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商訴字第137號原 告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梅思勰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劉法正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盧森堡商國際星球公司 代 表 人 馬丁.傑特威寧格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森堡商國際星球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95年8 月3 日以「Energy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8 類之鐵鎚等商品、第11類之燈泡等商品、第18類之拉桿箱等商品、第20類之塑膠製工具箱等商品、第28類之運動護膝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1293892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其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於第18類商品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乃以98年2 月13日中台異字第97030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8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