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專訴字第53號民國98年8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統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複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廣隆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3 月16日經訴字第098061084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4年1 月6 日以「密閉式電池蓋」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94100316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248696號專利證書(下稱 系爭專利)。嗣後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 ,以97年9月16日(97)智專三㈡04059字第09720494270號 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3月16日經訴字第0980610846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 ㈠系爭專利之主要特徵依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係為:一種密閉式電池蓋,其係電池蓋20中設置排氣構造及相鄰的注液構造,排氣構造是以一蓋板60加以封閉,注液構造是以一上蓋體50加以封閉,排氣構件是在電池蓋20中間處設置一排氣座40,排氣座40中形成一置放槽41,置放槽41側壁面上形成向外擴大狀之波浪形接續之凹穴面,於置放槽41的底板411上設置數支架42,於數支架42之間設置可排氣的套座43, 套座43之內部空間430壁面上設置南北朝向相對的透氣孔433,以及在套座43之內部空間430底端形成底板432。是系爭專利之特點在於:當蓄電池傾倒放置或使用時,因排氣構造在中間處距離底部最遠,故能達到有利於防止電池液漏出之功效,加上排氣座的置放槽側壁面上形成向外擴大狀凹穴面之空間設計,使電池蓋與蓋板結合及定位更穩定,以及在蓋板底端設置定位套,且於定位套中設置多孔性材質的過濾石,而能防止蓄電池內部之氣體壓力瞬間排出遭遇火花而造成引爆,因此,可提供更安全的使用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依附第1項)係進一步界定:蓋板60底端設置定位套61,於定位套61中設多透性的過濾石63,以及在蓋板60上相對定位套61處設置排氣孔6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依附第1及第2項)係進一步界定:注液構造位於電池蓋20一側邊,其具有注液座30可供上蓋體50設置加以封閉,而在上蓋體50底端設置數個插筒51,並且,在注液座30中設置數個注液孔31,每一注液孔31中設置數肋條311,肋條311末端接設插嘴32,插嘴32頂端形成斜切邊,插嘴32周面設置縱向溝槽321及缺槽322。 ㈡被告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之明確性原則: 依據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及專利審查基準 之說明可知: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實質上係包含第1項及第2項 所載之所有內容在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實質 上係包含第1項及第3項所載的所有內容;或是包含第1項、 第2項以及第3項所載的所有內容在內。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請求項所界定的技術特徵是否不具有專利要件,應依其實質的整體技術內容來論斷之。觀諸原處分之舉發審定理由,係以判斷引證1、2、3之組合或是引證1、4之組合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 ,但對於各附屬項(即第2、3項),僅於理由㈤中表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於定位套中設置過濾石63之功用 …,可見於引證5第4圖…及引證6第1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中插嘴32頂端形成斜切邊……分別可見於引證3第1圖、引證5第3圖中。」等語,據此可知,被告並未明確 載明究竟係以單一的引證5或引證6判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以及單一的引證3或引證5判斷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或是以引證5或6結合其 他引證文件判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以及以引證3或引證5結合其他引證文件判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再觀諸被告於訴願答辯書表示: 「就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而言,不論是引證1、2、3之組合或引證1、4之組合均可證明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其所依附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兩項雖為其第1項之細部構造描述, 但亦都為其他相關引證所揭示,因此,不論任何證據之組合,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依此可知,被告顯然係以數證據之組合判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及第3項不具進步性。