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3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專訴字第135號 民國99年5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信隆車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送達代收 王子街1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丙○○(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經訴字第098061191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5年12月8 日以「自行車之座管調角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522167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314720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規定,不符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8年6 月17日以(98)智專三(三)05048 字第098203620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10月15日經訴字第0980611918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主張: ㈠系爭專利相較於引證1 (即新型第M274299 號「可調整角度之自行車座管結構」專利)具有降低座椅鬆脫的風險及不易因剪力作用而產生斷裂之優點。又系爭專利相較於引證2 (即新型第M290122 號「自行車中供坐墊組合於坐管之定位結構」專利),除減少座椅鬆脫的風險,更具有可調整座椅角度及使用者組裝作業上較為方便之優點。系爭專利與引證1 及引證2 之結構均不相同,縱其結構類似,惟系爭專利仍具有引證1 及引證2 所無法預期之功效,應具進步性。 ㈡引證1 及引證2 所解決之問題均不相同,且兩技術內容揭露之必要特徵即不相容,則引證1 、引證2 技術之組合並非明顯,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將引證1 及引證2 揭露之技術內容組合在一起,得到系爭專利所揭露之技術特徵。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12項為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獨立項第1 項既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其附屬項亦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引證1 之結構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特徵中之座管、鎖接體、兩組夾固組件及用螺栓以將夾固組件鎖固在鎖接體的兩側結構,所差別僅在於系爭專利之以兩根螺栓,分別用以將夾固組件鎖固在鎖接體的兩側。然引證2 所揭露定位體供兩螺栓穿過其圓穿孔後,鎖入兩夾塊底下的內螺孔螺結鎖固,提供鎖固坐墊底下剛性條之結構特徵,已揭露可在鎖接體兩側設置兩組由兩根螺栓獨立構成鎖緊作用之夾固組件,用以相對將座椅之二支桿夾緊固定之結構特徵,並可達成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利用兩根螺栓分別用以將夾固組件鎖固於鎖接體兩側,以降低座椅鬆脫之風險及不易因剪力作用而產生斷裂之功效。系爭專利相較於引證1 及引證2 自難謂具有突出之技術特徵與顯然之進步,其功效當為可預期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引證1 及引證2 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者。 ㈡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 項至第12項不具進步性之詳細技術理由,可參見本件舉發審定書理由(六)。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援引被告之答辯資為抗辯。 五、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應審酌之爭點: ㈠查系爭專利係於96年5 月23日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即現行專利法)為斷。 ㈡參加人係以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為由,提起本件舉發案(見舉發卷第66至74頁),經被告審查後,認系爭專利雖具新穎性,惟不具進步性,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見舉發卷第129 至139 頁),原告即以系爭專利確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為由而提起訴願(見訴願卷第23至29頁)及本件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7 至14頁),經兩造、參加人確認本件爭點為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進步性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故本件無庸再審酌關於新穎性之爭點。 ㈢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93條、第94 條 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新型有違反同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107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4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六、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關於創作目的: 系爭專利係以習用之座管調角結構為改良對象,由於習用座管調角結構雖具有可以調整角度之功能,但整個用以構成座椅與座管聯結的主要力量僅靠1 根穿鎖在聯結塊與接頭之間的當螺栓所構成,以致於當此螺栓鬆動或斷裂時,將立即使座椅與座管之間喪失聯結作用,進而增加座椅鬆脫的風險(見舉發卷第53至54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先前技術】)。是以系爭專利之主要創作目的,在提供1 種結構穩固,大幅降低座椅鬆脫風險的座管調角結構;整體調角結構主要係在自行車的座管頂端設有1 個鎖接體,以及在鎖接體的兩側設有用以將座椅支桿夾緊固定的夾固組件,兩組夾固組件係分別由兩根螺栓鎖固在鎖接體的兩側。其中,每1 組夾固組件係由1 個塞蓋、1 個夾片所構成,自行車座椅的兩個支桿即分別被夾制在夾固組件的塞蓋與夾片之間,進而與座管構成穩固聯結,並且可以在兩組夾固組件的螺栓同時放鬆的狀態下,調整座椅角度;再者,縱使其中1 組夾固組件的螺絲鬆動或斷裂,仍可由另外1 組夾固組件維持座椅與座管之間應有的聯結作用,大幅降低座椅鬆脫的風險(見舉發卷第53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新型內容】)。 ⒉原告於96年4 月27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故本件應依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審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12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見舉發卷第48至49頁之新型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自行車之座管調角結構,係包括有:一個鎖接體(70),設在自行車之座管(30)頂端;兩組夾固組件(80),分別設在鎖接體(70)的兩側,用以將自行車座椅底端的支桿(10)夾緊固定;兩根螺栓(50),分別用以將夾固組件(80)鎖固在鎖接體(70)的兩側。」(相關圖式見附圖1 ) ㈡參加人所提之引證案: ⒈參加人提出之引證案共4 件:引證1 為94年9 月1 日公告之第M274299 號「可調整角度之自行車座管結構」專利案(見舉發卷第14至42頁);引證2 為95年5 月1 日公告之第M290122 號「自行車中供坐墊組合於坐管之定位結構」專利案(見舉發卷第8 至13頁,本院卷第130 至136 頁);引證3 為90年6 月16日公告之第441550號「自行車座管之定位結構改良」專利案(見舉發卷第5 至7 頁,本院卷第137 至142 頁);引證4 為86年10月21日公告之第318466號「可調整角度之自行車把手豎管結構」專利案(見舉發卷第1 至4 頁,本院卷第143 至150 頁)。 ⒉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引證資料如下(見本院卷第101 頁):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引證1 、2 之組合。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引證1 、2 之組合。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引證1 、2 、3 之組合。 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引證1 、2 、4 之組合。 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引證1、 2 、4 之組合。 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引證1、 2、 4 之組合。 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引證1 、2 之組合。 ⑻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引證1 、2 之組合。 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引證1 、2 之組合。 ⑽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引證1 、2 之組合。 ⑾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引證1 、2 之組合。 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引證1 、2 、4 之組合。 ⒊引證1 之技術內容: 引證1 之申請專利範圍共4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可調整角度之自行車座管結構,其包含一座墊豎管(20)、兩卡抵件(30)、兩夾固件(40)、兩彈簧(50)及一鎖迫螺栓(60) , 其中,座墊豎管(20)上端設置一接頭(21),其特徵在於:座墊豎管(20),其接頭(21)設有一橫向通孔,通孔兩側各設有一錐狀內齒部(211) ;卡抵件(30),組設於座墊豎管之接頭(21)兩側,其內側面設有一錐狀外齒部(31),外側面上端設有一夾合槽(32),中間設置一方形凹槽(34)接一貫穿孔(35);夾固件(40),套合於兩卡抵塊(30)外側,其內側面上端設有一夾合槽(41),中間設置一方形凸柱(42);彈簧(50),套置於兩夾固件之方形凸柱(42)外緣,而彈抵於兩夾固件(40)與兩卡抵件(3 0) 間;鎖迫螺栓(60),係用於螺鎖兩夾固件(40),使兩夾固件(40)往相對側位移夾迫固定座墊(70)之兩固定桿(71),及使兩卡抵件(30)之錐狀外齒部(31)與座墊豎管接頭(21)之錐狀內齒部(211) 迫抵形成穩固之嚙合卡固。」