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專訴字第26號98年8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昭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智硯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愛民衛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1 月14日經訴字第098061053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86年9 月4 日以「具黏扣效果之束帶改良」向前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86215168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37793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愛民衛材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違反核准時(即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 款、第2 項及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7年10月3 日以(97)智專三( 三)05055字第097205299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專利之習知技術與證據2 、4 之組合,系爭專利之習知技術與證據3 、4 之組合,以及證據2 至4 之組合等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1.依據被告於92年3 月出版之「專利法釋義」乙書,對核准當時適用之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說明,新型專利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但如可增進功效,亦可取得專利權。 2.依據審查理由第4 頁第10行起之說明對照證據4 第327 頁最後一段原文記載可知,證據4僅是揭露棉紗線緯向插入織物 的結構中之技術手段,在該證據4 第327 頁最後一段內容中,並未明示或隱含有「棉線(16)插入織物結構後為經緯交叉處的糾結所固定」以及「棉線(16)沿經向跨置一至數緯紗間隔」之技術特徵。另證據3 先前技術所揭示之棉紗線組23係與耐龍線組21針織組成不具拉伸彈性的帶面,其組織構造與系爭專利之束帶完全不同。而且證據3 先前技術之內容中,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棉線(16)沿經向跨置以一至數緯紗間隔且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之織造構造。至於證據2 或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習知技術則均未揭露「自緯向下方導入之棉線(16)沿經向跨置以一至數緯紗間隔且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之技術特徵。因此,無論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習知技術與證據2 、4 之組合、或是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習知技術與證據3 、4 之組合、或是證據2 至4 之組合等,皆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述「棉線(16)沿經向跨置以一至數緯紗間隔且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之技術特徵。 3.證據2 與系爭專利相較,證據2 至少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尼龍束線(12)於經向呈一至數緯紗間隔跨置,而形成一隆起之弧曲體(121) ,弧曲體(121) 兩端且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弧曲體(121) 兩端且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等特徵。另證據2 第6 圖,係於各兩相鄰經緯交叉處之間織造出約3 個紗圈,每一弧曲體針織紗L1所形成每一迴圈(loop)係穿過於2 個相鄰之紗圈間,並未呈現弧曲體針織紗L1呈跨置一至數緯線間隔之型態,不同於系爭專利之「尼龍束線(121) 於經向呈一至數緯紗間隔跨置,而形成一隆起之弧曲體(121) 」之設計。