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209號99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華寧記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文哲律師 張家豪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 送達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丙○○(部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9 月15日經訴字第098061177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前手孫靜玲君(寧記食品行)於86年3 月17日以「寧記」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之「麻辣高湯」商品,向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審定第802440號商標,於87年2 月1 日公告,嗣參加人於公告期間以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該局審查,以中台異字第88047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孫君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981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系爭商標旋於91年7 月19日申准變更申請人為中華寧記食品有限公司。)案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參加人(即訴願人)不服,提起上訴。(因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商標法第89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商標逕予註冊,專用期間自92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11月30日止。)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28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二字第2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37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上述系爭商標異議案行政訴訟期間,參加人復於93年10月18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審查,以98年5 月12日中台評字第930344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部。案經被告經濟部審議,並依訴願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以98年7 月28日經訴字第09806067100 號函通知參加人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並據參加人於98年8 月19日提出參加訴願並表示意見之書面資料到部。經被告經濟部98年9 月15日經訴字第09806117710 號撤銷原處分,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㈠商品同一或類似僅係判斷衝突商標是否混淆誤認之虞之因素之一。在商標近似及商品/ 服務類似要件具備之情形下,雖然導致有混淆誤認之虞之可能,但並非是絕對必然的,亦有可能因其他重要因素存在,如二商標在市場已併存相當時間,均為消費者所熟悉,多能加以區辯,而無混淆誤認之虞。因此,在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之因素外,若存在其他相關因素,應盡可能予以參酌考量,才能較為準確掌握有無混淆誤認之虞。非一昧逕以單一近似之因素,即全盤否定二者商標併行多年,而無混淆誤認之情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部分之立法說明、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656號判例意旨、經濟部93年5 月1 日實施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6.1 、5.6.2 可資參照。 ㈡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圖表中,商標近似或相同之例,或商標圖樣中以二字、三字相同字樣為構成商標圖樣,並指定使用於不同類別,而獲得核准者,亦均不乏其例,除有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商標之外,尚有: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度小月」(專用權人:紅林生活物業有限公司,第25類及第19類),以賣古早味肉燥米粉為餐飲;註冊第00000000號「度小月」(商標專用權人:洪秀源,第42類)以銷售米粉食品為名,二者商標亦併行數十年。商標註冊第0000000 號「統一」(專用權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第29類)、商標第00000000號「統一」(專用權人:曾達慶,第11類)、註冊第840290號「統一」(專用權人:李曾榮,第12類)、註冊第839880號「統一」(專用權人:好朋友電子專賣店林素漳,第9 類)、註冊第558247號「統一」(專用權人:江桐良,第12類)、以及註冊第00000000號「新東陽」(專用權人:合坤機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第95類)、註冊第00000000號「新東陽」(專用權人: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第32類)。以及註冊第00000000號「舒潔」(專用權人:金雅典廚具有限公司,第87類)、註冊第00000000號「舒潔」(專用權人:金百利克拉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第48類)、註冊第00000000號「舒潔」(專用權人:旺昇睡衣行,第40類)、註冊第00000000號「舒潔」(專用權人:中科半導體科技有限公司,第11類)等,因此,原告對被告之見解,實感不服。 ㈢原告係於84年之前即已開始經營「寧記火鍋店」,後於84年5 月遷徒至臺北市○○路○ 段398 號之1 ,並有立法委員致 贈匾額慶賀喬遷之喜,足以證明原告早於84年5 月前即已開始營業,並使用系爭商標。