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原形研發股份有限公司、甲○○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2號民國98年5 月7 日辯論終結原 告 原形研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朱峻賢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美商蘋果公司 代 表 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經訴字第097061157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民國95年7 月27日以「MAC POWER TYTECH及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外接式硬碟、外接式硬碟盒、讀卡機、電子資料消磁裝置、電腦擴充卡、光碟機、光碟機外殼、電源變壓器、電池;用於電子廣告播放、觸控式螢幕、互動式多媒體資訊機台之顯示及通訊模組;電腦介面卡」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254345 號商標(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美商蘋果公司以其註冊第267588號及第759851號商標(如附圖二、三,下稱據以異議等商標)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乃以97年6 月30日(97)智0080字第0978028047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1254345號『MACPOWER TYTECH 及設計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㈠茲就系爭商標與美商蘋果公司之註冊第267588號「MAC 」、第759851號「POWER MAC 」商標是否相同/近似而造成混淆誤認,說明如下: 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等商標就外觀、觀念、讀音整體觀察並非相同/近似,無混淆誤認之虞:查系爭商標之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等商標之商標圖樣「MAC 」、「POWER MAC 」,二者顯有不同,且系爭商標圖樣中另附加「TYTECH」及狀似旋風眼之圖樣,就商標圖樣整體觀察之,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等商標並不近似。故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等商標之外觀不近似,而未有混淆誤認之虞,應無疑問。其次,系爭商標之 MAC POWER 與據以異議等商標「MAC 」、「POWER MAC 」之字型與排列皆不相同,故實難謂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等商標間有觀念近似。系爭商標之讀音為「MACPOWER TYTECH 」,而據以異議等商標之讀音為「MAC 」、「POWER MAC 」,因此,依審查基準第5.2.6.3 點規定就讀音觀察,暨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揭櫫之「連貫唱呼」等節判斷,均無混淆誤認之虞,應無疑問。 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等商標之識別性強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等商標之商標圖樣雖皆含有「MAC 」及「POWER 」之英文字樣,惟二商標之「MAC 」及「POWER 」字樣排列方式並不相同,且「MAC 」此英文係為「Media Access Control(電腦媒體存取控制)」、「Macro Authentication Code (電腦巨集授權代碼)」或雨衣、雙排鈕厚呢短衣之意,而「POWER 」此英文係為動力、電力、功率等之意,此二字應皆不具創意性,商標之識別性較弱,因此,實不應僅就此二字相同,即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等商標相同/近似,而認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等商標之商品及消費族群並非相同/近似,不易產生混淆誤認: ⑴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首先應確立的是應以誰的角度來觀察。由於商標最主要的功能在提供商品/服務之消費者藉以區辨商品/服務來源,因此,是否近似,即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為準。又商品性質的不同會影響其消費者的注意程度,例如就普通日常消費品而言,消費者的注意程度較低,對二商標間之差異辨識較弱,容易產生近似之印象;至於專業性商品如藥品,或單價較高之商品如汽車,其消費者多為專業人士,或購買時會施以較高注意,對二商標間之差異較能區辨,判斷近似的標準自然高於一般日常消費品之消費者。」審查基準第5.2.2點定有明文。 ⑵因此,於判斷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時,即應先就商品功能或滿足消費者之特定需求上加以考量。而據以異議等商標之「MAC 」商標及「POWER MAC 」商標,均係屬於電腦主機,可以自行運作,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電腦外接盒、外置式資料存儲設備」等產品,必需搭配電腦而無法自行運作。