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行聲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郭重松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重松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簡秀如律師 樓穎智專利師 上列聲請人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聲請技術審查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 條規定:「技術審查官之迴避,依其所參與審判之程序,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 款規定:「法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者。」,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 項則規定:「辦理智慧財產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之法官,得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 款之規定。」,經核其立法理由,乃認為「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包括智慧財產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事件,而關於同一智慧財產權所生之各種訴訟,如得由相同之法官辦理,有助於避免裁判之歧異。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 款有關辦理行政訴訟事件之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之規定,如適用於智慧財產行政訴訟案件,顯非妥適,爰增列第2 項明定排除之。」,是以由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可知,因智慧財產法院之設立目的之一即在於統一行政、民事及刑事裁判之法律見解,避免裁判歧異,上開條文雖未規定辦理智慧財產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之技術審查官得否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然基於避免裁判歧異之同一目的,且辦理智慧財產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之法官,既已依法得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而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 款之規定,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當事人自不得執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 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 款之規定,聲請參與行政訴訟事件相牽涉民刑事裁判之技術審查官迴避。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41號發明專利舉發行政訴訟事件所指定之技術審查官已參與案情相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40號專利侵權民事事件,本件行政訴訟乃為專利權之舉發,事關原告構成民事侵權事件之當事人適格與否,可認該民事訴訟事件為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 款之「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事件」,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 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 款規定,聲請技術審查官迴避。然查,本件技術審查官雖曾參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40號專利侵權民事事件,然技術審查官依法僅係就訴訟資料、證據及技術性爭點提供意見供法官參考,至於各該案件之裁判仍由法官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依自由心證與論理法則,本於法律之確信而為審認,另參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主張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 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 款規定,聲請技術審查官迴避亦屬無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而提起抗告,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