續觀訴願決定書係認為被告於原處分理由㈤所認定引證5或6;引證3或5可分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及第3項,與前述之被告答辯理由相左。綜上,被告之審定理由無法明確分辨其真意,實欠缺明確性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 ㈢原處分就系爭專利爭點審查範圍超出舉發人即參加人所主張之範圍,有訴外裁判之違法: 依據舉發人即參加人95年11月23日提出之專利舉發補充理由書第7頁所製作的爭點表格,如附表1所示,係以單一之證據2、證據5或證據6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以證據2或證據2、3及5之組合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惟原處分及決定係以引證1、2、3之組合或引證1、4之組合,再分別結合引證5或6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另以引證1、2、3之組合或引證1、4之組合,再分別結合引證3或5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與舉發人所主張的爭點不同,且被 告於訴願答辯理由中,對此訴外裁判乙事完全未加以反駁,顯然被告於系爭專利舉發審查過程中,確有訴外裁判之情事。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相較於引證1、2、3之組合,具有進步性: ⒈引證1第1圖除未揭示系爭專利之「於置放槽41的底板411上 設置數支架42」、「於數支架42之間設置可排氣的套座43」、「套座43之內部空間430 壁面上設置南北朝向相對的透氣孔433 」以及「在套座43之內部空間430 底端形成底板432 」等特徵外,引證1 因係採取排氣構造及注液構件合為一體之設計,不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電池蓋20中設置排氣構造及相鄰注液構造(分離式之設計)」之特徵。此外,引證1 第1 圖係揭示其電池蓋上設有數插孔16,該些插孔16間設置狹窄之缺口予以連通,不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容置槽41側壁面上形成向外擴大狀之波浪形接續之凹穴面」之特徵。因此,被告對於引證1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差異比對中,至少疏忽了引證1 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請求項所述之「電池蓋20中置排氣構造及相鄰注液構造」,以及「容置槽41側壁面上形成向外擴大狀之波浪形接續之凹穴面」等2 項特徵構造。 ⒉引證2第3圖係揭示其排氣單元30中於每一相鄰排氣室33間分別設置隔塊34加以隔離成數個獨立的單局,其隔塊34之設計,不同於系爭專利於置放槽41的底板411上設置數支架42維 持相連通之構造,被告認為二者相同,實與事實相違。而且引證2 亦未揭示於數支架之間設置可排氣的套座,套座之內部空間壁面上設置南北朝向相對的透氣孔,以及在套座之內部空間底端形成底板之構造。特別是引證2 根本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容置槽41側壁面上形成向外擴大狀之波浪形接續之凹穴面」之構造。 ⒊引證3 第2 圖雖揭示有套座3 之內部空間壁面上設置相對的透氣孔31,以及套座3之內部空間底端形成底板之構造,但 引證3仍未揭示系爭專利第1請求項所述之「容置槽41側壁面上形成向外擴大狀之波浪形接續之凹穴面」之構造。 ⒋綜觀引證1、2、3所揭示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相較,引證1、2、3之技術組合中,至少未具體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於容置槽41側壁面 上形成向外擴大狀之波浪形接續之凹穴面」之構造,且系爭專利以前揭容置槽41側壁面形成向外擴大狀之波浪型接續凹穴面設計,能使電池蓋20與蓋板60結合及定位更穩定,使排氣閥64受力均一,系爭專利相較於引證1、2、3,具有加大 空間,用以達到電池內壓透出時,氣壓獲得更大空間的壓力調整作用,使電池內壓控制調節更穩定等。前述技術特徵及其功效,於引證1、2、3中均未見及有相對應之設計及功效 。是以,系爭專利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引證1、2、3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實無法獲得教示,而輕易完成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故引證1、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違反專利法 第22條第4項規定。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相較於引證1、4 之組合,具有進步性: 引證1第一圖所示之電池蓋係採取排氣構造及注液構件合為 一體之設計,不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電 池蓋20中設置排氣構造及相鄰注液構造(分離式之設計)」之特徵。此外,引證1第1圖係揭示其電池蓋上設有數插孔16,該些插孔16間設置狹窄之缺口予以連通,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揭示「容置槽41側壁面上形成向外擴 大狀之波浪形接續之凹穴面」之特徵。