(相關圖式見附圖2 ) ⒋引證2 之技術內容: 引證2 之申請專利範圍共2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自行車中供坐墊組合於坐管之定位結構,係在坐管(1) 頂端設有一彈性貫穿夾孔座(11),彈性貫穿夾孔座(11)旁兩耳座(12)中各有一貫穿孔(13)、以供螺栓(3) 穿設與螺帽(31)螺合束緊;其改良在於:而在彈性貫穿夾孔座(11)中的一定位體(2) 係呈中空狀,且在兩端各有一缺陷部(21),而缺陷部(21)的兩邊各有一凹口(211) ,另在兩凹口(211) 之間的定位體(2) 上則有一圓穿孔(22),使其供螺栓(3) 穿設後的鎖入夾塊(5) 底下的內螺孔(51)結合,而夾塊(5) 係呈Y 字狀,以為在上方兩邊各有一彎勾部(52),底下則為一內螺孔;是以為坐墊(6) 底下的剛性條(61)跨放於定位體兩端缺陷部的凹口(211) 兩邊,並由夾塊的彎勾部(52)以為勾夾著坐墊的剛性條(61),當螺栓(3) 在與夾塊(5) 螺合時的呈往下拉移作動時,以致夾塊的彎勾部(52)遂緊緊地貼夾著坐墊底下的剛性條(61),如此即可將坐墊與坐管完成結合組裝。」(相關圖式見附圖3 ) ⒌引證3 之技術內容: 引證3 之申請專利範圍共2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自行車座管之定位結構改良,主要係由座椅支撐桿(2) 、數個調整塊(3) 、夾合塊(4) 、定位螺絲(B1)、一栓桿(5) 及鎖合螺絲(B2) 所組構成;其特徵在於:座椅支撐桿(2) 是在頂端形成一組接部(21),並在組接部(21)兩側位分設互成對應之螺設孔(22)及圓孔(23);而調整塊(3) 乃在端面形成一夾掣斜面(31),且在夾掣斜面(31)上設一對應圓孔(23)之定位孔(42),頂端另有一呈橫設狀之弧槽(33),又在適位形成一對應螺設孔(22)之弧形軌槽(34);夾合塊(4) 是在頂側形成一彎弧端(41),且於端面上設一對應圓孔(23)之定位孔(42);俾藉栓桿(5) 穿置調整塊(3) 及夾合塊(4) 之定位孔(32,42) 後與鎖合螺絲(B2)固鎖,可將調整塊(3)與夾合塊(4) 以成對方式分置在組接部(21)兩側並以圓孔(23)為樞設中心,而弧槽(33)與彎弧端(41)即得以構成拘夾座椅定位之夾槽,再藉定位螺絲(B1)由弧形軌槽(34)位鎖於組接部(21)之螺設孔(22),使調整塊(3) 可利用弧形軌槽(34)依附定位螺絲(B1)產生旋動滑位,進而達到簡易調整座椅定位角度暨增進坐姿工學性、舒適性之實用目的者。」(相關圖式見附圖4 ) ⒍引證4 之技術內容: 引證4 之申請專利範圍共3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可調整角度之自行車把手豎管結構,該把手豎管主要由直立的車首座(10)及斜設的把手座(20)所組成,其中,車首座(10)頂端突設兩突耳(11),兩突耳(11)之間並設有嵌槽(12),而兩突耳(11)上設有軸向穿過嵌槽(12)之同軸穿孔(111) ,並於兩突耳(11)外側各組設一嚙合塊(30,300);而把手座(20)係藉由一結合端(21)組裝於車首座(10)之嵌槽(12)內,該結合端(21)內並貫設一固定孔(22),其特徵在於:於把手座之固定孔(22)內套設一迫緊套筒(23),該迫緊套筒(23)周壁軸向剖設一剖槽(231) ,且迫緊套筒(23)之兩端各凹設一外大內小之錐形齒部(233) ;組裝於車首座(10)突耳(11)兩側之嚙合塊(30,300),其朝向突耳(11)該端設有錐形齒部(31),以與迫緊套筒之錐形齒部(233) 相嚙合,而另端則設有突緣(32),突緣(32)之外徑大於突耳上(11)之穿孔(111) 內徑,且突緣(32)朝向突耳(11)該側設有一定位塊(33),而突耳外側之穿孔(111) 周緣則相對設有供定位塊(33)嵌入的凹槽(112) ,且兩嚙合塊(30, 300) 中心分別設穿孔(34)及螺孔(35),以供螺栓(40)穿置螺設。」(相關圖式見附圖5 ) ㈢引證1 、2 之組合得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⒈按組合二以上引證資料以判斷專利是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以其組合對於該具有通常知識者係屬明顯(obvious )者為限。例如:①自技術領域觀之,倘引證資料之技術內容分屬不相關之技術領域,其技術內容之組合自非明顯。②自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觀之,引證資料之技術內容促使該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其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予以組合。如引證資料所揭露之必要技術特徵先天即不相容,其技術內容之組合即非明顯。③自組合之動機觀之,若該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的動機組合引證資料之技術內容,其技術內容之組合應屬明顯。 ⒉引證1 、2 之組合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屬明顯: ⑴就技術領域言,系爭專利、引證1 之IPC 分類均為「B62K 19/36」(見舉發卷第65、42頁),而引證2 之IPC 分類為「B62J 1/02 」,其與系爭專利、引證1 之二階分類均為「B62 」(即「無軌陸用車輛」類)。且系爭專利為「自行車之座管調角結構」,引證1 為「可調整角度之自行車座管結構」、引證2 為「自行車中供坐墊組合於坐管之定位結構」,是以三者均係自行車座管結構,所屬之技術領域相同。 ⑵就所欲解決之問題言,系爭專利之主要創作目的,在係針對習用之座管調角結構整個用以構成座椅與座管聯結的主要力量,僅靠1 根穿鎖在聯結塊與接頭之間的當螺栓所構成,以致於當此螺栓鬆動或斷裂時,將立即使座椅與座管之間喪失聯結作用,進而增加座椅鬆脫的風險,故系爭專利提供1 種結構穩固,大幅降低座椅鬆脫風險的座管調角結構,如前所述。而引證1 係針對習用自行車調整結構之裝坐墊及調整坐墊角度之動作不便,提供1 種可調整角度之自行車座管結構,俾達組裝動作快速方便、具有較佳之調整方便性,且確保座墊之兩固定桿不虞於調整角度時由卡抵件與夾固件之夾合槽間脫落(見舉發卷第27至30頁之引證1 專利說明書中【先前技術】、【新型內容】);引證2 則針對習用自行車中對於坐墊的組裝結合,當遇到地面不平而產生上、下震動時,使坐墊會觸及到已經突出的螺栓,所產生不舒服的現象,提供1 種自行車中供坐墊組合於坐管之定位結構,當螺栓在與夾塊螺合時所呈往下拉移作動時,以致夾塊的彎勾部遂緊緊地貼夾著坐墊底下的剛性條,即可完成結合組裝,且將定位體做轉移動,而將坐墊做角度變化的調整作用者(見本院卷第132 頁之引證2 專利說明書中【先前技術】、【新型內容】)。