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100號民國98年8 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天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廖嘉成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3 月25日經訴字第098061091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民國96年8 月31日以「悲天憫人」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之「奶粉、米漿、豆漿、豆花、薑醬、食用油、果凍、肉類及其製品、肉類速食調理包、乾製果蔬、冷凍果蔬、脫水果蔬、糖漬果蔬、蔬菜速食調理包、紅豆湯、人造肉速食調理包、素食高湯、食品添加用蛋白質粉、果蔬抹醬」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悲天憫人」係出自《老殘遊記》第11回:「坎水陽德,從悲天憫人上起的......」,有「憂傷時局多變,哀憐百姓疾苦」之意,為現今習用習見之成語,並引申有對社會或人們哀傷及憐憫之情,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一般消費者並無法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應不准註冊,以97年12月12日商標核駁第0000000 號審定書為「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㈠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悲天憫人」橫書而成,其圖樣係具有原始意義之文字,如被告原處分書所載,係「憂傷時局多變,哀憐百姓疾苦」之意,此種成語並非單純敘述性用語,而是一種具有隱含譬喻性質之文字組合,因此,使用作為商標來表彰商品即屬暗示性商標之範疇,自然不能與一般敘述性之成語一概而論。原告將「悲天憫人」此一具有譬喻意涵之文字組合,用作商標指定使用於「奶粉、米漿、豆漿、豆花、薑醬、食用油、果凍、肉類及其製品、肉類速食調理包、乾製果蔬、冷凍果蔬、脫水果蔬、糖漬果蔬、蔬菜速食調理包、紅豆湯、人造肉速食調理包、素食高湯、食品添加用蛋白質粉、果蔬抹醬」商品,不僅並非商品之直接說明,更巧妙地隱喻所表彰商品可達到「調整體質、養顏美容、青春永駐」之效果,甚具創意及巧思,消費者經輾轉推敲之後才能間接聯想至指定使用商品之功能,並產生深刻之辨識印象。 ㈡原告將系爭商標置於產品外包裝盒的顯著位置,在實際消費情形上,消費者從包裝盒上足以認知其為商標型態,亦足以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況且系爭商標圖樣更非簡單的線條、基本幾何圖形、阿拉伯數字、商品裝飾背景圖、流行之標語口號、商品之規格型號或年份之標示,基本上已具備商標識別性,合乎商標法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應可註冊。再者,原告業已以「俠骨柔情」、「鐵血柔情」、「極地反攻」等成語作為商標圖樣取得註冊在案,此種以隱含譬喻來表彰商品之方式可謂為傳銷事業所喜愛且慣用,用意在於使消費者容易知悉其所表彰之性質。又國內商標實務上諸多類似情況之註冊商標均可佐證系爭商標之可註冊性,諸如:自由自在、輕鬆自在、登峰造極、雍容華貴、八面玲瓏、風華絕代、風姿綽約、十全十美、肝膽相照、高枕無憂、馬到成功、獨具慧眼、五福臨門、悲歡歲月、天真無邪、碧海藍天、國色天香、天羅地網、天長地久、縱橫天下、天衣無縫、天生贏家、天下無敵、天天開心、獨霸天下、得天獨厚、天之驕子、冰山美人、清秀佳人、儷影佳人、亮麗人生、如意人生、一鳴驚人、天人合一、江山美人、人間仙境、花開富貴、知足常樂、生龍活虎、松柏長青、光鮮亮麗、永保安康、風華再現等。可見一般廠商以習知習見之成語作為商標圖樣或圖樣一部份表彰商品來源,亦已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更達到使消費者易於記憶之功能,同時彰顯商品廣告功能。其中,原告發現不乏有指定使用於與系爭商標相同之「果醬、肉類製品、肉類素食調理包、蔬菜素食調理包」等商品,而獲准註冊之成語商標,例如:「天天開心」商標指定使用於「果醬... 」等商品、「獨霸天下」商標指定使用於「肉類製品... 」等商品、「得天獨厚」商標指定使用於「肉類速食調理包、蔬菜速食調理包... 」等商品、「肝膽相照」商標指定使用於「肉類速食調理包、蔬菜速食調理包... 」等商品,上開各件商標均得以佐證本案系爭商標整體具有識別性與可註冊性,同理可證系爭商標亦具備可識別性與可註冊性,應核准註冊。 ㈢「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4.11.2已肯認成語如蘊含特定涵義,並以隱含譬喻方式間接說明商品之相關特性,則具有識別性。且在其與他同業競爭交易過程中,並無使用與商品毫無關聯詞彙之必要,是以系爭商標「悲天憫人」頂多屬於「暗示性商標」。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未探求系爭商標是否符合前開審查基準,單憑其為成語即論斷屬於描述性商標而不具識別性,然近期如「十萬火急」指定於爆竹,「一線生機」指定於救難梯、「人間淨土」指定於人體用清潔劑等仍獲准在案,顯與本件分持不同之審查基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法及不當。 ㈣原告「天魁股份有限公司」為食品及健康食品的製造商,長期供應生產之產品規模龐大、據點分佈全臺之直銷業者即其關係企業「東震股份有限公司」,再由「東震」公司負責產品行銷與促銷。包含原告在內的「東震」事業體系傳銷事業,產製行銷商品囊括化粧品、健康食品、開運商品等領域,針對不同的商品給予不同的名稱,這是傳銷事業商品的特性。以保健產品為例,其商標之命名均採用暗示且極富趣味的方式,其中不乏有採用成語型態之商標,如「俠骨柔情」、「鐵雪柔情」、「極地反攻」、「覆水盡收」、「龍騰虎躍」、「千里之外」、「屹立不搖」、「四通八達」、「關鍵時刻」、「天地定位」、「獨善其身」、「好生之德」等,而系爭「悲天憫人」商標亦屬此種型態之商標。