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專訴字第50號 民國98年9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三叔公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參 加 人 家會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3 月4 日經訴字第098061078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答辯,僅於民國98年9 月4 日提出「STRUCTURALPACKAGE DESIGN包裝結構設計」乙書(下稱證據四)原本(見本院卷第121 頁)。 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94年9 月2 日以「包裝盒之改良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94215085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82940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以97年9 月5 日(97)智專三(一)02008 字第097204729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3 月4 日經訴字第0980610783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主張: ㈠依參加人檢附之「紙器……展開圖700 例」工具書第11頁(下稱證據二)所載之展開圖,雖與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圖式之第1 圖類似,惟僅為攤開之平面,雖其存在有片體及折痕,然無法觀視出其拗折後之形狀。且證據二之連接片係一呈錐狀之四邊形,與系爭專利所界定之連接片為三角形不同,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新穎性。況系爭專利於拗折組合時更為方便,其組合加工更為快捷,而產生進步性。 ㈡參加人檢附之證據四無法觀視出其拗折後之形狀,其展開圖僅能說明其構成之條件近似,對於經由該等組件於組合後所達致之效果(拗折後所構成之盒體)並無法由所檢附之圖式清楚顯示以供比對,故該簡單之展開圖不足以證明其完成組合後之盒體結構,及所能達致之功效與系爭專利相同,而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7 行「使該等... 」至第9 行「... 之物品」、第2 項第2 行「其中第2 片體... 」至第4 行「固定」、第3 項第2 行「其頂緣... 」至第4 行「固定」。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系爭專利與證據二第11頁型號為1044紙器之圖示相較(括弧內係參加人於證據二所標示之圖示代號): ⒈系爭專利具有一對稱多角形之主片體1(A),於主片體的每一角度側邊分別延伸適當長度之第一片體2(B)及第二片體3(C),使該第一、第二片體呈間隔排列,其中,該第一片體係設有兩折痕21、22(B1、B2),而該第二片體則設有兩折痕31、32(C1、C2),並於其側邊設有水平延伸之插置片33(C3),該第一、第二片體與主片體的連接段則設有三角狀之連接片4(D),於該等連接片中央設以折痕41(D1),使該等第一、第二片體分別沿折痕向內拗折後,構成一盒體及略大於盒體之盒蓋,以供包裝食品或不同之物品之構造均已揭露於證據二。 ⒉證據二雖為六角型結構,而系爭專利實施例及圖式揭露為八角形結構,惟其僅係盒體邊形數目之改變,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未限制多角形之個數,故證據二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具新穎性。 ㈡系爭專利與證據四比較: ⒈系爭專利於主片體的每一角度側邊分別延伸適當長度之第一片體2 及第二片體3 ,使該第一、第二片體呈間隔排列,其中,該第一片體係設有兩折痕21、22,而該第二片體則設有兩折痕31、32,並於其側邊設有水平延伸之插置片33 , 該第一、第二片體與主片體的連接段則設有三角狀之連接片4 ,於該等連接片中央設以折痕41,使該等第一、第二片體分別沿折痕向內拗折後,構成一盒體及略大於盒體之盒蓋,以供包裝食品或不同之物品之構造,揭示於證據四第335 頁揭露具八角型之盒體展開圖。 ⒉雖證據四八角形之盒體底部展開圖為圓形,其與系爭專利包裝盒主要係有一對稱多角型之主片體不同,然此差異係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 ㈢由於證據二、四與系爭專利相同或類似,則證據二拗折完成後,自亦具有與系爭專利相同或類似之盒體乃屬當然,起訴理由無足採。 五、查系爭專利係於94年10月24日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即現行專利法)為斷。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規定? ㈠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而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情事者,得依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新型有違反同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107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3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見舉發卷第73至85頁之新型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包裝盒之改良結構,主要係設有一對稱多角形之主片體,於主片體的每一角度側邊分別延伸適當長度之第一片體及第二片體,使該第一及第二片體呈間隔排列,其中,該第一片體係設有兩折痕,而該第二片體則設有兩折痕,並於其側邊設有水平延伸之插置片,該第一及第二片體與主片體的連接段則設有三角狀之連接片,於該等連接片中央設以折痕,使該等第一及第二片體分別沿折痕向內拗折後,構成一盒體及略大於盒體之盒蓋,以供包裝食品或不同之物品。」(相關圖式見附圖1 ) ㈢參加人所提之引證案: ⒈參加人提出之引證案共2 項:證據二為西元2002年度版「紙器‧段ボ-ル展開圖700 例」雜誌影本(見舉發卷第117 至119 頁。相關圖式見附圖2 );證據四為1998年出版之「STRUCTURAL PACKAGE DESIGN 包裝結構設計」乙書影本(見舉發卷第1 至3 頁,原本見外放證物袋。其中第335 頁之展開圖及結構圖見附圖3 )。 ⒉被告於原處分係以證據二編號1044展開圖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不具新穎性,以證據四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不具進步性為由,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見舉發卷第111 至115 頁)。⒊參加人於本件舉發階段提出證據二原本,嗣經被告檢還(見舉發卷第25、116 、122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證據四原本(見本院卷第121 頁),原告對其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125 頁),是證據二、四即得為本件新穎性及進步性判斷之論據。 ㈣證據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⒈新穎性之判斷: ⑴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情事者,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此乃新型專利之新穎性要件,亦即在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日之前,大眾經由刊物公開或使用公開所能得知之先前技術,將使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⑵有關專利要件,新穎性之判斷較進步性為優先,且判斷新穎性時,係採「單獨對比」原則,即將發明專利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與每一份引證資料中所公開與該申請案相關的技術內容單獨地進行比較。 ⑶按專利審查基準為專利專責機關為規範內部審查作業而依職權所頒訂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屬於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1 項參照)。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為專利審查機關自應受其拘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而於審酌專利審查機關即被告就系爭專利舉發案所為之處分是否合法,即應以之為判斷標準。而被告係於97年9 月5 日作成原處分,本件即應審酌93年6 月28日經濟部經授智字第09320030740 號令修正發布之200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有關「⒉新穎性」之規定。 ⑷依被告所訂定之專利審查基準2004年版第二篇第三章「專利要件2.2.2 規定:「引證文件:... 審查新穎性時,應以引證文件中所公開之內容為準,包含形式上明確記載的內容及形式上雖然未記載但實質上隱含的內容,而引證文件揭露之程度必須足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製造或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實質上隱含的內容,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文件公開時的通常知識,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的內容。」2.4 規定:「新穎性之判斷基準... 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與引證文件中所載之先前技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不具新穎性:⑴完全相同... ⑵差異僅在於文字的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 ⑶差異僅在於相對應之技術特徵的上、下位概念... ⑷差異僅在於參酌引證文件即能直接置換的技術特徵... 。」至「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發明專利實體審查」雖於98年7 月30日經濟部經授智第09820030851 號令修正發布,惟就前揭2.2.2 、2.4 部分未予修正,附此敘明。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⑴被告所援引之證據二編號1044展開圖業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對稱多角形之主片體(未限制多角形之個數,故包含系爭專利實施例之八角型,及證據二編號1044展開圖之六角型)、於主片體的每一角度側邊分別延伸適當長度之第一片體及第二片體,使該第一、第二片體呈間隔排列、該第一片體係設有兩折痕,而該第二片體則設有兩折痕,並於其側邊設有水平延伸之插置片等特徵。 ⑵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關於連接片(元件編號4 ):「... 該第一及第二片體與主片體的連接段則設有三角狀之連接片,於該等連接片中央設以折痕,... 」,明確界定該連接片之形狀為三角狀。而觀諸證據二編號1044展開圖,其第一、第二片體與主片體之連接段的連接片為一鳶形(兩對鄰邊相等,對角線互相垂直),而於中央設以折痕(如附圖2 所示),是以於平面觀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三角狀連接片,與證據二編號1044展開圖之連接片,在連接片中央設有折痕的底邊形狀上有所不同,二者並非完全相同。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明確界定「一種包裝盒之改良結構,... 構成一盒體及略大於盒體之盒蓋,... 」,且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0至13行【實施方式】記載:「請參閱第五圖,經前述之組裝作業後,構成一盒體100 及略大於該盒體100 之盒蓋200 ,俾供於盒體100 內置入不同之食品或物品,將盒蓋200 予以蓋合,構成一包裝盒。」(見舉發卷第79頁)證據二編號1044展開圖則僅揭示以紙或瓦楞紙作成之器物,將第一、第二片體分別沿折痕拗折後,將形成一中空、有底之開口容器,並未揭露其究為「盒體」或「盒蓋」,亦未揭露如按此展示圖分別作成之二容器彼此間之相對大小規格及用途,因此可有多種組合(例如二者大小相同、或一大一小;二者均為盒體、或均為盒蓋、或一為盒體、一為盒蓋等),不得認定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關盒體、盒蓋部分之技術特徵(即「一盒體及略大於盒體之盒蓋」),可由證據二編號1044展開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 ⑷綜上,證據二之展開圖無法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喪失新穎性。 ⒊由於系爭專利依附於獨立項之各附屬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並進一步限縮界定。因系爭專利之獨立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技術特徵具有新穎性,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亦具新穎性。 ㈤證據四得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⒈進步性之判斷: ⑴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此乃新型專利之進步性要件。所謂「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或知識」,係指所有已公開之技術或知識,必須其所揭示之內容足以教示或建議熟悉該項技術者,依據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能輕易完成某新型專利之申請標的時,該公開之技術或知識始為一具有證據力之引證案。亦即以新型專利申請案所屬技術領域於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將申請案之新型與技術水準中公然知悉或實施或記載於刊物中之新型(即引證新型)相比較,並就該技術領域基於引證新型是否容易思及或完成申請案之新型,予以邏輯的推斷。 ⑵判斷進步性時,應整體判斷申請案之新型解決課題之技術手段、目的及效果,並得將其與數引證資料內容的組合(包含將數引證資料之某部分,或同一引證資料的不同部分加以組合)進行比對判斷。又因附屬項包含獨立項所有的技術內容與特徵,如獨立項之新型具有進步性,則該附屬項之新型亦具進步性;倘獨立項之新型不具進步性時,仍應對該附屬項之新型為進步性之判斷。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⑴原告主張證據四無法觀視出其拗折後之形狀,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使該等第一、第二片體分別沿折痕向內拗折後,構成一盒體及略大於盒體之盒蓋,以供包裝食品或不同之物品。」