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197號99年3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嬌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勛杰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美商聯合圖片企業公司(United Feature Syndica te, Inc.) 代 表 人 丙○○(Ritar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8 月6 日經訴字第098061162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95年3 月15日以「史奴比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柔濕巾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236623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嗣參加人以其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8年3 月13日中台異字第96017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其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商標係由中文史奴比及彩色大耳、檸檬頭型,及細小身體之動物圖形組合而成,於實際之消費型態中,圖形部分應為最引人注目部分,且該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 所示)完全不同,於交易市場已有足夠之識別性,故消費者自可明確判斷出該系爭商標所表徵之商品來源、產製者,而無混淆誤認之危險。兩造商標併存消費市場已達多年,同時有多個商品類別之併存記錄,且據爭商標曾經行政法院著名商標之認定,另兩造商標之商品陳列、提供場所並不相同,消費者可輕易分辨兩者,故系爭商標非構成近似商標,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適用。而原處分暨訴願決定之認定,皆只考慮文字部分而未把圖形之部分列入考量,實為速斷,違反通體觀察原則,與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3 不符。另被告以音譯相通於交易之際會有予人有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亦僅以商標之單一部分為判斷依據,況僅呼唱之讀音相同,並非即必然構成近似,史奴比也不能直接視為據爭商標之唯一音譯。 ㈡兩造商標各具其圖樣、文字、整體形象,彼此有明顯之差異,並未使消費者對產製者產生混淆,縱謂指定之商品相同,仍為一般消費者所易於辨認。且由異議程序中參加人所附之相關使用證據可知,據爭商標主要用於表徵他類商品,如衣物、裝飾品等類,而少有第16類之相關商品。且由異議程序中有關據爭商標所表徵之商品附件資料可知,廣告及商品型錄多為使用「史努比」、「SNOOPY及卡通圖」、「PEANUTS 」,於實際商品販售上並非使用史奴比之中文三字,自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產品之產製者之可能性。另參加人於該類根本無「史奴比」中文之註冊,何有產生誤認之可能,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適用。 ㈢系爭商標指定之「衛生紙」商品,早於參加人據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時間,原告擁有中文史奴比之在先商標權,且與據爭商標「外文SNOOPY」、「SNOOPY Likeness 圖形」商標併存註冊多年,而參加人同一或類似商品之商標僅有外文「SNOOPY」,並無相關中文商標,且據爭商標於相關類別中,如註冊第681862、685405號「SNOOPY」商標,其申請日民國83年,較原告註冊第200889、216465號「史奴比及圖」商標申請日民國71年晚了12年之久。另原告以史奴比為商標中文字而為註冊,最早可溯自200889號商標及第616465商標,故可推知商標中史奴比三字已和據爭商標併存25年之久,且原告之內含史奴比中文商標,皆有不同之圖樣相互配合,加上市場之長期經營,相關公眾僅以一般之注意力就可區辨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為不同來源,而無有混淆誤認之可能,此亦為原處分暨訴願決定未為考量。 ㈣台灣優生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203245號商標,註冊日期為72年2 月1 日,惟參加人並無類似商品之相關「中文」商標註冊,甚至參加人所有之註冊第823916、828190號「SNOOPY」商標,其申請日民國86年,較原告上述註冊第203245號「史奴比及圖」商標申請日民國71年晚了15年。而同時併存註冊於商品類別第20類,名稱含有史奴比中文三字之商標第215017號商標,其申請亦早於同類之據爭商標;註冊第405228號商標,亦併存多年,可見被告認為商標內有中文史奴比三字並不構成近似商標。另於第24類,存有兩造商標並存之記錄:註冊第553561號中文史奴比,早於民國81年即已公告註冊,而同時併存於同類之第1188104 號英文SNOOPY及圖,及註冊第1180433 號商標,皆為90年後又才為註冊公告,同一併存至今。綜上,據爭商標中並無類似商品的相關中文「史奴比」商標註冊,或以商標形態大量使用於前開併存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且參加人實際使用於商品及目錄上,亦為外文「PEANUTS 」,或卡通狗圖之商標,故實際上應不致與原告註冊使用25年之中文「史奴比」之商標產生混淆。 ㈤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3.3.3 之意旨,如商標已為第三人廣泛使用於不同之商品/服務,堪認據爭商標之中文排他使用之程度較低。而原告不僅有中文「史奴比」在先商標權,且中文「史奴比」早已廣泛由原告、台灣優生股份有限公司等不同廠商註冊廣泛使用。史奴比中文三字也業經原告於大陸地區取得多件中文之商標權,且其他廠商之中文「史奴比」、「史努比」廣泛註冊使用於各類商品。可證史奴比三字之商標排他使用性已經第三人之廣泛使用於他類不同服務及商品,而堪認該商標之商標排他性之程度已低,非被告所認定之具有高度之排他性,且兩造商標實際使用時所伴隨之圖形截然不同,堪認相關公眾應可輕易分辨二者係源自不同來源而無任何混淆。 ㈥原告不僅於本國廣泛註冊中文「史奴比」系列商標,且已於中國地區取得多項中文「史奴比」商標權,兩造商標於大陸地區也有並存註冊於商品種類第25類「服裝、鞋、帽」等商品之記錄,且原告之中文史奴比系列商標已有多件於大陸地區之商標異議及複審程序中獲得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㈦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據爭商標「SNOOPY」及卡通狗圖形係由美籍查爾斯‧舒茲(Charles M. Schulz )於西元1950年在「花生漫畫」中所創設之一角,50多年以來,SNOOPY系列漫畫透過美國境內與全球各地於超過兩千家報紙連載,以超過20種語言刊載於75國,超過3 億5 千萬讀者,並於全球70多國取得商標註冊,又據爭商標「SNOOPY」及卡通狗圖進入我國後,參加人及其授權代理商即結合使用「SNOOPY」之中譯文「史努比」、「史奴比」,除於民國73年向被告申准取得註冊第248610、248609號等件「史努比」、「史諾比」商標專用權外,在我國並長期積極舉辦各類宣傳活動及持續透過各大平面、電子媒體宣傳報導,尤其在民國89年為慶祝史努比卡通狗50週年,參加人在我國舉辦漫畫回顧及經典收藏商品展等多項活動,展示由40餘家廠商製作之史奴比文具禮品、電腦周邊產品、服飾、寢具、玩具、手錶等即達千種商品;又參加人之被授權商更遍及全球各地,授權範圍包括面紙、吸油面紙、圍兜、家庭用品等多樣性商品或服務,該據爭「SNOOPY」、「史奴比」及卡通狗圖等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堪認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並臻著名,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各國註冊一覽表、自民國72年至95年間參加人及授權代理商於我國廣泛宣傳活動、報章雜誌、電子媒體報導、全世界(含我國)被授權人名單及實際使用於不同商品之目錄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經參加人50多年來於全球廣泛使用,予消費者印象極為深刻,其識別性極高。 ㈡系爭商標係由中文「史奴比」及兩耳豎立之動物圖所組成,與參加人使用並知名之據爭「SNOOPY及圖」、「史努比」、「史奴比」及卡通狗圖等商標相較,二者均有相同或近似之中文「史奴比」、「史努比」,又系爭商標之中文「史奴比」亦與據爭商標之外文「SNOOPY」之音譯相通,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於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審查基準5.2.1 參照)。 ㈢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 據爭商標經參加人保護及廣泛使用而在市場上建立極高之著名程度,已如前述,然而,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依原告檢送之行銷證據資料觀之,其答辯書附件4 之廣告行銷日期僅限於民國71年至76年間,距今已逾20年之久,而附件15台灣優生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1年至97年間銷售標示有「史奴比」之商品統計數量、金額亦不多,且多係標示於奶嘴、奶瓶、奶瓶刷、牙線棒等商品上,非屬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吸油面紙、面紙、紙尿褲、紙圍兜」等商品之行銷資料,另答辯書附件12之「嬰兒柔濕巾」商品外包裝照片無標示產製日期,附件14則晚於2008年5 月由網頁下載之資料,是綜合原告檢送之事證,僅得證明其實際有使用行銷於奶嘴、奶瓶、奶瓶刷、牙線棒等商品上,尚不足執以證明系爭商標於95年3 月15日申請註冊時,原告使用「史奴比」商標已達相關消費者知悉之程度,而與參加人據爭商標商品得以區辨,並無混淆誤認之虞。是以,據爭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一節足堪認定(前揭審查基準5.6 參照)。 ㈣本案鑑於據爭「SNOOPY及圖」、「史努比」、「史奴比」、卡通狗圖等商標經參加人廣泛使用而達高度著名之程度,其識別性極高,二造商標圖樣於外觀、觀念或讀音上構成近似,據爭商標且屬我國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柔濕巾等商品係屬各種紙製產品及家用週邊商品,與據爭商標經參加人授權他人產銷多樣化商品中之紙製品及家庭用品(如面紙、吸油面紙、圍兜、垃圾桶等),係屬相關聯之商品,且考量參加人長期以來多角化經營之情形,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12款規定之適用。 ㈤至原告舉出系爭商標圖形及中文「史奴比」是取自其民國71年在被告獲准之註冊第200889、203245、215017、216465、329271、336915、553561號等「史奴比及圖」商標,除與案外人之註冊第143437號「史奴比」商標、註冊第243984號「史樂比及圖」商標及參加人所有註冊第248609號「史諾比」等商標有併存註冊之情事外,並與參加人之註冊第823916、828190、681862、685405、1188104 、405228號等商標併存於第3 、16、20、24類商品,其中註冊第200889、216465號等商標獲准註冊之日期且早於參加人之註冊第681862、685405號等商標12年等節,核屬另案是否妥適之問題。