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專訴字第117號 民國99年3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律師 複代理人 錢師風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參 加 人 台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楊晴如(專利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9 月23日經訴字第09806117390 號訴願決定,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2 項為「命被告對第94128348號發明專利案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見本院卷第8 頁),嗣於民國98年2 月1 日當庭更正第為「被告應為撤銷第I282393 號『風扇、扇框及其製作方法』發明專利之審定」(見本院卷第96頁),原告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為請求,使聲明更加明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復得對造同意,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94年8 月19日以「風扇、扇框及其製作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4128348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發給發明第I282393 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98年5 月15日(98)智專三(三)05051 字第098202860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9 月23日經訴字第0980611739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為撤銷第I282393 號「風扇、扇框及其製作方法」發明專利之審定。並主張: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6項以製造方法界定物之申請專利範圍: 依200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1-45頁第1 、2 段補充規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標的為「一種扇框」,第16項之標的為「一種風扇」,兩者標的均為「物之發明」,而第1 、16項所載之「... 且該底座係預先成型後,在成型該框體並同時使該底座與該框體相結合」技術內容僅為其製造方法,並非第1 、16項之技術特徵,無法用以判斷第1 、16項是否具備專利要件。 ㈡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進步性規定: ⒈西元1997年7 月22日公告之美國第5,650,678 號專利(下稱引證一)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至5 、10至14、16至19、24至27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構造中,僅該「一葉輪,具有一轉軸,該轉軸係容置於該軸管部中」技術內容為第1 項所無,其餘構造完全相同,且該差異亦僅為形成風扇之必要構造,屬習知技術。 ⑵系爭專利之「一底座,具有複數個凸塊」構造,與引證一之「底座4 之一端之外周緣分別設有凸塊47a 至47c 」相同;系爭專利之「框體31具有一容置部32與至少一支撐件33係設置於該框體31之內壁與該容置部32之間」構造,與引證一之「外殼1 具有一框體2 與至少一肋條3 係設置於該外殼1 之內壁與該框體2 之間」構造相同;系爭專利之「該容置部具有複數個凹槽,係分別與該些凸塊對應設置」構造,與引證一之「該基部21之內周緣形成凹槽21a ,係分別與該些凸塊47a 至47c 對應設置」構造相同;系爭專利之「該底座與該框體之材質係不同」構造,與引證一之「外殼1 、框體2 及肋條3 係以塑膠樹脂之材質製成(例如PBT 等)該底座4 係利用塑膠樹脂之材質並以射出成型之方式製成(例如PBT 等),且其係另加入強化劑以進行強化」構造相同。 ⑶又引證一殼座2 之基部21所形成「角階梯部21a 」,實際上為一環狀凹槽,此由引證一之第1 及2 圖可知。與系爭專利之「複數個凹槽322 」相比較,相異者僅該引證一係形成連續之環狀凹槽,而系爭專利為不連接之複數個凹槽322 ,尚難因此認定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 ⑷系爭專利將「該底座係預先成型後,再成型該框體並同時使該底座與該框體相結合」,其結果在使該底座與框體相結合,亦與引證一「藉由焊接將該凸塊47a 至47c 連接至該框體2 之凹槽21a 」同為相結合作用,二者為同一技術手段。 ⑸系爭專利之底座40即為引證一之底座4 ,系爭專利之框體30即為引證一之框體2 。而引證一說明書已揭示:「或者,該底座4 及該框體2 亦可以以一體成型之方式製成」,則系爭專利「該底座係預先成型後,再成型該框體並同時使該底座與該框體相結合」之結合方法,即為習知之一體成型製造方法,且與引證一所揭示之該底座4 及該框體2 亦可以以一體成型之方式製成相同。