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03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65號民國98年8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美商蘋果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2 月11日經訴字第098061069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民國98年7 月13日當庭減縮請求㈠原處分關於撤銷第01197396號「mynewton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 類,第16類商品及第41類之服務之註冊部分撤銷。㈡訴願決定撤銷(見本院卷第99頁)。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前手即牛頓開發教科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牛頓公司)於民國94年5月19日以「mynewton及圖」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 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電影片、錄影 帶、唱片、錄音帶、影音光碟、數位影音光碟」等商品;第16 類之「書籍、雜誌、圖書、照片及不屬別類之印刷物、 期刊、書刊、漫畫、連環圖畫冊、辭典、字典、故事書、卡通書、作業簿、百科全書、書、試題測驗集、參考書、月刊、印刷出版品、印刷刊物、刊物、練習簿、有聲書籍、有聲故事書」等商品;第41類之「智識或技術方面之傳授、電腦補習班、補習班、才藝補習班、幼稚園」等服務及第43類之「托兒所、安親班」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197396號商標。嗣訴外人美商蘋果電腦 公司(即參加人之前身)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6年8月28日中台異字第95066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 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牛頓公司旋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由原告參加訴願表示意見,經經濟部以97年1月29日經訴字第09706100800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告重為審查,以同年10月15日中台異字第97070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第16類商品及第41類服務之註冊 ,應予撤銷;指定使用於第43類服務之註冊,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對有關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第16類商 品及第41類服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2月11日經訴字第09806106900號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處分關於撤銷第01197396號「mynewton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第16類商品及第41類服 務之註冊部分撤銷。㈡訴願決定撤銷。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2、附圖3所示)不構成近似: ⒈系爭商標乃是以牛頓與蘋果之關係為發想,希望使用教科書及學習教材之教師及學童,於數位時代中藉由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及服務共同學習、開發知識,與據以異議商標係以一顆咬過之蘋果比擬為電腦之寓意,顯然有別。 ⒉系爭商標中英文讀音,顯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第1089047號 「APPLE Logo」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1,如附圖2)之英文「APPLE」讀音完全不同,況據以異議商標均只有蘋果圖 樣,並無任何文字。故二商標之讀音並不相同。且就外觀而言,整體造型各異,予人寓目印象顯有區別,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施以普通之注意,並不會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係同一系列商標,自不構成近似。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服務間不類似: ⒈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於第9類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1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相較,雖均屬電腦周遭產品,惟前者多作為教學、訓練之用,與後者屬消費性商品有別。 ⒉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於第16類之商品雖與據以異議第283644號「Apple Logo」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2,如附圖3)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同屬印刷或出版物。然後者不見得會於市場上直接銷售,而係附屬贈品,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係以直接銷售標的者,仍有不同。 ⒊系爭商標另指定使用之第41類服務,然據以異議商標並未指定該類服務,且參加人於臺灣亦未提供相同或類似之服務,當不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㈢系爭商標不會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⒈蘋果乃自然界普遍存在之水果,本屬識別性較弱之任意性商標,當不致使消費者一見到該類蘋果圖樣,及不論其所組合及圖樣有無不同,率而與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產生聯想,更不能壟斷所有右側缺口蘋果之商標圖樣之申請與使用。 ⒉系爭商標係使用於國小教科書及相關教材等商品及服務上,反觀參加人乃屬電子科技產業,核兩者市場顯然不同,當不致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系爭商標商品/服務係來自參加人有關之來源。 ㈣系爭商標經長期廣泛使用於教科書及教育網站上,而為國小學童及家長所知悉: ⒈系爭商標主要使用於國小教科書、影音學習教材及教育網站上,與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電腦週邊產品有別。 ⒉牛頓公司於89年間設立「Mynewton教育網站」,業已使用系爭商標圖樣,比據以異議商標1之註冊日(93年3月16日)早4年,且於系爭商標註冊日(95年2月16日)之前,系爭商標已廣泛使用於國小教科書上,為消費者所熟知,並不會誤認其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之商品及服務為同一來源或產製主體,致生混淆誤認之虞。 ㈤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 ⒈原告及前手牛頓公司歷次所提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或有被告所稱非以系爭商標圖樣呈現,或其上無標示日期,或所載日期在系爭商標註冊日之後等情,然原告於本件所提出:⑴牛頓公司90年5月所出版之四上自然學習評量本及三上自 然作業簿、91年11月出版之五下自然學習評量本、93年5 月出版之2上生活科作業簿及94年5月出版之1上生活科作業簿 足稽;⑵育僑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2年5月出版、牛頓公司 行銷之「國民小學九年一貫自然與生活科技領域三年級上學期」課本、探索手冊及牛頓教科書94年數學、自然科之牛頓教學檔案光碟等使用證據,均係以系爭商標圖樣呈現,且所載日期均在系爭商標註冊日之前。故原告主張自89年起使用系爭商標至95年2月16日系爭商標註冊日間,系爭商標業經6年之廣泛使用及廣告宣傳,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系爭商標確與據以異議商標在市場併存多年。 ⒉參加人自承據以異議商標係使用在各種電腦、電腦軟體、電腦週邊商品及消費性電子器材等商品上,顯與系爭商標使用於前揭國小教科書有別,兩者之消費族群不同,商品之用途、功能、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亦有不同。故消費者當可區辨系爭商標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為不同來源,不致混淆誤認。 ⒊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2之註冊公告日為74年5月16日,雖早於原告及前手牛頓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商標使用證據之日期,但參加人現於其產品上所使用蘋果商標圖樣乃黑色之據以異議商標1,未見據以異議商標2之使用。更何況從89年起至95年2月16日系爭商標註冊日間,系爭商標確有廣泛使用,系爭 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確有併存於市場多年之事實。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右側缺口之蘋果線條輪廓圖及外文「mynewton」置於缺口處所組成,該蘋果並有一箭頭圖樣指向果蒂處,其整體商標圖樣予相關消費者寓目印象即為該右側缺口之蘋果線條輪廓圖;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則以附單葉片之墨色或彩色線條右側缺口蘋果圖所構成。二者相較,均有構圖意匠極相彷彿之右側缺口蘋果造型圖案,僅線條輪廓圖及實心圖或設色之些微差異,且其圖形皆有表達缺口蘋果之相同意義,予人觀念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使人產生係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於第9類、第41類之服務,與據以異議 商標1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相較,二者商品或具有相同或相近 之用途、功能、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或前者所提供之有關電腦知識或技術方面之教學、訓練服務,常需藉由後者之電腦及其周邊商品作為教學輔助工具,予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其在教學環境、教學內容及教具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觀之,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間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㈢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於第16類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2指 定使用之商品相較,二者具有相同或相近之用途、功能,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觀之,二者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原告雖訴稱系爭商標使用於教育及專為學童知識開發所發行之自然刊物,反觀參加人乃電子科技產業,二者市場不同,且「牛頓Newton雜誌」與「蘋果電腦」早已擁有各自之消費族群於市場上併存多年,不致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等語。惟依原告於商標異議答辯書及補充理由書所檢送之雜誌內頁廣告、刊物、DM、年曆等資料影本觀之,難以該等證資料而認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而足以區辨其與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服務係為不同來源者,原告所訴並不足採。 ㈣綜合斟酌前述兩造商標近似之程度、商品/服務類似之程度等相關因素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9、16類商品及第41類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1及2之商 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者誤認二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至原告所稱以缺口蘋果造型圖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獲准註冊案例,核與系爭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有別,案情各異,自不得執為本件之論據。 ㈤另原告於本件提出之使用證據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於市場上已併存多年云云,然核原證4、5、9網站網頁資料 所列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尚屬有別,且其使用亦非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範圍;原證6、7、8課本、探索手 冊、宣傳刊物、光碟封面等影本,使用之地域、時間、範圍及數量等不明,尚難以此證認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不致發生混淆誤認。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 據以異議商標為參加人所獨創設計使用於其所產製之各種電腦、電腦軟體、電腦週邊商品、消費性電子器材等商品,其商標設計之特點,即在於蘋果圖右上方之缺口設計,輔以參加人經久慣常之使用,更加強化其商標之識別作用,為社會大眾所充分認知,並為被告於本件商標異議事件所作出之中台異字第G0097070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為著名商標,因 此,他人稍有攀附著名商標之據以異議商標,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 ⒈系爭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1之指定商品,具有相同之用途、功能、行銷管道、販賣場所,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屬類似商品。 