況案外人納斯貝克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第143437號商標,業經被告以該商標有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事實而廢止其註冊在案;又所舉最高行政法院79年判字第1086號判決,係就另案所為論斷,本案考量系爭商標於95年3 月15日提出申請註冊時,據爭商標識別性及著名性極高,且參加人產銷商品已朝向多角化經營等因素,原告再以近似於據爭商標之中文「史奴比」作為系爭商標一部分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柔濕巾、嬰兒用柔濕巾」等商品,應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另原告舉出附件7 、8 、9 於加拿大、新加坡、法國、中國大陸獲准註冊及於中國異議復審終局裁定認定與據爭商標不構成混淆之虞等節,縱然屬實,惟各國法制各異,事實認定基礎不同,原告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原告所持理由自不足採認。又本件商標既依前揭條款規定撤銷其註冊,其是否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14款規定,即毋庸論究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 聲明及理由同被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所規定。又「前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以申請時為準。」復為同條第2 項所規定。而所稱之「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同法施行細則第16 條 亦定有明文。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至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則應考量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以及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查「SNOOPY」及其卡通狗圖形乃美籍查爾斯.舒茲(Charles M. Schulz )於西元1950年在「花生漫畫」中所創設之角色。50多年來,該「SNOOPY」系列漫畫透過持續於報紙上連載及以漫畫、卡通等形式於全球各地廣泛流傳,獲得廣大讀者之支持及喜愛。且參加人亦以該外文「SNOOPY」及卡通狗圖形作為商標圖樣,於全球70多國申准商標之註冊,並將之廣泛(授權)使用於各項商品(其被授權廠商遍及全球各地,授權之商品或服務範圍亦十分廣闊,包括寢具、家具、寵物玩具及寵物食品等多樣性之商品及服務)。而在國內方面,參加人及其授權廠商除自72年起即使用中文「史奴比」作為「SNOOPY」之中譯文行銷使用其鞋子等商品外,參加人亦以前述卡通狗圖形、外文「SNOOPY」或其讀音相近之中譯文「史努比」及「史奴比」等,自民國73年起陸續於國內申准註冊第248609號、第248610號及第433126號等多件商標。又為積極行銷「SNOOPY」系列商標商品(包括文具、玩具、衣服、拖鞋、機車、大哥大配件、食品、飲料、寢具、旅行箱、手提袋、手錶、電腦周邊商品、衛浴用品、烤箱、木燈、寵物用品等上千種商品),參加人除透過自由時報、聯合報、「BANG」、「Taipei Walker 」等報章雜誌及捷運車廂廣告看板宣傳廣告外,亦分別於89年、91年及93年間舉辦「史努比50週年GO-GO-PARTY!」(包括漫畫回顧、「SNOOPY爵士音樂舞劇」及經典收藏商品展等多項活動)、「史努比聖誕樂園」(包括經典商品展售會及「SNOOPY聖誕音樂劇」等多項活動)及「集愛舞舞史努比」(包括商品展售、「史努比創意彩繪藝術雕座」及「SNOOPY歌舞秀」等多項活動)等大型行銷活動,而該等活動及SNOOPY(史努比)相關商品亦皆透過各大電視、報章雜誌及電子媒體密集宣傳報導。復因SNOOPY卡通狗圖形及其相關商品經長期廣泛行銷而深獲相關消費者之喜愛,95年台中市元宵節燈會更以「史努比」作為主燈之造型。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商標註冊資料、宣傳行銷活動資料、報章雜誌及電子媒體報導資料、被授權商品清單及廠商名單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據以異議之「SNOOPY及圖」、「史努比」等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95年3 月15日前即因參加人於國內長期行銷廣告,已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臻著名,且其著名程度頗高。 ㈢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具大耳、檸檬頭型與纖細身軀特徵之動物圖形及中文「史奴比」以左右併列方式置於一黃底長方框中所聯合組成;據以異議之「SNOOPY及圖」、「史努比」等商標則由單獨中文「史努比」或與外文「SNOOPY」或(及)一卡通狗圖形所構(組)成。二者相較,其圖樣或皆有相同或相似之中文「史奴比」或「史努比」等,或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史奴比」與據爭商標圖樣之外文「SNOOPY」讀音相近,或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史奴比」與據爭商標圖樣上名為「SNOOPY」(「史努比」)之卡通狗圖觀念相近。