兩者於功能上有明顯區隔,尤其在分工清楚之電子電腦業別。因此,兩造商標應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⑶再者,據以異議等商標之「MAC 」商標及「POWER MAC 」商標所產製之桌上型電腦,係使用與一般PC不同之麥金塔系統作業軟體,因此其消費者會特別注意使用之電腦設備是否相容於麥金塔系統作業軟體,換言之,其消費者之專業性比較高,且會特別注意系統之相容性,因此不致會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等商標之商品產生誤認。 ⑷至於參加人指稱有為數眾多之知名軟體都有MAC 版本云云。惟查,正因為據以異議之「MAC 」商標及「POWER MAC 」商標所產製之蘋果電腦,與一般PC使用不同之作業軟體,所以才需要特別推出MAC 版本來相容於蘋果電腦,而此更證明蘋果電腦與一般PC之不同。 ㈡退步言之,倘 鈞院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等商標之商標圖樣近似,然原告係為善意,無攀附之意,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等商標實際上已併存多年,實難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爰說明如下: ⒈原告並非攀附據以異議等商標且為善意: ⑴按「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俾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其目的亦應在發揮商標此一識別功能。惟若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或原本即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審查基準第5.7點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於申請系爭商標前,曾於83年4 月6 日以「MACPOWER」申請註冊,於83年8 月16日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73164 號商標,而據以異議商標「POWER MAC 」於83年11月15日始申請註冊,於86年2 月1 日審定公告,可證據以異議商標「POWER MAC 」並非申請在先之商標。嗣後被告不察,認定註冊第73164 號之「MAC POWER 」商標與「MAC 」、「POWER MAC 」構成近似而予以撤銷,原告始再申請註冊。換言之,原告於83年4 月6 日以「MAC POWER 」申請註冊時,即已以「MAC POWER 」作為商譽信用之表彰,且當時據以異議等商標尚未審定公告,雖原告後又申請註冊,但亦實難謂原告為攀附據以異議等商標而有混淆誤認之惡意。 ⑶至於原告於公司網站首頁上所記載之「創立初期以開發MAC 外接儲存產品為主」,係表明原告公司生產之商品是外接儲存產品,而在當時僅有MAC 產品始有外接儲存產品(PC相容規格的那時還沒有),並非強調MAC 而有攀附參加人之據以異議等商標之意,況原告於1995年起即已開發PC相容產品,更已與參加人之據以異議等商標無關。 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等商標實際上已併存多年,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⑴按「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均為相當熟悉者,亦即二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則應儘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審查基準第5.6.1點定有明文。 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等商標實已併存多年,且原告花費許多心力及經費在維持及行銷該系爭商標,並於其所屬之多媒體存儲裝置及電腦外接盒商品類別受到廣大消費者認同,已建立一定商譽。因此,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等商標既已使用多年,亦併存多年,且未曾聽聞有消費者或相關業者產生混淆誤認而購買之虞,亦未聞向原告詢問兩者是否有所關連,因此,為與市場交易之實際情形相契合,則應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 ㈢並聲明:⒈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 ㈠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依前揭法條規定,商標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二項為必須具備要件。而判斷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本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以下簡稱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㈡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 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 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前揭審查基準5.2.1 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本件系爭註冊第1254345 號「MACPOWER TYTECH 及設計圖」商標圖樣中上下排列粗體外文「MAC 、POWER 」雖經設計,惟仍易於辨識為「MAC 、POWER 」,固另又結合細體外文「TYTECH」及圖形,然就整體外觀予人印象深刻者仍屬「MAC 、POWER 」設計字,與參加人之據以異議等商標相較,二者有相同之外文「MAC 」,或皆由外文「MAC 」、「POWER 」二字組成,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⒉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審查基準5.3.1 參照)。