且引證4亦未揭示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容置槽41側壁面上形成向 外擴大狀之波浪形接續之凹穴面」之特徵,以及系爭專利以前揭容置槽41側壁面形成向外擴大狀之波浪型接續凹穴面設計,能使電池蓋20與蓋板60結合及定位更穩定,使排氣閥64受力均一,系爭專利相較於引證1 、2 、3 更可加大空間,用以達到電池內壓透出時,氣壓獲得更大空間的壓力調整作用,使電池內壓控制調節更穩定等功效。由引證1 、4 之組合中可知,其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所有技術特徵及可達成之功效。是以,系爭專利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引證1 、4 所示之技術內容,實無法獲得教示,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示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相較於引證1 、4 之組合,具有進步性,引證1 、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 ㈥單一之證據2、證據5或證據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依附於第1 項,亦即包含了第1 項及第2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在內。引證2 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有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對第1 項之技術特徵作進一步的限制,故引證2 當然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 ⒉縱使引證5或6揭露有類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過 濾石,但被告於審查理由中並未指出蓋板底端設置定位套,多透性過濾石設於定位套中,以及在蓋板上相對於定位套處設置排氣孔等特徵為引證5或6所揭露,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實質內容尚包含第1項所載內容在內,而參加人完全未論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特徵為引證5或6 所揭露之理由,故單一之引證5 或引證6 既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2 項記載之所有技術特徵,即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違反專利法第2 條第4 項之規定。 ㈦單一之證據2或證據2、3及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依附於第1 項或第2 項,其中系爭專利第3 項依附於第1 項的請求項,係包含第1 項及第3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在內,系爭專利第3 項依附於第2 項的請求項,係包含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在內。原處分於舉發審查理由㈣並未說明引證2揭露有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的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3項係對第1項或第2項之技術特徵作進一步的限制, 故單一的引證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依附第1或2項)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 ⒉引證1、2、3均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而被告係以引證1、2、3之組合認定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亦即單以引證2、3之組合,無法據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請求項之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至於原處分之理由未曾論述引證5有 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或引證2 、3 及5 的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2 請求項不具進步性。故引證2 、3 及5 的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依附第1 項或第2 項)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原告起訴理由陳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容置槽 側壁面上形成向外擴大狀之波浪形接續之凹穴面」技術特徵,另具可加大空間,用以達到電池內壓透出時,氣壓獲得更大空間之壓力調整作用,使電池內壓控制調節更穩定之功效,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進步性云云。惟原告所 述該等功效並未見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且原告亦未檢附客觀實驗數據以實其說,自難據此主張系爭專利較之引證1、2及3或引證1及4之組合更具進步性,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並非可採。 ㈡又原告訴稱原處分理由未明確表示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及第3項不具進步性之引證文件組合,故原處分顯有違反明確性原則云云。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及第3 項為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係就第1 項所載之技術特徵作進一步條件限定,而由原處分理由㈤所載內容,可知原處分就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及依附該獨立項之第2 項及第3 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之證據與理由,已分別詳細論明,並無原告所稱有處分理由不明確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另由舉發人即參加人95年11月23日專利舉發補充理由書第7 頁進步性爭點表格所示,可知舉發人即參加人主張單一之引證2 、5 或6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引證2 或引證2 、3 及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與原處分理由㈤所認定引證5 或6 ;引證3 或5 可分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及第3 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相較,並未超出舉發人舉發理由之主張,是以原告訴稱原處分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及第3 項之審查範圍超出舉發人即參加人之舉發主張,及係結合多件引證文件始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及第3 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等節,均顯有誤解。 四、參加人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較之證據1、2及3之組合或證據1 及4之組合,是否具進步性? ㈡被告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及第3項之審查範圍,是否超出舉發人之舉發主張? ㈢證據1至3及5之組合、證據1至3及6之組合、證據1、4及5之 組合、證據1、4及6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1至3及5之組合、證據1至3及6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3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其代表圖示如附件1。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簡介: 系爭專利是關於一種密閉式電池蓋,其係於電池蓋中設置排氣構造及相鄰的注液構造,排氣構造是以一蓋板加以封閉,注液構造是以一上蓋體加以封閉,排氣構造是在電池蓋中間處設置一排氣座,排氣座中形成一置放槽,於置放槽的底板上設置數支架,於數支架之間設置可排氣的套座,套座之內部空間壁面上設置南北朝向相對的透氣孔,以及在套座之內部空間底端形成底板,藉此設計,而將排氣構造設置於電池蓋中間處,當蓄電池傾倒放置或使用時,因排氣構造在中間處距離傾倒時之底部為最遠距離,而能防止電池液漏出,且置放槽內壁為擴大狀設計,可更穩定調節電池內壓,增進電池使用壽命,加上多孔性材質的過濾石裝設在蓋板底端,可防止外部火花引燃電池內部產生爆炸危險,故能達到更具安全性之使用功效。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⑴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一種密閉式電池蓋20,其係於電池蓋20中設置排氣構造及相鄰的注液構造,排氣構造是以一蓋板60加以封閉,注液構造是以一上蓋體50加以封閉,排氣構造是在電池蓋中間處設置一排氣座40,排氣座40中形成一置放槽41,置放槽側壁面上形成向外擴大狀之波浪形接續之凹穴面, 於置放槽41的底板上設置數支架42,於數支架之間設置可排氣的套座43,套座43之內部空間430壁面上設置南北朝向相對的透氣孔433,以及在套座43之內部空間430底端形成底板432。 ⑵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密閉式電池蓋,其中,蓋板60 底端設置定位套61,於定位套中設置多透性的過濾石63,以及在蓋板60上相對於定位套61處設置排氣孔62。 ⑶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2項所述之密閉式電池蓋,其中,注液構造位於電池蓋20一側邊,其具有注液座30可供上蓋體50設置加以封閉,而在上蓋體50底端設置數個插筒51,並且,在注液座中設置數個注液孔31,每一注液孔31中設置數個肋條311 ,肋條末端接設插嘴32,插嘴頂端形成斜切邊,插嘴周面設置縱向溝槽321 及缺槽322 。 ㈡證據1揭露之技術分析: 本創作係在提供一種機車密閉式電池蓋之改良構造,主要包含有一排氣座30、數排氣閥22及一上蓋體50等構件﹔該排氣座頂面係設有一置放槽可供上蓋體50置放,其內並往底端設有數套筒33,該套筒33底端且往內形成有套座34以供排氣閥22套置,該上蓋體50上則相對應於排氣閥設有數排氣孔54,其底端並設有隔板12可將電池槽11之每一單局13隔離; 藉由上述構造組成,則電池槽11內之氣體將可經由排氣座30之內孔32、排氣閥22,最後再經由排氣孔54排出電池槽11外,且使本創作具有可增高極板之高度,以增加電容量之特性者。其代表圖示如附件2所示。 ㈢證據2揭露之技術分析: 本創作係一種機車密閉式電池蓋,包含分別設置在一蓋本體20的一排氣單元30及一電池液補充單元40;該排氣單元具有一自該蓋本體頂面202朝向底端設置的凹室32,設置在該凹 室內並隔設出數排氣室的數隔塊34,設置在每一排氣室33內的數排氣管35,蓋置在該等排器管頂端的數排氣閥36,及一封蓋該凹室的蓋板37;該電池液補充單元具有相對應於該等排氣室的數插孔42,設置在該等插孔內的數插嘴43,及一可插入該等插孔並封閉該等插嘴的上蓋體;藉此,當將該機車電池橫向擺置時,具有可防止排氣時電池液同時外流的特性。其代表圖示如附件3所示。 ㈣證據3揭露之技術分析: 本創作是提供一種機車電瓶電解液之防漏裝置,是在提供電瓶主體頂端開口套設之頂蓋依電瓶主體區隔容槽數量來取決以相符方位之預設深度承置凹穴,供漏斗狀底端貫穿有二孔之導引部件能平穩跨設在每一承置凹穴底部環緣,隨及以中央形成有孔、周邊凹設有環溝之抵掣件套設入每一承置凹穴,再各別以內蓋迫切覆設在抵掣件其環溝之間,之後,即以頂板迫緊扣設於頂蓋所設開口;依此,電瓶開口端組設之防漏裝置,可供電瓶容槽內作超加電解液,提高發電效能,且有效隔離加電解液時產生之弱酸性水蒸氣,且對機車在翻倒狀態致使電瓶傾倒可避免內部電水蒸氣,且對機車在翻倒狀態致使電瓶傾倒可避免內部電解液外滲漏之實施。其代表圖示如附件4所示。 ㈤證據4揭露之技術分析: 本創作係有關一種車輛用電瓶之改良結構,尤指一種專供機車使用之電瓶,其蓋體的結構設計可達到車輛引擎運轉中的同時,該電源系統在開啟的狀態時,可避免電瓶內的電解液快速蒸發,造成電瓶之使用壽命縮短;另外,也可避免在翻倒狀態時,該電解液外流的新型結構組體。其代表圖示如附件4所示。 ㈥證據1、2及3之組合或證據1、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1至4之技術比對,如附 表2所示。 ⒉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一種密閉式電池蓋20 ,其係於電池蓋20中設置排氣構造及相鄰的注液構造,排氣構造是以一蓋板60加以封閉,注液構造是以一上蓋體50加以封閉,排氣構造是在電池蓋中間處設置一排氣座40,排氣座40中形成一置放槽41,置放槽側壁面上形成向外擴大狀之波浪形接續之凹穴面,於置放槽41的底板上設置數支架42,於數支架之間設置可排氣的套座43,套座43之內部空間430壁 面上設置南北朝向相對的透氣孔433,以及在套座43之內部 空間430底端形成底板432。 ⒊次查,證據2揭示一種密閉式電池蓋20(見附件3之圖3), 其具有排氣構造30及相鄰的注液構造40,該排氣構造是以一蓋板37加以封閉,該注液構造以一蓋體40加以封閉,該排氣構造是在電池蓋中間處設置一排氣單元30,證據2揭示排氣 單元30中形成一排氣室33,排氣室側面為垂直平面之凹穴面,相鄰排氣室間設有隔板34,於隔板間設置可排氣的排氣管。是以證據2與系爭專利不同點在於排氣室側面為垂直平面 之凹穴面,其並未揭示有系爭專利之波浪狀結構,且證據2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套座43之內部空間430壁面上設置南北朝向相對的透氣孔433」及「在套座43之內部空 間430底端形成底板432」之結構特徵,惟查證據1之第三圖 (見附件1)所揭示之上蓋板與排氣座上形成有向外擴大狀 之凹穴面之結合結構,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 蓋板60與排氣座之間之結合方式相同,雖然證據1未揭示如 系爭專利之波浪狀結構,故原告於起訴理由㈠訴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容置槽側壁面上形成向外擴大狀 之波浪形接續之凹穴面』技術特徵,另具可加大空間,用以達到電池內壓透出時,氣壓獲得更大空間之壓力調整作用,使電池內壓控制調節更穩定之功效」云云,惟原告所述該等功效並未見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且原告亦未檢附客觀實驗數據以資佐證,相較於證據1所揭示之結構,系爭專利僅是 放置槽壁面之形狀上之改變,該變化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另證據3揭示一種密閉式電池蓋,其第一圖(見附件4)揭示於導引部底端設置有注入孔,其導引構件部具有底板構造(參照附件4第二圖剖面圖),使得傾倒之電解液是處於 幾乎無出口之空間,使電解液不致輕易經由孔外漏(說明書第7頁第13至19行),其揭示了系爭專利之「透氣孔」及「 排氣座之套座底端形成有底板」之結構特徵,再者,證據2 、3均揭示於電池蓋中設置排氣構造及相鄰的注液構造之結 構特徵,比較系爭專利之發明與證據1至3均為密閉式電池蓋之相同技術特徵,證據1至3之組合對於蓄電池之製造設計業者而言應為明顯,比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結構 特徵已揭示於證據1至3,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之發明僅為證據1至3之簡單組合,並在置放槽之形狀上作簡易變化,其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從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蓄電池之製作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1至3組合所能輕易完成。 ⒋又查證據4揭示一種密閉式電池蓋2(見附件5第一圖),其 具有排氣構造及相鄰的注液構造, 該排氣構造是以一頂板 6加以封閉,該注液構造以一頂板5加以封閉,其排氣構造是在電池蓋中間處設置一排氣單元(由4 、3 、21組成),排氣單元具有一承置凹穴21,該承置凹穴21內設置抵掣件31,該抵掣件31下端設有孔,該承置凹穴21下端形成有底板(見附件5 第一圖A-A 剖面圖),相較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發明,證據4 未揭示系爭專利之「置放槽側壁面上形成向外擴大狀之波浪形接續之凹穴面」及「於置放槽的底板上設置數支架」之結構特徵,惟證據1 之上蓋板設有隔板之結構,其與系爭專利之支架具有相同功能之結構特徵,證據1 之第三圖(見附件2 )所揭示之上蓋板與排氣座上形成有向外擴大狀之結構之結合結構,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排氣座與蓋板之結合方式相同,證據1 雖未揭示如系爭專利之波浪狀結構,致原告於起訴理由㈠訴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容置槽側壁面上形成向外擴大狀之波浪形接續之凹穴面」技術特徵,另具可加大空間,用以達到電池內壓透出時,氣壓獲得更大空間之壓力調整作用,使電池內壓控制調節更穩定之功效,惟原告所述該等功效並未見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且原告亦未檢附客觀實驗數據以資佐證,相較於證據1 所揭示之結構,系爭專利僅是放置槽壁面之形狀上之改變,該變化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比較系爭專利之發明與證據1 與證據4 均為密閉式電池蓋之相同技術領域,證據1 、4 之組合對於蓄電池之製造設計業者而言應為明顯,比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結構特特徵已揭示於證據1 、4 ,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之發明僅為證據1 、4 之簡單組合並在置放槽之形狀上作簡易變化,其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為蓄電池之製作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1 、4 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㈦被告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及第3項之審查範圍並未超出舉發人之舉發主張: ⒈參加人即舉發人於95年11月23日所提之專利舉發補充理由書第7頁所製作之爭點表格,如附表1所示,本件係以上開附表1之爭點為審理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卷第69至70頁 )。 ⒉經查原處分理由㈤係以證據1、2、3之組合或證據1、4之組 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不具進步性。對於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第2 項及第3 項之處分理由略以:第2 項其技術特徵可見於證據5 第4 圖及證據6 第1 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技術特徵可見於證據3 第1 圖、證據5 第3 圖。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內容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等語,而為舉發成立之處分。雖原告即訴願人於訴願階段認為:原處分機關完全未明確表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係對何證據之組合而不具進步性?故原處分機關之審定理由不符明確性原則云云。惟訴願決定機關已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及第3 項為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係就第1 項所載之技術特徵作進一步條件限定,而由原處分理由㈤所載內容,可知原處分機關就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及依附於獨立項之第2 項及第3 項附屬項不進步性之證據與理由,已分別詳細論明…,故訴願人認為原處分第2 項及第3 項之審查範圍超出舉發人之舉發主張,及係結合多件引證文件始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及第3 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等節,均顯有誤解,而維持原處分。 ⒊承上,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而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或第2 項之附屬項,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就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進一步加以限定,而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分別就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或第2項 加以限定。是以參加人即舉發人就舉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之證據,即證據1 、2 、3 之組合或證據1 、4 之組合均得為用以舉發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或第3 項之證據;而就舉發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證據,亦得用以為舉發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或第3 項之證據。