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6類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2指定之 商品,具有相同之用途、功能、行銷管道、販賣場所,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屬類似商品。 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1類之據以異議商標1之指定商品間 ,系爭商標之服務提供常需藉由據以異議商標1之指定商品 作為服務提供之輔助工具,是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41類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1之指定商品具有相輔之關係,依一般 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屬類似商品。 ㈢原告所舉事證無法用以證明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得共存註冊及使用於市場上。被告引用據以異議商標認定系爭商標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而為異議成立, 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洵無不合。 五、本件爭點及審理範圍: ㈠系爭商標係於95年1月6日審定准予註冊(見審定卷第6頁) ,是系爭商標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即現行商標法)為斷。 ㈡美商蘋果電腦公司(參加人之前身)前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依經濟部97年1月29日經訴字第09706100800號訴願決定書重為審查,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第16類 商品及第41類服務部分,違反同法同條項第13款規定,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3類服務部分,無違同法同條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以同年10月15日中台異字第97070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第16類商 品及第41類服務之註冊,應予撤銷;指定使用於第43類服務之註冊,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見本院卷第18至26頁)。原告對原處分中有關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第16類商品 及第41類服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9至17頁)。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 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第16類商品及第41類服務部 分,有無違反同條項第13款規定?故本件無庸再審酌關於同條項第12款、第14款規定,及指定使用於第43類服務部分之爭點。 六、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於參加人同一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違反商標法第23第1 項第13款規定?經查: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 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右側缺口之蘋果線條輪廓圖及單純未經設計之外文「mynewton」置於該輪廓圖缺口處所組成,該蘋果左上方並有一箭頭圖樣指向果蒂處,其整體商標圖樣予相關消費者寓目印象即為該右側缺口之蘋果線條輪廓圖。而據以異議商標1圖樣係附單葉片之墨色右側缺口蘋果實心圖;據 以異議商標2圖樣則以附單葉片之「彩色」橫線條紋右側缺 口蘋果圖所構成。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1、2相較,均有構圖意匠極相彷彿之右側缺口蘋果造型圖案,且其圖形皆有表達缺口蘋果之相同意義,予人觀念相同,僅線條輪廓圖及實心圖或設色之些微差異,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二者整體外觀均極相彷彿,而構成近似。至系爭商標圖樣雖另於蘋果線條輪廓圖缺口處置有外文「mynewton」,惟該外文不僅為未經設計之單純印刷字體,且因字母眾多,字型略小,復置於蘋果線條輪廓圖缺口處,相映之下,反而凸顯右側缺口之蘋果線條輪廓圖在整體商標之明顯部位,而成為吸引消費者關注之焦點。故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1、2之外觀及寓意上構成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使人產生係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㈢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 ⒈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於第9類之「電腦硬體、電腦軟體、錄 有電腦程式之磁性資料載體、載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片、錄有電腦遊戲程式之光碟、錄有電腦遊戲程式之光學資料載體、電子記事簿、電子記事本、電子書、個人數位助理器、電子字典、電子辭典、電子書轉錄機」商品,第41類之「電腦補習班」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1指定使用之「電腦、鍵盤、 印表機、磁碟機、雷射印表機、影像掃描器、電腦燒錄器、硬烤貝機、手提電腦、電腦終端機、個人數位秘書、電子檔案夾、電子記事簿」商品相較,均為一般消費者日常生活易於接觸、使用之物品,具有相同或相近之用途、功能,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41類服務所提供有關電腦知識或技術方面之教學、訓練服務,常須以據以異議商標1指定使用之電腦及其周邊商品作為教學輔助工具,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予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其在教學環境、教學內容及教具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故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在銷售對象、販售場所、用途、功能等均有共同及相關聯之處,且彼此間有依附關係,為類似之商品。 ⒉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於第16類之「期刊、書刊、漫畫、連環圖畫冊、辭典、字典、故事書、卡通書、作業簿、百科全書、書、試題測驗集、參考書、月刊、印刷出版品、印刷刊物、刊物、練習簿、有聲書籍、有聲故事書」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2指定使用之「書籍、雜誌、廣告印刷物、海報、使 用手冊、說明書、小冊子、型錄」等商品相較,同為一般消費者日常生活使用之物品,於通常書報雜誌、刊物、文具等販售場所或通路亦均有接觸之可能性,一般消費者極易接觸。