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9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專訴字第17號98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翔佳億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翁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鄭敏郎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黛安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經訴字第097061177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曾豐茂君前於民國90年1 月10日,以「一體成型胸罩結構改良」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90200445號審查、再審查後,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197198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91年12月1 日至102 年1 月9 日止)。旋曾君於93年9 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專利權讓與登記予原告之前身吉尚企業有限公司,嗣經被告於94年3 月17日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翔佳億企業有限公司。嗣本件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及第104 條第3 款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96年12月12日(96)智專三(一)02008 字第096206908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被告。案經被告審議並依訴願法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以97年9 月23日經訴字第09706080580 號函通知原告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原告於97年11月7 日提出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之書面資料,另參加人亦於97年11月19日提出訴願補充理由到部。被告以97年12月11日經訴字第09706117770號訴願決定書為「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內容以觀,訴願決定未將系爭專利一體成型外罩層包含罩杯部及後背帶,及因應外罩層之外型而設之一體成型內棉層包含罩杯部及後背帶等技術特徵列入,已有不當限縮之嫌。再由系爭專利第1 項與第3 項(即附屬項)相互對照,足徵該托形管與外罩層及內棉層之結合關係,係經由高溫熱壓處理使三者緊密貼合,以達成無須人工車縫可節省人力資源,且外觀無車縫線可提升整體美觀性之「一體成型胸罩」。訴願決定未審及此,率將系爭專利機械式的拆解為二個技術特徵,既忽視系爭專利一體成型包含罩杯部及後背帶之外罩層、內棉層,且因為機械式的拆解,以致於就托型管部分認定,拘泥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文字記載及圖式,又未就前後文字予以對照,導致錯誤認知;且由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8行「...而經由高溫熱壓處理可將外罩層及內棉層緊密貼合,其中,該托型管處之外罩層及內棉層間,可成一未貼合之缺口...」之記載亦可佐證,該托型管榷係與外罩層及內棉層間,係經由高溫熱壓處理緊密貼合。 ㈡就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2 ,其內容:⑴整個胸罩本體係由重疊2 塊整個面無縫合的、...而形成表裡兩層。⑵胸罩本體的周緣可以熔接或縫合方式。⑶利用加熱模具直接按壓,進行乳房部的壓接造型或乳房部以外之部分的定形。上述2 、3 點顯與系爭專利「經由高溫熱壓處理可將一體成型之外罩層及內棉層緊密貼合」,明顯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㈢訴願決定認為參加人所提證據2 、3 、4 結合證據5 可以輕易達成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但並沒有詳細說明證據2 與證據5 、證據3 與證據5 、證據4 與證據5 如何結合。 ㈣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97年12月11日經訴字第09706117770 號訴願決定書係以系爭第90200445號「一體成型胸罩結構改良」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逐項羅列重點方式表達,於理由欄七、(二)敘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係「主要包括」外罩層、內棉層及托形管等構件,第2 項進一步界定為「外罩層、內棉層間之單杯部內側可裝設一泡棉體」,第3 項限定「該托形管處之外罩層及內棉層間之缺口可裝設鋼圈,再經高溫熱壓貼合」,第4 項界定「肩帶與背帶扣,經由高溫熱壓分別貼合罩杯部及後背帶」。復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縱有4 項之多,然其目的係將包含罩杯部、後背帶之外罩層、內棉層及其他構件緊密貼合且一體成型,亦即以外罩層、內棉層、托形管及其他構件一體成型結合之技術特徵,連貫描述或限定系爭專利所應具有之結構內容、技術特徵及增進功效,則被告訴願決定書係強調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有二:技術特徵1 係系爭專利之「一體成型、經由高溫熱壓處理使其緊密貼合之外罩層及內棉層」技術,技術特徵2 係「組設於外罩層與內棉層間之罩杯部內側兩下緣處的托形管」,而分別與參加人所舉諸證據予以比對,並非如原告所指捨棄系爭專利外罩層(包含罩杯部與後背帶)、內棉層、托形管、背帶扣及肩帶所組成一體成型胸罩之整體技術手段,故並無原告所稱有不當限縮系爭專利技術之嫌。 ㈡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3.4 進步性之判斷基準即載明,判斷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發明是否具進步性時,得參酌說明書、圖式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以理解該發明。被告就系爭專利各構件間結合關係未能明確之處有所質疑,遂以97年10月21日經訴字第09706082710號函請原告提出參加訴願意見 ,並就系爭專利之「一體成型、經由高溫熱壓處理使其緊密貼合之外罩層及內棉層」及「組設於外罩層與內棉層間之罩杯部內側兩下緣處的托形管」等技術特徵,請詳述該托形管、外罩層與內棉層間的結合關係,並請其指明前揭內容係記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或圖式之何處。嗣原告於97年11月7日 向被告提出訴願參加狀,針對系爭專利技術特徵間的結合關係敘及:系爭專利係事先製作出「托形管」、具有立體狀之罩杯部、以及一體成型之「外罩層」與「內棉層」等構件,再將外罩層與內棉層以上、下層放在熱壓模具上,而托形管係設置於外罩層與內棉層之間,且適位於二者之罩杯部下緣處,最後再對三者施以溫度約195℃左右之高溫熱壓處理, 利用高溫熱壓使外罩層與內棉層之內側面相互緊密貼合,並令托形管定位於外罩層與內棉層之間,即構成無須人工車縫,可節省人力資源,且外觀整體更美觀等語。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並無「事先製作出具有立體狀」之外罩層與內棉層、然後再將外罩層與內棉層「上、下疊放在熱壓模具上」、「對托形管施以高溫熱壓處理,令其定位於外罩層與內棉層之間」及「施以溫度約195℃左右之高溫熱壓處理」 等字樣記載,原告前揭參加訴願理由之內容均超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所記載之範圍,故其所述自難採認。另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全部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等相關記載,系爭專利各構件結合關係確有不明確之處,被告於訴願決定書理由欄(三)即已敘明,不再贅述。被告並於決定書末段併予指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僅限定「托形管」 於胸罩中之空間位置,並未限定其如何與外罩層及內棉層結合,亦未於說明書或圖式中揭露「托形管」與外罩層及內棉層結合之相關特徵,原處分機關對於系爭專利未充分揭露有關托形管的固定方式 (包括溫度、壓力及材質等參數),僅 以「適當選擇」與「應可達成」等方式回應,實有逕行推論且不備理由之錯誤。況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及圖式等全部記載內容,均不可能作出系爭專利具有「托形管係與一體成型之外罩層及內棉層經由高溫熱壓緊密貼合」之限制條件。因此,被告程序上已踐行原告參加訴願並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亦參酌原告之訴願參加意旨始作出本件訴願決定。是原告所述,自無足採。 ㈢被告訴願決定書係以「原處分機關錯誤認定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致其比對證據3 至證據5 產生錯誤,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2 組合證據5 ,或證據4 組合證據5 即能輕易完成。從而,原處分機關所認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及第104 條第3 款規定,自有未妥,爰將原處分撤銷…」。然原告僅爭執證據2 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經由高溫熱壓處理可將一體成型之外罩層及內棉層緊貼合」等技術特徵明顯不同,即主張系爭專利有進步性之所述,已非妥適。況查,證據2 係由整個面無縫合的熱可塑性布料剪裁而成,其表裏兩層布面插入塗層而結合時,本體之周緣可熔接或縫合形成一體,並利用加熱模具進行按壓出乳房突起狀等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一體成型之外罩層與內棉層包括罩杯部及後背帶等而一體成型之技術特徵1 ;再組合證據5 係在罩杯下側之邊緣部位,沿著該罩杯的邊緣裝有由軟質管構成之托型材料,於軟質管內填充空氣並熔接密封兩端以提高彈力,或可裝入鋼圈或形狀記憶合金棒,而置於袋狀部之正面側開口部,其「軟質管構成之托型材料」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2 及其功效者,自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3 、3 、4 有寫出一體成行緊密貼合的技術,此技術並非新的技術,證據2 、3 、4 任一證據再組合證據5 ,就可以揭露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證據2 組合證據5 、證據4 組合證據5 都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 ㈠證據2 、3 之記載已揭露將一體成型之外罩層及內棉層經高溫熱壓貼合而形成無車縫線之胸罩。換言之,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手段( 即一體成型、熱壓貼合) 已揭露於其申請日前(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30多年)的習知技術中。雖系爭專利無證據3 外層與內層間之中間層( 即聚醯胺6 單絲製成之插入織物) ,但該中間層在證據3 之功效係為了增加胸罩之彈性及剛性,熟悉此技藝者可視需要而選擇增加該中間層與否。證據4 之記載已揭露將一體成型之外罩層及內棉層經高溫熱壓貼合而形成無車縫線之胸罩。換言之,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手段( 即一體成型、熱壓貼合) 已揭露於其申請日前(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多年)的習知技術中。雖系爭專利無證據4 之中間層( 即多孔薄片狀物5),但該中間層在證據4 裡之功效係為了改善胸罩之通氣性,熟悉此技藝者可視需要而選擇增加該中間層與否。證據5 之記載已揭露沿著罩杯邊緣裝有由軟質管構成之托形材,其使用內部中空的軟質管,該軟管由尼龍、聚乙烯、聚丙烯、氯乙烯樹脂、或者橡膠等具柔軟的彈性材料加工而成,使得肌膚觸感柔軟,且可選擇性地插入鋼圈致使托形力更加完美,達致因應不同喜好之消費者穿上之雙重選擇之功效,與系爭專利所述之托形管之構造及功效相同;另證據5 之背景技術描述中亦巳揭示如日本發明專利第0000000 號(1998年11月20日公告)之鋼圈設置於外表面側罩杯布與皮膚側罩杯布之間之習知技術,故證據5 可以證明設置托形管於外罩層與內棉層之罩杯部內側兩下緣處係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習知技術。證據2 、證據3 及證據4 早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約20至30多年前即已公開,其分別揭露之「一體成型、熱壓貼合」技術與系爭專利之一體成型外罩層及內棉層經由高溫熱壓處理使其緊密貼合之主要技術內容相同,皆能達到省去人工車縫之過程及在成品上無任何車縫線之目的;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雖包括設於外罩層與內棉層間之罩杯部內側兩下緣處之托形管,然此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5 ,且證據5 亦揭示托形元件設置於外表面側罩杯布與皮膚側罩杯布之間之習知結構已如上述,綜上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全部技術內容皆屬申請前既有技術、知識,熟習本項技術者藉由將證據2 、證據3 及證據4 中任一證據和證據5 