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07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186號民國98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複代理人 陳書瑜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8 月5日經訴字第098061161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民國96年5月24日以「信合美」商標,指定使用 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4類之美容、減肥塑身、美容諮詢顧問、芳香療法服務、醫院、診所、牙醫治療、整形外科、植髮、眼科醫療、中醫醫療、民俗療法之診療、各種病理檢驗、提供生化檢驗、藥劑調配、食品營養諮詢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130351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嗣參加人丙○○君於97年3 月13日以註冊第00032115號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2 所示)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14及16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以98年1 月7 日中台異字第G00970293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1303510號『信合美』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之服務或商品,非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⒈服務類似係指服務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而言。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項目為「美容、減肥塑身、美容諮詢顧問、芳香療法服務、醫院、診所、牙醫治療、整形外科、植髮、眼科醫療、中醫醫療、民俗療法之診療、各種病理檢驗、提供生化檢驗、藥劑調配、食品營養諮詢」與據以異議商標第00000000號指定之「各種眼鏡之驗光及配鏡等之服務」,兩商標指定服務之內容完全不相同,眼科醫療係針對近視驗光、矯正係以醫療為前提,著重在醫療之需求。而且眼科醫療範圍及疾病態樣廣泛,為醫療而需進行的近視驗光、矯正僅為眼科醫療範圍的極小部分,絕不可能讓民眾及消費者聯想到與不具醫療成分而純粹是商品及驗光配鏡服務的眼鏡行、眼鏡公司有何共同關聯之處,或有何相同或近似之功能,而消費場所並不相同(一在醫院診所,一在眼鏡公司),消費族群因需求不同,亦沒有重疊之處,二者之服務仍為涇渭分明,不存在含括或必然關聯之關係,只能謂眼科診所於其眼科診療之專業性服務外,可另行向主管機關辦理營業登記,兼營配鏡之服務而已。 ⒉況且,原處分書也述及,由於國人目前普遍近視率逐年攀升等事,當應理解坊間之眼鏡業四處林立,且從業人員無論在驗光、配鏡上並無一任用與執業之標準與規範,在攸關民眾視力健康上,儼然隱憂。因此,驗光師法案與證照目前雖尚未通過與允許取得,但已經成為社會之普遍共識與必要。而依據衛生署版之驗光師法草案(雖屬草案,但屬最高醫療行政機關之見解)第14條內容為:「驗光師之業務範圍如下:⑴眼球屈光狀態之非侵入性測量及相關驗光。⑵屈光異常一般光學矯正鏡片之配鏡。⑶一般隱形眼鏡之配鏡。⑷接受醫師之處方並配鏡。⑸低視力者輔助器具之教導使用。⑹其他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之驗光配鏡。驗光師執行前項第1款至第3款業務,發現有視力不能矯正到正常時,應依醫師之處方配鏡。第一項所定驗光,未滿三歲之兒童應由醫師行之;三歲以上六歲以下之兒童,驗光師如發現有視力異常者,應轉介至設有眼科之醫療機構就診。」,則由前揭之執行業務之區分以及「應轉介」之認知,可以發現配鏡、驗光與眼鏡販售之行業與醫療事業,不容混淆、不易混淆也不該混淆。至如果商標主管機關也認為行業係屬類似,而不由觀念率先導正,又如何期待民眾有充分且正確之認知與釐清?是知「積非成是」絕非「理所當然」,而相關消費者若能經正常、充分與政令之宣導,而對於眼睛健康有正確認知,又豈會產生混淆。 ⒊眼科診所之眼科診療業務係由醫師主持,依照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解釋,眼科診所醫師診療之收入核屬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惟眼鏡公司之驗光配鏡服務及銷售眼鏡等行為均屬銷售貨物之行為,應辦理營業登記及課徵營業稅。縱使眼科診所除眼科診療外也兼營視力矯正配鏡之附屬業務,則其於診所附設視力矯正配鏡、銷售視力矯正鏡片及相關產品係屬銷售貨物行為,該項行為亦應辦理營業登記及課徵營業稅,足見眼科診所與眼鏡公司之驗光配鏡等服務,於國家稅捐稽徵機關之認定上亦屬不同行業類別,眼科診所之診療服務不需課徵營業稅,故渠與眼鏡公司間之服務「絕非類似之服務」。 ⒋眼科診所縱有兼營驗光、配鏡服務,其與眼鏡公司間之驗光配鏡服務,於性質、內容、行銷管道與場所、對象、服務提供者亦均不相同。