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4 日
- 當事人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39號98年5 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Sony Corporation) 代 表 人 甲○○(Shinj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李文傑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經訴字第097061177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7年2 月4 日以「Device Mark (Blue)」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數位相機、攝錄影機;上述商品之零組件,即可重複充電之電池組,電池充電器,交流電轉接器,背帶,影音輸出線,電池盒及遙控器」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其外文「D 」為規格型號之表示,指定使用於充電式電池組、電池盒等商品,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為規格型號之表示,且為指定商品外觀之一部分,無法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不具商標識別性,應不得註冊,以97年9 月26日商標核駁第310088號審定書為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就原告於97年2 月4 日申請之第097005672 號「Device Mark (Blue)」商標註冊事件,應作成核准審定註冊之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主張: ⒈系爭商標係原告創設之彩色幾何圖形商標,由大的藍色四方形內置小的白色方框,再內置英文字母「D 」所組合而成,原告以此創新之彩色商標與商品之形象結合,表彰時尚簡潔風格,以此表達原告之整體商品形象,使消費者藉由此商標即可認識此係原告之商品,以之使用於本案指定商品本身,消費者極易辨識其為表彰商品之商標,進而與他人商品相區別。原告擬將系爭商標放置數位相機專用智慧型鋰電池等商品,以表彰原告之電池等商品之商標,作為原告商品之識別標識。另由原告所提供之商品示意圖可知,系爭商標係藍色設計圖形加上英文字母「D 」之組合圖樣,原告將系爭商標放置於背景顏色係白色之電池商品上,系爭商標於底色為白色之商品上會特別突出,而一般消費者不會誤認系爭商標係本案指定商品之規格型號,且於見到系爭商標即知係原告之商品,足見系爭商標具有商品識別性,應予核准註冊。且原告已於國內各電子產品販售市場上廣泛銷售類似系爭商標之產品,網路上亦隨處可見販售原告類似系爭商標之產品。復以系爭商標已於日本取得商標之註冊,亦足見系爭商標已取得識別性,而具有註冊為商標之一切要件。 ⒉系爭商標係由圖形及英文字母「D 」所組合而成之商標,並不屬於被告於95年5 月1 日所修正施行之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第四點商標不具識別性之例示中第㈢點簡單線條或基本幾何圖形及第㈣點未經設計且不意義之阿拉伯數字等不具識別性之範疇。復依上開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第點規定,依一般交易習慣,係指定商品或服務之規格型號或年份者,其例示之規格型號「J816」、「x200」皆與系爭商標不同。又系爭商標與被告於97年12月31日所訂定發布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中第2.2 點及第4.2 點中不具先天識別性的標識之例示完全不同,況本件指定商品之一般交易習慣並非將系爭商標當作一般規格型號,且系爭商標實際應用於商品,乃一般商標之態樣,而本件圖樣下之文字「DB-BG1」始為該商品之規格型號,足見系爭商標本身並非規格型號。 ⒊業者將文字商標及圖形組合商標同時併列於商品上於實際交易情況係屬常見之態樣,詎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原告使用之系爭商標之證據,認為其難採為本案之使用證據外,另以由原告所提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可知,商品上皆標示有已註冊之「SONY」商標字樣為由,認並系爭商標非屬商標之形態,惟此認定已違反被告於95年5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中第二點規定,亦違反被告於97年12月31日所訂定發布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第中第3 點規定,且有自相矛頓之處。被告無視實際交易情況及商標使用方式,遽認一商標商品中不可能有二個商標併存於商品中,此有違被告於95年5 月1 日所修正施行之「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第2 點規定之判斷標準及被告於97年12月31日所發布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第3 點規定之判斷因素,自不足採。再者,被告業已核准註冊多件類似系爭商標之態樣作為商標,顯見渠等態樣並非不得註冊,則被告為行政行為時自應受「平等原則」之拘束。 ⒋綜上所述,系爭商標具有識別性,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且無商品說明之虞,自無違反商標法第5 條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告應為有利原告之判斷,且系爭商標應無不准註冊之理,懇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法治。三、被告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抗辯: ⒈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圖樣,係於大的藍色四方形內置白色小方框,再內置大寫英文字母「D 」所組合而成,由卷內所附使用資料觀之,圖案上方框內之文字「D 」應係規格型號之表示,將之組合後之整體圖案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數位相機、充電式電池組、電池盒」等商品,圖樣整體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為規格型號之圖案,且整體為指定商品外觀之一部份,無法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不具商標識別性,自有商標法第5 條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況由卷內所附使用資料,或行政訴訟理由狀內原證四之商品廣告型錄影本、購物之廣告宣傳資料、商品展示櫃之照片等可知,其所標示之圖樣皆與系爭商標並非完全相同,自難採為本案之使用態樣,且商品上皆標示有特別引人注意並已獲准註冊且之「SONY」商標字樣,更足證本件圖案非屬商標之形態。 ⒉綜上論述,被告依法核駁原告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敬請核判。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之系爭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不予商標之情事?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商標法第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商標不符合第5 條規定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另「有不符合第5 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為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以藍色大四方形內置加上大寫英文字母「D 」之白色小四方形,與三角箭頭圖形之組合圖樣申請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 之「數位相機;攝錄影機;上述商品之零組件,即可重複充電之電池組、電池充電器、交流電轉接器、背帶、影音輸出線、電池盒及遙控器」等商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使用實例(即原證4 ),可知原告主要係將系爭商標使用於鋰電池商品上。而依電池規格型號不同,在系爭商標大四方形內以及小四方形內依情況另書寫不同英文字,以資區別。綜觀原告所提上開使用實例資料,所有使用系爭商標之鋰電池產品,其中系爭商標三角形箭頭所指方向,均為電池電極設置方向,亦即電池插入方向,未見有三角形箭頭所指方向與電極設置方向不同者,是以可知,系爭商標並非單純之圖形,而係具有功能指示說明之符號,由於系爭符號具有功能說明之性質,是以,就同一產品上,不惟原告使用系爭圖形,即其他廠商生產之鋰電池,例如 Olympus 、Canon 、JVC 、Nikon 、Fujifilm、Casio 等,亦均有類似之符號(參本院卷第51頁至54頁),副廠產品更不待言(參本院卷第80、82 頁 ),是就鋰電池此一產品而言,系爭商標之設計並非作為辨別商品來源之依據,而是作為產品規格及使用說明之參考資料。就原告所提上開使用實例(含原廠及副廠產品)而言,作為區別產品來源之主要依據乃上開鋰電池上所標示之Sony、Olympus 、Canon 、JVC 、Nikon 、Fujifilm、Casio 等商標,非系爭商標。倘原告將系爭商標上所使用之三角形箭頭除去,以避免使用指示之爭議,則系爭商標僅剩大四方形以及內含之小四方形,整體而言更不具識別性。本件系爭商標既因含有功能指示說明性質,且整體觀之亦不具識別性,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不應准許其商標註冊之申請。 ㈡原告指稱系爭商標於日本已取得註冊,於歐洲亦有相同處遇,意指系爭商標應無不具備識別性情形云云。惟查,各國國情不同,審查標準本有其差異,本即不能比附援引,自尚不能據此即認為系爭商標於我國亦應認為具有識別性而應准其註冊之申請,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首揭規定,為應不准註冊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以維持。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對原告於97年2 月4 日申請之第097005672 號「Device Mark (Blue)」商標註冊事件,應作成准予註冊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