 月21日公告之第87220537號「自行車易拆組之無牙隱藏式車頭碗結構改良」,係一種自行車易拆組之無牙隱藏式車頭碗結構改良,其車頭碗組之置軸環於車頭管內徑處設有凹陷的承部,並由承部周緣向外平伸出靠緣以頂靠於車頭管頂緣,於承部內容置有軸承,再以一防水蓋於承部之開口處壓制住軸承,並配合迫緊環相互壓制形成一無牙式之車頭碗結構,並使軸承可確實的隱藏於車頭管內,更可藉由置軸環之設置,使軸承於其中若有損害,可直接更換,且車頭管與前叉相對之結構均無需另外作特殊的加工,而達到整體之高實用性,更符合經濟的效應者。 ⑵證據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自行車易拆組之無牙隱藏式車頭碗結構改良,車頭管內徑處穿過前叉之前叉直管,而其前叉直管頂部穿出車頭管並供把手直管套置,再於頂部設結合裝置,結合裝置之結合栓頂部擴大處壓制於把手直管頂部並下壓車頭管與前叉直管間之車頭碗組,結合栓螺入迫緊體,並藉由周緣彈性擴大卡住前叉直管內徑,以形成高穩定度之卡制結合狀態;而其特徵係在於:其車頭管頂底部之車頭碗組主要具有置軸環,並於其置軸環內容置有軸承,而其軸承外部再行蓋設有防水蓋,於車頭管頂部之車頭碗組上方與把手直管壓貼處另設有迫緊環;車頭碗組之置軸環係相對於車頭管端緣處設有平壓於其端緣處之靠緣,而相對於車頭管內徑處另設有凹陷之承部,以供軸承直接置入,而於防水蓋與軸承相對處另設有導斜之迫緣與迫緊部,而迫緊環亦相對設置迫緊部,藉無牙相關之迫緊結構,即可確實的一體壓緊結合者。 ⒉證據3之技術內容及特徵(其代表圖示如附件3所示) ⑴證據3 為92年8 月1 日公告之第90115223號「車頭碗組」專利,係一種車頭碗組,包含有一頭管,一前叉管穿設於該頭管中並供一把手架管套設於頂端,一鎖固裝置設於該前叉管頂端並可壓抵於該把手架管,一下碗組與一上碗組分別設於該頭管之頂、底端,以及一迫緊件設於該上碗組之蓋件與軸承之間,以提供該前叉管與該頭管間之樞滑作用,其中該迫緊件呈環狀而具有一錐部,一直壁與一鉤部,藉以使該車頭碗組具有結構穩固、組裝簡便等之優點。 ⑵證據3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車頭碗組,係設於一自行車類之車體上,該車體前方設有一前管,用以供一前叉直管穿設,該前叉直管下方延伸有一前叉,上方則供一把手架管套設,該前管頂端設有一上環槽,該車頭碗組則包含有:一上軸承,係呈環狀而容設於該前管之上環槽中,該上軸承並以其外緣貼抵於該前管之內緣,該上軸承之內緣頂端設有一錐面;一上迫緊件,係呈環狀且具有一缺口,乃套設於該前叉直管外,該上迫緊件包含有一直壁部,一嵌卡部由該直壁部頂端向外延伸而出,一抵頂部由該直壁部中段向外延伸而出,以及一鉤持部由該直壁部底端向外延伸而出,其中,該抵頂部設有一對應錐面與該上軸承之錐面貼抵,該鉤持部係鉤抵於該上軸承之底緣,藉以將該上迫緊件與該上軸承結合在一起,該直壁部之內緣則貼抵於該前叉直管之外緣;以及一蓋件,係呈環狀,套設於該前叉直管外且位於該上迫緊件與該上軸承之上方,其頂端並貼抵於該把手架管之底端,該蓋件之內緣設有一嵌槽,用以供該上迫緊件之嵌卡部嵌入,藉以將該蓋件與該上迫緊件結合在一起。 ㈣組合證據2 、3 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⒈組合證據2 、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所主張之「自行車之珠碗組」係包含「自行車易拆組之無牙隱藏式車頭碗結構改良」及其他架構,且系爭專利之「自行車之珠碗組」具有外壁供珠軌以其內環面緊合地套在套環的外壁之功能、套環與珠軌相對穿套結合功能、迫緊墊圈定位珠軌之功能及緊墊圈、珠軌、碗蓋三位一體之結合功能,均係現有技術或舉發證據所未見等語。被告則辯稱:證據2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比較:系爭專利之碗座11可對應證據2 之置軸環51,系爭專利之鋼珠環12可對應證據2 之軸承52外圈部分,系爭專利之碗蓋33可對應證據2 之防水蓋53,系爭專利之心孔331 可對應證據2 之防水蓋53中央鏤空部分,系爭專利之套環332 可對應證據2 之防水蓋53內圈部分,系爭專利之珠軌32可對應證據2 之軸承52固定圈部分,系爭專利之外壁333 可對應證據2 之迫緊部530 ,系爭專利之迫緊墊圈40可對應證據2 之迫緊環54。是以系爭專利之主要構件結構特徵均已被證據2 所揭露,兩案差別僅在於系爭專利尚具有「迫緊墊圈之底緣外壁設環狀凸緣44抵止於該珠軌的底端」之構造特徵,惟其已被揭露於證據3 之迫緊件80的鉤部86,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2 和證據3 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從而依據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等語。 ⑵經查: 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之剖面比較圖,如附件4所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2之構造比對 表、比較圖,分別如附表1 、附件5 所示。承上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構件包含:碗座30、鋼珠環31、具有一心孔之碗蓋33、沿該心孔週緣向該碗蓋內部軸向地延伸一套環332 、珠軌32、迫緊墊圈40等構件,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上揭構件已對應揭露於證據2 之置軸環51、軸承52、防水蓋53、迫緊部530 、迫緊環54,且兩者之組構關係亦相同,不同處僅在於系爭專利之「迫緊墊圈其底緣外壁設環狀凸緣44」。 ②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上揭「迫緊墊圈其底緣外壁設環狀凸緣44」之構造,已揭露於證據3 之鉤部86(見附件3 第五圖)。且組合證據2 、3 亦具有系爭專利之具有良好的結構穩固性、組配穩定性以及自動調整對正中心等功效,系爭專利較之組合證據2 、3 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證據2 、3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⒉組合證據2 、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附加技術特徵「該碗蓋之心孔的頂緣具錐狀斜面,該迫緊墊圈的頂緣具有由下而上漸向外擴的錐度外壁,以契合於該錐狀斜面」,已揭露於證據2 第2 及3 圖(見附件2 )中,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 所揭露,參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2 和證據3 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已如前揭理由欄五之㈣之1 所述,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較之組合證據2 、3 