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175號99年1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陳志隆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參 加 人 列支敦斯登商‧牛奶公司集團機構 代 表 人 丙○○○○○○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7 月9 日經訴字第098061149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第三人喜年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喜年來公司)前於民國77年12月21日以「惠康及圖WELCOME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9類之「冰、冰淇淋、汽水、果汁、礦泉水、蒸餾水、茶、咖啡」商品,向中央標準局(民國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445666號商標(商標權期間:78年6 月16日至88年6 月15日)。喜年來公司復於88年4 月27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指定使用於「汽水、果汁、礦泉水、蒸餾水、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製成之飲料」商品),經被告審查,以88年12月8 日(88)智商0247字第887013526 號函准予延展註冊。喜年來公司另於96年11月8 日將系爭商標移轉予原告,經被告辦理移轉登記,並公告於97年2 月1 日第35卷3 期商標公報。嗣參加人列支敦斯登商‧牛奶公司集團機構於96年12月17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原告另於98年2 月27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指定使用於「汽水、果汁、礦泉水、蒸餾水、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製成之飲料」商品),經被告以98年5 月4 日(98)智商0022字第09880207270 號函准予延展註冊,其權利期間至108 年6 月15日止。而本件商標廢止事件經被告審查後,認系爭商標有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情事,有違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98年3 月30日中台廢字第960350 號 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第445666號『惠康及圖WELCOME 』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7 月9 日經訴字第0980611498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㈠按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固為現行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惟所謂「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必須係商標自註冊後完全未經使用或完全停止使用滿三年者,始足為廢止之原因,設若商標權人有實際使用系爭商標於商品上,或已有產銷之事實,雖未能普及於各地市場,則尚難謂與該條款規定情形相合,自無前揭條款之適用。又授權他人使用,該授權使用人之使用,仍視為係註冊商標圖樣之合法使用。 ㈡原處分僅憑「參加人未確實之調查,即片面認定喜年來公司(即原告之前手)近三年來並未使用系爭「惠康及圖WELCOME 」商標於「汽水、果汁、礦泉水、蒸餾水、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製成之飲料」等商品上,有前揭法條之適用」等語云云;惟參加人訪查之結果是否真實、是否出於偏見或特定目的為之、有無選擇性拍攝等,非無疑義,該調查報告之證據能力已令人質疑,原處分據此即論斷原告未使用系爭商標,不免有率斷之嫌;況喜年來公司前於94年間曾授權參加人之關係企業「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使用系爭商標於「礦泉水及汽水以及其他不含酒精之飲料;水果飲料及果汁」商品上,故系爭商標透過授權惠康公司使用下,並無原處分所指稱未合法使用於汽水、果汁、礦泉水商品之情形存在。原處分逕依參加人之主張,即認定該同意書非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判斷上顯有偏頗、率斷之嫌。 ㈢再者,證諸下列案例所揭示之意旨,亦足以佐證本件被告機關未能綜合判斷當事人所提供之證據,又無足夠之證據證明原告近三年來並未使系爭商標,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1.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商訴字第15號判決: 判斷商標之有無使用應就當事人所提供之各項證據綜合判 斷,而非個別就其中任一項證據而割裂認定。 2.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 商標權人若已合法為商標登記註冊者,即應獲得商標法之完全保護。而商標廢止之申請,固以系爭商標權人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者為構成商標廢止之要件,惟若商標權人業已合法提出其3 年內確有使用之事實證明者,即應由商標廢止申請人就該合法使用之證明再提出反證推翻之,始符合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否則即應認商標權人所提之合法使用證明為真正,始與商標法保障合法登記註冊之商標之立法本旨。 ㈣綜上論陳,原告於最近三年內確有合法使用系爭商標於所指定之汽水、果汁、礦泉水商品上之事實,並無註冊後無正當事由未使用或停止使用已滿三年之情事,允堪認定。系爭商標並無違反前揭條款之規定,實甚顯然,被告機關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及訴願機關所為訴願駁回之決定,洵有違誤。 ㈤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主張: ㈠參加人係執光華徵信所出具之第9612002 、9612003 號系爭商標使用之徵信報告及廢止補證一至十等家樂福、愛買、好市多、全聯福利中心等各大賣場廣告DM等證據資料,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告依商標法第59條規定通知原告答辯,並請其提出商標使用之證據。