之特徵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 ⑵證據四第335 頁之展開圖為一主片體(底面)為圓形的盒體展開結構及組立完成後之結構圖,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主片體為對稱多角形,而證據四之主片體為圓形,此等差異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四即能簡易變換。 ⑶此外,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對稱多角形之主片體,於主片體的每一角度側邊分別延伸適當長度之第一片體及第二片體,使該第一、第二片體呈間隔排列... ,構成一盒體及略大於盒體之盒蓋,... 」,參以系爭專利圖式第一至六圖所示之對稱八角型包裝盒(其中第一、三、四、五圖如附圖1 ),系爭專利之包裝盒的盒體(含底部、側面)、盒蓋之結構均為對稱多角形。而觀諸證據四之圖式包含該盒體之俯視圖及側面圖,該盒體之底部為圓形,其側面則為對稱八角型,且一般包裝盒之盒蓋皆略大於盒體。故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上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四即能輕易完成,且依其展開圖拗折後可形成盒體的功效相同。 ⑷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示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四所揭露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思及完成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⒊雖系爭專利之獨立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技術特徵已為證據四所揭露,而不具進步性,然由於依附於獨立項之各附屬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具有所依附之第1 項以外之技術特徵,未必不具進步性,仍應再就各附屬項之附屬特徵作進一步之審查,此即逐項審查之原則。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 ⑴原告主張證據四無法觀視出其拗折後之形狀,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 其中第二片體之插置片係分別插置於第一片體拗折後所形成之空隙,以構成固定。」之特徵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2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第一、第二片體於向內拗折後,其中第二片體之插置片係分別插置於第一片體拗折後所形成之空隙,以構成固定。」惟證據四之組立圖中虛線的部分,即為可彎折的部分,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基於證據四圖面上所標示之技術特徵,即能輕易思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對應「將第一、第二片體於向內拗折後,其中第二片體之插置片係分別插置於第一片體拗折後所形成之空隙,以構成固定。」之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與證據四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主片體界定為對稱多角形,證據四之主片體為圓形,然該等差異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四顯能簡易變換者,且依其展開圖拗折後可形成盒體及插置片得以安置於空隙的功效亦相同,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並未較證據四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四顯能輕易完成者,難謂具進步性。 ⑶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揭示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四所揭露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思及完成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 ⑴原告主張證據四無法觀視出其拗折後之形狀,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其頂緣之尖角端係 置於第二片體之頂緣的下方,使第一、第二片體藉由交叉疊置構成緊密固定。」之特徵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3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第一片體於向內折合後,其頂緣之尖角端係置於第二片體之頂緣的下方,使第一、第二片體藉由交叉疊置構成緊密固定。」惟證據四之組立圖中虛線的部分,即為可彎折的部分,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基於證據四圖面上所標示之技術特徵,即能輕易思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對應「該第一片體於向內折合後,其頂緣之尖角端係置於第二片體之頂緣的下方,使第一、第二片體藉由交叉疊置構成緊密固定。」之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與證據四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主片體界定為對稱多角形,證據四之主片體為圓形,然該等差異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四顯能簡易變換者,且依其展開圖拗折後可形成盒體,以及該第一片體於向內折合後,其頂緣之尖角端係置於第二片體之頂緣的下方,使第一、第二片體藉由交叉疊置構成緊密固定的功效亦相同,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並未較證據四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四顯能輕易完成者,難謂具進步性。 ⑶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揭示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四所揭露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思及完成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六、從而,證據二雖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惟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之主要結構與技術已為證據四所揭示,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有進步性。故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其中同條項第1 項第1 款新穎性部分,雖有未洽,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加指摘,亦非妥適,惟因系爭專利確有違反同條項第4 項而不具進步性之情形,則原處分撤銷系爭專利權,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