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50號98年8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禾康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美商波特電子訊號公司(POTTER ELECTRIC SIGNALCOMPANY) 代 表 人 丁○○○○○○(D 訴訟代理人 己○○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徐念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1 月15日經訴字第098061055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95年8 月2 日以「Potter」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消防器材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核准列為註冊第1264381 號商標。嗣參加人美商波特電子訊號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14款之規定,以「POTTER」等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 所示)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7年9 月16日中台異字第96085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系爭商標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商標主要指定使用於「消防器材,滅火器,消防栓,消防用自動灑水設備,泡沫滅火設備,二氧化碳滅火設備,緊急廣播設備,瓦斯漏氣警報器,火災避難設備,自動滅火排煙機,消防泵浦機,火警感知器,火警受信總機,火災自動警報器,煙霧感知器,火警綜合盤,警報逆止閥,安全疏散警示裝置,緊急出口指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等商品,而據爭商標主要營業項目為灑水監控器、儀器及水閥類,而監控器、儀器及水閥類則分別歸屬在商標分類中之0943、0952及1129族群,並非在0935族群之消防器材中。 ㈡所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而合於第14款之規定者,客觀上應指實務上兩造所經營之商品在市場上屬競爭同業,方有知悉之可能。參加人之業務主要在水系統配件如監視開關、閥件,而原告主要之商品在自動警報逆止閥、一齊開放閥、灑水頭、泡沫頭等消防器材,原告與參加人除營業歸屬不同外,銷售對象也不相同,因客戶組群不同,業務亦未重疊,非屬競爭同業關係,並不足令原告產生「知悉」參加人商標存在之惡意情形,此點被告及原決定機關並不否定但卻未為採納,顯有違誤。 ㈢參加人之異議書及所附證物中,附件3 係參加人公司網站之簡介資料及2007年「POTTER」商標產品目錄,其時間晚於原告系爭商標之申請日,應不具證據力。而附件8 至10,為參加人進口到台灣之廠商及發票影本,從上開證物並無法得知參加人有使用據爭「POTTER」等商標在前揭商品上之事證,故參加人是否真正有將據爭商標使用於商品上,被告並未詳查。附件4 為參加人在各國之商標註冊,其與商標之使用無涉,且一般人無法也不會得知他人在各國商標之註冊訊息,所以該證據亦無法推知原告知悉據爭商標存在之惡意。又就參加人所附之各證據,尚無法佐證其為著名商標,加上「POTTER」乃經他人分別註冊及使用,其識別性弱、創意性低,皆不足以推知原告知悉據爭商標存在之惡意,訴願機關未加詳查,被告亦未明察,僅恣參加人所舉不具公信力或不具證據力之證物,謂系爭商標「顯有知悉據爭商標存在而以不正競爭行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因而驟為第01264381號「Potter」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顯有諸多違誤。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抗辯: ㈠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外文「Potter」所構成,與參加人據爭「POTTER」、「P Logo & POTTER」等商標圖樣相較,均有相同之外文「POTTER」,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連貫唱呼之際,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消防器材、消防用自動灑水設備、火災自動警報器等商品,與據爭商標所使用之各種消防及安全防護設備等商品相較,其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二者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㈡次查,參加人美商波特電子訊號公司(POTTER ELECTRICSIGNAL COMPANY )設立於西元1898年,至今已有百餘年之歷史,為消防及安全設備之製造及銷售公司,早於西元1987年起即以「P Logo & POTTER」為商標,使用於消防灑水監控器等產品,於「Sprinkler Age 」等雜誌刊登廣告,並自西元2000年起陸續在大陸、香港地區、新加坡、美國、加拿大等國取得「P Logo & POTTER Electric Signal Company 」、 「POTTER」、「P Logo & POTTER 」等商標之註冊登記,指 定使用於火災警報器、火災偵測與警報設備等消防用商品,復透過我國批發商如:正德防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CHENG DEH FIRE PROTECTION INDUSTRIAL CORP.)、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TAIWAN SING PO SECURITY CO. )等,進口銷售其所生產之火災警鈴、消防撒水監控設備、消防用壓力式水流警報監控開關等商品,此有參加人所檢附之各種雜誌廣告影本、各國商標註冊登記文件影本、西元1999年至2006年參加人與我國批發商交易往來之發票(INVOICE )影本等證據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參加人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95年8 月2 日前,即有先使用據爭商標於消防安全設備等商品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末查,原告與參加人雖不具有契約、地緣或業務往來關係,惟依參加人檢送之異議附件11原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影本可知,原告亦係從事消防安全設備業務之競爭同業,而由前述可知參加人早自西元1999年即有與我國從事消防安全設備批發零售之業者有交易往來,衡諸一般常理,原告對於競爭同業之營業情形應極為關注瞭解,不難從同業所刊登之雜誌廣告或網站資訊上,得知據爭商標有先使用在消防安全設備等商品之事實,換言之,原告縱非「直接」知悉參加人先使用商標之存在,亦因具同業競爭關係而得「間接」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是以,原告於其後始以與據爭商標相同之外文「Potter」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且指定使用於消防安全設備等同一或類似商品申請註冊,實難諉為巧合,顯有知悉據爭商標存在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 