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95號 民國98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天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 複代理人 余惠如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3 月26日經訴字第098061091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6年8 月6 日以「軟管」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汽水、果汁、礦泉水、花草茶包、果蔬纖維飲料、杏仁茶、不含酒精的飲料、綜合植物飲料、青草植物茶包、本草植物製成之飲料及粉狀沖泡飲料、濃縮植物飲料、植物萃取飲料、四物茶包、蔬菜茶(包)、薑湯、健康醋、冰糖燕窩飲料、製飲料用糖漿製劑、富穀類纖維及蛋白質之飲料」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以97年11月26日商標核駁第311587號審定書予以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3 月26日經訴字第0980610912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就申請第096037452 號「軟管」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並主張: ㈠軟管標誌屬於暗示性商標,具有商標識別性與可註冊性: 中文字因其解釋的不同,會產生不同的含意。系爭商標圖樣「軟管」為固有詞彙,原告以之作為商標使用在指定商品,並不會產生任何「金屬軟管」、「塑膠軟管」或其他性質「~軟管」之錯誤感知,其與指定使用商品性質毫無關聯,自非商品說明性文字。當消費者視及商品外觀時,需要運用一定程度的想像、思考、感受或推理,才能領會商標與商品間的關聯性,頂多產生「可以軟化血管、促進健康」之推測。此時軟管已轉化成隱含有自我標榜意味之標誌,非為業者所必須或通常用以說明商品之文字,顯有商標識別性。尤其參酌原告實際將系爭商標標示於產品包裝盒上型態(見訴願書附件3 ),足以認知其為商標型態,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 ㈡商標註冊實務上有類似型態之註冊商標,或圖樣與商品彼此間並無任何關聯性,或圖樣與商品彼此間具有隱喻之關聯性,與系爭商標同樣屬於暗示性商標之範疇(見訴願書附件4 、5 ),無論是以現有的詞彙或事物,抑或是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商品或服務品質、功用或其他有關成分、性質等特性之文字作為商標圖樣,但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本身或其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全然無關者,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從競爭的角度觀之,因為其他競爭同業在交易過程中,並無使用此類與商品或服務毫無關聯的詞彙或事物之必要,因此賦予排他專屬權不會影響同業的公平競爭,故得准予註冊。而系爭商標之構成態樣與表彰之概念與前述商標並無二致,依商標審查一致性,系爭商標實具商標識別性,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 ㈢至於訴願機關所質疑之產品來源問題,事實上,產品包裝盒所標示之「東震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為關係企業,為傳銷事業,產製行銷商品囊括化粧品、健康食品、開運商品等領域,針對不同的商品給予不同的名稱。此種命名方式乃同業慣用,消費者亦應已有所認知。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軟管」字面上有「軟性管子」之意,以「軟管」為關鍵字,於Google搜尋引擎中之臺灣網頁查得之資料,約有406,000 筆資料,包括金屬軟管、塑膠軟管、牙膏軟管、化妝品軟管、藥膏軟管、食品軟管等,足見「軟管」一詞,為相關業者所必須或通常用以描述產品包裝容器性質之習見用詞,並常使用於食品類產品。且予消費者之認知,尚非表彰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 ㈡另原告舉有商標圖樣具有暗示性或與商品無關之商標,與系爭商標圖樣不同、案情有別,且核屬另案問題,尚不得執為系爭商標應獲核准之論據。 四、查系爭商標係於96年8 月6 日申請註冊,是系爭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即現行商標法)為斷。故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23第1 項第1 款規定。經查: ㈠按(第1 項)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第2 項)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商標法第5 條定有明文。商標有不符合同法第5 條規定情形者,不得註冊,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準此,商標重在足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而具有識別性。 ㈡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橫書之中文印刷字體「軟管」2 字由左至右排列所構成。