況系爭專利該製造方法所可達成之簡化製程、提高生產效率及降低生產成本等功效,亦與引證一之功效相同,系爭專利並無功效上之增進。 ⑹因此,引證一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6項不具進步性,且各該附屬項亦不具進步性。 ⒉93年6 月11日公告之第92106721號「散熱風扇馬達之軸管固定構造」發明專利案(下稱引證二)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至5 、10至14、16、18至19、24至27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之「一底座40,具有複數個凸塊43」構造,與引證二之「軸管3 一端設有定位部32」構造相同;系爭專利之「框體31具有一容置部32與至少一支撐件33係設置於該框體31之內壁與該容置部32之間,且該容置部32具有複數個凹槽322 ,係分別與該些凸塊43對應設置」構造,與引證二之「該殼體2 底面設有至少一結合部23,該結合部23為缺槽,該軸管3 之定位部32係可以與殼體2 之軸管3 之結合部23相結合」構造相同;系爭專利之「該底座與該框體之材質係不同」構造,與引證二之「軸管3 可由塑膠或金屬材質製成」構造相同。 ⑵系爭專利「該底座係預先成型後,再成型該框體並同時使該底座與該框體相結合」之製造方法,其結果在使該底座與框體相結合,與引證二之「該軸管3 之定位部32係可以與殼體2 之軸管3 之結合部23相結合」,同為相結合作用,屬同一技術手段。 ⑶被告雖稱引證二僅軸管3 之底表面外露,與系爭專利相較二者結合構造空間型態及技術手段不同云云,然該構造上之差異與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功效並無關連。系爭專利「將底座置入欲成型框體之成型機(之模具)中,使得底座與框體相結合」之技術手段,並無大幅簡化製程,提高生產效率之效果。 ⑷因此,引證二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6項不具進步性,且各該附屬項亦不具進步性。 ⒊引證一與依日光編著復漢出版社89年4 月出版之「射出成型模具製作」一書正本及相關頁數(下稱引證三)、引證二與引證三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28項不具進步性: 引證三第18頁第2.1.11節《嵌入物》已揭示:「為了吸收成形品負荷的大集中荷重,為了容易裝配成形品,常用嵌入物,此外也用於無法接著的樹脂成形品,或在製品部形成電絕緣材或絕熱材」,已公開將第一塑膠成型物品預先成型後,再將第一塑膠成型物品置入另一模具內再成型該第二塑膠成型物品,使該二塑膠成型物品相結合技術。經由引證三之教示,引證一轉用(組合)引證三,或引證二轉用(組合)引證三,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6項不具進步性,且各該附屬項亦不具進步性。 ⒋引證三與93年3 月1 日公告第92201118號「風扇殼體組件」新型專利公報、公告本及智慧財產局95年7 月19日(95)智專三(三)05053 字第0952056479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下稱引證五)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28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之「一底座40,具有複數個凸塊43」構造,與引證五之「一軸襯14具有一底部14B 」構造實質相同;系爭專利之「框體31具有一容置部32與至少一支撐件33係設置於該框體31之內壁與該容置部32之間,且該容置部32具有複數個凹槽322 ,係分別與該些凸塊43對應設置」構造,與引證五之「扇框座12係由凸緣盤20、肋條22及框緣24所構成,該凸緣盤20有一貫穿孔26」構造實質相同;系爭專利之「該底座與該框體之材質係不同」構造,與引證五之「該扇框座12與該軸襯14係以各項材質分別成型」構造相同。 ⑵引證五扇框座12之「貫穿孔26」,實際上即為一環狀凹槽,此可由該引證五之第2 及3 圖中得知,與系爭專利之「複數個凹槽322 」相比較,所相異者僅引證五係形成連續之環狀凹槽,而系爭專利為不連接之複數個凹槽322 ,尚難因此認定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該底座係預先成型後,再成型該框體並同時使該底座與該框體相結合」之製造方法,其結果在使底座與框體相結合,其與引證五之「該扇框座12與該軸襯14係以各項材質分別成型後,再將該軸襯14接合於扇框座12」,同為相結合作用,屬同一技術手段。 ⑷參閱引證五第3 圖所示,當該軸襯14與扇框座12相結合時,引證五僅軸襯14之底表面外露。該構造上之差異,與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功效並無關連,因此系爭專利之構造與引證五實質相同,縱認二者構造有所不同,尚難因此認定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 ⑸因此,引證五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6項不具進步性,各該附屬項亦不具進步性。 ⒌「高級射出成形模具」書籍第272 頁揭示:「2 色塑膠成形品也有的以2 階段製造,以手把1 色的成形品插入模具,在其周圍射出別色的材料,此方法不經濟,生產費也很大。」故系爭專利該製造方法係屬習知技術。