惟原告並未提出其本身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僅以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4年9 月14日(94)惠財字第0077號函及喜年來公司94年12月6 日同意書,主張喜年來公司於94年間已授權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故系爭商標於參加人申請廢止前,並無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情事云云。 ㈡前揭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函係該公司為參加人申請「WELCOME DING HAO&DEVICE」商標乙事,因似與當時為喜年來公司所有之系爭商標構成近似,乃請求喜年來公司出具同意前揭「WELCOME DING HAO&DEVICE」商標申請註冊之併存同意書。而喜年來公司所出具之94年12月6 日同意書,亦僅表明該公司為系爭商標之所有人,並同意參加人在我國使用及申請註冊「WELCOME DING HAO&DEVICE」商標於啤酒等商品,並非授權參加人使用系爭「惠康及圖WELCOME 」商標。故原告所稱喜年來公司曾授權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云云,並無足採。況且,商標授權屬於靜態事實,商標授權後仍須由商標權人本人或被授權人依照商標法第6 條規定加以「使用」;意即,若商標權人本人或被授權人實際上均無為行銷之目的而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之使用行為,則不能僅以雙方曾簽訂商標授權契約即認該商標業已使用。 ㈢綜上所述,以卷附現有證據資料,尚難遽認喜年來公司自93年12月17日至96年11月8 日止或是原告自96年11月8 日受讓後至96年12月17日止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原告復未說明渠與喜年來公司未使用系爭商標有何正當事由,故系爭商標仍有違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本文規定,故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主張: 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作何聲明。 五、本件之爭點: 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得廢止之事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為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而依同法第6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又「商標專責機關應將廢止申請之情事通知商標權人,並限期答辯。…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情形,其答辯通知經送達者,商標權人應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屆期未答辯者,得逕行廢止其註冊。前項商標權人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復為同法第59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所規定。 ㈡本件參加人係於96年12月17日申請廢止系爭商標,則依商標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關於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前3 年內確有使用之事實,自應由商標權人即原告證明之,茍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於申請廢止前3 年內確有使用之事實者,即得逕行廢止其註冊。 ㈢經查,本件參加人係執光華徵信所出具之第9612002 、9612003 號系爭商標使用之徵信報告及廢止補證一至十等家樂福、愛買、好市多、全聯福利中心等各大賣場廣告DM等證據資料,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告依商標法第59條規定通知原告答辯,並請其提出商標使用之證據。惟原告並未提出其本身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僅以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4年9 月14日(94)惠財字第0077號函及喜年來公司94年12月6 日同意書,主張喜年來公司於94年間已授權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系爭商標於參加人申請廢止前,並無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情事云云。惟查,參諸前揭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見廢止卷第72頁),該函文係惠康百貨公司為參加人申請「WELCOME DING HAO&DEVICE」商標乙事,因似與當時為喜年來公司所有之系爭商標構成近似,乃請求喜年來公司出具同意前揭「WELCOME DING HAO&DEVICE 」商標申請註冊之併存同意書。而喜年來公司所出具之94年12月6 日同意書,亦僅表明該公司為系爭商標之所有人,並同意參加人在我國使用及申請註冊「WELCOME DING HAO& DEVICE」商標於啤酒等商品,並非授權參加人使用系爭「惠康及圖WELCOME 」商標。故原告以該併存同意書而主張喜年來公司曾授權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云云,並無足採。況商標授權屬於靜態事實,商標授權後仍須由商標權人本人或被授權人依照商標法第6 條規定加以「使用」;意即,若商標權人本人或被授權人實際上均無為行銷之目的而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之使用行為,則不能僅以雙方曾簽訂商標授權契約即認該商標業已使用。本件原告並無法提出系爭商標有授權他人使用之證據,已難生授權效果,更遑論亦未提出被授權人之使用證據,所述自難憑採。 ㈣是以,綜合上開原告於商標廢止答辯及訴願階段所檢送之證據資料以觀,均不足以證明喜年來公司自93年12月17日至96年11月8 日止或是原告自96年11 月8日受讓後至96年12月17日止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任何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復未說明渠與喜年來公司未使用系爭商標有何正當事由,故系爭商標仍有違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本文規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核不足採。被告審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