玆分述如下: ⑴性質、內容: 眼科診所係由醫師診療後認病患有配帶某種眼鏡鏡片之必要,資以矯正各種眼科疾病,才會在診所內直接予以驗光、配鏡。但眼鏡公司係提供各式各樣之眼鏡商品,令有需求之消費者依個人喜好及需求,前來購買,在購買前自然需透過驗光服務,了解近視、遠視或散光等度數,才能配合提供適合需求的鏡片,毫無任何醫療的成分在內,與眼科診所的性質完全不同。 ⑵行銷管道: 眼科診所礙於醫療法之規定,不得為招徠病人之不當廣告,自不能為了驗光、配鏡之業務而廣告,故其行銷管道多半為診所之病人,於看診後有需要配鏡者,直接於診所內配鏡。但眼鏡公司為營利事業,為了銷售商品,可以有各種不同管道之廣告及促銷活動,故其行銷管道來自於消費大眾,與眼科診所完全不同。 ⑶場所、對象: 眼科診所的服務場所自是在其診所內,對象為診所病患。而眼鏡公司的服務場所在其銷售門市內,甚而可透過網路販售到府,對象為消費大眾,與眼科診所完全不同。 ⑷服務提供者: 眼科診所係經過醫師診斷後,依醫師處方轉到配鏡部門服務,故服務提供者自始至終均為眼科診所內之專業人員。而眼鏡公司的驗光人員、配鏡人員依現行法律均無需任何專業執照,一般店員只要會操作驗光機器,即可進行配鏡服務,服務人員之水準良莠不齊,與眼科診所之服務提供者完全不同。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兩者外觀上雖皆有「信合美」三字,但系爭商標為直立式,而據以異議商標為橫式,而據以異議商標為了突顯其從事業務為「眼鏡」之販售,故據以異議商標上又多了眼鏡的圖像做為區別,而且據以異議商標上的眼鏡圖案又大於信合美的橫式字樣,明顯是要突顯眼鏡的業務,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在外觀上即有明顯上的不同。㈢眼鏡公司的服務係較狹隘,因醫療專業之許可制,眼鏡公司不可兼營眼科診所的業務,反之眼科診所的服務則較廣泛,可選擇兼營驗光、配鏡、銷售鏡片為其附屬業務,若認為參加人的信合美眼鏡公司,其「信合美」商標註冊登記在前,而原告的信合美眼科診所,其「信合美」商標註冊在後,其中關於被認為有類似服務的部分亦僅限於驗光、配鏡之服務,為信合美眼科診所各種眼科診療服務以外之一小部分兼營服務而已,被告於審查參加人的異議案件時,亦不能為此將原告之商標完全撤銷,否則,以小服務範圍之商標撤銷其範圍外之大服務範圍之商標,顯然不符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 例原則,而對人民權益造成損害。 ㈣並聲明:⒈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 ㈠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直書之中文「信合美」所構成,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係由二相疊圓形及線條等結合之設計圖與下置由右至左橫書之中文「信合美」所組成,二商標圖樣相較,雖有圖形有無之差異,惟其主要部分之中文「信合美」均相同,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於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不論外觀或讀音上均極相彷彿,實易予人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眼科醫療等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眼鏡之驗光及配鏡等之服務相較,以現今眼科醫療服務之範圍亦含括提供驗光、矯正或配鏡等服務,是兩者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在性質、內容、行銷管道與場所、對象、服務提供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故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存在極高之類似程度。 ㈢綜合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其圖樣近似程度與服務類似程度均較高等因素,客觀上自極有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㈣原告雖主張「信合美」眼鏡店並非顯赫,係經由其「信合美」眼科診所在媒體曝光才達到推廣效果,故系爭商標不應被異議成立等語。惟按我國商標法係採註冊主義,首揭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意旨,在保護註冊商標或先申請 註冊之商標,且以「商標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為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主要且必要之參考因素。系爭商標以近似於他人早經註冊在先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類似服務申請註冊,客觀上即有該款規定之適用。復查,經審諸原告檢送之媒體推廣資料觀之,主要為原告針對眼疾問題(如白內障、假性近視、青光眼、結膜炎、散光等)或(雷射)治療在網路或報章發表之意見或其參與公益活動之報導,尚非以「信合美」作為表彰其眼科醫療等服務之商標使用,是依據該等現有證據資料所示,亦不足以作為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無致國內相關消費者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論據。