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引證一不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至5 、10至14、16至19、24至27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該底座係預先成型後,再成型該框體並同時使該底座與該框體相結合」,如圖3B所示凸塊43如嵌入凹槽322 般,係於框體內部。又引證一殼座2 之基部21之角階梯部21a 須外漏,軸承座4凸部47a1-47c1和殼座2角階梯 部21a 才可上下套接銲合(圖1 )。故兩者構造不同。 ⒉系爭專利「預先成型底座後,再將底座置入欲成型框體之成型機中,使得當框體成型之同時,底座與框體相結合」,不需要超音波熔接過程,可大幅簡化製程,具有提高生產效率,具進步性。 ⒊引證一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6項不具進步性,亦不足以證第2 至5 項、第10至14項、第17至19項第24至27項之技術特徵明不具進步性。 ㈡引證二不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至5 、10至14、16、18至19、24至27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該底座係預先成型後,再成型該框體並同時使該底座與該框體相結合」,凸塊43如嵌入凹槽322 ,係於框體內部(圖3B)。而⑵引證二「軸管3 之定位部32係與殼體2 底面之結合部23結合;軸管3 之定位部32之鉤321 卡扣於殼體2 底面之結合部23(缺槽)」,其殼體2 底面結合部係須外露於殼體2 底部,軸管3 定位部32和殼體2 底面結合部23(相當於底面開口)與系爭專利之構造及技術手段不同。 ⒉系爭專利「預先成型底座後,再將底座置入欲成型框體之成型機中,使得當框體成型之同時,底座與框體相結合」,不需要超音波熔接過程,可大幅簡化製程,提高生產效率。 ㈢引證一與引證三、引證二與引證三之組合不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28項不具進步性: 引證三並無揭露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且引證一、二和系爭專利等相較,彼此構造並不相同,引證一轉用(組合)引證三,引證二轉用(組合)引證三皆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6項及各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㈣引證三與五之組合不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28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該底座係預先成型後,再成型該框體並同時使該底座與該框體相結合」,凸塊43如嵌入凹槽322 般,係於框體內部(圖3B)。而引證五之軸襯14具有套筒部14A 及底部14B ,且軸襯14經由套筒部14A 置入穿孔且該底部14B 貼附穿孔周緣接合於固定座上其軸襯底部14B 係外露於扇框座12底部。且扇框座12凸緣盤20貫穿孔26須外露,軸襯14底部14 B和凸緣盤20貫穿孔26才可上下置入(圖3 、4 ),與系爭專利之構造及技術手段不同。 ⒉系爭專利「預先成型底座後,再將底座置入欲成型框體之成型機中,使得當框體成型之同時,底座與框體相結合」,不需要超音波熔接過程,可大幅簡化製程,提高生產效率。另引證五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6項不具進步性,各附屬項亦不足以證明不具進步性。 五、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6項非以製造方法界定物之 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6項中記載之「... 且該底 座係預先成型後,再成型該框體並同時使該底座與該框體 相結合」,依審查基準「第二篇發明專利實體審查」之「 第一章說明書及圖示」之「3.5 申請專利範圍之認定」, 自當應列入作一整體考量。 ㈡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進步性規定: ⒈引證一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至5 、10至14、16至19、24至27項不具進步性: 如被告所述,系爭專利與引證一之結構的差異,且因系爭專利具有「該底座係預先成型後,再成型該框體並同時使該底座與該框體相結合」之相嵌卡合結構,不需要如習知技術一般進行熔接過程,此正是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亦為系爭專利與引證一之間因構造不同所產生之功效增進。 ⒉引證二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至5 、10至14、16、18至19、24至27項不具進步性: 如被告所述及原告自稱「參閱引證二第6 至8 圖可知,當該軸管3 與殼體2 相結合時,該軸管3 與殼座2 底部相齊平」,引證二所公開之結構與系爭專利之結構並不相同。又因系爭專利透過「該底座係預先成型後,再成型該框體並同時使該底座與該框體相結合」之底座與框體相嵌卡合之結構,不需要如習知技術一般進行超音波熔接過程,大幅簡化製程,具有提高生產效率及降低生產成本等功效。