系爭商標商品透過傳銷體系散佈於市面,消費者視及系爭商標商品自會理解一系列成語商標為原告之品牌特色,換言之,系爭商標足使消費者認知其為表彰商品之識別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實為具有商標識別性之標識,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實屬違法與不當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㈤並聲明:⒈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就申請第096041860 號「悲天憫人」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 ㈠按「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為商標法第5 條第2 項所明定,又「商標不符合第5 條規定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因商標之功能即在使消費者認識其商品或服務之來源,若無法使消費者辨別其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即失商標之功能,自不得核准其註冊,而審查商標有無識別性,應就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其使用方式,判斷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經查,「悲天憫人」一詞係出自《老殘遊記》第11回:「坎水陽德,從悲天憫人上起的,... 」,有「憂傷時局多變,哀憐百姓疾苦」之意,為現今習用習見之成語,並引申有對社會或人們哀傷及憐憫之情;本件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文字「悲天憫人」所組成,雖原告表示本件商標有隱喻表彰商品可達到「調整體質、養顏美容、青春永駐」之效果,屬於暗示性商標之範疇,可使消費者認知其為商標之使用,具有商標識別性,惟本件商標為國人習用之成語,表達既定之概念,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奶粉、米漿、豆漿、豆花、薑醬、食用油、果凍、肉類及其製品、肉類速食調理包、乾製果蔬、冷凍果蔬、脫水果蔬、糖漬果蔬、蔬菜速食調理包、紅豆湯、人造肉速食調理包、素食高湯、食品添加用蛋白質粉、果蔬抹醬」等商品,一般消費者自不會將其視為辨別商品之來源,本件商標應不具商標識別性,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㈡至原告於起訴狀中舉有多件以成語作為商標圖樣,而獲准註冊一節,經查案情有別,核屬另案及其是否妥適問題,尚不得執為本件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得註冊?茲析述如下: ㈠按「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一、不符合第5 條規定者。…」,商標法第5 條、第2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於商標的主要功能在於識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倘標識無法指示及區別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即不具商標功能,自不得核准註冊。 ㈡次按,以文字作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是否具有識別性,則視該文字是否為既有的詞彙或事物,倘該文字係新創之詞彙,除了作為標章之用,其本身不具特定既有的含義,即具有先天識別性,反之,倘該文字為既有的詞彙,且該文字係習見之成語,因該等文字原係公眾得自由使用之公共文化財,消費者通常不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而應視該文字是否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說明其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的相關特性,亦即該文字並非直接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功用、成分、性質、特徵或對消費者產生之效果,惟經消費者於運用想像及推理後,得將文字之特定既有含義與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特性產生聯想,進而達到隱喻之效果,消費者並因此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時,該文字即具有先天識別性。 ㈢查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悲天憫人」商標,係單純由中文「悲天憫人」所構成,為國人習見常用之成語,並具有「憂傷時局多變,哀憐百姓疾苦」之特定意義乙節,有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編纂之「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附卷可按(見核駁卷第10頁),原告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奶粉、米漿、豆漿、豆花、薑醬、食用油、果凍、肉類及其製品、肉類速食調理包、乾製果蔬、冷凍果蔬、脫水果蔬、糖漬果蔬、蔬菜速食調理包、紅豆湯、人造肉速食調理包、素食高湯、食品添加用蛋白質粉、果蔬抹醬」商品,依上開說明,實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原告雖主張「悲天憫人」指定使用於上開商品係隱喻該商品可達到「調整體質、養顏美容、青春永駐」之效果,然「悲天憫人」四字於一般人之認知既具有上開特定意義,並引申有對社會或人們哀傷及憐憫之情,實難認消費者運用想像或推理後,可知悉該文字係用以隱喻食用該商品具有「調整體質、養顏美容、青春永駐」之效果,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悲天憫人」有何上述隱含譬諭暗示商品之功效,尚無從指示及區別上揭商品之來源,揆諸上揭說明,即不具有先天識別性。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為一暗示性商標,而具有識別性云云,即非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其曾以成語如「俠骨柔情」、「鐵血柔情」、「極地反攻」、「覆水盡收」、「龍騰虎躍」、「千里之外」、「屹立不搖」、「四通八達」、「關鍵時刻」、「天地定位」、「獨善其身」、「好生之德」等商標經核准註冊之案例,且發現不乏有指定使用於與系爭商標相同之「果醬、肉類製品、肉類素食調理包、蔬菜素食調理包」等商品,而獲准註冊之成語商標,例如:「天天開心」商標指定使用於「果醬... 」等商品、「獨霸天下」商標指定使用於「肉類製品... 」等商品、「得天獨厚」商標指定使用於「肉類速食調理包、蔬菜速食調理包... 」等商品、「肝膽相照」商標指定使用於「肉類速食調理包、蔬菜速食調理包... 」等商品,被告近期亦核准「十萬火急」指定於爆竹,「一線生機」指定於救難梯、「人間淨土」指定於人體用清潔劑等語,經查,原告所舉上開先例,其語詞雖均為習用之成語或口語,然其個別之意義不同,亦與系爭「悲天憫人」商標文字之意義有別,尚難謂係相同之事件,要難比附援引,自不得執為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上述商品,不具先天識別性,應不准註冊。從而,被告所為核駁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