組合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第1 項之胸罩整體結構,且該結構之功效係可預期而未能增進任何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2 項( 係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 所述於胸罩之外罩層與內棉層間之罩杯部內側,係可裝設一泡棉體以增加罩杯部之堅挺感等技術特徵,與先前技術1995年6 月14日公告之中國大陸新型專利第00000000.2號( 證據8)之於罩杯杯體的內側凹部的下端弧緣部位可設計向外凸突具支持作用的襯墊之技術,乃為相同技術範疇之應用,故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3項敘述經高溫熱壓後之胸罩,於該托 形管處之外罩層及內棉層間,可呈一未貼合之缺口,以供鋼圈裝設,裝設後之缺口可再經高溫熱壓貼合等技術特徵;然此結構及功效即係於托形管處裝設鋼圈以提供不同喜好之消費者穿戴上之雙重選擇,巳揭示於證據5 ,故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3 項亦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4 項( 係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 所述之肩帶可經由高壓貼合方式壓貼於胸罩之罩杯部及後背帶一端上,而該背帶扣亦可經由高壓貼合方式壓貼於胸罩之後背帶末端處等技術特徵,亦巳揭示於先前技術1998年3 月4 日公開之中國大陸專利申請案第00000000.6號(證據9 )所揭露之以加壓、熔接或類似的操作步驟連接胸罩的各個單獨部件之習知技術,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亦不具進步 性。 ㈤關於系爭專利之日本對應案( 實用新型註冊第0000000 號) ,日本特許廳已根據日本高等法院之判決,於96年10月25日最終認定該實用新型不具進步性,故註冊無效。該日本對應案之舉發成立( 註冊無效) 審查決定已於97年6 月6 日確定,並於同年7 月3 日確定註冊在案系爭專利之中國大陸對應新型專利( 實用新型第00000000.3號) 業經舉發並經中國大陸專利局宣告其專利權全部無效( 舉發證據11) ,且該案原告之上訴亦遭法院駁回確定,因此系爭專利之中國大陸對應專利亦已被宣告無效確定。 ㈥訴願決定書已正確認知系爭專利之外罩層及內棉層各包含罩杯部及後背帶且為一體成型、從而據以認定系爭專利無「裁剪成形後,再由人工對稱車縫組設之缺點」。訴願決定書綜論系爭專利具有技術特徵1 ,並以「一體成型」一詞以形容(或限定) 外罩層及內棉層,而略去「包含罩杯部及後背帶」等語,並不影響對系爭專利之可專利性的判斷。故原告稱訴願決定未將「外罩層包含罩杯部及後背帶」及「內棉層包含罩杯部及後背帶」等技術特徵列入、有不當限縮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嫌云云,實不足採。況證據2 、3 、4 確實分別揭露系爭專利之外罩層及內棉層各包含罩杯部及後背帶且為一體成型之技術特徵,此亦為訴願決定書所肯認,原告執此爭執,並無理由。 ㈦原告謂訴願決定書拘泥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文字記載與圖式,以致未能正確認知系爭專利之托形管與外罩層及內棉層之結合關係,確係托形管位於外罩層及內棉層間,經由高溫熱壓處理,使三者緊密貼合云云。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該托形管係組設於外罩層與內棉層間之罩杯部內側兩下緣處;經由高溫熱壓處理可將一體成型之外罩層及內棉層緊密貼合。」上述內容可理解為:(1) 托形管係組設於外罩層與內棉層二層之間,且位在罩杯部內側兩下緣處;及(2) 一體成型之外罩層及內棉層係經由高溫熱壓處理而緊密貼合。上述(1) 項限定托形管相對於「外罩層及內棉層」之位置關係,而上述(2) 項限定外罩層與內棉層二者以高溫熱壓處理而緊密貼合之結合關係,明顯的,上述(1) 與 (2)項並未限定托形管與「外罩層」或「內棉層」間之結合 關係。 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記載:「…經高溫熱壓後之胸罩,於該托形管處之外罩層及內棉層間,可呈一未貼合之缺口,以供鋼圈裝設,裝設後之缺口再經高溫熱壓貼合。」。此清楚而明確之內容未顯示及據以推論得到「托形管係與一體成型之外罩層及內棉層經由高溫熱壓緊密貼合」的結合關係。 ㈨有關專利之進步性要件之判斷方式,依據智慧財產局83年所頒訂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8頁,載明「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時,(1) 准予將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2) 准予先前技術(prior art )之各片斷部相互組合。」