故經濟部訴願決定理由認為原處分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以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舉發成立證據(即證據1 、2 及3 組合或證據1 及4 之組合)再組合證據5 或證據6 ,作為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舉發組合證據;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以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舉發成立證據(即證據1 、2 及3 組合或證據1 及4 之組合)再組合證據3 或證據5 或證據6 ,作為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舉發組合證據,並無不當。從而,原告主張關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 及3 項,依附表1 所示,認為舉發人係以單一之證據2 、5 、6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以證據2 或證據2 、3 、5 之組合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云云,即無理由。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證據1 、2 、3 之組合或證據1 、4 之組合,再結合證據5 或6 ,判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是否不具進步性,另以證據1 、2 、3 之組合或證據1 、4 之組合,再分別結合證據3 或5 或6 ,判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是否不具進步性,並無訴外裁判之情事。 ㈧證據1至3及5之組合、證據1至3及6之組合、證據1、4及5之 組合、證據1、4及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2項不具進步性: 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其在定位套中設置多透性之過濾石,以防止外部火花引燃電池內部產生爆炸危險。而證據5圖1至圖4(見舉 發卷第238頁)揭示於鉛蓄電池的安全閥裝置中於套管4之上面設置一防爆過濾器7,該套管4構成的開口5是為一與蓄電 電池內部連通之貫通口,上揭開口5係為一排氣開口;證據6圖1及圖2(見舉發卷第235頁)揭示鉛蓄電池用液口栓中加 入一微孔之防爆過濾器2,其亦為蓄電池中之排氣構造中加 入防爆過濾器之技術揭示,故證據5之防爆過濾器7及證據6 之防爆過濾器2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過濾石均具有防止外部火花引燃內部產生爆炸危險之功效。再者,證據5 、證據6、證據1至4及系爭專利均為蓄電池之相同領域, 其組合對於該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應為明顯,是以對於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將證據5或證據6所揭示之防爆過濾器加入系爭專利之定位套中,以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發明,應為可輕易思及,且並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從而,系爭專利申請專範圍第2項為發明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引用證據1至3及證據5之簡單組合,或 證據1至3及證據6之簡單組合,或證據1、4及證據5之簡單組合,或證據1、4及證據6之簡單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 步性。 ㈨證據1至3及5之組合、證據1至3及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或第2項之附屬項,其更進一步限定該注液構造位於電池蓋 20 一側邊,其具有注液座30可供上蓋體50設置加以封閉, 而在上蓋體底端設置數個插筒,並且在注液座中設置數個注液孔31,每一注液孔31中設置數個肋條311,肋條末端接設 插嘴32,插嘴頂端形成斜切邊,插嘴周面設置縱向溝槽321 及缺槽322。又查證據2所揭示之密閉是電池蓋結構中揭示注液構造40位於電池蓋20一側邊,其具有注液座23可供上蓋體44設置加以封閉,而在上蓋體底端設置數個插筒442,並且 在注液座中設置數個注液孔42,接設插嘴32之結構,證據2 圖3揭示縱向槽溝431之構造,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具有對電池液進行導引,使期能順利流入蓄電池中之功效」(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9至13行),證據2雖未揭示該插嘴具有插嘴頂端形成斜切邊,惟該插嘴具有斜切邊之結構已揭示於證據1第二圖或證據3第一、四圖或證據4第一、五 圖。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時之技術內容,應僅為證據1 、2 、3 之簡單組合,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時之技術內容,亦僅為證據1 至3 及證據5 之簡單組合或證據1 至3 及證據6 之簡單組合,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引用證據1 至3 及證據5 之簡單組合或證據1 至3 及證據6 之簡單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經濟部訴願決定及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