⒊引證一與引證三、引證二與引證三之組合不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28項不具進步性: 引證三未公開系爭專利之相關結構,且引證三已教示「不可濫用嵌入物」,自有違系爭專利利用「預先成型底座後,再將底座置入欲成型框體之成型機中,使得當框體成型之同時,底座與框體相結合」解決技術問題之手段。又引證一、引證二皆未公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6項所述之相關結構及技術特徵,因此即便將引證一轉用(組合)引證三,或將引證二轉用(組合)引證三,皆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6項不具進步性。 ⒋引證三與五之組合不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28項不具進步性: 如被告所述,系爭專利與引證五之結構不同,且系爭專利具有底座與框體相嵌卡合之結構,不需要如習知技術一般進行超音波熔接過程而增進功效。 六、本件爭點為原告之系爭專利有無違反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進步性之規定? ㈠查系爭專利係於96年4 月9 日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即現行專利法)為斷。 ㈡按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專利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4 項亦有明文。而發明有違反第22條第4 項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6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22條第4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原告)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㈢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關於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 系爭專利係以習用之散熱風扇為改良對象,由於習知散熱風扇(如附圖1 之圖1 所示)之扇框1 具有一框體11以及一馬達底座12,且框體11與馬達底座12乃採用同一材質以一次射出成型方式而形成,意即扇框1 為一單一本體。一般而言,馬達底座12用以承接馬達之軸承,故製作上需要較高的精度要求,而框體11則無此要求,因此上述之一體成型的方式,使框體11必須配合馬達底座12,以較佳材質藉由射出成型方式一併製作,將使得生產成本提高,亦無法分別彈性選用框體11與馬達底座12之材質。針對上述之問題,另一種習知之散熱風扇(如附圖1 之圖2 所示)扇框2 具有一框體21以及一馬達底座22,將框體21與馬達底座22以不同材質個別製作而成後,再以超音波熔接方式,將框體21與馬達底座22結合形成扇框2 。惟此種方式需經過超音波熔接之加工方式,在進行超音波熔接時,容易引起馬達底座22之偏心距過大,而造成風扇運轉不良,並且超音波熔接過程長及良率低,於超音波熔接過程中,常因熔接不良而造成馬達底座22脫落(見舉發N01 卷第15至16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先前技術】)。因此,系爭專利提出一種扇框包括一底座以及一框體,其中,底座具有複數個凸塊;框體具有一容置部與至少一支撐件,支撐件設置於框體之內壁與容置部之間,容置部具有複數個凹槽,分別與底座之凸塊對應設置。底座與框體之材質係不同,且係預先成型底座後,再成型框體並同時使底座與框體相結合。與習知技術相比較,系爭專利之風扇、扇框及其製作方法具有提高生產效率與降低生產成本等功效(見舉發N01 卷第14至15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中【發明內容】)。⒉原告於97年8 月8 日年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經被告准許並公告在案,故本件應依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審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28項,其中第1 、16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見舉發N01 002 卷第6 至9 、23至25頁之發明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扇框,包括:一底座,具有複數個凸塊;以及一框體,具有一容置部與至少一支撐件,該些支撐件係設置於該框體之內壁與該容置部之間,且該容置部具有複數個凹槽,係分別與該些凸塊對應設置;其中,該底座與該框體之材質係不同,且該底座係預先成型後,再成型該框體並同時使該底座與該框體相結合。」第16項:「一種風扇,包括:一扇框,包括:一底座,具有一底部與一軸管部,該軸管部係設置於該底部上;以及一框體,具有一容置部與至少一支撐件,該些支撐件係設置於該框體之內壁與該容置部之間;以及一葉輪,具有一轉軸,該轉軸係容置於該軸管部中;其中,該底座與該框體之材質係不同,且該底座係預先成型後,再成型該框體並同時使該底座與該框體相結合。」