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177號99年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黑金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俊達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7 月9 日經訴字第098061149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96年10月24日以「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記憶體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13211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原參加人鼎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該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8年3 月30日中台異字第97094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鼎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嗣因鼎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權,業已移轉登記予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茲據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 1.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1065901 號「APeS及圖」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 所示)相較,在外觀、讀音、及概念上,均有如下差異: ⑴就外觀而言:二商標之組成份子並不相同。系爭「設計圖」商標,由清晰之黑金剛造型組成,其以黑金剛清楚身影設計,其眼、耳、口、鼻及金剛多毛的四肢均明顯可見,視覺效果更顯突出,整體商標予人寓目觀感獨特、鮮活清晰。而據爭商標「APeS及圖」,則係以設計不同的動物外輪廓影圖樣加上經過設計的外文字「APeS」組成,特別強調外文字母「APS 」,且實際就文字及圖形於整體商標所佔面積加以測量,二者所佔比例約為33比67;換言之,文字部分占整體商標之百分之67,故文字部分佔整體圖樣之大部分,消費者不可能完全忽略占有整體商標面積近7 成且明顯予人寓目之最主要「APeS」設計字樣。況原決定機關於決定書中亦謂:「據爭商標之圖樣部分具有飾襯差異」,因此,文字部分顯為據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再者,二商標圖形部分之設計亦不同,系爭商標之黑金剛造型明顯,其品牌意涵清晰。而據爭商標設計以不同之動物外輪廓圖樣,予人不確定、模糊之意念,不必然就是「類人猿」圖形,且其僅具飾襯作用,因而減低相關消費者對該造形之注意力,其識別性降低。依通體觀察之原則,二商標之外觀不構成近似,至為明顯。因此,系爭商標以黑金剛清楚身影設計,其眼、耳、口、鼻及金剛多毛的四肢均明顯可見其視覺效果,而據爭商標之動物外輪廓之構圖則較為意匠,二者顯有差異。 ⑵就讀音而言:系爭商標「設計圖」以鮮明、意涵清晰之黑金剛造型組成,且合於原告公司名稱「黑金剛」,因此於相關市場上,相關消費者在交易時,習以「黑金剛」稱呼系爭商標商品。而據爭商標「APeS及圖」以外文「APeS」佔整體圖樣之高百分比例,為主要識別部分,因而相關消費者在相關市場上,會以明顯引人注意之外文「APeS」呼叫據爭商標,或因為「APS 」均為大寫字體,而會以[A-P-S] 分開呼叫。故客觀上相關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連貫唱呼之際,二者之讀音明顯不同,應屬不近似商標。 ⑶就概念而言:系爭商標乃表達原告公司以黑金剛般的台灣精神為公司經營理念而設計,尤其原告為世界主要發展LED 專用設計板公司之一,對於廣大消費者而言,系爭商標亦象徵國內本土公司所開發、獨創產品之代言。反之,據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為外文「APeS」,在英文中,沒有特別意義,該商標之設計係在表達其商品之特取概念,亦即為據爭商標之主要商品—先進規畫及排程系統(Electronic Advanced Planning & Scheduling) 之名稱縮寫,因此二商標之概念截 然有別,並不近似。 2.綜上,就商標之整體,總括其全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本案二商標外觀、讀音或觀念上均有如上述之差異,應屬不近似之商標。 ㈡二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相較,實有下列差異性: 1.就商品功能、材料及產製過程而言:系爭商標主要使用於記憶體等商品,為半導體相關產品之原料或組件之一,使用於電腦、傳真機、印表機、繪圖機、電報機等,為電子機器硬體之一部分;其生產製造所需之機器設備造價動輒上百萬、千萬元。而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錄有電腦程式之光碟等商品,屬於應用軟體,尤其是據爭商標實際使用之主要商品—先進規畫及排程系統,係應用於與公司及工業產品之生產經營方式相關範圍,為無體財產之屬類;其生產所需要之設備造價與前者有相當差距。因此,二者之商品實有差異,雖然系爭商標之部分商品「記憶體、唯讀記憶體」與據爭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屬同一組群091701,但二者之商品功能及產製過程均不同,因而二者不屬於類似商品,或為類似程度低之商品。 2.