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加拿大商伊思蒂露黛兒化粧品有限公司、甲○○○○○(Le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17號民國98年5 月7 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加拿大商伊思蒂露黛兒化粧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Le 訴訟代理人 潘昭仙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蘇儀騰律師 焦子奇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經訴字第097061162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民國96年10月29日以「極致晶燦光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不含藥皮膚保養品,清潔霜、化妝水、護膚霜、美膚調理露、臉部去角質霜;化妝品、皮膚保養品、頭髮保養品、香水、人體用清潔劑、洗髮精、潤絲精、彩粧化粧品」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係以「晶燦光」為主要識別部分,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010414 號「晶燦」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下稱據以核駁商標)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中文「晶燦」,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97年8 月19日商標核駁第0309479 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均有極大差距,二者非屬近似商標: ⒈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第5.2.5 條規定,「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可以就商標整體的外觀、觀念或讀音等來觀察,因此判斷商標近似,亦得就此三者來觀察是否已達到可能混淆的近似程度。」,析言之,商標整體之外觀、觀念及讀音,乃是判斷二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程度之標準。 ⒉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在外觀上毫無近似之處:系爭商標由中文「極致」、圖形及「晶燦光」由左至右排列而成,故中文「極致晶燦光」及圖形均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份。據以核駁商標僅有中文「晶燦」一詞,以兩造商標相較,系爭商標由5 個中文字及圖形所構成,據以核駁商標則單純由2 個中文字所組成,足見兩造商標之中文字數顯然不同,而使人寓目印象深刻之起首文字亦差異極大。況且,系爭商標復有圖形及中文「極致」與「光」足資區辨,故一般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之注意,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並無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實非近似之商標。 ⒊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觀念不同: ⑴系爭商標「極致晶燦光」,係原告由系爭商標之外文「Cyber White 」(註冊第1138131 號)所發想得出之中文,具有「非常晶亮燦爛之光」之意,原告暗喻使用系爭商標之「化妝品」等商品,可使消費者達到肌膚透光之意。反觀據以核駁商標「晶燦」,僅表示「晶亮燦爛」之意。前者商標為名詞,重點在最後一個「光」字,「極致晶燦」係形容「光」之狀態;後者商標則為形容詞,可證兩造商標之觀念截然不同,實非近似之商標。 ⑵尤應特別說明者,中文「晶燦」並非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所創之名詞,而是化妝品業界常見之用語,經搜尋知名搜尋網站Google(www.google.com.tw) ,在搜尋欄位中鍵入引據商標之中文「晶燦」,網站顯示約有348,000 項符合「晶燦」的查詢結果,包括資生堂、蜜斯佛陀SK-II 、DHC 、NOIR、MuGu、ecosway 、Lioele等大大小小之化妝品牌均使用「晶燦」字樣於化妝品及廣告上,足證「晶燦」為化妝品業界中之常見語。另者,在Google搜尋網站頁尾之相關搜尋,即有關於原告「極致晶燦光」化妝品各種資訊之快速搜尋,顯見「極致晶燦光」已被消費者視為獨立的商標商品,故有獨立之快速搜尋連結。 ⒋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讀音不同:系爭商標之讀音為「極致晶燦光」,據以核駁商標之讀音為「晶燦」,兩者之讀音截然不同。中文為台灣消費者通用之語文,在連貫唱呼之際,消費者可輕易發現其差異,該二商標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⒌審查基準第5.2.3 條規定:「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系爭商標為中文加上圖形等所構成,據以核駁商標則單純由中文所組成,則比較二者之近似與否,自應以系爭商標之中文加上圖形作為一整體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之,殆無獨取系爭商標之中文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比較之理。次查,審查基準第5.2.6.6 條亦言:「字詞經組合或複合後,已形成一獨立之字義或構成一標語者,則不宜再將其割裂而取其中一二字詞為比對」,惟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竟抽取系爭商標五個中文字的兩個字作為比較標的,刻意忽略系爭商標之其他中文及圖形,明顯違反上述審查基準規定之整體觀察原則。實則,被告機關依據審查基準規定之整體觀察原則,已核准數件含有「晶璨」字樣而得以併存註冊於第三類化妝品之商標,原告謹臚列該等商標如下: ⑴註冊第1199482 號「茄紅晶璨」商標(商標圖樣中之「茄紅」、「晶璨」分別不在專用之列):依聲明不專用審查要點五,商標圖樣中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部分者,得經申請人聲明不專用後予以審查。被告機關核准註冊第1199482 號「茄紅晶璨」商標之註冊,適足以證明被告機關認為「晶璨」為化妝品之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部分,故而要求該商標申請人聲明「晶璨」部分不在專用之列。 ⑵註冊第1105382 號「絕色持潤晶璨」商標:被告機關並不認為此件「絕色持潤晶璨」商標亦含有引人注目之中文「晶璨」,而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何以獨認系爭商標近似於據以核駁商標? ⑶再者,依審查基準第5.1 條,聯合式或組合性商標之一部分,在類似商品中已為多數不同人使用為商標之一部分而註冊在案者,得認為該部分為弱勢部分。「晶璨」與據以核駁商標「晶燦」極其近似,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極難辨識其些微差異,既在化妝品中已為不同人使用為商標之一部分而註冊在案,即可認定「晶璨」為商標之弱勢部分。同理,據以核駁商標之中文「晶燦」亦應為化妝品商標之弱勢部分。前揭商標既均得以獲准註冊,則被告機關及原決定機關自應稟持相同之審查基準,賜准系爭商標之審定。 ⑷審查基準第5.2.5 條規定:「二商標外觀、觀念或讀音其中之一的近似,並非即可推論商標之整體印象即當然近似」。亦即,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之外觀、觀念及讀音三者來觀察,而三者若僅其中之一近似,並非可推論商標即為近似,仍應就商標之整體印象予以觀察。