(相關圖式見附圖1 之圖3A、3B) ㈣原告提出之引證案共6 項:引證一為西元1997年7 月22日公告之美國第5650678 號專利案(見舉發N01 卷第30至36頁);引證二為民國93年6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92106721號「散熱風扇馬達之軸管固定構造」專利案(見舉發N01 卷第9 至29頁);引證三為復漢出版社89年4 月出版「射出成形模具製作」書籍(見舉發N01 卷第5 至8 頁);引證四為泓崴科技有限公司網站提供電子報(見舉發N01 卷第1 至4 頁);引證五為93年3 月1 日公告第92201118號「風扇殼體組件」專利案(見舉發N01 卷第158 至171 頁);引證六為「高級射出成形模具」書籍第272 頁(見本院卷第141 至142 頁)。其中引證四部分,業經被告於原處分理由第㈩項認定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原告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亦未再就此為任何主張(見本院卷第9 至19、97頁之起訴狀、準備程序筆錄),故本件無庸再審酌關於引證四之爭點。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6項之解讀: ⒈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6項標的均為「物之發明」,所載之「... 且該底座係預先成型後,在成型該框體並同時使該底座與該框體相結合」技術內容僅為其製造方法,並非第1 、16項之技術特徵,無法用以判斷第1 、16項是否具備專利要件云云。此涉及上開2 項申請專利範圍是否為以製造方法界定物之申請專利範圍,如是,該方法即屬申請專利範圍之限定條件,而應納入比對範圍。 ⒉被告所頒佈之200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1-45頁3.5.2 所稱「以製造方法界定物之申請專利範圍」:「對於物之發明,若以其製造方法以外的技術特徵無法充分界定申請專利範圍時,始得以製造方法界定物之發明。以製造方法界定物之申請專利範圍,應記載該製造方法之製備步驟及參數條件等重要技術特徵,例如起始物、用量、反應條件等。以製造方法界定物之申請專利範圍,其申請專利之發明應為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製造方法所賦予『特性』之物本身,亦即以製造方法界定物之申請專利範圍,其是否具備專利要件並非由製造方法決定。... 」(見本院卷第21頁)。是以以製造方法界定物之申請專利範圍,其前提乃無法以結構、性質等界定物之發明的元件,僅能以製造方法加以描述,且該製造方法應賦予以其他方式無法描述之新穎特徵。又以製造方法界定物之申請專利範圍,其可專利性取決於該物(申請標的),而非製造方法。 ⒊系爭專利係一發明專利,觀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扇框,包括:一底座,... ;以及一框體,... ;其中,該底座與該框體之材質係不同,且該底座係預先成型後,再成型該框體並同時使該底座與該框體相結合。」業已明確界定底座及框體之結構特徵,而末段所請之底座與框體之成形方法,並未另外賦予申請標的(即扇框)在底座及框體之其他新穎結構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非以製造方法界定物之申請專利範圍,是以其末段所述之成形方法應視為該物之限定條件,屬結構特徵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可專利性之技術特徵比對範圍。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一種風扇,包括:一扇框,包括:一底座,... ;以及一框體,... ;以及一葉輪... ;其中,該底座與該框體之材質係不同,且該底座係預先成型後,再成型該框體並同時使該底座與該框體相結合。」業已明確界定扇框、底座、框體及葉輪之結構特徵,而末段所請之底座與框體之成形方法,並未另外賦予申請標的(即風扇)在扇框、底座、框體及葉輪之其他新穎結構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非以製造方法界定物之申請專利範圍,是以其末段所述之成形方法應視為該物之限定條件,屬結構特徵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可專利性之技術特徵比對範圍。 ㈥引證一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至5 、10至14、16至19、24至27項不具進步性: ⒈引證一之技術內容: 引證一係一種具有縱向裂隙之軸承架,其中殼體1 、殼座2 及肋條3 由塑性樹脂材料製成,軸承座4 係由塑性樹脂材料製成,可在射出成型時添加強化劑加以強化;軸承座4 之凸緣47a-47c 係連接至切角21a ,凸部47a1 -47c1可用於熔接,可藉由焊接完成兩者之連接;第1、2圖藉由焊接將凸緣47a-47c 及147 連接至殼座2 之基部21之角階梯部21a ,該軸承4 及140 可個別完成固設於殼座2 上(相關圖式見附圖2 )。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引證一之技術特徵比對: ⑴引證一殼座2 之基部21之角階梯部21a 係屬外露,軸承座4 凸部47a1-47c1 及殼座2 角階梯部21a 以上下套接方式銲合(見舉發N01 卷第36頁反面之圖1 )。而系爭商標「該底座係預先成型後,再成型該框體並同時使該底座與該框體相結合」,該凸塊43如同於框體內部而嵌入凹槽322 (如附圖1 之圖3B所示),是以引證一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框體2 於容置部具備有複數個凹槽322 ,該凹槽係分別與底座之凸塊相對應設置」之結構特徵。