再者,由證據2 之第6 圖及相關說明中,證據2 之弧曲體針織紗L1每一迴圈(loop)兩端係穿過紗線( 配合第4 、5 圖可見) ,並未明確表示其係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加以固定,不同於系爭專利之「弧曲體(121 )兩端且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之特徵構造。而且,系爭專利於其說明書第5 頁第3 行起之主要目的中載明:「…且令每一經緯交叉處形成一糾結狀,使其結構具極佳之穩固性,同時尼龍束線所形成之弧曲體兩端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令相扣接之公、母扣帶於拆離時,扣鉤不易將弧曲體一同拉起而致使母扣帶損壞」之功效;反觀證據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前述之功效。 4.證據3 與系爭專利相較,證據3 至少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尼龍束線於經向呈一至數緯紗間隔跨置,而形成一隆起之弧曲體,弧曲體兩端且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以及「棉線沿經向跨置以一至數緯紗間隔且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等特徵。此外,證據3 之先前技術揭露之黏扣帶B 面係為上層耐龍線組(21)與綿紗線組(23)之織造構造,為一不具有拉伸彈性之黏扣帶,其織造構造不同於系爭專利由彈性條(11)、尼龍束線(12)、經紗(13)配合緯紗(14 、15) 、棉線(16)等針織織造而成之母扣帶;再者,證據3 之先前技術未揭露系爭專利「尼龍束線(12)於經向呈一至數緯紗間隔跨置,而形成一隆起之弧曲體(121) ,弧曲體(121) 兩端且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弧曲體兩端且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以及「棉線(16)沿經向跨置以一至數緯紗間隔且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等特徵。 5.證據2 、4 及系爭專利之習知技術中,皆未揭露系爭專利「可令每一經緯交叉處形成一糾結狀,使其結構具極佳之穩固性,同時尼龍束線所形成之弧曲體兩端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令相扣接之公、母扣帶於拆離時,扣鉤不易將弧曲體一同拉起而損壞之功效」之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之習知技術、證據2 和證據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6.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習知技術以及證據3 、4 ,皆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尼龍束線於經向呈一至數緯紗間隔跨置,而形成一隆起之弧曲體,弧曲體兩端且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以及「棉線沿經向跨置以一至數緯紗間隔且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等特徵。至於證據3 之習知技術,雖揭露有使用下層之棉紗線組23針織組成帶面,但其整體織造構造係為耐龍線組與棉紗線組之不具伸縮性的針織構造,不同於系爭專利具伸縮性之母扣帶,且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棉線沿經向跨置以一至數緯紗間隔且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特徵。至於證據4 ,雖揭露有棉紗線緯向插入織物的結構中之特徵,仍未揭露系爭專利之黏扣帶,且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棉線沿經向跨置以一至數緯紗間隔且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特徵,此外,證據3 、4 及系爭專利之習知技術中,皆未揭露系爭專利「尼龍束線於經向呈一至數緯紗間隔跨置,而形成一隆起之弧曲體,令每一經緯交叉處形成一糾結狀,使其結構具極佳之穩固性,同時尼龍束線所形成之弧曲體兩端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令相扣接之公、母扣帶於拆離時,扣鉤不易將弧曲體一同拉起而損壞功效」。因此,系爭專利之習知技術、證據3 和證據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7.證據2 、證據3 及證據4 中皆未揭露系爭專利「可令每一經緯交叉處形成一糾結狀,使其結構具極佳之穩固性,同時尼龍束線所形成之弧曲體兩端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令相扣接之公、母扣帶於拆離時,扣鉤不易將弧曲體一同拉起而損壞功效」之特徵及其可達成之功效。