惟被告機關及原決定機關卻全然推翻上述認定標準,單單僅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均含相同之中文「晶燦」,即認定二商標屬近似商標,明顯違反審查基準之規定。 ⒍綜上所述,結合系爭商標之中文及圖形所構成之整體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之中文相較,二者在外觀、觀念及讀音均不相同,且差距甚大,自非屬近似商標,消費者亦無混淆誤認之可能,原處分及原決定違反審查基準之規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依據審查基準所列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參考因素,系爭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⒈審查基準第4 條規定,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計有下列八項參考因素:(1)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 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 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 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 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 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 系爭商標之原告是否善意;及(8) 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以下謹依該八項參考因素一一敘明之: 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系爭商標之中文「極致晶燦光」係由原告早自96年11月起即使用於化妝品,予人「非常晶亮燦爛之光」之印象,另加上圖形,用於化妝品時,其整體予消費者之印象極深,故其識別性極強。 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如上所述,系爭商標與引據商標二者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顯著不同,二商標非屬近似商標。 ⑶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據以核駁商標之權利人為日商高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絲公司」),經查詢引據商標權利人網站http://www.kose-tw.com/ch/顯示,據以核駁商標並未使用於化妝品商品,故據以核駁商標保護範圍應較為限縮。 ⑷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審查基準第5.2.2 條規定,「商品性質的不同會影響其消費者的注意程度」。系爭商標商品為單價較高之高級進口化妝品,由於商品單價較高,故消費者會施以較高注意,判斷近似的標準自然高於一般日常消費品之消費者,故二者商標並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再者,原告是世界知名雅詩蘭黛「ESTEE LAUDER」化妝品集團,以經營化妝品而聞名全球。系爭商標化妝品早自96年即在台灣上市,全省北中南各大百貨如台北ATT 忠孝店1F、紐約紐約購物中心、天母誠品中山店、SOGO、新光三越、板橋遠東、台中中友、台中新光三越、高雄大統、高雄SOGO、高雄漢神等均有設櫃販售,並在百貨公司之櫥窗設立大型廣告。原告並投入大量金錢從事各式宣傳促銷活動,標有系爭商標之化妝品廣告陸續見諸於東森新聞、民視新聞、中天新聞、TVBSN 、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爽報、儂儂月刊、美麗佳人、BUY 家女享樂主義、Bella Bella 、玩美麗、TVBSN 週刊等流行資訊報章雜誌,故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是以二商標並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如上所述,經搜尋知名搜尋網站Google(www.google.com.tw ),在搜尋欄位中鍵入中文「晶燦」,網站顯示:約有348,000 項符合「晶燦」的查詢結果,其中僅有少數有關據以核駁商標商品之報導。如在搜尋欄位中鍵入系爭商標之中文「極致晶燦光」,網站顯示:約有12,800項符合「極致晶燦光」的查詢結果,其中全部都是有關原告「極致晶燦光」化妝品各種資訊之報導,顯見該二商標並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⑸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審查基準第5.6.2 條規定,「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如前所述,高絲公司網站並無介紹據以核駁商標商品,故台灣之消費者對據以核駁商標並不熟悉,而使用系爭商標之化妝品,早自民國96年起即獲得行政院衛生署含藥化妝品許可,自上市以來,即深獲消費者喜愛,系爭商標化妝品之銷售據點,更遍及全省北中南各地,足證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甚為熟悉,故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⑹系爭商標之原告是否善意:系爭商標係由中文「極致晶燦光」及圖形所構成,原告申請註冊或使用系爭商標之目的,係在表彰原告公司之商品,故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乃出於善意。 ⒉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絕無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未依據審查基準之認定標準,而有違法之嫌,應予廢棄。 ㈢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申請案第096050808 號「極致晶燦光及圖」商標為核准註冊之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抗辯: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所謂有致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本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合先敘明。 ㈡本案存在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之審酌: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審查基準5.2.1 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經核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係由中文「極致」、「晶燦光」與類似光之圖形組合而成,其中,「極致」、光圖形予人印象皆係用以形容「晶燦光」,而以「晶燦光」為主要識別部分,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均有相同引人注目之中文「晶燦」,且整體圖樣觀念亦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仍可能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㈢本案存在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程度之審酌: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審查基準5.3.1 參照)。