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專訴字第64號民國98年9 月3 日辯論終結原 告 慧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建通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4 月23日經訴字第098061111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4年6 月15日以「插頭插腳之絕緣構造」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4209959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85082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建通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及第96條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以97年12月11日(97)智專三(一)05026 字第097206840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書狀主張: ㈠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插頭之插腳鄰近於插頭本體處係塗裝有一層絕緣材料者」;系爭專利進一步更限定其係以塗裝方式所完成者,而有關方法之敘述並非不得界定於新型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中,因此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及空間型態除了界定於絕緣材料之位置外,更限定其係為以塗裝方式所完成者,並非無據。況被告於92年6 月1 日實體審查而公告之第536045號新型專利、92年10月21日所公告之第558944號新型專利、92年12月21日所公告之第567912號新型專利、93年1 月1 日所公告之第570102號新型專利均將塗裝方法明確載入申請專利範圍內,且經被告核准專利,由以上各公告前案得知,塗裝方法係可被載入申請專利範圍中,並成為申請專利範圍之限制條件之一,實無庸置疑,因此被告及其上級機關一再認定,系爭專利之塗裝方法及是否能減少加工處理步驟、節省製造成本等節非屬新型專利所應論究之範疇云云,實有待商榷。 ㈡舉發舉發證據3需要預先於插頭之端子上製造出凹陷段,然 後才利用塑膠射出成型方法,成型有一絕緣層,其製造方式與系爭專利之塗裝方式相較,明顯較為麻煩費事,其必須要事先將插頭的端子進行加工處理,藉以製作出凹陷段,而且於加工完成後,還要經過塑膠射出成型的步驟,才能完成絕緣層,其製造成本及時間均倍增。反觀系爭專利直接利用塗裝方式,於插頭本體處係形成有一層絕緣材料者,因此根本不需預先於插頭本體上作凹陷段及淺槽等加工處理,故可直接以一般規格的端子即可進行製造即可,而且不需像舉發舉發證據3另外開製塑膠射出成型之模具製造,故可以省去加 工處理之步驟,並節省製造時間及成本。又系爭專利以塗裝之方式,於插頭之插腳上形成有絕緣材料,同時又能大幅節省製造時間及成本,系爭專利確實較舉發證據3具有功效上 之增進,而且系爭專利以塗裝方式形成有絕緣材料,該舉發舉發證據3則以塑膠射出成型方式形成絕緣層,二者之製成 方式己如上述,係明顯有異,因此不論是其技術手段、原理、空間型態、處理方法及製造設備則互異,斷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先前技術即可輕易思及且完成者,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方符法制。 ㈢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已如上述,確實具有「進步 性」,故依附於第1項之第2項至第6項附屬項,合應同樣具 有「進步性」,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界定於: 「絕緣材料中添加有絕緣之黏著劑」,然舉發舉發證據3完 全未提及添加有黏著劑之事實,其僅在於舉發舉發證據3說 明書中有敘及附著性較差而較難定位之缺點云云,但其僅為習知缺點現象之敘述而已,並非構造特徵或技術手段之揭露,亦難以就舉發舉發證據3之先前技術,無歧異即可得知系 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其必定係為添加絕緣之黏著劑的意思。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則界定於:「絕緣材料中係添 加有絕緣之染色劑者」,綜觀舉發證據3之說明書全文,完 全未提及其絕緣層係有不同之顏色,且該舉發舉發證據3之 第四圖、第五圖及第九圖均完全依照規定用工業製圖法以墨線(黑色)繪製並註明符號之圖式,其僅有單一顏色之呈現,何獨以被告及其上級機關卻能認出其係代表不同之顏色?更 以舉發舉發證據3與系爭專利之圖式顏色相較「毋寧是一種 不同之顏色」一語帶過,經查詢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網路版),對於「毋寧」一詞之解釋係為「寧可、寧願」,明顯係為一不確定之臆測用語,根據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 定:「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今被告及其上級機關,竟以「毋寧」不確定之用語,去解讀舉發舉發證據3之內容,明顯有其失當之處,而應予以撤銷原處 分及原決定。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至第6 項則分別界定於:「絕緣材料係為噴佈、浸漬或刷著於插頭之插腳上者」,而今舉發舉發證據3說明書全文僅揭露其以塑膠射出方式形成有絕 緣層而已,並無另外敘及有關於噴佈、浸漬或刷著等方法之揭露,而且噴佈、浸漬或刷著等方法係與塑膠射出成型之方式,於技術手段、原理、空間型態、處理方法及製造設備等方面無一相同,根本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而且原告上述所提之證據五各專利案中的附屬項均有列入「噴塗形成之方法、利用濺噴(spattering)法、離子電鍍(ion plating)法、透明(clear) 塗裝及陽極氧化法」等方法,均為被告所認可並核准 專利,因此被告及其上級機關於原處分及原決定中所稱:「…該等方法非屬新型專利之標的云云」,明顯與事實不符,故原處分及原決定應予以撤銷。 ㈥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系爭專利之舉發案作成舉發不成立之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之答辯: ㈠按專利法第93條規定,新型專利之標的為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其必須具體表現於佔有一定空間,並具有使用價值和實際用途而能被製造之物品實體,方屬新型專利之範疇。所謂「物品」係指經過工業方法製造,佔據一定空間者。機械或裝置等可以分離,其機械或裝置之部分(零件),亦可作為新型專利之物品。新型專利之標的排除各種方法、用途、動、植物、微生物、生物材料及不具確定形狀之物質。例如「利用垃圾製造肥料之方法」係利用垃圾製造肥料之步驟及過程,該方法不屬新型專利之範疇。