因此,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㈡綜上所述,被告對系爭專利所作之審定理由確有違反論理、經驗法則,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行政原則,並違反專利法對進步性的判斷原則,故參加人所執之證據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違反核准時適用之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被告於本件系爭專利舉發事件審查過程上,確有行政違誤之處。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抗辯: ㈠系爭專利之特徵有6 條紗線包括「彈性條、尼龍束線、經紗、棉線及2 條緯紗」,棉線只是6 條紗線中其中的1 條紗線,而棉紗線由緯向導入的技術被揭露於證據4第327頁最後一段,其最後一句「茲特列舉具有代表性的插入織物數種,以供學者參考。」等語,而其列舉代表性的插入織物為第326 頁圖10-17 插入織物之基本結構,已明示插入紗跨置一緯紗間隔且糾結,故起訴無理由。 ㈡證據2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比較:系爭專利之尼龍束線(12) 可對應證據2 之弧曲體針織紗(L1),系爭專利之經紗(13) 可對應證據2 之基礎紗(L2),系爭專利之上下二緯紗(14 、15) 可對應證據2 之兩嵌入紗(L3 、L4) ,證據2 之經向配合L1、L2,緯向配合上、下二緯紗L3和L4,經由機具以垂直交叉針織成型,且令每一經緯交叉處形成一糾結,其中證據2 之第6 圖之標號L1( 弧曲體針織紗) 隔跨L3、L4及另一未標號之緯向紗等3 條,已揭露跨緯紗至少1 條之特徵,而形成一隆起之弧曲體(4) ,弧曲體(4) 兩端且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系爭專利之主要結構特徵已被揭露於證據2 ,兩案差別僅在於系爭專利之「棉紗、彈性條」,而棉紗線由緯向導入的技術被揭露於證據4 第327 頁最後一段,且跨緯紗至少1 條,彈性條亦已被揭露於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中習知技術,因此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習知技術、證據2 和證據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3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比較:證據3 揭露了黏扣帶B 面係由橡皮線組係經拉伸且夾設於上、下層耐龍線組間,然後藉由經紗與緯紗的垂直交叉高速針織以製成其整體結構;另外,在證據3 的先前技術中亦揭露了可使用下層之棉紗線組23以針織來組成帶面( 證據3 第3 頁第7~8 行) ;證據3 中更揭露其可適用於護膝、護腕和護肘。另棉紗線由緯向導入的技術被揭露於證據4 第327 頁最後一段,且跨緯紗至少1 條,彈性條亦已被揭露於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中習知技術,因此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習知技術、證據3 和證據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2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比較:系爭專利之尼龍束線(12) 可對應證據2 之弧曲體針織紗(L1),系爭專利之經紗(13) 可對應證據2 之基礎紗(L2),系爭專利之上下二緯紗(14 、15) 可對應證據2 之兩嵌入紗(L3 、L4) ,證據2 之經向配合L1、L2,緯向配合上、下二緯紗L3和L4,經由機具以垂直交叉針織成型,且令每一經緯交叉處形成一糾結,其中證據2 之第6 圖之標號L1( 弧曲體針織紗) 隔跨L3、L4及另一未標號之緯向紗等3 條,已揭露跨緯紗至少1 條之特徵,而形成一隆起之弧曲體(4) ,弧曲體(4) 兩端且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系爭專利之主要結構特徵已被揭露於證據2 ,兩案差別僅在於系爭專利之「棉紗、彈性條」,而棉紗線由緯向導入的技術被揭露於證據4 第327 頁最後一段,且跨緯紗至少1 條,彈性條亦已被揭露於證據3 之橡皮線組,因此依據證據2 至證據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抗辯: ㈠證據2 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比較,系爭專利之尼龍束線(12)可對應證據2 之弧曲體針織紗(L1);系爭專利之經紗(13)可對應證據2 之基礎紗(L2);系爭專利之上下二緯紗(14 、15) 可對應證據2 之兩嵌入紗(L3 、L4) 。