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專訴字第113號99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兆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9 月23日經訴字第098061173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94年8 月23日以「轉軸及其防脫出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4214405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M284185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8年4 月29日以(98)智專三㈠02054 字第098202505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經查系爭專利於專利說明書第5 頁之「先前技術」即已揭示該證據二(公告第573910號專利案)之缺失:1.該樞鈕器之插入端在管體內旋轉一段時日後,兩者常因磨耗而產生鬆弛,進而產生鬆脫現象;2.該限位片基本上只提供旋轉後之定位功能,而其摩擦扭距則發生在本體第二穿孔周緣上表面與其上方之墊片之間,其定位與摩擦元件係分別設置。而系爭專利之摩擦片因兼具摩擦與定位功能,以致相較於證據二可免除該墊片之設置,且保有證據二之限位片加上墊片的全部功能,自應認定系爭專利非能輕易完成。 ㈡證據三(公告第M244502 號專利案)雖於第一樞接件之軸套內設有環凹緣,與第二樞接件樞軸上之環凸緣嵌扣,以防止第二樞接件軸向脫出。然而,證據三並未揭示,系爭專利在套筒之筒壁表面水平向與垂直向分別開設有呈交錯狀之一筒溝及一隔溝,俾將該套筒區分為內側之束緊段及外側之套接段,軸桿件之軸柱對應於套筒之束緊段位置凹設一扣環以形成夾扣的結構特徵;因此,證據三之防脫功效遠不及系爭專利。系爭專利藉由垂直向的隔溝122 將套筒12區分為套接段124 及束緊段123 ,並藉由水平向之筒溝121 使套筒12可徑向彈性伸縮。當軸柱21於套筒12內轉動時,摩擦扭力是產生於軸柱21與套接段124 ,而凹入之扣環212 與束緊段123 之間的摩擦力較小,因此不容易產生磨耗,確實可防止鬆脫現象的發生。反觀證據三,當第二樞接件20旋轉時,是由整個樞軸21與軸套11相互轉動而形成摩擦扭力,亦即該凸起之環凸緣26與凹入之環凹緣14亦會產生摩擦,以致使用一段時日之後,仍會有因兩者的磨耗,而造成鬆脫的問題。因此,系爭專利與證據三在防脫的功效上,誠屬功效之增進。 ㈢訴願決定理由第㈣點指稱「系爭專利利用緊密套接的套接段與軸柱後段產生摩擦扭力,不會有前後段摩擦扭力不一,…。惟查,摩擦扭力之大小…,並非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技術特徵,且無實證以實其說」乙節。事實上,前述防止鬆脫的功效並非原告之揣度,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最後一段至第9 頁第二段很明顯地陳述了軸柱21尺寸略大於套筒12內徑,因此,當軸柱21嵌插於套筒12內時,該套接段124 形成較大的徑向擴張,並與軸柱21緊密套接產生較大的摩擦力。而軸柱21的扣環212 係為凹入狀,所以當扣環212 嵌插於套筒12之束緊段123 時,束緊段123 扣入扣環212 內,使束緊段123 形成較小的徑向擴張,因而與扣環212 產生較小的摩擦力,甚至是沒有摩擦力,此舉可令束緊段123 內壁面不容易磨損,可確實防止軸柱21由套筒12脫開。而此乃系爭專利之套筒分為兩段式結構所必然產生的預期功能與效果,且舉凡熟悉本項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系爭專利前述之防脫開技術後,即能夠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雖然訴願決定理由稱上述系爭專利的技術內容並非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技術特徵,然上述技術內容卻很明確的說明了欲解決軸桿件2 與主架體1 脫開問題的技術特徵為「套筒12筒壁表面水平向與垂直向分別開設有呈交錯狀之一筒溝121 及一隔溝122 ,俾將該套筒12區分為內側之束緊段123 及外側之套接段124 ,軸桿件2 之軸柱21對應於套筒12之束緊段123 位置凹設一扣環212 以形成夾扣,進而產生防止軸柱21由主架體1 之套筒12鬆脫的功效」,皆為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記載的內容。