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乃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2 、3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⒊組合證據2 、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附加技術特徵「該迫緊墊圈的頂緣設至少一縱向的剖溝」,已揭露於證據3 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一迫緊件,係呈環狀而具有一缺口」中,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上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3 所揭露,參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而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2 和證據3 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已如前揭理由欄五之㈣之2 所述,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較之組合證據2 、3 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且證據2 、3 與系爭專利同屬自行車珠碗組之技術領域,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乃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證據2 、3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從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⒋組合證據2 、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附加技術特徵「該迫緊墊圈的頂緣設至少一縱向的剖溝」,已揭露於證據3 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一迫緊件,係呈環狀而具有一缺口」中,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3 所揭露,參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而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2 和證據3 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已如前揭理由欄五之㈣之3 所述,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較之組合證據2 、3 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且證據2 、3 與系爭專利同屬自行車珠碗組之技術領域,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乃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證據2 、3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從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⒌組合證據2 、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6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附加技術特徵為「該迫緊墊圈是以塑料射出成型」,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附加技術特徵則為「該迫緊墊圈是以金屬加工成型」,惟查上開特徵皆為材料及加工成型之簡易改變,依專利審查基準進步性的審查第2-3-25頁:「…惟若置換技術特徵之發明僅是以先前技術中具有相同功能之手段予以等效置換,而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應認定該發明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由於上揭材料改變後之構造及功效並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而僅為相同功能之等效置換,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6項之上開附加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參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6 項皆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而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2 和證據3 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已如前揭理由欄五之㈣之4 所述,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6 項較之組合證據2 、3 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且證據2 、3 與系爭專利同屬自行車珠碗組之技術領域,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6 項乃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證據2 、3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從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6 項亦不具進步性。 ㈤又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主張其於舉發答辯理由及訴願理由書中所為陳述1 至5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未提出任何反駁理由,有未盡應斟酌當事人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之情形,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亦難謂符合訴願法第8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96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等語。