原告遷至信義路新址後,即於84年5 月20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為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有申請收據可資為證,又有雜誌報導中載明寧記火鍋店係於84年遷移至現址(即上揭信義路地址),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981 號可參。後原告於86年7 月、12月先後成立二家公司「中華寧記麻辣火鍋餐廳有限公司」、「中華寧記食品有限公司」,反觀參加人遲至87年11月20日始成立「寧記小吃店」,至89年始取得第87285 號寧記服務標章,上揭所述足示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時間早於據以評定商標註冊申請日,依商標法第30條第項第3 款規定,自不受據以評定之商標效力所拘束,參加人使用商標名稱及開業之時間,皆晚於原告,是參加人言,原告惡意剽竊其商標,非善意之使用者,顯然不實。訴願決定未詳為調查即驟下撤銷原處分之決定,實於法未合,顯有不當。再者,「寧記」係由訴外人蔣陵寧所先使用二十餘年於所經營之火鍋店,因蔣陵寧之長期使用,已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蔣陵寧所提供之服務標誌,並已具相當知名度,其後蔣陵寧年事已高而不欲再經營該店,(此皆為參加人丁○○所不爭執,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461 號判決),故若無他人承受其商譽,則任何人皆可以相同之中文即「寧記」作為商標或標章圖樣申請註冊而不受拘束,而原告為此依正常程序先將營業處所遷至信義路新址,並依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後方申請系爭商標,其申請商標之註冊或其後之使用,均明顯係屬善意之情,惟詎參加人在未受讓蔣陵寧之全部營業之下,竟搶先於85年5 月26日申請註冊據以評定之商標,卻直至87年11月方設立寧記小吃店開始營業,致原告再申請「寧記」之服務標章即未被准許。原告乃不得不以商品之商標圖樣,重新送審通過。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前揭89年度訴字第461 號判決中即已詳為闡明,參加人係「則其在未承受蔣陵寧權利之情況下,欲以他人經營造成之著名成果據為已有持以主張,即屬於法無據,亦與公共秩序有違,要無可採。」,足徵參加人之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則參加人雖係早於原告申請註冊據以評定之商標,但依原告所提事證,應足證明原告使用該商標之時間點係遠早於參加人,又原告所經營之商號、公司不論是設立登記、或使用商標,皆早於參加人申請商標、成立小吃店之時間,是以,原告於商品上標示自己之公司名稱,符合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商標法之規範,參加人指稱原告非善意使用,顯與實情不符。則訴願決定認定本件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實有未洽,應予撤銷。 ㈣「寧記」二字係原告於85年與各大知名食品公司製造廠商合作開發成功之後,自86年1 月起即陸續與各大媒體刊登廣告,並多次受專業美食媒體推薦與消費者,迄今未曾間斷,計有工商時報、中國時報、中央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明報、台灣觀光月刊、光華月刊、TAIPEI WALKER 、中華民國觀光月刊、光華月刊、Muffin雜誌、餐飲明店情報、HERE 雜誌、跳蚤雜誌、人間福報等多次廣告及推薦,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461 號判決足參。原告之商標早於參加人提起商標異議或評定之前,一般消費大眾早已普遍認知原告之「寧記」商標之特色,業符合「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6.2 之規定,原告之商標始應受善意之保護。再者,原告所使用第29類之商品,不僅僅只有「麻辣高湯」商品,諸如:寧記四川夫妻肺片、寧記東北酸菜鍋底(葷、素)、寧記韓國泡菜鍋底(葷、素)、寧記養生元氣煲、寧記養生羊肉爐、寧記紅燒羊肉爐、寧記藥燉、寧記麻辣臭豆腐乳、寧記麻辣鍋醬、寧記辣椒大王、寧記豆鼓香魚、寧記香菇辦醬、寧記XO干貝醬等等商品。上開眾多商品,參加人於其中任一項均不曾生產或販售過,因此,消費者一見標示寧記之商品,即知原告是製造者,毫無混淆誤認之情事。加以,原告自立業以來,致力於國內外市場之推廣,並曾多次參加經濟部世貿中心對外貿易發展協會所舉行之世界各地台灣食品國際展覽會,亦獲得世界各地,如美國、日本、香港、大陸等地,關於第29類商標之專用權,且原告之商品亦常年出口銷售至世界各地之超級市場販售多年。反觀參加人卻毫無積極之事功、建樹,二者比較之,甚至國外之消費者亦不認識參加人之商標「寧記」小吃店,遑論有任何之關聯或聯想或疑似或誤認之情形。退萬步言,若參加人之「寧記」商標雖為服務類之標章,與原告「寧記」商標為商品類之標示,二者屬同一或類似之身品/ 服務,然因參加人之商標,已如歷判決所宣示,並非廣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且二者之信譽及商品品質,並迥不相同,亦無使公眾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末查,參加人經營寧記小吃店,未思努力經營及改良,倘欲攀附原告之食品商標,其行為並不可取。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之主張: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本款之適用係以他人商標申請在先或註冊在先為其構成要件,與他人是否先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或使用系爭商標無涉。況查本件據以評定之註冊第87285 號「寧記」商標申請註冊為84年5 月26日,不但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86年3 月17日,亦早於原告起訴狀所檢附之附件7 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核准設立日期84 年9月18日及附件8 公司執照所載核准設立登記日期86年12月30日,是原告所稱其開業、使用系爭商標之時間早於參加人,核無可採。 ㈡按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判斷一商標之註冊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具體個案中商標識別性強弱、商標是否近似及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及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有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以及其他混淆誤認等因素;惟因個案案情不同,在各項參酌因素的強弱要求上有可能不同,不同商標法的條款也可能因為立法意旨之不同,所著重的參酌因素亦不一樣。