起訴證據四係探討關於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是否可以包含方法的敘述之問題,屬作者個人所論述的學術性文章,不代表被告之立場,尚非得作為專利審查之依據。而原告所舉新型專利公告第536045號、第558944號、第567912號、第570102號之專利公報,核各該申請專利範圍非僅止於製造方法,與本件案情有別,殊難比附援引。再按專利法為防範專利專責機關審查之疏漏,設有舉發之公眾審查制度,此乃欲藉公眾審查之程序,撤銷違法核准之專利權。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舉發證據3相較:二者同屬插頭端子絕緣層固著構造之技術領域,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插頭之插腳鄰近於插頭本體處係塗裝有一 層絕緣材料者」,係以塗裝方法在插頭之插腳形成一絕緣材料,其效果即為包覆一絕緣層,與舉發證據3在插頭端子包 覆絕緣材料者相同,且均具絕緣之功效,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 舉發證據3所揭示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至原告謂系爭 專利之塗裝方式可省去加工處理之步驟,並節省製造時間及成本,較之舉發證據3具功效上之增進一節;經查,新型專 利之標的為物品的形狀、構造或裝置;至於系爭專利因塗裝方法之採用致是否能減少加工處理步驟、節省製造成本等則非系爭專利所應論究之範疇。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係就獨立項絕緣材料之組成物,進一步限定包含具絕緣效果之黏著劑,使絕緣材料不易與插腳脫落剝離,與舉發證據3說 明書【習用技術】段「…不同材質之絕緣塑膠射出成型包覆在凹陷段(12)時,常因抓著度不足,而附著性較差而較難定位,因此絕緣層(13)容易滑動,甚至導致脫落;當絕緣層(13)脫落時則又回復危險之型態…」之內容相較,二者均係表達絕緣材料需具較佳附著性之概念,該概念即為一般業界慣用之技術手段,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舉發證據3所揭示之先前 技術顯能輕易完成。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係將獨立項之絕緣材料之組成物,進一步限定包含具絕緣效果之染色劑,而舉發證據3圖式第4圖、第5圖及第9圖已揭示不同顏色之絕緣層,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舉發證據3所揭示之先前 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至原告訴稱舉發證據3未提及絕緣層為 不同顏色一節;經查,舉發證據3圖式第4圖、第5圖及第9圖所呈現設色為「黑色」之絕緣層,與系爭專利圖式第1圖及 第2圖絕緣材料之顏色相較,也可視為一種不同之顏色,況 舉發證據3不同顏色之絕緣層係可與插腳作區別。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至第5項均為第1項獨立項之附 屬項,該等附屬項係就獨立項在插頭之插腳上形成一絕緣層之技術內容,進一步界定得以「噴佈」、「浸漬」或「刷著」等方法行之,該等方法僅屬一般習知技藝之運用,且非屬新型專利之標的,又其所達成之效果與舉發證據3之插頭端 子包覆絕緣層者,並無二致;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至第6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 據三所揭示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 ㈥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參加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 六、本件之爭點:舉發證據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6項不具進步性? 七、本院查: ㈠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3條暨第9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惟若「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同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新型雖無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4條第4項所明定。而對於獲准 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93條至第96條規定者,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反專利法之規定者,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㈡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6 項,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其內容如下: ⒈一種插頭插腳之絕緣構造,其中插頭之插腳鄰近於插頭本體處係塗裝有一層絕緣材料者。 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插頭插腳之絕緣構造,其中,該絕緣材料中係添加有絕緣之黏著劑者。 ⒊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插頭插腳之絕緣構造,其中,該絕緣材料中係添加有絕緣之染色劑者。 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插頭插腳之絕緣構造,其中,該絕緣材料係噴佈於插頭之插腳上者。 ⒌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插頭插腳之絕緣構造,其中,該絕緣材料係浸漬於插頭之插腳上者。 ⒍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插頭插腳之絕緣構造,其中,該絕緣材料係刷著於插頭之插腳上者。 ㈢舉發證據3為90年11月11日公告之第89220181號「插頭端子 絕緣層射出料引流構造」新型專利案,其係一種插頭端子絕緣層射出料引流構造,該插頭端子本體後段形成較前段,斷面較狹之相對凹陷段,該凹陷段周緣包覆絕緣層;以前段為金屬而可以直接導電,而凹陷段則被絕緣層包覆,而兼具安全之絕緣表面;凹陷段二任意對稱面間設有穿孔,該穿孔由於深度形成一立體空間,可供絕緣層塑料由注入口射出之後,有一對凹陷段之金屬抓著及固著之強度;其特徵在於:凹陷段鄰邊相對凸高處,形成一淺槽,該淺槽與凹陷段相通;另與注料口相通;可以提供注料時,可將塑料引流至凹陷段;藉該淺槽導引塑料,於射出成形後,雖該淺槽表面可能形成之乾結瑕疵,但是由於相對凸高之鄰邊,係可被包覆於插頭盒體之內部,因此該乾結瑕疵,亦隨之被包覆於插頭盒體內部,藉由乾結瑕疵被遮掩,而得絕緣層形成完整之外觀。