就商品消費族群而言:商標最主要的功能在提供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藉以區辨商品/ 服務來源,因此,是否近似,即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為準。又商品性質的不同會影響其消費者的注意程度,就本案據爭商標商品而言,為專業性商品,單價較高,其相關消費者多為公司及廠商等專業人士,或購買時會施以較高注意,無庸置疑地,對二商標間之差異較能區辨,判斷近似之標準自然較高。且二商標在其外觀、讀音或觀念上仍互有區別,於專業電腦應用軟體之交易市場上,相關企業者與專業消費者眼中,絕無對二商標混淆誤認、進而有誤購之情事發生。3.綜上,二商標商品於功能、材質、產製過程及相關消費族群仍有其差異,不應屬於類似商品;即或因為系爭商標部分商品與據爭商標為相同組群,二者商品有關聯之虞,亦屬於低程度類似。故原決定機關逕為二商品構成類似之結論,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亦殊失公允。 ㈢二商標是否構成混淆誤認,除商標近似及商品/ 服務類似二要件應具備外,尚應斟酌其他相關因素,原告業已提出下列相關事實理由及證據,惟原決定機關對於原告已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不予綜合斟酌,亦未置詞,應有違誤: 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兩者商標非近似或近似度很低,且據爭商標實際上主要單一使用於其應用軟體(先進規畫及排程系統),相關公眾對據爭商標之認識程度亦低,故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應相對較弱。再者,以原決定書所謂「類人猿」設計圖形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在第9 類申請而核准註冊之商標不在少數,因為含這些圖形之商標的併存,使得相關消費者之注意力集中於非「類人猿」圖形之部分,因而第9 類商標中之「類人猿」圖形之識別性減弱,據爭商標應予其較低之保護。 2.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據爭商標之權利人並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其實際主要銷售商品為「先進規畫及排程系統」,故相關消費者對據爭商標之品牌印象,僅及於該商品。反觀原告之系爭商標,商標使用之範圍廣泛,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之熟悉程度甚高。原告前身成立於74年,初期即專門生產記憶體模組,主要供應APPLE 、IBM PC XT DRAM等世界大廠。94年1 月正式成立,並主打自有品牌「KINGBOX 」及本件系爭商標,藉著不斷的創新及研發自有品牌之記憶體模組,專門生產銷售及研發創新、高品質之記憶體、唯讀記憶體、網路卡、電路板、半導體等產品,已為世界主要發展LED 專用設計板公司之一。原告商品銷售據點遍及全國知名3C產品門市與商圈,95年已成為國內記憶體模組市場的前五大品牌之一。其產品亦已行銷美、日、泰國、越南,尤其於97年已進入大陸前三大記憶體模組品牌之一,已多次獲得大陸媒體獎項,包括大陸資訊奧斯卡獎的太平洋獎,而打響公司及其系爭商標之聲譽。進而於95年6 月20日在美國申請「KINGBOX 及圖」商標,陸續在大陸及國內申請註冊本件系爭「設計圖」商標。系爭商標「設計圖」系列產品堪稱已為相關業界與消費者所知悉,有一定之市場地位與品牌知名度,惟據爭商標卻無使用之事證。故就該較為被熟悉之系爭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3.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⑴系爭商標於94年9 月26日即在「經濟日報」首度曝光,陸續使用為原告產品上之標識以來,與據爭商標亦已併存3 年餘,二者商標所表彰之信譽與品質業為相關消費者所知,而二者商標圖樣各具設計特色,不管在廣大的電腦、傳真機、印表機、繪圖機或電報機等硬體相關市場或是應用系統軟體程式之市場上,並沒有發生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不能區辨之情事,亦未聞於交易市場有致生混淆誤認之情事,且系爭商標商品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應能加以區辨,而無混淆誤認之虞。 ⑵於網際網路中各知名之搜尋引擎上,以「APeS」及「鼎誠」作搜尋,其結果並不及於系爭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或原告;而以「黑金剛」或「KINGBOX 」之搜尋,其結果亦不及於據爭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或參加人,所以一般消費者不會有因本件系爭商標之使用,而誤以為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與據爭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誤認原告與參加人之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又比較系爭商標及據爭商標之實際使用情形,縱本案二商標有近似之虞,亦應給予廣泛使用及廣大消費者所知悉之系爭商標較多的保護,方能保障原告權益與消費者利益,並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 ㈣退萬步言,縱認為本件系爭商標於註冊當時確實有違反商標法之事由存在,惟上訴人於推廣行銷此一商標已投入大量之資源及金錢,若予以撤銷,對於整體社會資源及原告本身之利益而言,皆非有利之決定。故原決定機關及被告孤立及疏於考量審究上述實際使用現況等相關因素,而與實際使用現況分離看待,單憑二商標之近似及其所指定商品之類似二因素即認定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即有違上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規定,而構成違法。 ㈤系爭商標並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本件系爭商標「設計圖」與據爭商標「APeS及圖」不構成近似商標,亦不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原決定尚有違誤。且原告與參加人並沒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參加人商標,進而仿效之,「以達搭便車之目的」等之情事,參加人並未提出事證,僅主張:「二者為同業關係,原告不可謂不知據爭商標商品」云云,顯然過當,亦不足採。況原告已為世界主要發展LED 專用設計板公司之一,早於85年自創品牌「SIMONS及圖」,於92年自創「KINGBOX 」商標,並已申請註冊,且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於94年亦設計「設計圖」商標,且已努力廣泛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反而參加人之據爭商標並非著名商標或廣為消費者熟悉之商標,即使原告抄襲或搶註亦無利可圖,參加人所云「刻意仿效」及「搭便車」之情事,為片面不當之指控。是以,本案並無違反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至為明顯等情。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商標圖樣,係由類似人猿之單一設計圖形所構成;據爭商標圖樣,係由一類似人猿設計圖與略經設計之外文「APeS」由左至右橫列的所組成,此二部分復均為據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之一。二商標圖樣相較,均使用體態近似之類似人猿設計圖,依一般消費者通常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之印象,於不同時間或地點,作重覆選購行為,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記憶體等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錄有電腦程式之光碟,錄有電腦程式之光學資料載體,錄有電腦程式之資料載體等商品相較,二者皆係有關電腦軟硬體或週邊設備商品,且原告亦自陳:「原告商品銷售據點遍及全國知名3C產品門市與商圈」,與據爭商標之商品銷售場所多有重疊,是二者之性質、功能、用途、銷售場所、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商品,且類似程度甚高。 ㈢綜合衡酌兩造商標近似之程度及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程度均較高等因素,於客觀上相關消費者實極有可能誤認兩造商標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連之來源,或誤認兩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已在市場併存使用3 年,為相關業界與消費者所知悉有一定之知名度,二商標應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二商標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構成類似,申請在後商標之註冊通常極有可能導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此時,申請在後商標之商標權人如主張因其使用而使消費者足以區辨,自應舉證證明有其他無致混淆誤認之虞的因素存在,且該等因素之強度足以推翻前述與他人已註冊商標構成近似且商品類似而導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的結論(智慧財產法院98年行商訴字第3 號判決參照)。經查,據爭商標早於92年11月16 日 即獲准註冊在案,而系爭商標係於96年10月24日始申請註冊,復經審諸原告於異議階段答辯理由書及訴願階段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或為無日期標示之商品包裝、目錄,或非商標使用之公司介紹、贈品、得獎或商標註冊資料,或為原告私行製作之銷售總金額表,無法知悉是否為系爭商標使用商品之行銷數額,而其餘之原告手寫西元2007年6 月及西元2008年6 月之電腦展參展照片及94年9 月26日起之經濟日報報導廣告,其日期則皆在94年之後(即均在據爭商標92年11 月16 日獲准註冊之後),且與據爭商標併存使用之期間不長。是依據該等現有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遽認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且大量使用,而足使相關消費者區辨其與據爭商標有所不同,自難謂系爭商標之註冊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㈤原告固訴稱系爭商標註冊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惟被告係認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至其是否尚有同條項第14款規定之情事,自無庸審究。是有關14款部分應非本件行政訴訟審究範疇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主張: ㈠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係由人猿之單一設計圖形所構成;參加人已註冊之1065901 號「ApeS及圖」商標圖樣,係由人猿設計圖與略經設計之外文「APeS」所組成。該人猿之設計圖形均為上開兩件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均使用體態近似之人猿設計圖,圖樣顏色均為墨色,且均為行走狀,其構圖意匠、設計態樣,如出一撤。