。另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22號、92年度訴字第4171號、93年度訴字第1444號及93年度訴字第3504號等,該等案件經智慧財產局審定為「舉發不成立」或「異議不成立」,行政法院亦均以組合文件為基礎之進步性判斷方式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本件以證據2 、證據3 、證據4中 任一證據為基礎,就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與該證據之技術特徵作比對,從而得出其相同點為兩者皆含一體成型、經由高溫熱壓使其緊密貼合之外罩層及內棉層,而其相異點則僅在於系爭專利包含組設於外罩層與內棉層間之罩杯部內側兩下緣處之托形管。惟該相異點與證據5 比對可知,無論其結構(即組設於外罩層與內棉層間之罩杯部內側兩下緣處之托形管)或其功效(即使得肌膚觸感柔軟,且其可選擇性地插入鋼圈以使托形力更加完美,達成因應不同喜好之消費者穿著上之雙重選擇)均已於證據5 中有相同之記載與揭示。又證據2 、證據3 、證據4 、證據5 均同屬胸罩製造之技術領域,故屬於此項技術的人士均至少可輕易組合證據2 及證據5 、證據3 及證據5 ,或組合證據4 及證據5 ,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另系爭專利之整體功效(即胸罩成品及外觀無車縫線與提供軟性及硬性托形管之雙重選擇),亦僅為證據2 、證據3 或證據4 所記載之功效(即成品上及外觀上無車縫線)及證據5 所記載之功效(即提供軟性及硬性托形之雙重選擇)的簡單疊加,並無任何新功效的產生。故基於上述審查基準及行政法院判決所肯定以「組合」文件為基礎的判斷方式分析,系爭專利係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或知識(即證據2 、證據3 、證據4 或證據5 )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 ㈩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中之要件「托形管」係先前技術,雖然系爭專利說明書的創作說明述及「托形管」係軟性、膠質及空心的,但未明確說明該托形管究竟係何種材質( 何種膠質) 所製成,以便達成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直接就具托住胸部之效果亦提供了最佳舒適感;又該托形管亦可裝設鋼圈…之雙重選擇」功效。系爭專利亦未說明當經由高溫熱壓處理而使外罩層及內棉層緊密貼合時,任何使位於罩杯部內側下緣處之托形管不會軟化變形、保持中空管狀之必要技術手段。再者,系爭專利亦未記載托形管與外罩層和內棉層間之結合關係以及托形管如何定位於外罩層和內棉層間。詳言之,在進行高溫熱壓貼合作業以形成胸罩時,究竟需使用哪些手段、應如何放置托形管、才能緊密貼合外罩層及內棉層、且不會壓到托形管而使托形管被壓扁?如何可使經高溫熱壓後之胸罩,於該托形管處之外罩層及內棉層間,可呈一未貼合之缺口,以供鋼圈裝設?究竟應採用怎樣的手段,才能使裝設鋼圈後之缺口可經高溫熱壓貼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所述的兩次高溫熱壓究竟在技術上有何不同?上述事項皆是達成系爭專利所請標的所需之必要技術,然皆未於說明書與圖式中載明,使熟悉該項技術人士無法藉由系爭專利說明書或圖示而據以實施系爭專利。又系爭專利揭示以「高溫熱壓」技術達成系爭專利之胸罩及所稱功效,惟依參加人對胸罩製造之認知,要將一片式( 一體成形) 胸罩穩定成形所用之高溫熱壓手段之溫度須達攝氏200 度,而一般塑膠空心管在攝氏160 度高溫、未加壓下早已軟化變形,無法作為系爭專利所謂具有直接支撐功能之「托形管」,此可由Bureau Veritas Hong Kong Limited所出具之測試報告,亦即證據12佐證。該測試報告顯示,一根塑膠空心管在加熱爐內溫度達攝氏160 度,持續90秒時,已熔化變形,根本不可能在攝氏180 度情況下成型。依據證據12之測試報告,因系爭專利說明書未載明如何製造具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之「托形管」之胸罩,熟悉該項技術人士無法實施系爭專利之創作。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4 項界定其肩帶及背帶扣係可經由「高壓貼合方式」壓貼於胸罩上。然此「高壓貼合方式」與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提係以「高溫熱壓貼合方式」來將肩帶及背帶扣壓貼於胸罩上不一致,顯見說明書不能支持請求項所請求之標的。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已造成實施上之不可能或困難。因此,系爭專利之說明書確實有違其核准當時適用之專利法第104 條第3 款規定之情事,應予撤銷。