查本案系爭商標經本局核准刪除「電腦軟體」一商品後為「外接式硬碟、外接式硬碟盒、讀卡機、電子資料消磁裝置、電腦擴充卡、光碟機、光碟機外殼、電源變壓器、電池;用於電子廣告播放、觸控式螢幕、互動式多媒體資訊機台之顯示及通訊模組;電腦介面卡商品」商品,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267588號「MAC 」、第759851號「POWER MAC 」商標分別指定使用之「計算機、列表機、磁牒機、電腦」、「電腦、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機、文字處理機、磁碟機、微處理機、鍵盤、印表機、讀卡機、資料儲存機、調變解調器、影像顯示器」等商品相較,二者均屬電腦及週邊相關用品,具有相同之用途、功能,商品之行銷管道、販賣場所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之來源,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存在極高之類似關係。⒊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如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前揭審查基準5.6 參照)。查參加人美商蘋果電腦公司為世界知名之電腦公司,自西元1984年推出「Macintosh 」、「MAC 」電腦產品(該「MAC 」為「Macintosh 」個人電腦產品之簡稱),在台灣地區則稱「麥金塔」或「Mac 」,而「POWER MAC 」商標產品即為麥金塔(MAC )系列產品之一,近年來每年均耗資上億美元廣告費促銷其商品,並以英文、德文、法文、西班牙文、荷蘭文、義大利文等多種當地語言發行相關產品手冊及提供相關網頁,且授權澳洲、加拿大、德國、法國、義大利、日本、新加坡、南韓、伊國、美國、丹麥、西班牙等世界第三人軟體開發商使用「MAC 」標誌。 1989年6 月首次在亞洲地區舉辦以亞太地區麥金塔(Mac )電腦產品發展為主題的麥金塔世界展,推出亞洲當地語言之操作系統,包括中文、韓文、印度文等語言。又參加人「麥金塔(MAC )」產品進入台灣市場使用迄今,相關訊息即不斷出現在中國時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聯合報等各國內各大報紙,且國內各級學校多有採用作為教學及學習工具,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各國網站網頁、產品平面廣告、台灣地區報章雜誌報導及網頁、商標註冊資料等證據影本附卷可稽,其著名性並經本局中台異字第G00910780 、G00920732 、G00930599 、G00940894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審認在案。從而據以異議等商標經參加人使用已在市場上建立相當之知名度。而依據原告檢具之資料,除僅有1 份標示有系爭商標之網頁外,另檢附之1997年起之銷售發票,該日期與據以異議等商標早自1989年即於亞洲廣告行銷日相差達8 年之久,尚不足據以審認二造商標商品於實際使用有併存而不生混淆之情形。是以據以異議等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一節足堪認定。 ⒋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按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俾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其目的亦應在發揮商標此一識別功能。惟若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或原本即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審查基準5.7 參照)。查據以異議等商標之信譽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而臻著名,已如前述,又查原告曾以「MACPOWER 」 設計圖案獲准註冊第73164 號「原形研發公司標章」、第1088251 號「MACPOWER」商標,均經參加人提出異議,並遭本局撤銷其註冊確定在案,原告其後再以近似「MACPOWER」作為系爭商標一部分,指定使用於前揭類似商品申請註冊,難稱巧合,即非善意。 ㈢本件綜合斟酌二造商標圖樣近似程度、指定使用商品構成高度類似、據以異議等商標較諸系爭商標為消費者熟悉及原告非善意申請註冊等因素客觀上判斷,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該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應有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至原告主張「MAC」、「POWER 」為常見習知之文字,其創意性 不高,且有業者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並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申請註冊者,所在多有一節,然核該等商標圖樣係單獨以外文「MAC 」或「POWER 」或結合他文字作為商標圖樣,與本件商標圖樣或所指定使用之商品/ 服務不同,案情各異,原告自不足執為本件商標應准註冊之有利論據。