是以系爭專利、引證1 與引證2 均在解決自行車座管結構之組裝、調整坐墊角度之問題。 ⑶就組合之動機言,引證1 、2 之自行車座管結構皆以結構之改良而達便利組裝、調整之功能,有共通之技術特徵。為解決系爭專利所欲改良之自行車座椅(坐墊)與座管間之聯結作用問題,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有合理之動機組合相同技術領域且解決相同問題之引證1 與引證2 之技術內容。 ⑷綜上,引證1 、2 之組合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係屬明顯,而得為判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否能輕易完成之相關先前技術。 ⑸原告主張:引證1 之必要技術特徵在於「利用定位結構及彈簧之作用使該坐墊易於組裝,並方便調整坐墊角度」,引證2 之必要技術特徵在於「藉由夾塊底端可供螺栓鎖入,而不會超過彎勾部以上而突露,以解決騎乘者被異物頂觸之現象」,兩技術內容所揭露之必要技特徵先天即不相容,故其組合並非明顯,而無法將兩引證所揭露的內容組合在一起云云。然原告就引證1 、2 所述之必要技術特徵,應為引證1 、2 所載技術特徵之總合的技術手段所能達成之功效,而非引證1 、2 之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結構之技術特徵,原告此部分主張即有未洽。再觀諸引證1 、2 之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結構之技術特徵,並無「必要技術特徵先天即不相容」之情事。⒊系爭專利與引證1 、2 之技術比對: ⑴引證1 係於座墊豎管頂端之接頭兩側各設一夾固件及一卡抵件,座墊之兩固定桿分別置於兩側之該夾固件及該卡抵件之間,而以一螺栓穿過該接頭、該兩夾固件及該兩卡抵件將其鎖緊,據以固定該定位桿。而引證2 之結構元件包括坐管(1) 頂端之一彈性貫穿夾孔座(11)、一定位體(2) 、兩夾塊(5) 之彎勾部(52)、坐墊底下的兩剛性條(61)及兩螺栓(4) 等,而以該兩螺栓(4) 鎖緊該兩夾塊(5) ,而將該兩剛性條(61)夾住固定。 ⑵系爭專利之鎖接體(70),設在自行車之座管(30)頂端,引證1 已揭露座墊豎管(20)上端設置一接頭(21);系爭專利之兩組夾固組件(80),分別設在鎖接體(70)的兩側,用以將自行車座椅底端的支桿(10)夾緊固定,引證1 已揭露兩卡抵件(30)及兩夾固件(40)組設於該接頭(21)兩側,以夾緊固定座墊(70)之固定桿(71);兩根螺栓(50),分別用以將夾固組件(80)鎖固在鎖接體(70)的兩側,引證1 僅揭露一螺栓(60),使兩夾固件往相對側位移夾迫固定座墊之兩固定桿(71)。是以引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鎖接體(70)、兩組夾固組件(80)、支桿(10)及螺栓(50) ,系爭專利與引證1 之差異僅在於所使用螺栓之數量。 ⑶惟觀諸引證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一種可調整角度之自行車座管結構,其『包含』... 及一鎖迫螺栓(60),... ;鎖迫螺栓(60),係用於螺鎖兩夾固件(40),使兩夾固件(40)往相對側位移夾迫固定座墊(70)之兩固定桿(71),... 。」為連接前言與主體所使用之連接詞係採開放式之表達方式,表示其結構元件不限於單一螺栓,亦可包含二以上之螺栓。且引證2 亦揭露於自行車座管結構中使用兩螺栓分別夾緊座墊之兩固定桿的設計。是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該結構可輕易認知以兩螺栓分別鎖固兩組結構,可降低座椅鬆脫之風險。 ⑷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中兩組夾固組件的螺栓同時放鬆的狀態下,可調整座椅角度,亦能夠降低引證1 所揭露僅單一元件可能的斷裂所導致座椅鬆脫之風險云云。惟依力學及機率原理,強度相同的螺栓,2 支螺栓之強度比1 支螺栓之強度為大,2 支螺栓同時斷裂之機率比1 支螺栓斷裂之機率為低,系爭專利之結構設計為2 支螺栓,引證1 則為1 支螺栓,必然會發生前述有關強度及斷裂機率之功效,難認系爭專利之結構較引證1 多使用1 支螺栓之技術特徵即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而非所屬技術領域之人所能輕易完成者。 ⑸綜上,引證1 、2 之技術內容,足以教示熟悉製造自行車座管結構業者,依據系爭專利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結合引證1 及引證2 ,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故引證1 、2 之組合得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⒋雖系爭專利之獨立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技術特徵已為引證1 、2 之組合所揭露,而不具進步性,然由於依附於獨立項之各附屬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2項)具有所依附之第1 項以外之技術特徵,未必不具進步性,仍應再就各附屬項之附屬特徵作進一步之審查,此即逐項審查之原則。 ㈣引證1 、2 之組合得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2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每一組夾固組件(80)係由一個塞蓋(81)以及一個夾片(82)所構成;該塞蓋(81)及該夾片(82)的中心處設有供螺栓(50)穿入的穿孔(83);該塞蓋(81)及夾片(82)的相互貼合部位設有供支桿(10)跨入的凹溝(84)。」 ⒉引證1 、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第1 項之細部限定,並未產生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且引證1 所揭露之卡抵件(30)、夾固件(40)、夾合槽(32)及穿孔(44),可分別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界定之塞蓋(81)、夾片(82)、凹溝(84)及穿孔(83)。