引證2 之經向配合L1、L2,緯向配合上、下二緯紗L3、L4,經由機具以垂直交叉針織成型,且令每一經緯交叉處形成一糾結,其中L1並於經向呈一至數緯紗之間隔跨置,而形成一隆起之弧曲體(4),弧曲體(4)兩端且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 ㈡證據4 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比較,依證據4 第327 頁最後一段揭露棉紗線由緯向導入之技術特徵,彈性條已揭露於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中為習知技術。 ㈢證據3 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比較,證據3 之黏扣帶B 面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可伸縮母扣帶;證據3 揭露黏扣帶B 面係由橡皮線組係經拉伸且夾設於上、下層耐龍線組間,然後藉由經紗與緯紗的垂直交叉高速針織以製成其整體結構;引證3 之先前技術揭露可使用下層之棉紗線組(23)以針織來組成帶面;證據3 揭露其可適用於護膝、護腕及護肘。 ㈣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自承之習知技術,證據2 及證據4 所揭露之技術特徵、證據3 及證據4 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及引證2 、證據3 、證據4 所揭露之技術特徵,皆為熟習針織技術領域之人能輕易透過彼此之結合而完成,且這樣的結合未能增進功效,系爭專利確實不具進步性。 ㈤關於「糾結」定義之部分: 1.按「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30頁以下關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證據」內容,用以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證據包括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若內部證據不足使申請專利範圍清楚明確,則需透過外部證據予以補充。用以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外部證據,係指內部證據以外之其他證據,包括發明人或創作人之其他論文著作、發明人或創作人之其他專利、相關前案、專家證人之見解、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之觀點或該發明所屬領域之權威著作、字典、專業辭典、工具書、教科書等。 2.查「令每一經緯交叉處形成一糾結」與「弧曲體兩端且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既為系爭案之兩項重要技術特徵,原告理應於申請專利範圍內明確清楚解釋何謂「糾結」,惟查原告在其申請專利範圍、創作說明、圖式或其他相關申請歷史檔案內,均未見「糾結」一詞之定義。申言之,吾人實無法就內部證據尋得原告所指「糾結」究竟為何,僅能透過以下之外部證據予以補充解釋: ①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 根據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糾結」一詞應解釋為「互相纏繞」。若按此一解釋,證據2 之Fig. 6確實繪示經紗L2在經紗L2與緯紗L3、L4交叉處形成複數個紗圈,且這些紗圈相互纏繞(亦即,形成糾結),而弧曲體L1的兩端穿過這些相互纏繞的紗圈,並為該些紗圈所固定。由此可知,證據2 之Fig.6 確已揭露「令每一經緯交叉處形成一糾結」以及「弧曲體兩端且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兩項技術特徵。 ②德商MAYER 公司於1989年公開發行之The Karl Mayer Guideto Geotextile (證據5 )第2 頁右側刊載之圖式清楚揭露經紗與緯紗交叉處有複數個紗圈,且這些紗圈相互纏繞(亦即,形成糾結)。 ③德商MAYER 公司於1994年公開發行之Warp Knitting for the manufacture of netting for various applications (證據6 )第4 頁刊載之圖式清楚揭露經紗與緯紗交叉處有複數個紗圈,且這些紗圈相互纏繞(亦即,形成糾結)。 3.綜上,稱「糾結」者,係互相纏繞之意。又透過證據2 或引證5 或證據6 所揭露之內容,系爭案關於「令每一經緯交叉處形成一糾結」與「弧曲體兩端且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之技術特徵,早為針織技術領域內之通常知識,其並無所謂進步性可言。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 ㈠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83年1 月21日修正施行)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 項所明定。