就本件所爭執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而言,其認定混淆誤認之虞之必要因素為「商標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輔助因素方為商標識別性強弱、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等條件。因此若兩造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高,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構成類似且類似程度亦高,後商標之註冊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的機率必然極大。雖在商標近似、指定使用商品類似之前提下,並非絕對必然導出有致混淆誤認之虞之結果,然以原告所執系爭商標較據以評定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見解,實無從導出何以在二商標構成近似、指定使用商品復屬類似時,系爭商標之註冊仍無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參照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46 號判決)。況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商標使用證據資料(詳原處分卷評定答辯書一附件三)之日期均在其申請註冊日之後,僅可證明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後有積極使用之事實,縱然其使用證據資料較據以評定商標多,係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然其與註冊在先之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均為單純之中文「寧記」2 字,係屬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極高幾乎完全相同,而所指定使用之「麻辣高湯」商品與「飲食店、小吃店」服務復屬同一或類似,相關消費者實無從分辨其所見之「寧記」商標究竟為原告之系爭商標抑為參加人之據以評定商標,而有誤認據以評定商標所提供之服務係來自於原告之疑慮,實難謂無混淆誤認之虞。 ㈢至原告所舉其他廠商有以相同之商標圖樣如「度小月」、「統一」、「新東陽」、「舒潔」等,指定使用於不同類別而獲准註冊諸案例。查該等商標既係指定使用於不同類別,案情與本件不同,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且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併予指明。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主張: ㈠原告於92年10月以其主張之「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寧記麻辣火鍋店」招攬加盟店,並於加盟合約記載「同意乙方(即加盟店)以寧記麻辣火鍋做為店頭招牌」,當時參加人正與原告進行等異議程序,原告明知「寧記麻辣火鍋店」是參加人之註冊商標,竟以系爭商標招攬不知情之第三人加盟,此即充分證明系爭商標已致消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 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 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亦足證原告主觀認定二商品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相近似,且已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㈡系爭商標於87年2 月審定公告,參加人隨即於同年4 月對之提出異議。其間歷經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始於95年初確定異議不成立,但參加人於93年提出之評定程序仍在進行中。原告對系爭商標雖投入較多之廣告,惟皆於上開爭訟程序中,故並不表示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且上開冗長之異議期間,使原告有廣告宣傳空間,致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被誤導為據以評定商標為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又如前所述,原告之註冊為惡意,如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實令人難以信服。 ㈢綜上,系爭商標圖樣不但完全近似於據以評定商標,復指定使用於相同商品,並已造成混淆誤認之情事,顯已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之爭點: 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有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不得註冊之事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所謂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系爭註冊第802440號「寧記」商標圖樣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註冊第87285 號「寧記」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均係由單純之中文「寧記」2 字所構成,僅字體略有不同,外觀極為近似,觀念及讀音完全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次查,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麻辣高湯」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等服務,固有商品與服務之不同。惟「商品與服務間亦存在有類似的情形,例如服務之目的若在提供特定商品之銷售、裝置或修繕等,則該服務與該特定商品間即存在有類似之關係。」(參照「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11)。