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明聳企業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商訴字第239號原 告 明聳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景明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施顏祥(部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馬可 費珊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96年7 月5 日以「明聳MS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遮陽傘、傘、登山手杖」商品;及第1 、3 、6 至7 、9 至11、16、18、21、24、31及35類之「冷媒、工業用酒精、活性碳、... 」等商品及服務,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1307017 號商標。嗣參加人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8類商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及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98年6 月6 日中台異字第G00970648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嗣經被告以98年10月15日經訴字第09806119440 號訴願決定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