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首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首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㈡本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 項,其內容為「一種具黏扣效果之束帶改良,該束帶為一表面具毛絨狀弧曲體之可伸縮母扣帶一端固設表面具扣鉤之公扣帶所構成,公、母扣帶可藉由扣鉤、弧曲體扣接固定,其特徵在於:母扣帶係為彈性條、尼龍束線、經紗配含緯紗、棉線等以針織織造而成,其織造結構係為經向位置設有彈性條,再於經向配合尼龍束線、經紗,緯向配合上、下二緯紗及棉線,經由機具以垂直交叉針織成型,且令每一經緯交叉處形成一糾結,其中尼龍束線並於經向呈一至數緯紗之間隔跨置,而形成一隆起之弧曲體,弧曲體兩端且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另自緯向下方導入之棉線沿經向跨置以一至數緯紗間隔且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以此週期反復構成母扣帶之型態。」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的解釋: 有關「糾結」之意義,申請專利範圍並未明確記載其實質內容,經參酌說明書第4 至5 頁內容,可知因先前技術所揭露之母扣帶係以經、緯交叉編織製造而成,各線體僅呈相依接觸狀,彼此間並無任何固結效用,因此,其結構體較為鬆散,且當相互扣接之公、母扣帶於拆離時,公扣帶之扣鉤易將母扣帶之弧曲體一同予以拉起,而產生母扣帶受損之情事。系爭專利為了改良上述束帶結構上之缺點,所以在每一經緯交叉處形成一糾結狀,使其結構體具極佳之穩固性,同時尼龍束線所形成之弧曲體兩端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令相扣接之公、母扣帶於拆離時,扣鉤不易將弧曲體一同拉起,致使母扣帶損壞。說明書第二圖並揭示相關之織造方式,其係經向位置設有拉伸至最大長度的彈性條11,而於緯向位置設有上、下二緯紗14、15,上、下緯紗14、15且分別置設於彈性條11之上、下方,其後於經向配合尼龍束線12、經紗13,緯向配合棉線16,經由機具以垂直交叉高速針織,令經紗13於每一經緯交叉處形成一糾結,其中尼龍束線12藉由機具導引於經向跨越一至數緯紗之間隔,而形成一略為隆起之弧曲體121 ,且其兩端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如附圖一所示)。 ㈣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計有:證據1 為86年5 月21日申請、87年7 月11日公告之第86208247號「改良型可伸縮B 型黏扣帶」新型專利案;證據2 為西元1994年12月20日公告之美國第5373712 號「WARP-KNIT CLOTH FOR SURFACE FASTENER」專利案;證據3 為85年9 月11日公告之第85207869號「黏扣帶B 面之改良」新型專利案;證據4 為平見端先生所著於80年10月4 日出版之「經編針織學-Tricot 針織」一書;證據5 至證據7 均為針織機生產廠商德商「KARL MAYER」公司所出版之針織機台使用手冊及教示如何使用針織機台織造不同的針織品結構之手冊部分影本;其中,證據5 出版於西元1989年、證據6 出版於西元1993年8 月、證據7 出版於西元1994年1 月。本件被告係依參加人於95年2 月22日所提舉發理由書及96年3 月29日、97年4 月15日所提舉發補充理由書審查,認系爭專利之習知技術組合證據2 及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之習知技術組合證據3 及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且證據2 至4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本院亦僅就該等部分予以審究,核先敘明。 ㈤系爭專利之習知技術、證據2 及證據4 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1.查系爭專利之母扣帶,係由彈性條11、尼龍束線12、經紗13配合緯紗14、15以及棉線16以針織織造而成;其織造結構係經向位置設有彈性條11,再於經向配合尼龍束線12、經紗13,緯向配合上下緯紗14、15及棉線16,經由機具以垂直交叉針織成型,且每一經緯交叉處形成一糾結,其中尼龍束線12並於經向呈一至數緯紗之間隔跨置,而形成一隆起之弧曲體121 ,弧曲體121 兩端且為經緯交叉處的糾結所固定;另自緯向下方導入之棉線16沿經向跨置以一至數緯紗間隔且為經緯交叉處的糾結所固定。證據2 表面緊固件接合元件之絨毛圈4 則係形成於由基紗L2針織而成之基底圖案系統中之縱向凸條上,嵌入紗L3、L4及基紗L2係與各絨毛圈4 之底部緊密交錯,而使絨毛圈4 保持以第6 圖所示之安全狀態站立,且具有較大之接合力;另為了防止絨毛圈4 及勾狀結構6 脫落,使該針織結構具有可保持形狀之特性,該布料之背面係經塗料如合成橡膠或樹脂處理;證據2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的彈性條11、棉線16的技術特徵。