另引證一圖2 為軸承架固接於座體後之情形,此係利用熔接方式將此2 構件加以組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以不同材質,先做出底座凸塊後,再成型框體之同時,產生與底座凸塊對應之凹槽並與之相結合之技術特徵有所不同。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將底座凸塊與成形於框體凹槽之結構,可避免引證一因熔接不良造成底座脫落之現象,而具功效上之增進。故引證一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10至14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⑵引證一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之「框體於容置部具備有複數個凹槽,該凹槽係分別與底座之凸塊相對應設置,以及一葉輪具有一轉軸,該轉軸係容置於該軸管部中」等結構特徵。又引證一圖2 為軸承架固接於座體後之情形,此係利用熔接方式將此2 構件加以組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以不同材質,先做出底座凸塊後,再成型框體之同時,產生與底座凸塊對應之凹槽並與之相結合之技術特徵有所不同。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係將底座凸塊與成形於框體凹槽之結構,可避免引證一因熔接不良造成底座脫落之現象,而具功效上之增進。故引證一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不具進步性,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至19、24至27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㈦引證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至5 、10至14、16、18至19、24至27項不具進步性: ⒈引證二之技術內容: 引證二之申請專利範圍共15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散熱風扇馬達之軸管固定構造,其包含:一殼體,其設有一軸向凸起之基座,該基座具有一軸孔,且在該軸孔底端之殼體底面設有至少一結合部;及一軸管,其具有一軸孔,且該軸管一端設有至少一定位部,該軸管之定位部可與該殼體之軸孔底端之結合部相定位結合。」(相關圖式見附圖3 )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引證二之技術特徵比對: ⑴引證二之殼體2 底面結合部須外露於殼體2 底部,軸管3 定位部32及殼體2 底面結合部23始可上下卡扣。而系爭專利「該底座係預先成型後,再成型該框體並同時使該底座與該框體相結合」,該凸塊43如同於框體內部而嵌入凹槽322 (如附圖1 之圖3B所示),是以引證二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框體2 於容置部具備有複數個凹槽322 ,該凹槽係分別與底座之凸塊相對應設置」之結構特徵。另引證二係以軸管定位部與殼體底部結合部上下卡扣方式結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底座係預先成型後,再成型該框體並同時使該底座與該框體相結合之技術特徵有所不同,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此項技術特徵可使底座凸塊成形於框體凹槽內,可免除引證二說明書上為達成緊密結合另以接著劑做補強的步驟,而具有簡化製程及降低成本之效果。故引證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10至14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⑵引證二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之葉輪及底座係預先成型後,再成型該框體並同時使該底座與該框體相結合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此項技術特徵可使底座凸塊成形於框體凹槽內,可免除引證二說明書上為達成緊密結合另以接著劑做補強的步驟,而具有簡化製程及降低成本之效果。故引證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不具進步性,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至19、24至27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㈧引證一與引證三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28項不具進步性: ⒈引證三之技術內容: 引證三第18頁之2.1.11說明模具中常見的嵌入物內容,其目的係為吸收成形品負荷的大集中荷重,容易裝配成形品而常用嵌入物。此外,嵌入物亦用於無法接著的樹脂成形品,或在製品部形成電絕緣材或絕熱材。