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0 日
- 當事人鎧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專訴字第119號原 告 鎧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淑惠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三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吉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三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93年11月12日以「鑽尾螺絲成型機轉盤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3218088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65135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三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6年11月21日以(96)智專三(三)05025 字第096206483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以97年9 月8 日經訴字第09706111530 號訴願決定書,認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二足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及被告就系爭專利舉發案亦有「訴外審查禁止」之違法及漏未審酌之違誤等理由,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為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於98年3 月17日以(98)智專三(三)05025 字第098201532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本件「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