經比對系爭專利弧曲體121 與證據2 Fig. 6之絨毛圈4 的結構與織造方式,二者皆為隆起之圈體,雖然系爭專利揭示者為尼龍束線12於經向跨越一至數緯紗之間隔,而形成一略為隆起之弧曲體121 ;但於證據2 Fig. 6亦可得跨緯紗至少1 條,而形成一隆起絨毛圈(4) 的結構。惟在織造方式上,二者顯然有所差異,依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母扣體的織造結構係於每一經緯交叉處形成一糾結,且弧曲體121 的兩端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使其結構具極佳穩固性之功效;說明書第二圖並顯示糾結之織造方式。證據2 則揭示該布料之背面係經塗料處理,例如塗以合成橡膠或樹脂,以防止絨毛圈4 及勾狀結構6 脫落,另一方面亦可使該針織結構具有可保持形狀之特性。在一塗層7 中,基紗L2以及一薄紗羅圖案之嵌入紗L3、L4係與各絨毛圈4 之底部緊密交錯以減少該塗層7 所需之厚度(參見第10頁倒數第11行至第5 行)。由證據2 的說明內容及Fig.6,並未得到如系爭專利所請「糾結」之織造方式。 2.有關申請專利範圍的解釋,依據系爭案審定時83年1 月21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可知為認定專利權範圍之實質內容,發明說明及圖式均得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輔助依據。圖式之作用在於補充說明書文字不足的部分,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閱讀說明書時,得依圖式直接理解該發明之各個技術特徵及其所構成的技術手段。查系爭專利雖於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並未明確定義「糾結」之內容,惟其發明目的在於改善先前技術「母扣帶係以經、緯交叉編織製造而成,各線體僅呈相依接觸狀,彼此間並無任何之固結效用」,而以「每一經緯交叉處形成一糾結狀,…同時尼龍束線所形成之弧曲體兩端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增進母扣帶結構之穩固性,第二圖並顯示母扣帶10之織造方式,則習於該項技藝人士應可藉由說明書的內容及相關圖式了解系爭專利所請「糾結」其線材纏繞方式為如第二圖所示為形成一繩結狀之套圈,其與先前技術之「經、緯交叉編織方式」、「各線體僅呈相依接觸狀」等技術內容已有所不同。 3.參加人稱若依外部證據國語辭典修訂本,「糾結」一詞應解釋為「互相纏繞」,則證據2 之Fig. 6確已揭露系爭專利「令每一經緯交叉處形成一糾結」以及「弧曲體兩端且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兩項技術特徵;惟,一來系爭專利第二圖已揭示相關糾結的織造方式,足使申請專利範圍清楚明確,並無考慮外部證據之必要;再者,參照證據2 之說明內容,僅提及基紗L2與嵌入紗L3、L4係與各絨毛圈4 之底部緊密交錯(參見說明書第10頁實施方式),Fig. 6亦僅顯示用以構成表面緊固件接合元件之絨毛圈係形成於由基紗L2針織而成之基底圖案系統中之縱向凸條上,且係沿縱向凸條排列,並未揭露線材之間如系爭專利第二圖所示互相纏繞的方式,故參加人所稱證據2 Fig. 6已揭示系爭專利相關技術特徵等並非屬實,不足採信。 4.證據4 為列舉代表性插入織物的之基本結構,惟一與系爭專利相關的部分乃棉紗線由緯向導入的技術,其餘結構與內容與系爭專利並無任何關聯;而系爭專利的習知技術僅揭示彈性條的運用,並未揭示系爭專利所請母扣帶結構之技術特徵。 5.另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有關創作說明之記載,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係為解決先前技術母扣帶因線體僅呈相依接觸狀,彼此之間並無任何之固結效用,結構體較為鬆散,所以當相互扣接之公、母扣帶於拆離時,公扣帶之扣鉤易將母扣帶之弧曲體一同予以拉起,而產生母扣帶受損,且母扣帶所使用之線體多係一般之紗線或尼龍線,其底面直接與使用者之肌膚相接觸,易有不舒適之觸感等缺點,而提供一種具黏扣效果之束帶改良,該束帶係為一表面具毛絨狀弧曲體之可伸縮母扣帶一端固設表面具扣鉤之公扣帶所構成,其中母扣帶藉由經向之彈性條、尼龍束線、經紗,配合緯向之緯紗、棉線等以針織織造而成,且令每一經緯交叉處形成一糾結狀,使其結構體具極佳之穩固性,同時尼龍束線所形成之弧曲體兩端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令相扣接之公、母扣帶於拆離時,扣鉤不易將弧曲體一同拉起,致使母扣帶損壞,又母扣帶底面係為質地柔軟之棉線所織造,令束帶於使用時,不致有不舒適之觸感。而證據2 所欲解決之問題為習知表面緊固件為維持適當之接合力,其母元件上之通孔間距係大於通孔直徑,以增加母元件與絨毛圈接合之面積,但如此一來便無法提供高透氣性,而提供一種用於一表面緊固件之經編針織布料包含:一基底圖案,其係由絨毛針織紗及基紗針織而成,並因而在縱向凸條上形成絨毛圈,該等絨毛圈係用作該表面緊固件之接合元件;及一薄紗羅圖案,其中嵌入紗係沿縱向凸條方向及緯圈方向延伸,因而在該等縱向凸條之間形成方形網眼,該等網眼係作為通氣孔之用。