就與本件系爭專利同為新型專利且係胸罩產品之新型專利證書第157379號( 第00000000N01 號專利案) 舉發事件言,智慧財產局審定書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55號判決即認定該專利之專利說明書並未記載如何利用鐳射穿透技術來達成胸罩罩杯之鑲空孔槽周緣各種材質接合之必要技術、適用之鐳射加工條件與方式,以達到該專利圖式第2 圖所示之技術內容及功效,導致實施系爭專利為不可能或有困難,故認為該專利應予撤銷。 系爭專利係熟習此技術者可依證據2、證據3及證據4中任一 證據教示之無需人工車縫、成品上無車縫線的一體成型、經由高溫熱壓貼合之胸罩為基礎,輕易思及將證據5教示之介 於內外兩層間的托形管組裝於該一體成型、經由高溫熱壓貼合胸罩之內外兩層間而獲致系爭專利之全部結構,並完全預期其可產生之功效,因此依核准審定時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專利明顯不具 進步性,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 五、本件之爭點為: ㈠系爭專利是否可實施,有無違反核准時是用專利法第104條 第3款的情形。 ㈡證據2至4任一證據組合證據5,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 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0年1 月10日,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及第104 條第3 款之規定。按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 條規定:「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特制定本法。」,由於發明與創作是人類心智之極致表現,不但提升人類生活文明及產業科技之發展,亦為一個國家科學技術水平之衡量及反映;除給予專利權保護外,亦必須將其發明或創作公諸社會大眾,供社會大眾瞭解或利用,並符合前揭專利制度之目的。是以,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必須達到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之程度;又就所核准之新型專利權,若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亦為得舉發撤銷專利權的事由之一之立法精神。因此,新型專利權範圍,固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物品為準,該物品如何製造實施仍應於創作說明或圖式中揭露。查上開專利法第104 條第3 款所謂「實施」一詞,依系爭專利核准時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3-4 頁第6 點所規定,乃「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請求項所載新型』,其新型創作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應記載於新型之說明中,並記載至熟習該項技術者可據以實施該新型之程度。即基於『請求項所載新型』,其相對應之新型創作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應記載於新型之說明中,且須記載至可自該新型之說明中得以理解之程度。」,查該專利審查基準係主管機關就其所審理專利案件所作之參考準據,核與上開法條立法意旨相等,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合先敘明。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項: 1.一種一體成型胸罩結構改良, 主要係由外罩層、內棉層、托形管、肩帶及背帶扣所組合而成之胸罩,其特徵係在於:該外罩層係為一體成型者,包含罩杯部及後背帶;該內棉層係因應外罩層之外形而設,亦為一體成型者,包含罩杯部及後背帶;該托形管係組設於外罩層與內棉層間之罩杯部內側兩下緣處;經由高溫熱壓處理可將一體成型之外罩層及內棉層緊密貼合。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一體成型胸罩結構改良,其中,該胸罩之外罩層與內棉層間之單杯部內側,係可裝設一泡棉體以增加罩杯部之堅挺感。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一體成型胸罩結構改良,其 中,經高溫熱壓後之胸罩,於該托形管處之外罩層及內棉層間,可呈一未貼合之缺口,以供鋼圈裝設,裝設後之缺口可再經高溫熱壓貼合。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一體成型胸罩結構改良,其 中,該肩帶可經由高壓貼合方式壓貼於胸罩之罩杯部及後背帶一端上;而該背帶扣亦可經由高壓貼合方式壓貼於胸罩之後背帶末端處。 ㈢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雖載明該托形管與外罩層 與內棉層之結合關係,惟系爭專利說明書僅揭示經由高溫 熱壓處理可將一體成型設計之外罩層及內棉層緊密貼合, 原告雖於說明書第6 頁指出托形管的材質為一膠質空心管 ,係組設於外罩層與內棉層間之罩杯部內側兩下緣處,惟 在高溫熱壓製造過程中,托形管如何定位於外罩層與內棉 層之間,如何避免托形管變形融熔之可能等,說明書並未 揭示相關技術內容。另90年12月19日再審查理由書,原告 強調其主要技術特徵與先前技藝之區別在於:1.經由高溫 熱壓處理可將一體成型之外罩層11與其內棉層12緊密貼合 而製造之胸罩結構。2.胸罩之外罩層及內棉層之間係設有 一中空托管,除了具有托持胸部之功能外,亦可於將一鋼 圈對應設置於托形管中。惟依據第1 點之敘述,外罩層11 與其內棉層12係緊密貼合,則如何於外罩層及內棉層之間 設有一中空托管,該中空托管如何定位,原告並未提出說 明。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係事先製作出「托形管」、具有 立體狀之罩杯部、以及一體成型之「外罩層」與「內棉層 」等構件,再將外罩層與內棉層以上、下層放在熱壓模具 上,而托形管係設置於罩層與內棉層之間,且適位於二者 之罩杯部下緣處,最後再對三者施以溫度約195 ℃左右之 高溫熱壓處理,利用高溫熱壓使外罩層與內棉層之內側面 相互緊密貼合,並令托形管定位於外罩層與內棉層之間云 云。惟上述技術內容並未見於說明書,且其範圍已超出說 明書揭示的部分,故以說明書有限之記載自無法有效認定 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在於以外罩層、內棉層、托形管及其 他構件一體成型結合。另有關托形管於如何組設於外罩層 與內棉層間之罩杯部內側兩下緣處,經參酌說明書之內容 ,並未揭露任何溫度、壓力及材質等參數,足供熟習該項 技術者所能據以實施,故系爭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未載明 實施必要之事項,導致實施系爭專利為不可能或有困難者 ,依據專利法第104 條第3 款之規定,即應撤銷其專利權 。 ㈣復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 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 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 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所規定。經查,本件參加人之舉 發證據分別為:證據2 :西元1964年8 月31日公告之日本 特許公報昭00- 00000 號專利案。證據3 :西元1965年4 月28日公告之英國第990662號專利案。證據4 :西元1978 年1 月31日公告之日本實用新案公報昭53-3867 號專利案 。證據5 :西元2000年10月3 日公開之公開特許公報特開 0000-000000 號專利。經查: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一種一體成型胸罩結構 改良,主要係由外罩層、內棉層、托形管、肩帶及背帶扣 所組合而成之胸罩」此為前言部分,而其技術特徵之一為 外罩層(含罩杯部及後背帶)及內棉層(亦含罩杯部及後 背帶)均為一體成型;特徵之二為有一托形管之設計,而 托形管組設於外罩層與內棉層間之罩杯部內側兩下緣處; 此外,並參考圖式及創作摘要、說明(此為內部證據,應 先於外部證據而適用)就外罩層、內棉層、托形管三者間 之接合或貼合等關係,並未在申請專利範圍內限定或敘及 (僅有外罩層與內棉層之高溫熱壓處理緊密貼合);雖原 告主張系爭專利之特徵包括外罩層及內棉層與托形管三者 經高溫熱壓處理而將之一體成型云云。然查,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及附屬項,僅限定托形管於胸罩中的 空間位置,並未限定其如何與外罩層及內棉層結合,系爭 專利僅針對外罩層與內棉層之接合處、肩帶與罩杯部、後 背帶之接合處、背帶扣與後背帶之接合處、以及置放托形 管之外罩層與內棉層未貼合缺口處等4 部位經由高溫熱壓 貼合方式作處理,並未包括托形管本身與外罩層、內棉層 之間亦須由高溫熱壓方式處理(見創作說明⑶實施例的詳 細說明,第6 頁及第7 頁)。且系爭專利要求以高溫熱貼 合方式加以貼合之部位,只限於外罩層、內棉層、肩帶與 背帶扣,並不包括托形管部分。足見系爭專利均未對該專 利之托形管、外罩層與內棉層之結合關係作出任何限定。 是依申請專利範圍、創作摘要及創作說明,均無從解釋得 到系爭專利具有「外罩層、內棉層、托形管經由高溫熱壓 處理而一體成型」之技術特徵存在,故原告上開主張顯非 可採。 2.