雖系爭商標另有一具大耳、檸檬頭型及細小身軀特徵之動物圖形,惟考量中文「史奴比」占其整體商標圖樣較大比例,予人寓目印象深刻,故為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是以,兩造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仍易予人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自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㈣衡酌據爭諸商標業經參加人及其授權廠商長期持續於國內行銷使用,不僅已臻著名之程度,且其著名程度頗高;參加人亦已將據爭諸商標廣泛使用於各個領域上千種商品之上,而有跨足各個領域多角化經營之事實;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不低;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柔濕巾等商品,與據爭商標所授權他人使用之面紙、吸油面紙、圍兜、垃圾桶等商品相較,二者屬現今一般家庭所須使用之各類紙製品或家用周邊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者之性質、功能相同,或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而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商品等因素綜合判斷,原告以中文「史奴比」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柔濕巾、嬰兒用柔濕巾、卸妝用柔濕巾、化妝紙、吸油面紙、面紙、紙手帕、溼紙巾、寵物用衛生墊紙、紙圍巾…」等商品申請註冊,實極有可能使相關公眾誤認兩造商標商品係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有混淆誤認之虞,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系爭商標自不得註冊。 ㈤原告固訴稱中文「史奴比」為該公司首先作為商標使用者,經其廣泛行銷,已為國內相關公眾所知悉;且其「史奴比及圖」商標亦早已與參加人之外文「SNOOPY」商標於市場上併存多年,皆已為相關公眾知悉,系爭商標之註冊難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查,經檢視原告所檢附證據資料,僅足認原告有以中文「史奴比」作為商標,使用於「奶嘴、奶瓶、奶瓶刷」等嬰幼兒用品商品,並曾於報紙、電視廣告行銷及於大賣場銷售該等商品,惟其實際使用之商標除圖樣與系爭「史奴比及圖」商標不完全相同外,且所使用之「奶嘴、奶瓶」等商品亦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柔濕巾、嬰兒用柔濕巾、卸妝用柔濕巾、化妝紙、吸油面紙、面紙、紙手帕、溼紙巾、寵物用衛生墊紙、紙圍巾…」等性質上屬於家用紙製品商品有別,自非屬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另91年至97年3 月之商品年銷售數量統計表無法得知其所銷售商品之商標為何;又嬰兒柔濕巾商品實物及相片固可證明原告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柔濕巾」商品之事實,惟無其銷售數量、金額或銷售區域等資料足資佐證。是依現有證據資料綜合以觀,實難遽認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行銷而有其知名度,或兩造商標已於市場上併存使用多年,並據此謂系爭商標之註冊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至原告之「史奴比」商標縱有與參加人據爭之「SNOOPY」等商標於市場上併存使用之事實,惟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雖可知該商標有使用於奶瓶、奶嘴等嬰幼兒用品商品並行銷廣告,且曾經改制前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認定「已具相當知名度」之事實,然該商標於報紙上行銷廣告及法院認定之時間點距今已有20餘年,而其近年來固有於大賣場行銷販售之事實,惟其所使用之商品種類、行銷期間及強度仍無法與據爭諸商標相提併論。是本件審酌兩造商標近似、其(指定)使用商品類似及其著名之程度,及參加人使用據爭商標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等因素綜合以觀,仍難謂相關公眾已因原告「史奴比」商標之使用,足可區辨兩造商標係表彰不同之商品來源,而無混淆誤認之虞,所訴要無足採。原告除本件之外,另起訴之本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52 、159 、162 、163 、164 、192 、195 、196 、207 號事件,亦均認其所訴不足採,而判決駁回其訴在案。 ㈥至原告所舉商標併存註冊等案例,或其商標圖樣與本件有別,或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不同,案情各異,且屬另案是否妥適之問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援彼例此,據為其本件系爭商標應准予註冊之有利論據。又所訴其「史奴比SNB 」商標亦與據爭諸商標於新加坡、加拿大及大陸地區等國家或地區併存註冊,及所舉大陸地區商標異議複審終局裁定書等。經核各國家或地區商標法制不同,審查基準各異,事實認定之基礎亦有差別,縱其所訴屬實,亦難逕予比附援引;況其所涉之商標圖樣,或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亦與本件有別,案情不同,自均難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均併予敘明。㈦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所為其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