又「飲食店、小吃店」除販售各種飯、麵或小吃外,亦有供應「火鍋」,並提供消費者「湯頭(包括麻辣高湯)」外帶外賣之服務,依前述之認定原則,並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麻辣高湯」商品與「飲食店、小吃店」服務亦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 ㈢關於系爭商標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部分: ⒈按我國商標法採註冊主義,而商標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立法意旨,即在於保護申請或註冊在先之商標,兼以防止相關消費者陷於誤信誤認之情形,是若以近似於他人註冊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文字申請註冊,所指定之商品復屬同一或類似,於交易時足致相關消費者對其商品之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應否准其註冊。 ⒉復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⒊原告雖稱:參加人雖係早於原告申請註冊據以評定之商標,但依原告所提事證,應足證明原告使用該商標之時間點係遠早於參加人,又原告所經營之商號、公司不論是設立登記、或使用商標,皆早於參加人申請商標、成立小吃店之時間,一般消費大眾早已普遍認知原告之「寧記」商標之特色,原告之商標始應受善意之保護,是以消費者一見標示寧記之商品,即知原告是製造者,毫無混淆誤認之情事云云。惟查: ⑴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近似,且其指定使用之商品亦屬類似,已如上述;又據以評定商標早於84年5 月26日申請,於85年12月16日即獲准註冊在案,而系爭商標係於86年3 月17日始申請註冊,於92年12月1 日始獲准註冊,此部分先予敘明。 ⑵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判斷一商標之註冊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具體個案中商標識別性強弱、商標是否近似及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及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有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以及其他混淆誤認等因素,且個案案情不同,在各項參酌因素的強弱要求上有可能不同,不同商標法的條款也可能因為立法意旨之不同,所著重的參酌因素亦不一樣。就本件所爭執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而言,其認定混淆誤認之虞之必要因素為「商標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輔助因素方為商標識別性強弱、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等條件。因此兩造商標若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高,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構成類似且類似程度亦高,後商標之註冊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的機率必然極大。雖在商標近似、指定使用商品類似之前提下,並非絕對必然導出有致混淆誤認之虞之結果,然原告所執系爭商標較據以評定商標為消費者所知悉及系爭商標之申請為善意等見解,實無從導出何以在二商標構成近似、指定使用商品復屬類似時,系爭商標之註冊仍無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蓋系爭商標於申請註冊時縱可能較據以評定商標為消費者所知悉,然其與註冊在先之據以評定商標構成近似,指定商品復為同一或高度類似,相關消費者亦有因兩造商標高度近似、商品復屬高度類似,再加上系爭商標之知名度而誤認據以評定商標商品係來自於原告之疑慮,故難謂無混淆誤認之虞。 ⑶況原告加所提出之系爭商標使用證據資料之日期均在其申請註冊日之後,僅可證明其申請註冊後有積極使用之事實,縱然其使用證據資料較據以評定商標多,係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惟其熟悉程度又未達到著名之程度,亦未達相關消費者一看到「寧記」二字即想到係來自於原告之商標。是系爭商標與註冊在先之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均為單純之中文「寧記」2 字,係屬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極高幾乎完全相同者,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復屬同一或類似,相關消費者實無從分辨其所見之「寧記」商標究竟為原告之系爭商標抑為參加人之據以評定商標,實難謂無混淆誤認之虞。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提出原證6 之寧記火鍋店喬遷照片及原證8 營利事業登記申請資料影本為證,惟細繹前開證據並未註明係何人所有,已難證明即係原告有使用系爭商標在先,況縱係原告有先使用系爭商標之情形,但本件所爭執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係採註冊保護主義,即便原告有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之情形,亦僅係原告於被訴侵權時是否能主張商標法第30條之善意先使用,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所拘束之問題。就本件而論,在據以評定商標係屬先註冊,且未被撤銷註冊之前,參加人自仍得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提出評定,故原告之主張,亦不足採。 ㈣至原告所舉其他廠商有以相同之商標圖樣如「度小月」、「統一」、「新東陽」、「舒潔」等,指定使用於不同類別而獲准註冊諸案例。查該等商標既係指定使用於不同類別,案情與本件不同,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且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併予指明。 ㈤本件綜合衡酌二商標圖樣均為單純之中文「寧記」2 字,近似程度極高,且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商品/服務,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自易產生其商品/服務係源自於同一產製主體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聯想,而致生混淆誤認之虞。詎原處分機關未審及此,遽認系爭商標之註冊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即為本件評定不成立之處分,自有未洽。 七、綜上,原告所述,為不足採,從而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囑由原處分機關重行審酌後,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並無不法,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