款 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舉其他商標註冊案例,其商標外文為「POTER 」或「POTTER」與其他文字或圖形聯合組成,與本件兩造商標圖樣不同,且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亦與本件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抗辯略以: 據爭商標是著名商標,在國際上有著名性,原告系爭商標使用於消防器材商品,營業項目與參加人相同,參加人的消防器材客戶名單與原告的客戶名單有重疊,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所規定。本款規定,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防止不公平競爭行為,而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搶先註冊其商標時之權利救濟機會。因此,本款所稱「先使用」之商標,並不限於國內先使用之商標,亦包括國外先使用之商標,如此,始符合保護先使用之商標權人,並避免惡意搶先註冊之立法意旨。至於商標申請人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原因為何則非特別重要,倘能證明申請人有知悉他人商標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情形,即有本款之適用,此亦為本款有「其他關係」之概括規定之緣由;因此,所稱「其他關係」應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申請人縱非直接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倘能證明係間接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而惡意加以抄襲者,即不應受商標法之保護。 ㈡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外文「Potter」所構成,與參加人據爭商標圖樣相較,均有相同之外文「POTTER」,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連貫唱呼之際,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消防器材、消防用自動灑水設備、火災自動警報器等商品,與據爭商標所使用之各種消防及安全防護設備等商品相較,其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二者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原告稱系爭商標使用之消防器材有送經消防署認證,與據爭商標使用之商品不相同亦不類似云云。惟查,二造商標使用之商品是否相同或類似,應以其商品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以為判斷,消防署對消防器材認證僅係行政上之管理,與判斷二造商標使用之商品是否相同或類似並無關聯,故原告所述尚無可採。 ㈢參加人美商.波特電子訊號公司(POTTER ELECTRIC SIGNALCOMPANY )設立於西元1898年,至今已有百餘年之歷史,為消防及安全設備之製造及銷售公司,早於西元1987年起即以「P Logo&POTTER」為商標,使用於消防灑水監控器等產品,於「Sprinkler Age 」等雜誌刊登廣告,並自西元2000年起陸續在大陸、香港地區、新加坡、美國、加拿大等國取得「P Logo & POTTER Electric Signal Company」、「POTTE R 」、「P Logo & POTTER 」等商標之註冊登記,指定使用 於火災警報器、火災偵測與警報設備等消防用商品,復透過我國批發商如:正德防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CHENG DEH FIRE PROTECTION INDUSTRIAL CORP.)、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TAIWAN SING PO SECURITY CO. )等,進口銷售其所生產之火災警鈴、消防撒水監控設備、消防用壓力式水流警報監控開關等商品,此有參加人所檢附之各種雜誌廣告影本、各國商標註冊登記文件影本、西元1999年至2006年參加人與我國批發商交易往來之發票(INVOICE )影本等證據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參加人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95年8 月2 日前,即有先使用據爭商標於消防安全設備等商品之事實,洵堪認定。 ㈣原告與參加人雖不具有契約、地緣或業務往來關係,惟依參加人檢送之異議附件11原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影本可知,原告亦係從事消防安全設備業務之競爭同業,而由前述可知參加人早自西元1999年即有與我國從事消防安全設備批發零售之業者有交易往來,衡諸一般常理,原告對於競爭同業之營業情形應極為關注瞭解,不難從同業所刊登之雜誌廣告或網站資訊上,得知據爭商標有先使用在消防安全設備等商品之事實,換言之,原告縱非「直接」知悉參加人先使用商標之存在,亦因具同業競爭關係而得「間接」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衡諸原告於95年8 月2 日與系爭商標同日申請之註冊第1264381 號「NAILOR」商標(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商標註冊檢索資料),亦與國外之Nailor Industries Inc.公司使用之「Nailor」商標相同或近似(見本院卷第74頁該公司網頁資料),且本件之「POTTER」或「Nailor」均非習知使用之外文字詞,足見原告應係基於同業關係,由雜誌廣告或網站等資訊上直接或間接知悉該商標之存在,後始為抄襲申請註冊。是原告於其後始以與據爭商標相同之外文「Potter」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且指定使用於消防安全設備等同一或類似商品申請註冊,實難諉為巧合,顯有知悉據爭商標存在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 ㈤至原告所舉其他商標註冊案例,其商標外文為「POTER 」或「POTTER」與其他文字或圖形聯合組成,與本件兩造商標圖樣不同,且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亦與本件不同,基於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自無法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於原告之論據,併予敘明。 六、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