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整體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 、2 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者。故引證1 、2 之組合得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㈤引證1 、2 、3 之組合得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3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鎖接體(70)兩側係設有供螺栓(50)鎖入的螺孔(721) ,該螺孔(721) 係直接建構在鎖接體(70)上。」 ⒉引證1 、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第1 項之細部限定,並未產生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且引證1 所揭露之「座墊豎管,其接頭設有一橫向通孔」,可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界定之螺孔(721) 。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整體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 、2 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者。故引證1 、2 之組合得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引證1 、2 、3 之組合自亦得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㈥引證1 、2 、4 之組合得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4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鎖接體(70)兩側係設有一套孔(711) ,於各套孔(711) 中置入有一螺帽(72),由各螺帽(72)上的螺孔(721) 供螺栓(50)鎖入。」 ⒉引證1 、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第1 項之細部限定,並未產生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且引證4 揭露「車首座(10)頂端突設兩突耳(11),... ,而兩突耳(11)上設有... 同軸穿孔(111) ,並於兩突耳(11)外側各組設一嚙合塊(30,300);...,且兩嚙合塊(30,300) 中心分別設穿孔(34)及螺孔(35),以供螺栓(40)穿置螺設」,該嚙合塊(30,300)可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螺帽(72)。而引證2 揭露「彈性貫穿夾孔座(11)旁兩耳座(12)中各有一貫穿孔(13)、以供螺栓(3) 穿設與螺帽(31)螺合束緊」,復依引證2 之第二圖(見附圖3 ),該螺帽(31)具有凸緣,使該螺帽(31)置入貫穿孔(13)時不致於陷入,其設計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螺帽(72)。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整體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 、2 、4 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者。故引證1 、2 、4 之組合得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㈦引證1 、2 、4 之組合得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為依附於第4 項附屬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4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5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鎖接體(70)的中間位置係設有一道溝槽(73),方便將螺帽(72)置入套孔(711) 。」 ⒉引證1 、2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為第4 項之附加限定,該溝槽(73)僅係為將螺帽(72)置入套孔(711) 而設者,並未產生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該溝槽(73)之設置係組配一般機械構件時慣用之設計手段,而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簡易即可思及者。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整體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 、2 、4 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者。故引證1 、2 、4 之組合得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㈧引證1 、2 、4 之組合得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為依附於第4 項附屬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4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6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各該螺帽(72)與各該套孔(711) 相互套合的部位設有防止螺帽(72)轉動的溝紋(74)。」 ⒉引證1 、2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為第1 項之附加限定,並未產生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且引證4 揭露「車首座(10)頂端突設兩突耳(11),... ,並於兩突耳(11)外側各組設一嚙合塊(30,300),其... 另端則設有突緣(32),... ,且突緣(32)朝向突耳(11)該側設有一定位塊(33),而突耳外側之穿孔(111) 周緣則相對設有供定位塊(33)嵌入的凹槽(112) 」,該定位塊(33)嵌入該凹槽(112) 可防止嚙合塊(30,300)轉動,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溝紋(74)之結構及功能。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整體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 、2 、4 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者。故引證1 、2 、4 之組合得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㈨引證1 、2 之組合得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為依附於第2 項附屬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2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7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鎖接體(70)的兩側設有供塞體(81)套入的窩座(71),各該窩座(71)的中心處設有供螺栓(50)鎖入的螺孔(721) ,各夾固組件(80)的塞體(81)與窩座(71)相互貼合的部位,分別設有構成囓合的凹凸齒(60)。」⒉引證1 、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為第2 項之附加限定,並未產生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且引證1 揭露「座墊豎管(20),其接頭(21)設有一橫向通孔,通孔兩側各設有一錐狀內齒部(211) ;卡抵件(30),組設於座墊豎管之接頭(21)兩側,其內側面設有一錐狀外齒部(31)」,該錐狀內齒部(211) 及錐狀外齒部(31)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凹凸齒(60)之結構及功能。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整體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 、2 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者。故引證1 、2 之組合得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㈩引證1 、2 之組合得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為依附於第7 項附屬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2 、7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8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塞體(81)的凹凸齒(60)與窩座(71)的凹凸齒(60)係呈錐形並且相對應配置。」 ⒉引證1 、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為第7 項之細部限定,並未產生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且引證1 揭露「座墊豎管(20),其接頭(21)設有一橫向通孔,通孔兩側各設有一錐狀內齒部(211) ;卡抵件(30),組設於座墊豎管之接頭(21)兩側,其內側面設有一錐狀外齒部(31)」,該錐狀內齒部(211) 及錐狀外齒部(31)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凹凸齒(60)係呈錐形並且相對應配置之結構及功能。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整體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 、2 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者。故引證1 、2 之組合得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引證1 、2 之組合得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為依附於第8 項附屬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2 、7 、8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9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各該螺孔(721) 係直接建構在窩座(71)的中心處。」 ⒉引證1 、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為第8 項之細部限定,僅係單純螺孔位置之限定,並未產生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之整體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 、2 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者。