由此可知系爭專利與證據2 ,二者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達成之功效顯有不同。 6.綜上,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證據2 及4 皆未揭示系爭專利所請母扣帶結構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具有令相扣接之公、母扣帶於拆離時,扣鉤不易將弧曲體一同拉起,致使母扣帶損壞,又母扣帶底面係為質地柔軟之棉線所織造,令束帶於使用時,不致有不舒適之觸感等功效,此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非能運用系爭案先前技術、證據2 及4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者,故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證據2 及4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㈥系爭專利之習知技術、證據3 及證據4 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1.查系爭專利之母扣帶,係由彈性條11、尼龍束線12、經紗13配合緯紗14、15以及棉線16以針織織造而成;其織造結構係經向位置設有彈性條11,再於經向配合尼龍束線12、經紗13,緯向配合上下緯紗14、15及棉線16,經由機具以垂直交叉針織成型,且每一經緯交叉處形成一糾結,其中尼龍束線12並於經向呈一至數緯紗之間隔跨置,而形成一隆起之弧曲體121 ,弧曲體121 兩端且為經緯交叉處的糾結所固定;另自緯向下方導入之棉線16沿經向跨置以一至數緯紗間隔且為經緯交叉處的糾結所固定。此與證據3 為一種黏扣帶B 面(30)之改良,係由二上、下層耐龍線組、一層橡皮線組、經紗及緯紗所組成,其特徵在於:該層橡皮線組(33)係經拉伸且夾設於上、下層耐龍線組(31 、32) 間,然後藉由經紗(34)與緯紗(35)的垂直交叉高速針織以製成其整體結構,且該上層耐龍線組(31)在受到橡皮線組之回復收縮性得以在經紗與緯紗所織成之每一小區域(X) 內往上隆起形成多數個捲曲體(A) ,該捲曲體即構成一可與黏扣帶A 面相扣接之捲曲面(36)者。而下層耐龍線組32之多數個捲曲體B 則近乎構成一平面者之結構明顯不同。另證據3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母扣帶具有「令每一經緯交叉處形成一糾結,其中尼龍束線並於經向呈一至數緯紗之間隔跨置,而形成一隆起之弧曲體、弧曲體兩端且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另自緯向下方導入之棉線沿經向跨置以一至數緯紗間隔且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等技術特徵。證據4 為列舉代表性插入織物的基本結構,惟一與系爭專利相關的部分乃棉紗線由緯向導入的技術,其餘結構與內容與系爭專利並無任何關聯;而系爭專利的習知技術僅揭示彈性條的運用,並未揭示系爭專利所請母扣帶結構之技術特徵。 2.再者,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係為解決先前技術母扣帶因線體僅呈相依接觸狀,彼此之間並無任何之固結效用,結構體較為鬆散,所以當相互扣接之公、母扣帶於拆離時,公扣帶之扣鉤易將母扣帶之弧曲體一同予以拉起,而產生母扣帶受損,且母扣帶所使用之線體多係一般之紗線或尼龍線,其底面直接與使用者之肌膚相接觸,易有不舒適之觸感,而提供一種具黏扣效果之束帶改良,該束帶係為一表面具毛絨狀弧曲體之可伸縮母扣帶一端固設表面具扣鉤之公扣帶所構成,其中母扣帶藉由經向之彈性條、尼龍束線、經紗,配合緯向之緯紗、棉線等以針織織造而成,且令每一經緯交叉處形成一糾結狀,使其結構體具極佳之穩固性,同時尼龍束線所形成之弧曲體兩端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令相扣接之公、母扣帶於拆離時,扣鉤不易將弧曲體一同拉起,致使母扣帶損壞,又母扣帶底面係為質地柔軟之棉線所織造,令束帶於使用時,不致有不舒適之觸感。而證據3所欲解決之問 題為習知黏扣帶B 面僅以耐龍線組及棉紗線組針織而成,並不具有適當之拉伸彈性,造成在穿戴上會被強制緊固之不舒適情形發生,同時也因此降低其適用範圍及對象,且該黏扣帶B 面針織完成後,必須再對上層之耐龍線組加以施工,使其產生毛面以與黏扣帶A 面相黏扣,在作業上亦不符高效率之要求,而提供一種關於黏扣帶B 面之改良,其係在上下層之耐龍線組間夾設一層橡皮線組,然後藉由經紗與緯紗的垂直交叉高速針織而成,俾使其上層耐龍線組受到橡皮線組之回復收縮性得以構成一可與黏扣帶A 面相扣接之捲曲面,達到具有適當拉伸彈性、擴大其適用範圍,及降低製程之功效者。由此可知,系爭專利與證據3 ,二者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達成之功效顯有不同。 3.