另於圖2.33揭示嵌入物為金屬件之固定法,其中嵌入物之前端可凹設、弄彎或設輥紋,以避免金屬件旋轉或脫落(如附圖4 所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引證三之技術特徵比對: 如前所述,引證一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6項之「框體2 於容置部具備有複數個凹槽322 ,該凹槽係分別與底座之凸塊相對應設置」之結構特徵。故以引證一之結構,結合引證三之嵌入物固定技術,亦難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6項之將底座凸塊固定於框體凹槽用以避免底座脫落之功效。因此,引證一之結構與引證三嵌入物固定技術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6項不具進步性,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㈨引證二與引證三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28項不具進步性: 如前所述,引證二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框體2 於容置部具備有複數個凹槽322,該凹槽係分別與 底座之凸塊相對應設置」之結構特徵,及該底座係預先成型後,再成型該框體並同時使該底座與該框體相結合之技術特徵;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之葉輪及底座係預先成型後,再成型該框體並同時使該底座與該框體相結合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6項可免除引證二為達成緊密結合另以接著劑做補強的步驟,而具有簡化製程及降低成本之效果。故以引證二之結構,結合引證三之嵌入物固定技術,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6項不具進步性,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㈩引證三與五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28項不具進步性: ⒈引證五之技術內容: 引證五之申請專利範圍共18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風扇殼體組件,其包括:一固定座,其上具有一穿孔;及一軸襯,具有一套筒部;其中該固定座與該軸襯係以其各預定材質分別成型後,再將該軸襯接合於該固定座。」(相關圖式見附圖5 )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引證五之技術特徵比對: 引證五之扇框座12凸緣盤20貫穿孔26係屬外露,軸襯14底部14B 與凸緣盤20貫穿孔26始可上下置入(如附圖5 之圖3 )。而系爭專利「該底座係預先成型後,再成型該框體並同時使該底座與該框體相結合」,該凸塊43如同於框體內部而嵌入凹槽322 (如附圖1 之圖3B所示),是以引證五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6項之「框體2 於容置部具備有複數個凹槽322 ,該凹槽係分別與底座之凸塊相對應設置」之結構特徵。另引證五係以軸襯底部與凸緣盤貫穿孔上下置入方式結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申請專利範圍第1 、16項之底座預先成型後,再成型該框體並同時使該底座與該框體相結合之技術特徵有所不同。故引證五之結構,結合引證三之嵌入物固定技術,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6項不具進步性,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引證六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28項不具進步性: ⒈引證六之技術內容: 引證六第272 頁記載:「2 色塑膠成形品也有的以2 階段製造,以手把一色的成形品插入模具,在其周圍射出別色的材料,... 。」說明先有手把一色的成形品,再將之插入模具而射出別色材料之製造方式。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引證六之技術特徵比對: 原告係以引證六主張系爭專利之製造方法屬習知技術,並未以之與其他引證資料加以結合(見本院卷第136 、137 頁)。引證六固有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6項中「... 該底座與該框體之材質係不同,且該底座係預先成型後,再成型該框體並同時使該底座與該框體相結合。」有關底座、框體之不同材質及製造方法,然並未揭露其餘技術特徵(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底座及框體之結構特徵,第16項之扇框、底座、框體及葉輪之結構特徵)。故引證六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6項不具進步性,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附屬項不具進步性。七、從而,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原告所提之引證資料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故被告以系爭專利未違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