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中保寶貝城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商訴字第226號原 告 中保寶貝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小野寺博史 訴訟代理人 俞昌瑋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德商雨果伯斯商標管理公司(HUGO BOSS Trade Mark Management GmbH & Co.KG) 代 表 人 沃夫根莫托(WOLFGANG MERTL)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德商雨果伯斯商標管理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5 月24日以「Baby Boss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網路購物(電子購物)、郵購、電視購物。食品零售、飲料零售、衣服零售、服飾配件零售、室內裝設品零售、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文教用品零售、鐘錶零售、首飾零售、康樂用品零售」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306433 號商標。嗣德商雨果伯斯商標管理公司(下稱雨果伯斯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以98年6 月3 日中台異字第9704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其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10月1 日經訴字第0980611833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雨果伯斯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雨果伯斯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張祐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