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247號民國99年4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惠普藥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經訴字第098061200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7年10月22日以「肝圖」商標(如附圖),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之「西藥、肝藥、綜合維他命藥劑、肝臟保護藥劑、蛋白質營養補充品、魚肝油、抗氧化營養補充品、含蛋白質之營養添加劑、含維他命及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營養補充膠囊、營養補充品、醫療用蛋白質食品、醫療用營養食品、…綜合維他命營養補充品、蜆精、酵素營養補充品」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為習見於相關醫藥保健食品業者,常以人體器官作為產品外包裝之部分圖形,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上揭商品,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應不具識別性,以98年8 月18日商標核駁第317268號審定書為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10月30日經訴字第0980612003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就申請第97048873號「肝圖」商標註冊申請為准予註冊之審定。並主張: ㈠本件標章所附著之商品「Hep-Forte 」,是由美國馬林公司(Marlyn)生產製造,是醫藥界人士熟知的營養品,含有多種維他命和Choline Bitartrate的配方,坊間相當知名,在美國以及臺灣網站上均有不少銷售或代購網站,因此也導致不法之徒以偽品在臺灣市場上販售圖利,為了保障消費者權益,原告將外盒上所有相關字樣以及圖片申請登記為商標,避免他人仿冒。 ㈡人體之內臟器官並無一個類似原告所申請之圖樣,此觀諸實際肝臟圖形均呈現上寬下窄之倒三角形,而系爭商標圖樣屬於圓形塊狀者,兩者形狀上和特徵上均不相同,而其他器官如心臟、腎臟、胃臟等等更與系爭商標明顯有間。被告強指系爭商標為內臟,實難令原告甘服。再者,就算該圖確實類似內臟,但假如該內臟的圖是一個極具有識別性的內臟圖,讓他人一見即知其具有相當之商標表徵特質,即難認該內臟因不具識別性而不允許被登記。 ㈢商標法並未明文禁止將內臟登記為商標,而是如果申請登記的內臟圖形並沒有識別性,而與坊間藥品、食品常使用之內臟圖相似,則始因不符合商標法第5 條第2 項而無法申請登記,所以本件之爭點並不在於該圖樣是否為內臟,而是在於是否具有識別性。而識別性又應該從系爭商標圖樣是否類似一般藥品、食品常用的內臟圖樣而定。原告搜尋與內臟相關的多數商標圖樣,有些一看即知在描繪肝臟圖樣,例如申請號000000000 ,只是因為該圖樣上面有寫「Hepatic Lipotropic」等字樣,因此被被告認定為有識別性,其餘申請號000000000 沛干寧、申請號000000000 肝力康等均為內臟圖形加上文字後通過審查,並准予登記之事例。又如申請號000000000 ,一看即知是胃臟,但是該圖形又加入幾何線條的設計,使該胃臟變為具有識別性,其餘申請號000000000 (肝臟)、申請號000000000 號(腎臟)、申請號000000000 (內臟組合)、申請號000000000 (心臟)、申請號000000000 及000000000 (腎臟)等均為內臟圖形加以設計變更進而被認定為具有識別性之事例,而這些商標的圖也都明白的表示系爭商標圖是在描繪一「內臟」。比較上開內臟示意圖,當可得知原告申請之圖形相較於前開事例還更不像內臟,為何被告反而認定系爭商標圖樣為一般藥品、食品常使用之內臟圖形,進而認定不具有識別性。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乃習見於相關醫藥保健食品業者,常以人體器官,作為其產品外包裝之部分圖形,是原告以該「內臟器官」圖樣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西藥、肝藥、綜合維他命藥劑、肝臟保護藥劑、蛋白質營養補充品、魚肝油、抗氧化營養補充品、含蛋白質之營養添加劑、含維他命及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營養補充膠囊、營養補充品、醫療用蛋白質食品、醫療用營養食品、植物萃取營養補充品、卵磷脂營養補充品、維生素營養補充品、維他命營養補充品、綜合維他命營養補充品、蜆精、酵素營養補充品」商品,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核駁。 ㈡原告雖訴稱人體之內臟器官,並無一個類似原告所申請之圖樣,商標法並未明文禁止將「內臟」登記為商標,原告搜尋了與內臟相關的多數商標圖樣,均為內臟圖形加上文字後通過審查並准予登記之事例云云。惟本件觀諸原告於審查階段檢附之「HEP-FORTE 」、「海補樂寶HEP-FORTE 」商品外包裝盒,除標示有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圖樣外,尚結合外文「HEP-FORTE 」,或中文「海補樂寶」,尚難作為本件商標具識別性之有利論據。又系爭商標圖樣雖非寫實之人體器官圖形,然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僅為一般人體內臟器官之圖像,並無特殊之處,相關醫藥保健食品業者常用以作為其產品外包裝之部分圖形,則原告以該「內臟器官」圖樣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西藥…酵素營養補充品」等商品,予相關消費者認知,多僅會將之視為產品包裝上單純指示該等醫藥保健藥品或食品之療效或功效,係針對人體特定內臟部位之使用,消費者無從藉以辨識其產製主體或提供者,進而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自不具識別性。 ㈢另原告所舉申請第000000000 號「Hepatic lipotropic及肝圖」(註冊第0000000 號)、申請第000000000 號「沛干寧HEPA RNING及圖」(註冊第980329號)、申請第000000000 號「肝力康及圖GANCAP」(註冊第688370號)、申請第000000000 號「胃形圖樣」(註冊第863275號)、申請第000000000 號「圖形」(註冊第0000000 號)、申請第000000000 號「碧方公司標章」(註冊第0000000 號)、申請第000000000 號「台中縣新腎協會」(註冊第0000000 號)、申請第000000000號「育廷實業有限公司標章」(註冊第735230號 )、申請第000000000 號「杏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標章」(註冊第756838號)、申請第085012825 號「杏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標章」(註冊第767838號)等商標案例,經查或其商標權已屆滿,或其商標圖樣與本件不同,或商標圖樣之設計有別,或尚佐以文字之聯合式組成,案情各異,或為另案註冊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以彼例此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為商標法第5 條所規定,亦即是商標圖樣必需具備使相關消費者所認識、區別其為商標之識別性。又商標不符合第5 條之規定者,不得註冊,復為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以系爭「肝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後認系爭商標因 而有商標法第5 條、第23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而核駁系爭商標之註冊。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亦經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相同之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 ㈡本件原告於97年10月22日以「肝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之「西藥、肝藥、綜合維他命藥劑、肝臟保護藥劑、蛋白質營養補充品、魚肝油、抗氧化營養補充品、含蛋白質之營養添加劑、含維他命及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營養補充膠囊、營養補充品、醫療用蛋白質食品、醫療用營養食品、…綜合維他命營養補充品、蜆精、酵素營養補充品」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圖樣上之「肝圖」圖形,係類似內臟器官所組成(參附圖所示),乃相關醫藥保健食品業者,常以人體器官作為其產品外包裝之部分圖形,原告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上揭商品,自不具識別性。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不像肝,係申請註冊時誤寫為肝,應係「什麼都不像器官」云云,但查本件原告申請商標註冊時,商標名稱記載為「肝圖」,圖形記載為「肝」,有商標註冊申請書可稽(見商標核駁卷第4 頁),是以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系爭商標以「肝圖」之設計申請商標註冊,顯無法使一般人認識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自不具識別性。 ㈣至原告所舉另案經核准註冊之案例,核其商標圖樣與本件均不相同,或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有別,案情各異,且屬另案是否妥適之問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併予敘明。 五、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明定,所為核駁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應作成核准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