而該等內容僅係原理的說明,並非新的技術特徵。 ㈣系爭專利將套筒12區○○○段,即產生摩擦扭力的套接段124 與扣接防止脫開的束緊段123 ,因此,兩段彼此之間不受影響。系爭專利說明書中記載軸柱21的銑面211 觸及套筒12內的平削面125 時即形成定位效果;而當軸柱21轉動,其圓弧面接觸平削面125 時,該套接段124 即產生較大的徑向擴張,而銑面211 接觸平削面125 時,該套接段124 則收縮彈回形成定位。因此,該套接段124 的彈性擴張或收縮均不致影響束緊段123 的扣接與防止鬆脫的效果。反觀證據三,由於第一樞接件10之軸套11並未區分成兩段式結構,所以第二樞接件20之樞軸21的扣接效果必定會受到該軸套11開合之影響。當證據三樞軸21之削平面25接觸軸套11之定位平面15時,環凸緣26扣合於環凹緣14,當樞軸21轉動,使圓弧段接觸軸套11之定位平面15時,即將軸套11撐開,使軸套11產生較大的徑向擴張,使得環凸緣26無法確實的嵌扣於環凹緣14中,而容易導致鬆脫的情況。因此,證據三的結構與系爭專利結構確實有所不同,且防鬆脫之功效亦南轅北轍,由於系爭專利之套筒12分隔成兩段式之套接段124 與束緊段123 ,而相較於證據三具有更佳的防脫開效果,自非熟悉該項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而具有進步性的專利要件。雖然在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未有如上述詳細的說明兩段式套筒如何產生更佳的防鬆脫效果,然在上述的說明中,系爭專利所請求的技術特徵,以及系爭專利之目的、功效均未改變,並為申請當時說明書中即已記載的內容。況系爭專利於申請前並未發現證據三,又如何能針對證據三去做差異比較說明,因此在舉發答辯及訴願中所做之比較說明不應被認為非專利所欲解決的技術特徵,且比較說明並未改變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 ㈤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10項相較於證據二與證據三之組合,具有進步性之專利要件,而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第2 項至第9 項,以及申請專利第11項之技術內容皆為該兩獨立項主張範圍之細部結構描述或附加限定,在證據二與證據三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10項不符合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之前提下,證據二、三亦不足以證明在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9 項及第11項等附屬項不符合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此外,固然系爭專利與證據二均利用鉚接方式將軸接件3(旋轉軸12) 進行端封,惟由證據二第2 圖觀之,彈簧墊片22頂面具有一明顯的鉚合凸緣,而系爭專利經鉚接後,該心軸31頂緣變形後的材料係容置於凹穴62內,使該端封件6 頂面保持平整,而此功效確實為證據二所無法達成之技術手段,自屬功效之增進,符合進步性的專利要件。再者,證據二之限位片13表面所突設之突粒133 係卡掣於本體21之第二穿孔214 周緣之定位槽215 內;基本上,該限位片13只提供旋轉後之定位功能,而證據二之樞紐器摩擦扭力則發生在第二穿孔214 頂面與上方之墊片(未予以標號)之間,因此,證據二之定位元件與摩擦元件係分別設置。尤其是,由該證據二之第一圖所示,該一對突粒133 係為短圓柱,當其卡掣於本體21之第二穿孔214 周緣之定位槽215 內時,因周緣並無傾斜面設置,而難以與定位槽215 脫離,除造成操作之不便外,只能提供旋轉後之定位功能,而非作為摩擦元件。反觀系爭專利之摩擦件4 本身即具有定位及摩擦的功能,而具有元件省略之優點,自屬功效之增進,進而符合進步性之專利要件。 ㈥系爭專利所提供的特殊防止脫出結構,具有兩段式套接段及束緊段之套筒,以及軸桿件對應設置之軸柱及扣環,確實可改善該證據三因軸套徑向擴張後,該環凸緣無法確實的嵌扣於環凹緣中,而容易造成鬆脫的情況,而具有進步性的專利要件等情。 ㈦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證據二業已揭露系爭專利之主架體1 (對應證據二之固定座本體21)、軸桿件2 (對應證據二本體21兩側之軸管件)、軸接件3 (對應證據二之旋轉軸12)、摩擦件4( 對應證據二之限位片13)、彈性體5 及端封件6 (對應證據二固定座2 及其彈簧墊片22)、旋轉件7 (對應證據二之固定片11)等構件及其連結關係。另系爭專利雖在套筒12之筒壁表面藉由筒溝121 及隔溝122 之開設而將該套筒區分為內側之束緊段123 及外側之套接段124 ,俾軸桿件之軸柱對應於套筒之束緊段123 位置凹設一扣環212 以形成夾扣;然證據三亦有在軸套11上設開槽以提供夾掣之彈性外,其軸套11內設有環凹緣14以與第二樞接件20樞軸21上之環凸緣26嵌扣、定位及防止第二樞接件20軸向脫出。故證據二及證據三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及10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原告以系爭專利無證據二固定座2 之墊片構件,即自認系爭專利非能輕易完成而具進步性,顯忽視具通常知識者之技術能力。 ㈡原告稱系爭專利之束緊段123 與扣環212 間因摩擦扭力較小,所以兩者不易磨耗,且可確實防止脫出云云。然因摩擦衍生之磨耗乃屬結合構件間作尺寸鬆、緊配合設計時必然產生之關係。另證據三利用在軸套11上設開槽以提供夾掣之彈性外,其軸套11內設有環凹緣14以與第二樞接件20樞軸21上之環凸緣26嵌扣、定位及防止第二樞接件20軸向脫出,其技術手段即已揭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防鬆脫問題。 ㈢又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各附屬項與證據二、三之組合相較:系爭專利第2 項為「該彈性體係選自碟形彈片、波形彈性或彈簧」(對應證據二之彈簧墊片22顯為碟形彈片)。系爭專利第3 項為「該端封件之封孔供軸接件之心軸穿越,其內徑向設有複數個凹穴,而心軸頂緣經沖壓而變形,並鉚入凹穴內,而結合為一體」,而證據二之彈簧墊片22亦係與旋轉軸12之自由端採相互鉚合之手段,以完成整體的結合(參證據二說明書第8 頁第2 、3 行)。系爭專利第4 項為「該套筒內壁設有至少一平削面,而軸柱表面則設有至少一銑面,俾當銑面貼合於平削面,即形成定位」;惟證據三在軸套內壁設一定位平面15,配合樞軸表面設有一削平面25,可形成貼合定位之效果。系爭專利第5 項為「該套筒外開口側向延伸至少一筒榫,俾與軸桿件之銜接部互抵時,以作為迴動角度之限制」;而證據三上之軸套亦是凸設一凸片13、並於第二樞接件上設有限位區間24以提供凸片13於該限位區間24有限範圍內活動。系爭專利第6 項為「該軸接件中段突設一軸環,下方設有一軸筒,該軸筒下方延伸兩支腳,並嵌插於旋轉件對應開設接孔之兩卡槽,復經鉚合,使軸接件與旋轉件結合為一體」;而證據二在其旋轉軸12亦設有固定緣122 及軸筒,軸筒下方延伸兩支固定腳121 ,該兩固定腳121 配合固定片11上之兩缺口113 ,俾將旋轉軸12固定於固定片11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為「該主架體之軸孔周圍向下突設至少一對定位突塊,而摩擦件之心孔周圍則依預設定位角度設有若干對之定位凹槽,俾定位凹槽選擇性地與定位突塊卡合」;惟證據二於本體21之第二穿孔214 周設定位槽215 、於固定片13上設凸粒133 ,俾各凸粒133 可在第二穿孔214 之定位槽215 中滑移以造成定位效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為「該主架體之外側向下伸出一止擋,而摩擦件周緣伸出一突耳,俾突耳抵住該止擋,以作為迴轉角度之限制」;而證據二於本體21設有延伸體213 、於固定片13 上 設卡掣緣132 ,藉由延伸體213 與卡掣緣132 間的相互抵觸,使本體21僅能在有限角度內相對於固定片13的緯向方向作旋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附屬於第1 項)及第11項(附屬於第10項)為「該軸柱外端設有一倒角端」;然證據三於第二樞接件20之樞軸21的穿入端亦呈現具倒角端之處理。