證據2 係提供一整體由無縫合的一個布片所形成的胸罩, 其技術特徵在於胸罩本體係由重疊2 塊整個面無縫合的, 以熱可塑性合成樹脂線為針織線的特裏科經編織物等透氣 孔較多的針織布,而形成表裡兩層,在該表裡層之間,使 直接接觸乳房的部分由熱可塑性合成樹脂液而形成大致圓 狀的塗層,胸罩本體的周緣可以熔接或縫合,與此同時或 者個別地對整個本體或與乳房直接接觸的局部利用加熱模 具進行按壓,由此進行乳房部的壓接造型或乳房部以外之 部分的定形,從而使永久性的碗狀隆起朝向乳房部的表面 而突出。證據2 與系爭專利皆為揭示一體成型之胸罩,雖 然二者製法不同,惟系爭專利以高溫熱壓方式貼合兩相對 應剪裁、一體成型之外罩層及內棉層,所產生之胸罩具有 表面無車縫線,提供穿戴上之舒適感等功效,皆已揭示於 證據2 ;且有關熱壓貼合的技術內容於證據2 亦有記載, 並無其技術上難以突破之處。故系爭專利雖以不同製法界 定所請範圍,惟對習於該項技藝人士而言,以高溫熱壓方 式貼合兩相對應剪裁、一體成型之外罩層及內棉層,此乃 易於推知。再者,依據核准時新型審查基準,新型專利保 護對象僅限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其裝置,故物品之製造 方法或其他技術上設計,皆非屬新型專利保護之範圍。經 比對證據2 與系爭專利,二者皆為一體成形之胸罩,都具 有表面無車縫線,提供穿戴上之舒適感等功效,從而原告 所稱系爭專利其製法與證據2 之技術內容不同,二者不得 比附援引等,顯無可採。 3.證據3 係多層熱塑成形緊身褡(即胸罩及罩杯)專利,其 記載:「……今已發現全合成材之多層式熱塑成形緊身褡 含有至少一由僅已被部分拉伸之聚己醯胺製成編織或針織 單絲層且其剩餘層扁平紡織結構物譬如由未拉伸、部分拉 伸或完全拉伸全合成熱塑性紗線製成之編織或針織物或絨 頭織物製成,具有一高彈力彈性和剛性,據此,本發明提 出多層式全合成材料熱塑成形緊身褡,其中至少一層是部 分拉伸聚己內醯胺(亦即聚醯胺6 )之編織或針織單絲之 一織物且其中剩餘層是由未拉伸、部分拉伸或完全拉伸全 合成熱塑性紗線製成的扁平紡織結構物。……」;證據4 係「胸部整形衣服」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載明:一種胸 部整形衣服,其具有罩杯,該罩杯使熱可塑性樹脂的多孔 薄片插入由合成纖維布帛而成的面料及裏料之間,並利用 熱壓使其整體粘接,同時使作為具備通氣性的突起部的罩 杯部成形而成,並可對胸部進行整形;證據5 之申請專利 範圍則載明:「一種胸罩,其特徵在於:包括左右一對罩 杯及連結它們的連結帶,且在罩杯下側邊緣部位,沿著該 罩杯的邊緣裝有由軟質管構成的托形材。」。 4.由上分析可知,系爭專利之「一體成型之外罩層及內棉層 」技術特徵1 ,已為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4 所揭露;系 爭專利之「組設於外罩層與內棉層間之罩杯部內側兩下緣 處的托形管」技術特徵2 ,亦為證據5 所揭露;而基於技 術特徵1 與技術特徵2 所訴求之功效各不相同,系爭專利 並未揭露任何因組合該2 個技術特徵而產生之新功效或功 效之增進,則系爭專利之二技術特徵已分別為證據2 至證 據4 與證據5 所揭露,故系爭專利係依證據2 組合證據5,或證據4 組合證據5 即能輕易完成者。原告主張系爭專利 具有進步性一節,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未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導致實施系爭專利為不可能或有困難,依據核准時專利法第104 條第3 款之規定,即應撤銷其專利權。且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亦已為證據2 至證據4 與證據5 所揭露,故系爭專利為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依證據2 組合證據5 ,或證據4 組合證據5 即能輕易完成,且未有功效之增進,自亦不具進步性。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案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及第104 條第3 款之規定,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自有未洽,被告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自屬於法有據;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被告係依舉發證據2 、3 、4 、5 及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104 條第3 款為理由,而為撤銷原處分之決定,參加人其餘舉發證據並非被告撤銷原處分之依據,被告雖未於訴願決定就其餘舉發證據及組合予以論述,但該部分之審究已不影響結論之判斷,被告未予論述,尚不能指為違法,本院就參加人其餘舉發證據之主張,亦毋庸於本件再加以論究,應予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