依一般消費者於不同時間或地點,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或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指定使用之記憶體等商品,與參加人已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錄有電腦程式之資料載體等商品相較,二者商品類別相同,均指定使用於有關電腦或週邊設備等性質相同或相近之商品,其商品銷售管道及場所多有重疊,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相當大。且原告亦自陳:「原告商品銷售據點遍及全國知名3C產品門市與商圈」,是二者之性質、功能、用途、銷售埸所、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商品,且類似程度甚高,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經查: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 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系爭商標圖樣,係由類似人猿之單一設計圖形所構成;據爭商標圖樣,係由一類似人猿設計圖與略經設計之外文「APeS」由左至右橫列的所組成,此二部分復均為據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之一。二商標圖樣相較,均使用體態近似之類似人猿設計圖,圖樣顏色均為墨色,且均為行走狀,其構圖意匠、設計態樣,如出一轍。依一般消費者通常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之印象,於不同時間或地點,作重覆選購行為,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記憶體等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錄有電腦程式之光碟,錄有電腦程式之光學資料載體,錄有電腦程式之資料載體等商品相較,二者皆係有關電腦軟硬體或週邊設備商品,且原告亦自陳:「原告商品銷售據點遍及全國知名3C產品門市與商圈」,與據爭商標之商品銷售場所多有重疊,是二者之性質、功能、用途、銷售場所、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商品,且類似程度甚高。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已在市場併存使用3 年,為相關業界與消費者所知悉有一定之知名度,二商標應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我國商標法係採註冊主義,首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意旨,在保護註冊商標或先申請註冊之商標,是以「商標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為判斷混洧誤認之虞之主要且必要之參考因素。至據爭商標是否與系爭商標併存使用,或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等係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輔助參考因素。查據爭商標早於92年11月16日即獲准註冊在案,而系爭商標係於96年10月24日始申請註冊,復經審諸原告於異議、訴願階段及本院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或為無日期標示之商品包裝、目錄,或非商標使用之公司介紹、贈品、得獎或商標註冊資料;或為標示使用「類似人猿設計圖及KINGBOX 」商標或單純英文設計字「KINGBOX 」商標,並非使用系爭商標(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或為原告私行製作之銷售總金額表,無法知悉是否為系爭商標使用商品之行銷數額,而其餘之原告手寫西元2007年6 月及西元2008年6 月之電腦展參展照片及94年9 月26日起之經濟日報報導廣告,其日期則皆在94年之後(即均在據爭商標92年11月16日獲准註冊之後),且與據爭商標併存使用之期間不長。是依該等證據資料所示,不足認定系爭商標較據爭商標知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能區辨二者,而無致國內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所述尚無足採。㈤綜合衡酌兩造商標近似之程度及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程度均較高,極易造成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且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復不足認定系爭商標較據爭商標為費者所熟知,而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能區辨二者,故於客觀上相關消費者實極有可能誤認兩造商標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連之來源,或誤認兩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㈥原告固訴稱系爭商標註冊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惟本件被告原處分係認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至其是否尚有同條項第14款規定之情事,自無庸審究。是原告有關14款部分之主張非本院審究範疇,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所為撤銷註冊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