㈤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核有首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舉註冊第00000000號「陽明雷射屈光中心及圖YANG-MING LASER REFRACTIVE CENTER 」與註冊第00144600號「陽明及圖」商標註冊案例,核其商標圖樣與本件不盡相同,或屬另案妥適與否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併予指明。 ㈥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主張: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上之「信合美」三字完全相同,是屬高度近似之商標,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美容、減肥塑身、美容諮詢顧問、芳香療法服務、醫院、診所、牙醫治療、整形外科、植髮、眼科醫療、中醫醫療、民俗療法之診療、各種病理檢驗、提供生化檢驗、藥劑調配、食品營養諮詢等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之各種眼鏡之驗光及配鏡等之服務有密切之關聯,例如:眼科醫療與眼鏡之驗光、配鏡及眼鏡商品等,均係針對眼睛健康之恢復、視力之維護、眼睛之保養、視力之矯正等目的所提供之服務或商品,消費群亦無明顯之區分,而既均以相同之「信合美」標示商品或服務之產製來源,難免使相關消費者因聯想而發生誤認、誤購之情況,自屬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㈡原告主張「眼科診所與眼鏡公司之驗光配鏡等服務,於國家稅捐稽徵機關之認定上亦屬不同行業類別」云云,全然無關商標法上商品或服務之類似判斷,亦非一般消費者所得理解,或為影響其於交易時原有認知經驗之因素。況原告亦不排除眼科診所「有兼營驗光、配鏡」之可能,且「眼科診所於其眼科診療專業性服務之外,可另行向主管機關辦理營業登記,兼營配鏡之服務」,至於如是業者究屬多數或少數,已不足以否定眼睛醫療與驗光、配鏡確有可能由同一業者所提供,若標示高度近似之商標更足以造成消費者之聯想,以為出自同一來源,則系爭商標顯有致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㈢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既均以完全相同之「信合美」三字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其近似程度極高,而此一文字之組合具有獨創性,且各商標所指定之服務或商品在消費群及功能上既屬重疊,同時置於相關市場上仍足使消費者發生聯想,確有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自難謂未構成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不得註冊之情事。 ㈣參加人為「信合美眼鏡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早在75年9 月12日即以「信合美」為法人名稱之特取部分,在高雄市獲准登記,除從事與眼鏡零售、驗光、配鏡等相關之事業外,因有鑑於視力之改善除以眼鏡加以矯正外,更應配合積極之醫療服務,方能相得益彰,滿足消費者之需求並使其得到優質之服務,早於85年即與案外人黃書紳君合作,由黃君提供醫術及執照,參加人則出資、提供營業場所並授予「信合美」商標之使用權,在高雄市苓雅區○○○路67、69號及武廟路187、189號(內部相通)設立信合美眼科診所,雙方肯定參加人對「信合美」三字使用於診所及醫療服務之專有權利,黃君除合作期間外,不得自行以「信合美」作為商標或診所名稱執業。上述合約期滿後,參加人與另一案外人呂福星君再簽署合作契約,約定在同址繼續以「信合美」之名義提供眼鏡驗光及醫療等服務,非但參加人之公司擁有「信合美」商標於眼鏡及相關驗光之商標權,參加人亦持續以授權人之身分保有「信合美」使用於醫療等相關服務之權利,由於參加人及公司一向提供良好之服務及商品,所邀請之合作醫師亦以精湛之醫術深獲好評,故聲名遠播,而參加人亦應相關消費者之需求,陸續與多位醫師合作,將「信合美」授權渠等使用,並逐漸擴大服務之提供範圍,使「信合美」商標之聲名遠播,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是相較於原告僅侷促於一隅,參加人商標顯較為多數消費者所熟悉。 ㈤原告係經參加人授權使用「信合美」商標於醫療服務之被授權人之一,其於91、96年接續與參加人簽訂合作經營診所合約,二合約合計之有效期間自91年至99年5月31日,在此期 間內,參加人提供營業場所及授予原告使用「信合美」名稱之權利,原告則提供醫術及相關證照,以利經營診所業務,乃原告於合約簽署後之翌月(91年9月3日),方得順利以參加人所授予之「信合美」之名登記為診所。由雙方91及96年分別所簽訂合約中第15條:雙方如解約,原告自行開業時,不得以「信合美」三字作為招牌命名之合意可知,參加人確基於授權人之身分同意被授權之原告使用「信合美」商標於醫療服務,而原告於主觀亦明知「信合美」為參加人所有之商標,早已使用在前,未經參加人之同意,原告依約不得使用「信合美」商標。