二者具有相同或相近之用途、功能,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觀之,二者商品應屬類似之商品。 ㈣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有寓意相同之右側缺口蘋果造型圖案,近似程度高,且考量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均為消費大眾普遍接觸、使用,彼此間所具有之共同、關聯及依附關係,為類似之商品等因素,客觀上有使相關公眾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業經長期廣泛使用於教科書及教育網站上,而為國小學童及家長所知悉,無誤認其為同一來源或產製主體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並於異議及訴願階段提出西元2000年11月出刊之「小牛頓」月刊內頁廣告、自西元2005年12月起之「少年牛頓」、「少年牛頓漫畫別冊-家有怪ㄎㄚ」、「新小牛頓」、DM、西元2007年統整教學年曆等使用資料(見異議卷、訴願卷及外放證物袋);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Mynewton教育網站網頁資料、2000/11/30出刊之屏東縣教師會會刊封面及封底、課本、探索手冊之封面及版權頁、牛頓自然與生活科技教科書宣傳刊物、牛頓教學檔案光碟面、數位出版金鼎獎主題網站及牛頓教科書影音資料館網頁資料影本、新絲路網路書店網頁資料、金石堂網路書店網頁資料、牛頓教科書發行之四上自然學習評量本及三上自然作業簿、牛頓教科書發行之五下自然學習評量本、牛頓教科書發行之2上生活科作業簿(第三冊)、牛頓教科書發行之1上生活科作業簿(第一冊)、中華民國89年臺灣圖書雜誌出版市場研究乙書第150頁至第151頁、牛頓教科書廣告傳單等使用證據(見本院卷第46至79頁、第102至121頁)為證。惟查: ⒈於異議及訴願階段所提出之使用證據: 西元2000年11月出刊之「小牛頓」月刊內頁廣告係標示外文「newtonkids.com」、中文「小牛頓科學網站」搭配缺口蘋果圖形,並未揭示系爭「mynewton及圖」商標圖樣;而自西元2005年12月起之「少年牛頓」、「少年牛頓漫畫別冊-家有怪ㄎㄚ」、「新小牛頓」、DM、西元2007年統整教學年曆等,大部分均係標示外文「newtonkids」搭配缺口蘋果圖形,與系爭商標圖樣不同,間或部分標示有系爭商標圖樣,然其上或無標示日期,或所載日期大多數在系爭商標註冊日(95年2 月16日)之後,尚難以該等證據資料認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而足以區辨其與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服務係為不同來源者。 ⒉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使用證據: ⑴Mynewton教育網站網頁資料係2009年4月9日之資料(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數位出版金鼎獎主題網站及牛頓教科書影音資料館網頁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新絲路網路書店網頁資料、金石堂網路書店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102至105頁),所載日期均在系爭商標註冊日期之後;而牛頓自然與生活科技教科書宣傳刊物、牛頓教學檔案光碟面(見本院卷第54至70頁),均無日期標示,無法作為系爭商標使用之證據。 ⑵2000/11/30出刊之屏東縣教師會會刊封底係「牛頓教育網」之廣告資料(見本院卷第49頁),於該網站網頁中央圖片左上方標示有系爭商標圖樣。然此應係經由網際網路提供相關資訊之服務,而非第16類「作業簿、百科全書、書、試題測驗集、參考書、月刊、印刷出版品、印刷刊物、刊物、練習簿」之商品類別,原告之主張委無可取。故此部分非屬系爭商標之使用。 ⑶92年5月出版之課本、探索手冊之封面及版權頁(見本院 卷第50至53頁),其封面有完整蘋果圖樣,並非使用系爭商標圖樣,另於版權頁左上方標示有系爭商標圖樣加上「牛頓教科書混合使用,其改變後之圖樣尚難認係系爭商標之使用,且版權頁之圖樣尺寸遠小於封面上之完整蘋果圖樣,消費者對於封面之完整蘋果圖樣印象自然較深刻,且其出版者及版權所有者為育橋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故此部亦非屬原告就系爭商標之使用。 ⑷牛頓教科書廣告傳單中本院卷第120頁係原告另一「牛頓 教科書newtonkids及圖」商標,本院卷第121頁所示則無 日期標示,均無法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使用證據。 ⑸90年5 月、91年11月出版之「自然牛頓版學習評量」、93年5 月、94年5 月印製之「牛頓版生活作業簿」(見本院卷第106 至115 頁),除系爭商標圖樣外,並與原告另一「newtonkids」註冊商標合併使用。固可認未喪失商標圖樣之同一性,而屬商標之使用態樣,惟經參酌89年臺灣圖書雜誌出版市場研究報告(見本院卷第116 至119 頁),其中第151 頁之附表1-1 ,統計90年9 月國小教科書總銷量及占有率,牛頓教科書之總銷售量之占有率僅2.7%,且此統計數據距離系爭商標註冊審定日(95年1 月6 日)相隔4 年,縱牛頓教科書之廣告(本院卷第120 至121 頁)得為原告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然均為原告自稱占有率全國第一云云,亦無足認定系爭商標為國內相關消費者及業者廣為熟悉。反觀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系爭商標94年5 月19日申請註冊前,其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為參加人廣泛持續使用而廣為相關事業及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屬著名商標,此經被告於原處分中認定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兩造就原處分此部分認定亦未聲明不服。綜上,以原告所提出之各項使用證據相互勾稽,均無法證明原告所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併存多年,且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而足以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服務區辨為不同來源。 ㈥至原告所舉以蘋果圖形作為商標之一部分獲准註冊諸案例,核其商標圖樣或所指定使用商品/服務與本件有所差異,其案情不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以該等商標之註冊或併存之事實,執為本件即應為異議不成立之有利論據。七、從而,原處分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第16類商品及 第41類服務部分,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而 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第16類商品及第41類服務之 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