綜上,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證據3 及4 皆未揭示系爭專利所請母扣帶結構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具有令相扣接之公、母扣帶於拆離時,扣鉤不易將弧曲體一同拉起,致使母扣帶損壞,又母扣帶底面係為質地柔軟之棉線所織造,令束帶於使用時,不致有不舒適之觸感等功效,此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非能運用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證據3 及4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者,故系爭專利案先前技術、證據3 及4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2 、證據3 及證據4 之組合不能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1.有關證據2 與系爭專利的比對如前所述,證據2 不但結構與系爭專利明顯不同,且未揭示系爭專利之彈性條11、棉線16及系爭專利以「經緯交叉處的糾結」固定弧曲體121 兩端的技術特徵;再者,證據2 與系爭專利在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達成之功效亦完全不同。 2.而證據3 結構與系爭專利結構經比對亦不相同,且證據3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母扣帶具有「令每一經緯交叉處形成一糾結,其中尼龍束線並於經向呈一至數緯紗之間隔跨置,而形成一隆起之弧曲體、弧曲體兩端且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另自緯向下方導入之棉線沿經向跨置以一至數緯紗間隔且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等技術特徵。另證據3 與系爭專利在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達成之功效亦完全不同。 3.證據4 為列舉代表性插入織物的之基本結構,惟一與系爭專利相關的部分乃棉紗線由緯向導入的技術,其餘結構與內容與系爭專利並無任何關聯。 4.綜上所述,證據2 、3 及4 皆未揭示系爭專利所請母扣帶結構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具有令相扣接之公、母扣帶於拆離時,扣鉤不易將弧曲體一同拉起,致使母扣帶損壞,又母扣帶底面係為質地柔軟之棉線所織造,令束帶於使用時,不致有不舒適之觸感等功效,此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非能運用證據2 、3 及4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者,故證據2 、3 及4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㈧參加人98年6 月25日所提行政訴訟參加人答辯(二)狀主張系爭專利所請「糾結」一詞,依據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應解釋為「互相纏繞」,則透過證據2 之Fig. 6、證據5 或證據6 所揭露之內容,系爭專利關於「令每一經緯交叉處形成一糾結」與「弧曲體兩端且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之技術特徵,早為針織技術領域內之通常知識,其並無所謂進步性可言。惟查,有關證據2 Fig. 6與系爭專利第二圖之比對及說明已見於前述;參加人引用證據5 、6 說明經紗與緯紗交叉處有複數個紗圈,且這些紗圈相互纏繞( 亦即,形成糾結) ,故,稱「糾結」者,係互相纏繞之意。惟經比對證據5 、6 及系爭專利第二圖之紗圈纏繞方式,證據5 、6 與系爭專利第二圖所請「經緯交叉處形成一糾結」之織造態樣並不相同,難認證據5 、6 之經紗與緯紗之交叉織造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所指之糾結結構,故參加人引用證據5 、6 主張系爭專利關於「令每一經緯交叉處形成一糾結」與「弧曲體兩端且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之技術特徵,早為針織技術領域內之通常知識,其並無進步性等顯無理由,證據5 、6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參加人所提證據及舉發理由,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原處分遽認參加人所提證據及舉發理由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尚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妥適之處分。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