經以「軟管」為關鍵字,於Google搜尋引擎網站查詢,約有372,000 項資料符合查詢結果(見訴願卷第44至45頁);再進一步經由工商快訊分類網頁查詢,可知「軟管」已普遍見於金屬軟管、編織管,塑膠管,橡膠管,塑膠包裝材料及容器,化粧品容器、化妝瓶及配件等大類產品目錄上,而該等大分類下之具體商品則分別有金屬軟管、軟管、鋁、鉛質金屬軟管等(金屬軟管、編織管目錄項下),PVC 管、PU空油壓管等(塑膠管目錄項下),化學管、輸油管、蒸汽管、耐磨管(橡膠管目錄項下),PE塑膠容器、牛奶瓶、飲料瓶、果汁瓶、機油瓶等(塑膠包裝材料及容器目錄項下),單層/ 多層化妝品用軟管、化妝用瓶、日常家用化工品用瓶等(化粧品容器、化妝瓶及配件目錄項下)(見訴願卷第46至62頁)。是以「軟管」此一語詞為國人習用之語詞,為製造金屬軟管、編織管,塑膠管,橡膠管,塑膠包裝材料及容器,化粧品容器、化妝瓶及配件等類商品之業者所必須或通常用以說明產品分類之習用名詞,且亦為上開商品本身性質之說明。今原告以「軟管」為其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汽水、果汁、礦泉水、花草茶包、果蔬纖維飲料、杏仁茶、不含酒精的飲料、綜合植物飲料、青草植物茶包、本草植物製成之飲料及粉狀沖泡飲料、濃縮植物飲料、植物萃取飲料、四物茶包、蔬菜茶(包)、薑湯、健康醋、冰糖燕窩飲料、製飲料用糖漿製劑、富穀類纖維及蛋白質之飲料」等商品,實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故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 ㈢原告雖主張消費者尚需運用一定程度的想像、思考、感受或推理,才能領會商標與商品間的關聯性,頂多產生「可以軟化血管、促進健康」之推測,屬於暗示性商標云云。然所謂暗示性商標,係指商標圖樣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有關成分、性質、特性、功能或目的等,但非為業者所必須或通常用以說明商品或服務者。雖原告多方嘗試將「軟管」另作他解,惟因「軟管」已為業者廣泛使用之語詞,具有普遍認知之特定意涵,原告將之使用於飲料、食品類商品,核屬描述商品性質之用語。「軟管」此一描述性用語,並無任何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原告所申請指定之商品具有何特殊「可以軟化血管、促進健康」之效果,亦無從指示及區別上揭商品之來源,故非屬暗示性商標甚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取。 ㈣原告所舉多件類似型態之註冊商標諸案例(見商標核駁卷第23至25、47至61頁,訴願卷第23至37頁),核各該商標圖樣,其個別意義不同,亦與系爭商標圖樣「軟管」之意義有別,或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系爭商標不同,或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有別,或部分註冊商標圖樣除中文文字外,另加以其他外文文字或設計圖案,整體觀察其商標圖樣,足供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案情有別,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而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自有不同,商標圖樣之個案近似程度差異及其他因素影響各有不同,自不能以其他近似商標之案件,主張得為比附援引,要求作相同有利之結論。被告於審查本件商標申請註冊案件時業已論述不予註冊之理由,並說明原告引述之前案與本案不同,即與商標審查一致性原則無違,併予指明。 ㈤原告雖主張其實際將系爭商標標示於產品包裝盒上型態,足以認知其為商標型態,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云云,並於申請註冊階段提出「軟管膠囊【食品】」圖片為證(見商標核駁卷第22頁),於本件行政訴訟提出東震股份有限公司網頁資料、天魁股份有限公司介紹資料、「悅近自然」系列商品型錄、其他傳銷公司商標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30、42頁反面、44至49頁)。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主張系爭商標係屬暗示性商標,並無為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之法律上主張(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是以本件自無庸審究原告實際上如何使用系爭商標之態樣及其使用時間之長短,僅須審酌系爭商標圖樣本身是否足資識別商品而得與他人商品互相區別。況該等證據資料與系爭商標圖樣仍屬有間,且「悅近自然」系列商品型錄中「軟管膠囊【食品】」圖片(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縱為原告所銷售之商品,然審酌系爭商標圖樣之「軟管」2 字雖位於該商品包裝盒正中位置,惟該等文字右側另有予人寓目印象極為深刻之「悅近自然及圖」圖樣,則該包裝盒上之整體圖樣,以「悅近自然及圖」圖樣予消費者之認知,顯為表彰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至「軟管」2 字則僅為單純之商品名稱,無足為表彰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自難謂具識別性。故此不得執為有利原告判斷之論據。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情形。從而,原處分就系爭商標註冊案所為應予核駁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