故引證1 、2 之組合得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引證1 、2 之組合得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為依附於第9 項附屬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2 、7 、8 、9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10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各該窩座(71)的中心處設有係設有一套孔(711) ,於各套孔(711) 中置入有一螺帽(72),由各螺帽(72)上的螺孔(721) 供螺栓(50)鎖入。」 ⒉引證1 、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為第9 項之細部限定,並未產生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且引證2 揭露「彈性貫穿夾孔座(11)旁兩耳座(12)中各有一貫穿孔(13)、以供螺栓(3) 穿設與螺帽(31)螺合束緊」,依引證2 之第二圖(見附圖3 ),該螺帽(31)具有凸緣,使該螺帽(31)置入貫穿孔(13)時不致於陷入,其設計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螺帽(72)。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整體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 、2 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者。故引證1 、2 之組合得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 引證1 、2 之組合得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為依附於第10項附屬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2 、7 、8 、9 、10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11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各該窩座(71)的中心處設有係設有一套孔(711) ,於各套孔(711) 中置入有一螺帽(72),由各螺帽(72)上的螺孔(721) 供螺栓(50)鎖入,該鎖接體(70)的中間位置係設有一道溝槽(73),方便將螺帽(72)置入套孔(711) 。」 ⒉引證1 、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為第10項之附加限定,該溝槽(73)僅係為將螺帽(72)置入套孔(711) 而設者,並未產生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該溝槽(73)之設置係組配一般機械構件時慣用之設計手段,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簡易即可思及者。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整體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 、2 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者。故引證1 、2 之組合得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引證1 、2 、4 之組合得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為依附於第8 項附屬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2 、7 、8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12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各該窩座(71)的中心處設有係設有一套孔(711) ,於各套孔(711) 中置入有一螺帽(72),由各螺帽(72)上的螺孔(721) 供螺栓(50)鎖入,各該螺帽(72)與各該套孔(711) 相互套合的部位設有防止螺帽(72) 轉動的溝紋(74)。」 ⒉引證1 、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為第8 項之附加限定,並未產生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且引證4 揭露「車首座(10)頂端突設兩突耳(11),... ,並於兩突耳(11)外側各組設一嚙合塊(30,300),其... 另端則設有突緣(32),... ,且突緣(32)朝向突耳(11)該側設有一定位塊(33),而突耳外側之穿孔(111) 周緣則相對設有供定位塊(33)嵌入的凹槽(112) 」,該定位塊(33)嵌入該凹槽(112) 可防止嚙合塊(30,300)轉動,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溝紋(74)之結構及功能。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整體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 、2 、4 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者。故引證1 、2 、4 之組合得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 七、從而,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2項之主要結構與技術已為引證1 、2 、3 、4 所揭示,而為所屬自行車座管結構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有進步性。故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而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