經查: ⒈經比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舉發證據3,二者同屬插頭插腳絕緣層之固著構造,且舉發證據3亦揭示「一種插 頭端子絕緣層射出料引流構造,該插頭端子本體後段形成較前段,斷面較狹之相對凹陷段,該凹陷段周圍包覆絕緣層」(見證據3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四圖等),足見兩者皆係利用於插頭插腳處形成一絕緣材料,以避免插腳相互導通引發危險,兩者目的、原理皆為相同。雖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塗裝」絕緣層,而舉發證據3則揭示為「包覆」絕緣層,惟「塗裝」(或「噴佈、浸漬、刷著」)乃係一般習知之「包覆」方式,為該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置換之技術手段,原告雖強調系爭專利以「塗裝」(或「噴佈、浸漬、刷著」)方式包覆絕緣層,可以省去加工處理之步驟,並節省製造時間及成本,惟該等功效乃該製造方法置換而為該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可預期之必然結果,尚難謂為不可預期之功效。此外,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沒有任何實施例或數據,可說明絕緣層以「塗覆」(或「噴佈、浸漬、刷著」)的方式包覆,有更佳之絕緣效果或其他不可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舉發證據3比較,其絕緣層包覆方式縱有不同,仍為該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置換完成者,難謂具進步性。 ⒉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第1項之附屬項,附加特徵為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絕緣材料中係添加有絕緣之黏著劑者。」,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另查舉 發證據3說明書【習用技術】載明「…不同材質之絕緣塑膠 射出成型包覆在凹陷段(12)時,常因抓著度不足,而附著性較差而較難定位,因此絕緣層(13)容易滑動,甚至導致脫落;當絕緣層(13)脫落時則又回復危險之型態…」,是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藉由舉發證據3之上開 教示,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內容, 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添加「黏著劑」乃一般習 知材料,且該添加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整體觀之,仍為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 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難謂具進步性。 ⒊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第1項之附屬項,附加特徵為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絕緣材料中係添加有絕緣之染色劑者。」,被告雖辯稱舉發證據3圖式之第四、五、九圖亦揭示有不同顏 色之絕緣層,故舉發證據3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技術內容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惟查,舉發證據3圖式之第四 、五、九圖之絕緣層雖係以較深之顏色標示,但其目的應僅在標顯絕緣層之位置,說明書中並無任何揭示顯示該顏色有何特殊意義,故原處分以舉發證據3之圖式之第四、五、九 圖之絕緣層為較深顏色表示,即遽認舉發證據3揭示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技術特徵,顯有失據。惟申請專利 範圍第第1項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前述,而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進一步界定之特徵「其中,該絕緣材料中係添加有絕緣之染色劑者」,所添加絕緣之染劑乃一般習知之成分,且該添加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整體 觀之,仍為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仍難謂具進步性。 ⒋申請專利範圍第4 、5 、6 項係第1 項之附屬項,附加特徵分別為第4 項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絕緣材料係噴佈於插頭之插腳上者。」、第5 項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絕緣材料係浸漬於插頭之插腳上者。」、第6項進一步界定「其中,該 絕緣材料係刷著於插頭之插腳上者。」。比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5、6項及舉發證據3,二者同屬插頭插腳絕緣層之固著構造,且舉發證據3亦揭示「一種插頭端子絕緣層 射出料引流構造,該插頭端子本體後段形成較前段,斷面較狹之相對凹陷段,該凹陷段周圍包覆絕緣層」(見舉發證據3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四圖等),足見兩者皆係利用於插頭插腳處形成一絕緣材料,以避免插腳相互導通引發危險,兩者目的、原理皆為相同。雖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5、6項係「噴佈、浸漬、刷著」絕緣層,而舉發證據3則 揭示為「包覆」絕緣層,惟「噴佈、浸漬、刷著」乃係一般習知之「包覆」方式,為該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置換之技術手段,原告雖強調系爭專利以「噴佈、浸漬、刷著」方式包覆絕緣層,可以省去加工處理之步驟,並節省製造時間及成本,惟該等功效乃該製造方法置換而為該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可預期之必然結果,尚難謂為不可預期之功效,此外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沒有任何實施例或數據,可說明絕緣層以「噴佈、浸漬、刷著」的方式包覆,有更佳之絕緣效果或其他不可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5、6項與舉發證據3比較,其絕緣層包覆方式縱有不同,仍為該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置換完成者,難謂具進步性。 八、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6項為該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舉發證據3顯能輕易完成,難謂具 進步性。從而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