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2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10號 民國98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天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丁○○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12月3 日經訴字第097061168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6年8 月6 日以「表參道」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之「人體用藥品、中藥材、草藥、藥用酒、綜合維他命、鈣粉、醫療用草藥茶、營養補充品、植物纖維素營養補充品、抗氧化營養補充品、營養補充劑、含維他命及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營養補充膠囊、素雞精、食療或醫藥用澱粉、醫療用減肥補助食品、人蔘精、靈芝精丸、醫療用手環、磁性穴道貼布等」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以97年8 月14日商標核駁第0000000 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12月3 日經訴字第0970611685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被告應就申請第096037437 號之「表參道」商標註冊申請案為准予註冊之審定。並主張: ㈠我國廠商以日本地名作為商標圖樣者甚為普通習見,實乃因商標本身即具有廣告功能,一般廠商用以表彰商品之商標文字,尤其特別喜愛採用標榜性或隱含譬喻商品/服務之字眼,俾使消費者易於記憶,同時達到商品/服務廣告之功能。民眾經過反覆觀看、接觸之後,早已熟悉此種商標型態,自得以藉以區辨商品來源為何,不會產生誤認誤信之虞。 ㈡「表參道」縱使為日本東京地區販賣商品之時尚重鎮,但並非消費者所認知之任何農特產品或其他商品之產地,亦未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中藥材、綜合維他命等商品著稱,字面上之含義與系爭商標指定商品之性質、品質好壞毫無關聯,絕無所謂「名不符實」之情事,且消費者不會誤認誤信所表彰來自日本時尚重鎮,不會引起消費者誤認誤信,亦不會影響到消費者購買商品之意願。故此屬地理名稱之任意使用,並不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表參道」係日本東京道路之名,係日本最時尚的購物中心,為東京時尚之新地標,有日本巴黎之美喻。系爭商標圖樣之「表參道」,使用於指定之人體用藥品等商品,有使一般消費者認係該商品可能來自日本表參道,而對其表彰商品之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虞。 ㈡地理名稱與商品間若無關聯,雖不必然會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誤信之虞,但應以地理名稱之性質與消費者之認知而為判斷與考慮因素。系爭商標「表參道」係為日本知名之購物街道,所販售之商品具多樣多變性,是以之作為商標使用於指定之商品,一般消費者仍會認係該商品可能來自日本,而有產地誤認誤信之虞。 ㈢另原告列舉有多件以日本、美國或法國之地名、行政區○○○○街道作為商標圖樣或圖樣之一部分,而獲准註冊一節,或因時空環境變遷,或與本件案情有別,或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依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核准註冊之論據。 四、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商標有無為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經查: ㈠按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之情形,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本款規範對象,係指商標本身與所指定使用商品之聯結,致使人誤認誤信該商標所表彰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基於商標之屬地性,本款所稱公眾,係指我國相關消費者,且所稱產地,無須以盛產夙稱產品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907 號判決參照),商品或服務之生產處所及來源,均屬之。 ㈡系爭商標係由未經設計、單純橫書之大寫中文「表參道」由左至右排列而構成,而「表參道」(おもてさんどう)為日本東京道路名,位於原宿至青山大道之間,諸多世界知名品牌於此設立旗艦店,因而成為日本東京之國際時尚新指標,此有被告於97年4 月2 日、8 月11日所列印之網路資料,及原告於同年5 月14日所列印之網路資料附卷為憑(見核駁卷第11至13、26至2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㈢原告以日本東京道路名「表參道」之單純印刷字體文字作為系爭商標圖樣,復未經任何圖樣設計,並指定使用於「人體用藥品、中藥材、草藥、藥用酒、綜合維他命、鈣粉、醫療用草藥茶、營養補充品、植物纖維素營養補充品、抗氧化營養補充劑、營養補充劑、含維他命及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營養補充膠囊、素雞精、食療或醫藥用澱粉、醫療用減肥補助食品、人蔘精、靈芝精丸、醫療用手環、磁性穴道貼布」等商品,相關消費者將可能因原告商品上標示使用「表參道」之文字圖樣,而誤認誤信該商品產地所在即為日本東京「表參道」。 ㈣至原告主張日本東京「表參道」並未以中西藥品或營養補充品等商品著稱,故無所謂「名不符實」之情事云云。惟系爭商標直接以「表參道」為其商標圖樣,足使人誤認誤信其所指定使用之人體用藥品等商品產地來自日本東京「表參道」,至日本東京「表參道」實際上有無生產人體用藥品等商品,或是否以人體用藥品等商品著稱,在所不問。本件審酌重點在於日本東京「表參道」為一地理名稱,系爭商標易使我國一般消費者因日本東京「表參道」之時尚知名度,而誤認誤信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係來自日本東京「表參道」,致對產地產生誤認誤信之虞。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取。㈤另原告所舉商標圖樣中含有「原宿」、「千代」、「代官山」及「香榭大道」等獲准註冊諸商標案例,經核各該商標圖樣與本件均不盡相同,故與本件案情有別,且為另案是否妥適之問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所定情形。從而,原處分就系爭商標註冊案所為應予核駁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命被告應就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案為准予註冊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