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化粧品、不含藥皮膚保養品」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化粧品」等商品相較,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㈣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等因素,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及指定商品間高度之類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足以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前揭法條之適用。 ㈤至原告陳明本件商標圖樣業經廣泛使用而與據以核駁商標有所區辨,並舉出二件含有「晶璨」之註冊商標一節。經查,由原告所提出之使用資料觀之,其予人印象深刻而為識別商標者,係外文「ESTEE LAUDER」與中文「雅詩蘭黛」,系爭商標圖樣予人為商品廣告用語之觀感,是依現有資料,難證系爭商標業經廣泛使用而得與據以核駁商標有所區辨,另所舉二案,其用語「晶璨」與本案據以核駁商標「晶燦」仍屬有別,且各個案件核准當時之考量因素亦容有差異,又或為另案問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亦應核准之論據,是揆諸所述,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㈥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商標是否近似於據以核駁商標,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前段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是否近似: ⒈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於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⑴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⑵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⑶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次按,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固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惟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份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 ⒉系爭商標圖樣係中文「極致」、星光圖形及中文「晶燦光」由左至右排列所聯合組成,其中,「極致」為一表示最高級之形容詞,用以形容「晶燦光」,而星光圖形則係與「晶燦光」相呼應,是以系爭商標予人印象深刻且識別功能較為顯著部分為星光圖形及未經美術設計之單純中文「晶燦光」,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則為中文「晶燦」,兩商標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中文「晶燦」,外觀上構成近似,且觀念上亦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是否類似: ⒈按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巿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 ⒉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不含藥皮膚保養品,清潔霜、化妝水、護膚霜、美膚調理露、臉部去角質霜;化妝品、皮膚保養品、頭髮保養品、香水、人體用清潔劑、洗髮精、潤絲精、彩粧化粧品」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水;乳液;營養霜;粉底;粉餅;口紅、唇膏;眼線筆;眼影;眉筆;指甲油;化粧水;腮紅;人體用肥皂、香皂」商品相較,均屬化粧品或人體用清潔用品,其材料、產製者、銷售通路、販賣場所及消費者均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倘使用上述近似之商標,依社會一般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是以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 ㈢其他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參考因素: ⒈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 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相關因素,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⒉原告雖主張據以核駁商標未使用於指定之商品,相關消費者對據以核駁商標較不熟悉,而系爭商標業經原告廣泛宣傳行銷使用,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二商標並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等語,惟查,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為日商高絲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商標檢索資料附卷可參(見核駁卷第12頁),而經本院當庭依職權上網查詢結果,日商高絲股份有限公司確有使用據以核駁商標於唇釉、唇膏、指甲油、眼影等商品,且查得資料共有79,400筆,此有列印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9 頁),是原告主張據以核駁商標並未使用於指定之商品而為消費者所不熟悉乙節,即非可採。其次,經核閱原告所檢送使用資料(見本院卷第63-117頁),多數係以「雅詩蘭黛極致晶燦光系列」之方式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字樣,而未結合星光圖形,其予人印象深刻而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係外文「ESTEE LAUDER」與中文「雅詩蘭黛」,至於系爭商標之中文圖樣則予人商品廣告用語之觀感,尚難認系爭商標業經廣泛使用而得與據以核駁商標有所區辨。又有無實際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僅為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的參考因素之一,亦不得執此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原告所舉以中文「晶璨」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化妝品等商品而併存註冊之「茄紅晶璨」及「絕色持潤晶璨」商標案例,核其圖樣與系爭商標不同,個案中之使用證據亦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駁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為命被告作成核准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