該等於桿件端加工成倒角端之型式,乃屬一般管、桿金屬加工之修飾,自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故由上述,證據二、三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各附屬項(第2 至9 項、第11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㈣原告訴訟理由有關系爭專利之「心軸31頂緣變形容置於凹穴62內,使該端封件6 頂面保持平整」、「系爭專利之摩擦件4 本身即具有定位及摩擦的功能」等,乃係由圖式內容所自行衍繹者,仍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聲明、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93條及第94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新型雖無第1 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4條第4 項所明定。 ㈡本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1項,其中第1 、10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轉軸,其包括:一主架體,其具有一軸孔,至少一側形成一雙開口式套筒,該套筒之筒壁表面水平向與垂直向分別開設有呈交錯狀之一筒溝及一隔溝,俾將該套筒區分為內側之束緊段及外側之套接段;至少一軸桿件,其一側之軸柱尺寸略大於套筒內徑,俾嵌插其內,且該軸柱對應於套筒之束緊段位置凹設一扣環,並將兩者形成夾扣,而另一側則設有一銜接部;一軸接件,其上方心軸通過主架體之軸孔,並串接至少一彈性體,並以一端封件與心軸結合,而該軸接件中段突設一軸環,其周緣具有兩平削緣,而下方則結合一旋轉件;一摩擦件,其介於軸接件與主架體之間,所開具之心孔供心軸穿越,而周緣則向下延伸一對翼片,並與軸環之平削緣搭接,以形成連動;藉軸柱於套筒內轉動,使摩擦扭距發生於軸柱與套接段,且該扣環為束緊段所夾扣,使兩者不致脫出,另經由摩擦件和主架體之軸孔底面形成摩擦扭距,使旋轉件與軸接件相對於主架體可左、右旋轉而成者。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為一種具防脫出結構之轉軸,其包括:一主架體,其至少一側形成一雙開口式套筒,該套筒之筒壁表面水平向與垂直向分別開設有呈交錯狀之一筒溝及一隔溝,俾將該套筒區分為內側之束緊段及外側之套接段;至少一軸桿件,其一側之軸柱尺寸略大於套筒內徑,俾嵌插其內,且該軸柱對應於套筒之束緊段位置凹設一扣環,並將兩者形成夾扣,而另一側則設有一銜接部;藉軸柱於套筒內轉動,使摩擦扭距發生於軸柱與套接段,且該扣環為束緊段所夾扣,使兩者不致脫出而成者(系爭專利相關圖式如附圖一所示)。原告至訴願階段於96年2 月26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被告認其內容已實質擴大或變更原申請專利範圍而未准予變更,原告並未爭執,故本件仍依原申請專利範圍審理,先予敘明。 ㈢參加人所提出之舉發證據二為93年1 月21日公告之第92211914號「樞鈕器」新型專利案,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提及的先前技術,係一種樞鈕器,其主要是使用在具有本體以及螢幕之間的樞鈕器。其中,因為旋轉座可相對於固定座旋轉,故而固設在旋轉座上的螢幕即可在有限度的緯向角度內作旋轉,而且,因為旋轉座上所具有的兩支腳亦可相對於旋轉座作旋轉,所以螢幕亦可在有限度的經向角度內作旋轉;藉此而可達到經由單一的元件而完成多工的目的(其相關圖式如附圖二所示)。證據三為93年9 月21日公告之第92218080號「樞紐器」新型專利案,該樞紐器之第二樞接件於限位區間兩側鄰接限位凸部處形成一削平面,用以提供第一樞接件軸套側端的凸片可旋轉至該削平面處抵接定位。