惟按在舉發案中就系爭專利與引證案比對時,引證案之專利說明書全部內容均可以成為引證範圍,而系爭專利部分,僅能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為基礎,合先敘明。又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其創作目的及功效主要在增加結構穩定性及組配穩固性,結構穩定性主要在於該迫緊墊圈40是由塑料射出成型,關於組配穩定性之表現,主要因該迫緊墊圈結構穩定性佳,可確實定位該珠軌以及該鋼珠環。查: ⒈原告上開陳述1 係主張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描述外壁333 供珠軌32以其內環面321 緊合地套在套環332 的外壁333 ;而證據2 的迫緊部530 並不具有供軸承52緊合套在其外部的功能;系爭專利之外壁333 與證據2 之迫緊部530沒有對應關係云云。然查,證據2 說明書第9 頁第5 至8行已敘明:「防水蓋53與軸承52相對處另設有導斜之迫緣520 與迫緊部530 ,而迫緊環54亦相對設置迫緊部540 ,使藉由無牙相關之迫緊結構,即可確實的一體壓緊結合者」,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描述外壁333 供珠軌32以其內環面321 緊合地套在套環的外壁333 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 所揭露,故原告上開陳述1 所述,即非可採。 ⒉原告上開陳述2 固主張證據2 的迫緊部530 是斜面壁結構,而系爭專利套環332 的外壁333 是垂直壁結構云云。惟查,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有關套環332 及外壁333 部分僅敘述「一碗蓋33,具有一心孔331 ,沿該心孔週緣向該碗蓋內部軸向地延伸一套環332 ;一珠軌32,以其內緣面緊合地套在該套環的外壁,該碗蓋33套蓋於該碗座30上,該珠軌32壓住該鋼珠環31」(見附件6 ),因此原告上開陳述2 所述之「套環332 的外壁333 是垂直壁結構」並未於申請專利範圍中界定,且碗蓋33是否具外壁,亦未界定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又證據2 之防水蓋迫緊部530 ,依其專利說明書圖式第二圖(見附件2 、附件6 ),該迫緊部於斜面壁外,亦延伸有垂直壁結構,因此即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揭示有「套環332 的外壁333 是垂直壁結構」,該構造亦已揭露於證據2 第二圖,故原告上開陳述2所述,亦不足採。 ⒊原告上揭陳述3 雖主張證據2 的迫緊部530 係壓制在該軸承52內環部份的頂端緣斜面上,即迫緊部530 與軸承52為壓制及被壓制的關係;系爭專利的套環332 與珠軌32則為相對穿套結合關係以及壓制和被壓制的關係云云。查原告雖陳稱「系爭專利的套環332 與珠軌32則為相對穿套結合關係以及壓制和被壓制的關係」,惟系爭專利套環332 僅為於碗蓋「沿該心孔週緣向該碗蓋內部軸向地延伸」,而「碗蓋33的外壁是垂直壁結構」並未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界定,因此系爭專利尚難主張具有相對穿套結合關係,故原告上開陳述3 所述,並非可採。 ⒋原告上開陳述4 係主張證據2 之迫緊環54以其斜壁面的迫緊部540 壓制於防水蓋53的頂端緣斜面上,定位防水蓋53是其唯一功能;系爭專利的迫緊墊圈43是穿套在碗蓋33的心孔中,該迫緊墊圈43以頂緣的錐度外壁43壓制於碗蓋33頂緣的斜面上,系爭專利的迫緊墊圈43於底緣具有環狀凸緣44,該凸緣44抵止於該碗蓋33以及珠軌32的底端。所以,系爭專利的迫緊墊圈43具有定位碗蓋33以及珠軌32的雙重功能云云。惟由於證據2 已揭露迫緊環54定位防水蓋之功能,且被告亦於審定書理由中說明:「…兩案差別僅在於系爭專利之『迫緊墊圈之底緣外壁設環狀凸緣44抵止於該珠軌的底端』,惟其已被揭露於證據3 之迫緊件80的鉤部86」,因此系爭專利迫緊墊圈43具有定位碗蓋33以及珠軌32之功能,亦已分別揭露於證據2 、3 中,故原告上開陳述4 所述,為不足採。 ⒌原告上揭陳述5 主張由證據3 第五圖可以明顯的看出,當上碗組70組裝完成時,該迫緊件80已經被把手架管42以及蓋件72的壓制作用而下移,鉤部86已經脫離軸承76,亦即當上碗組70組裝完成後,該鉤部86即完全失去作用。但是,系爭專利迫緊墊圈40的環狀凸緣44在整個上碗組組裝完成後其依然擋止於珠軌32的底端,其作用在於將珠軌32定位在碗蓋33內,保持迫緊墊圈40、珠軌32、碗蓋33三位一體之結合關係。由是可知,本案之迫緊墊圈40與證據3 之迫緊件80實質上是不相同的等語。然查,證據3 專利說明書第6 頁敘明:「該迫緊件80係呈環狀而具有一缺口81,包含有一錐部82對應該上碗組70軸承76之錐面78,一直壁84由該錐部82向下延伸且平行該軸承76之內緣,以及一鉤部86設於該直壁84之底端且可鉤抵該軸承76之底緣。」、「…且由於該迫緊件80可藉其鉤部86與該軸承76結合在一起,故於製造廠組裝時,可先將該迫緊件80與該軸承76結合成一體,再置入該蓋件72與該承環74之間即可,組裝簡便迅速」等語,因此原告所為證據3 之「當上碗組70組裝完成後,該鉤部86即完全失去作用」之主張,並不可採,蓋證據3之鉤部86已揭露系爭專利之迫緊 墊圈40的環狀凸緣44可擋止於珠軌32的底端以供定位之功能。 ⒍另參加人係主張組合證據2 、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非主張構件或連結關係是否相同,而組合證據2 、3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亦即組合證據2 、3 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⒎承上,原告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亦難謂符合訴願法第8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96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均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為本件「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及前揭說明,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又原告雖於98年3 月9 日當庭聲請傳喚其研發部門開發經理到庭說明,惟原告並未陳報證人姓名年籍、住址及其待證事項,致證人無從傳喚,且原告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可就系爭專利為說明,因此並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