又系爭商標既應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尚有違同條項第12、14款規定,即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㈣另原告稱據以異議之「MAC 」、「POWER MAC 」系列商標商品多以商業或專業人士為主要消費族群,其產品價格亦相對較一般PC高,與一般PC有所區隔;且原告之產品為多媒體存儲裝置或電腦外接盒,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之系列商品不同,造成混淆誤認之虞更顯低微云云。惟查,「MAC 」、「POWER MAC 」系列商品並非僅鎖定商業或專業人士為主要消費族群,參加人除就其主力產品之「Macintosh 」及「MAC 」電腦等經常推陳出新外,為因應景氣及市場等因素,亦配合推出低價電腦等商品,以擴大其消費族群至一般學生、學校教職員或行政管理人員等。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外接式硬碟、外接式硬碟盒、電腦擴充卡、電腦介面卡」等商品,為電腦週邊相關商品,其具有擴充電腦容量或備份重要資料等功能,對於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之電腦商品有輔助之功能,可促進使用上之便利,共同完成滿足消費者特定之需求,功能間具有相輔之作用,應屬類似之商品,若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自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經訴字第09706115740 號訴願決定意旨參照)。 ㈤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之主張: ㈠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以異議等商標構成近似: ⒈判斷商標近似,除整體觀察外,「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3 亦肯認主要部分觀察原則,認為商標雖然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部分,此部分即為商標之主要部分,於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時應給予較高之審查比重。分析系爭商標之文字組成,雖由「MAC 」、「POWER 」與「TYTECH 」 三外文字與圓形圖構成,但其中「MAC POWER 」刻意以粗黑的字體顯示,明顯有意使消費者對「MAC POWER 」部分產生深刻印象,故「MAC POWER 」部分為系爭商標主要部分,並無疑義。而原告先前所申請之第1088251 號「MAC POWER 及圖」亦經被告作出中台異字G00930599 號異議審定書明示:「本件系爭註冊第1088251 號『MACPOWER設計圖』與據以異議註冊第267588號『MAC 』、第759851號『POWER MAC 』等商標相較,二者皆有外文「MAC 」,或皆由外文『MAC 』、『POWER 』二字組成,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基於被告認定「MAC POWER 」商標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MAC」、「POWER MAC」構成近似的類似案例之同一審查標準,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MAC 」、「POWER MAC 」構成近似構成近似之商標彰彰甚明。 ⒉除上述原告所申請之第1088251 號「MACPOWER及圖」經被告作出中台異字G00930599 號異議審定書認定「MACPOWER」商標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MAC 」、「POWER MAC 」商標構成近似外,原告所申請之第73164 號「原形研發公司標章」商標亦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改制智慧財產局)作成中台異字第840201號異議審定書認定與參加人之註冊第12763 號商標構成近似而予撤銷,經由相關的異議事件,原告明顯知悉參加人據以異議之「MAC 」、「POWER MAC 」商標之存在,其後仍以參加人據以異議之「MAC 」、「POWER MAC 」商標組成之文字「MAC 」、「POWER 」作為商標之一部分,明顯有意使消費者將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誤認為參加人所提供之系列商品或誤認為經參加人授權提供之商品或與參加人商品同等品質,因此,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MAC 」、「POWER MAC」構成近似,無庸置疑。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等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 ⒈判斷商品是否近似,可從產品之功能係「相同」或「相輔」加以觀察比較,此為「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5 所明訂,功能之相同可能在概括性之功能相同,也可能在特定之功能相同。