未料原告竟於雙方合約有效期間,在96年5月24日即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實有背於誠實信用原則 。系爭商標之文字與參加人早已創用並長期授權不同醫師使用在先之「信合美」商標完全相同,復指定用於同一或類似醫療等服務上,而原告與參加人間確有商標授權使用之關係,系爭商標既係出於事先之知悉而搶註,原告之惡意行徑昭然。 ㈥綜上,二造商標構成高度近似、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亦高度類似,且參考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註冊人之欠缺善意等因素,均足以認定系爭商標確有致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明顯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 規定,被告所為撤銷註冊之處分殊無違誤,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五、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十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考下列相關因素: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茲析述如下: ㈠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直書之中文「信合美」所構成,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則係由二相疊圓形及線條等結合之設計圖與下置由右至左橫書之中文「信合美」所組成。二商標圖樣相較,雖有圖形有無之差異,惟其文字部分之「信合美」均相同,在交易連貫唱呼之際,讀音為相同,而二造商標均係指定使用於服務而非商品,是以消費者於交易時通常係以唱呼為主要行銷方式,並以文字部分為其識別服務來源之主要部分,是以二造商標倘係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服務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次查,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眼科醫療等服務,據以異議商標則係指定使用於各種眼鏡之驗光及配鏡等服務,惟依原告所呈網路資料顯示眼科診所亦確有提供配鏡驗光之諮詢服務(見本院卷第87、89頁),另經本院依職權上網查詢使用「信合美」為商號名稱之眼科診所,其所提供之服務除眼疾之診斷治療外,亦有提供驗光配鏡之服務(見本院卷第49-50 頁),足見眼科醫療診所確有提供驗光或配鏡服務之情形,縱實際執行眼科醫療業務與驗光配鏡服務之人員不同,其所須具備之專業能力亦有別,甚或兩者服務營收之課稅方式不同,然均無礙於其於同一交易場所提供服務之高度關聯性,況原告自承部分眼科醫療行為確須進行近視驗光、矯正及配鏡,亦足徵兩者間確具有相輔之關係,是以兩者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在行銷管道與場所、對象、服務提供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故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為類似。 ㈢再者,「信合美」三字並非固有中文辭彙,三字之組合亦不具習知意義,指定使用於各種眼鏡之驗光及配鏡等服務,具有高度之獨創性,其識別性甚高,予以消費者之印象頗深,而中國文字博大浩瀚,其可供選擇及組合之中文字彙甚多,原告捨其他文字不用,而選擇使用「信合美」申請系爭商標,已難謂無攀附之嫌。況原告前曾於91年8月1日與參加人簽訂合約,約定由參加人提供高雄市苓雅區○○○路67、69、71 號、武廟路187、189路及大順三路71號3樓房屋供原告經營眼科診所,原告並襲用參加人於原址與他人合夥經營之「信合美眼科診所」作為診所名稱,原告復同意倘經解約亦不以「信合美」作為招牌與參加人為競業行為,嗣於95年8月 31日上開合約期滿後,原告仍與參加人續約迄今(合作期間為95年9月1日至99年5月31日止),此有合約書二份附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57-158頁、第165-166頁),另經本院依職權上網查詢原告行銷其眼科醫療服務所使用之商標並非其自行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而係據以異議商標(見本院卷第48頁),由上開各節均足徵原告申請系爭商標應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服務之來源,其申請自難謂為善意。㈣經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及二商標所指定使用服務之類似程度,暨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甚高,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並非善意等因素,系爭商標之註冊可能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被告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