所述之第二樞接件可於樞軸上形成一環凸緣,第一樞接件於其軸套內側面形成對應環凸緣的環凹緣,使第一樞接件軸套套設於第二樞接件的樞軸上,藉由環凸緣與環凹緣之對應配合,而能旋轉但不能軸向移動(其相關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㈣系爭專利之主架體、軸桿件、軸接件、摩擦件、彈性體、端封件及旋轉件等構件,與證據二所揭示之固定座本體、軸管件、旋轉軸、限位片、彈簧墊片、固定片等構件,具有相同之功能及連結關係。又證據二雖未揭示系爭專利在套筒之筒壁表面水平向與垂直向分別開設有呈交錯狀之一筒溝及一隔溝,俾將該套筒區分為內側之束緊段及外側之套接段,軸桿件之軸柱對應於套筒之束緊段位置凹設一扣環以形成夾扣;惟證據三第一樞接件之軸套上亦設有開槽以提供夾掣之彈性外,其軸套內設有環凹緣以與第二樞接件樞軸上之環凸緣嵌扣,同樣可達到防止第二樞接件軸向脫出。故證據二及證據三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及10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該彈性體係選自碟形彈片、波形彈性或彈簧」,然證據二之彈簧墊片亦為碟形彈片;第3 項為「該端封件之封孔供軸接件之心軸穿越,其內徑向設有複數個凹穴,而心軸頂緣經沖壓而變形,並鉚入凹穴內,而結合為一體」,而證據二之彈簧墊片亦與旋轉軸之自由端採相互鉚合之手段,以完成整體的結合;第4 項為「該套筒內壁設有至少一平削面,而軸柱表面則設有至少一銑面,俾當銑面貼合於平削面,即形成定位」,惟證據三在軸套內壁設一定位平面,配合樞軸表面設有一削平面,可形成貼合定位之效果;第5 項為「該套筒外開口側向延伸至少一筒榫,俾與軸桿件之銜接部互抵時,以作為迴動角度之限制」,而證據三上之軸套亦是凸設一凸片、並於第二樞接件上設有限位區間以提供凸片於該限位區間有限範圍內活動;第6 項為「該軸接件中段突設一軸環,下方設有一軸筒,該軸筒下方延伸兩支腳,並嵌插於旋轉件對應開設接孔之兩卡槽,復經鉚合,使軸接件與旋轉件結合為一體」,而證據二在其旋轉軸亦設有固定緣及軸筒,軸筒下方延伸兩支固定腳,該兩固定腳配合固定片上之兩缺口,俾將旋轉軸固定於固定片上。故證據二、三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6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為「該主架體之軸孔周圍向下突設至少一對定位突塊,而摩擦件之心孔周圍則依預設定位角度設有若干對之定位凹槽,俾定位凹槽選擇性地與定位突塊卡合」,惟證據二於本體之第二穿孔周設定位槽、於限位片上設凸粒,俾各凸粒可在第二穿孔之定位槽中滑移以造成定位效果。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相較於證據二之結構,僅是嵌合手段之等效置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為「該主架體之外側向下伸出一止擋,而摩擦件周緣伸出一突耳,俾突耳抵住該止擋,以作為迴轉角度之限制」,而證據二於本體設有延伸體、於限位片上設卡掣緣,藉由延伸體與卡掣緣間的相互牴觸,使本體僅能在有限角度內相對於限位片的緯向方向作旋轉。故證據二、三之組合仍可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7 、8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附屬於第1 項)及第11項(附屬於第10項)為「該軸柱外端設有一倒角端」,然證據三於第二樞接件之樞軸的穿入端亦呈現具倒角端之處理,該等於桿件端加工成倒角端之型式,乃屬一般管、桿金屬加工之修飾,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㈥原告雖稱系爭專利利用緊密套接的套接段與軸柱後段產生摩擦扭力,不會有前後段摩擦扭力不一,從而導致轉軸轉動不穩定的問題等語。惟查,摩擦扭力之大小及其是否會導致轉軸轉動不穩定,並非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技術特徵,且無實證以實其說,故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被告所為本件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