系爭商標指定商品「外接式硬碟、外接式硬碟盒、讀卡機、電子資料消磁裝置、電腦擴充卡、光碟機、光碟機外殼、電源變壓器、電池;用於電子廣告播放、觸控式螢幕、互動式多媒體資訊機台之顯示及通訊模組;電腦介面卡。」之功能,皆為滿足一般使用者電腦之使用需求,以多媒體製作為例,由於多媒體影音作品檔案所需儲存容量較大,故可能使用者於參加人之電腦產品製作後,轉存於原告之外接式硬碟,此例中的電腦及外接式硬碟提供之功能即共同滿足了使用者的多媒體製作需求,屬於概括性之功能相同。另原告之商品亦相當程度輔助了參加人之使用,例如: 「讀卡機」或「光碟機」即輔助電腦本體從外界輸入資訊,且為電腦常用的附加周邊設備或與電腦成套銷售的電腦硬體,故兩造商品間亦具有相輔功能,屬類似商品。 ⒉商品本身與其零組件或半成品間,若後者之用途係配合前者之使用功能,前者欠缺後者即無法達成或嚴重減損其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則被認定為類似商品之可能性較高(前述基準5.3.6 ),原告之商品有許多皆可視為參加人「電腦」商品之零組件,如「光碟機」、「電源變壓器」、「電池」、「電腦介面卡」等,皆為電腦內部之重要零組件,如欠缺將無法發揮電腦之功能,因此可將雙方商品定位為類似商品,毫無疑義。 ⒊商品若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被認定為類似商品之可能性較高(前述基準5.3.8 )。以系爭商標指定商品「外接式硬碟」、「電源變壓器」、「電池」為例,參加人亦有生產相同或類似商品,商品類似性可見一斑。 ⒋原告指稱「參加人所產製之產品多在滿足某些特定且較專業消費者的需求,提供功能較為強大及專業之桌上型個人電腦或手提電腦」云云,實有誤導之嫌,參加人之產品功能強大固為事實,惟功能強大並不能導出只有專業人士才能使用這種結論,事實上,蘋果電腦所提供之功能,從一般基礎之上網、聽音樂、看電影、文書處理,遊戲等到進階的網站架設、影像編輯、音樂剪接等,基礎到專業功能一應俱全,一般使用者亦能輕鬆學會操作,獲得滿意的使用經驗,並無原告所稱商品的銷售僅限於專業人士之事實,茲舉MAC 電腦功能介紹網頁以資證明,且蘋果電腦之銷售管道亦相當平實,欲購買蘋果電腦可以自各電腦展場或網路線上訂購,此與一般PC銷售管道並無不同,故原告以上之答辯,自屬無稽。 ⒌原告指稱「蘋果電腦價格較高、MAC 電腦系列產品,都有其自創之作業系統或規格,鮮少能與一般PC相容」等云云,亦屬錯誤或刻意誤導。軟體方面,以微軟公司為例,其多款軟體如MS OFFICE 、WINDOWS MASSENGER (MSN) 甚至WindowXP都能於MAC 電腦使用,更遑論其他為數眾多之知名軟體皆有MAC 版本;硬體方面,MAC 早已使用Intel 處理器,與一般PC並無不同。另產品之價格並不能必然導出商品不類似之結論,如國產車與進口車同為汽車,價格卻差異頗大。由此可知原告意圖將MAC 電腦孤立於一般電腦之外之言論,顯不足採。 ⒍原告不斷論述其產品與蘋果電腦屬不同市場、不同消費族群、產品功能不同等云云,意圖切割其產品與蘋果電腦於產業面之關係,事實上原告公司自成立之初即從事與MAC 電腦相容之外接硬碟生產製造,直到1995年始投入PC相關產品之開發,今日該公司仍有許多產品皆與MAC 電腦相容(證7 號),而據原告稱其自1993年開始使用「MACPOWER」商標,因此可合理懷疑該公司商標中之「MAC 」指的就是蘋果MAC 電腦。由此可知,其欲於產業面與蘋果電腦切割之言論,全不足採,且其欲攀附MAC 知名商標之意圖,甚為明顯。 ㈢原告明知MAC 系列著名商標使用在先,仍以近似之商標使用於類似產品,其惡意甚為明顯:原告自稱其公司成立之初係從事與MAC 相容之外接式硬碟製造已如前述,由此可知原告早已藉由業務關係獲知MAC 商標之存在,而在參加人對原告所申請之第73164 號「原形研發公司標章」與第1088251 號「MACPOWER及圖」等商標所進行之異議案後,原告對參加人據以異議之「MAC 」、「POWER MAC 」等著名商標更是知之甚詳。然其卻仍以參加人據以異議之「MAC 」、「POWER MAC 」商標組成之文字「MAC 」、「POWER 」作為商標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參加人著名商標所行銷之相同或類似產品上,其意圖攀附參加人之著名商標藉以提高自身產品銷售之惡意甚為明顯。 ㈣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近似於據以異議等商標,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前段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等商標是否近似: ⒈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次按,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固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惟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份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 ⒉系爭商標圖樣係由略經設計上下排列之外文「MAC」、「POWER」、「TYTECH」及於右上方之墨色旋風眼圖形所共同組成,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267588 號 「MAC 」商標係由外文「MAC 」所構成,至據以異議之註冊第759851號「POWER MAC 」商標係由外文「POWER 」、「MAC 」自左至右排列所構成。就二造商標圖樣相較,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267588號「MAC 」商標均有相同之外文「MAC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759851號「POWER MAC 」商標均有相同之外文「MAC 」與「POWER 」,雖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等商標之外文讀音並非完全相同,惟因系爭商標圖樣中之外文「MAC 」、「POWER 」係以粗黑字體標示,至於「TYTECH」則以一般字體標示,是以予人寓目印象較為深刻者為粗黑體之外文「MAC 」、「POWER 」,若標示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以具有通常知識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極有可能誤認二造商標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故二造商標應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等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是否同一或類似: ⒈按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巿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 ⒉查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外接式硬碟、外接式硬碟盒、讀卡機、電子資料消磁裝置、電腦擴充卡、光碟機、光碟機外殼、電源變壓器、電池;用於電子廣告播放、觸控式螢幕、互動式多媒體資訊機台之顯示及通訊模組;電腦介面卡」商品,據以異議註冊第759851號「POWER MAC 」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電腦、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機、文字處理機、磁碟機、微處理機、鍵盤、印表機、讀卡機、資料儲存機、調變解調器、影像顯示器、微讀光碟機、揚聲器、電纜、電腦繪圖機、磁帶打卡器、唯讀記憶體;電腦終端機;晶片、空白或錄有電腦程式之光碟,磁帶、磁卡、磁碟及磁鼓」商品,就二造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相較,均係指定使用於讀卡機及電腦週邊之存取裝置,另據以異議註冊第267588號「MAC 」商標雖係指定使用於「計算機、列表機、磁牒機、電腦」商品,然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電腦擴充卡、光碟機、光碟機外殼、電源變壓器、電池、電腦介面卡」商品則係電腦相關零組件,而具有輔助消費者使用電腦之需求,其商品之行銷管道、販賣場所有所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該商品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是以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 ㈢其他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參考因素: ⒈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 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相關因素,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⒉經查,原告公司之網頁即載明該公司成立於西元1992年11月,創業初期係以開發Mac 外接儲存產品(見本院卷第57頁),是以原告早已藉由業務關係獲知參加人及MAC 商標之存在,且對原告而言,MAC 產品即係指參加人所行銷之麥金塔(MAC )系列產品。另參酌原告前曾以「MACPOWER」設計圖案於83年8 月16日經獲准註冊第73164 號商標(原服務標章,見本院卷第72頁),嗣又於93年3 月1 日獲准註冊第1088251 號「MACPOWER」商標(見本院卷第71頁),均經參加人提出異議,並遭被告撤銷其註冊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00-101 頁及第103-104 頁),原告再以本件「MACPOWER」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前揭類似商品申請註冊,難謂其無攀附參加人商標之意圖,自非屬善意。至原告另主張二造商標已併存多年,而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乙節,查原告於異議階段所呈附件7 之網頁雖標示有系爭商標,然無從查考其使用之期間,附件8 之銷售發票多數係使用前述遭撤銷確定之第73164 號商標而非系爭商標,且依發票所載內容均係將商品販售至國外,尚難據為系爭商標在國內使用之證據,至其所提出之照片影本則均未記載日期或地點,是以由原告所呈使用資料,尚不足以審認二造商標商品已於國內因實際使用併存多年而不生混淆之情事。另依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檢送之各國網站網頁、產品平面廣告、臺灣地區報章雜誌報導及網頁、商標註冊資料等證據影本,亦足認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等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㈣經衡酌二造商標圖樣近似及商品同一或類似之程度,復參諸原告前曾註冊高度近似之商標均經參加人異議而撤銷,暨兩造檢送之商標使用證據等因素,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被告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