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行聲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恒逸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第三人蘇建輝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本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9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者之情形,,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 項明定「辦理智慧財產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之法官,得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 款之規定。」,雖其法條文義係指辦理智慧財產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之法官仍得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未明文規定辦理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法官得否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之審判,然審究該條立法理由,乃認為「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包括智慧財產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事件,而關於同一智慧財產權所生之各種訴訟,如得由相同之法官辦理,有助於避免裁判之歧異。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 款有關辦理行政訴訟事件之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之規定,如適用於智慧財產行政訴訟案件,顯非妥適,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排除之。」,由上開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該法立法主要目的,在於統一智慧財產案件之裁判,避免歧異,倘智慧財產案件得交由相同之法官辦理,自可避免上述情形發生,故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自以交由相同法官辦理為原則。至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 項所以僅就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 款規定排除其適用,係因程序法中,僅有行政訴訟法設有第19條第3 款限制曾參與民刑事裁判之法官參與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之迴避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及刑事訴訟法中有關法官迴避相關規定中,則無類似明文要求曾參與行政訴訟裁判之法官於民刑事案件審理中應迴避之情形,此所以無庸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中明文規定排除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某某條適用之必要,不能因此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解釋為係限制曾參與行政訴訟裁判之法官於民刑事案件中參與審理,否則,倘依此解釋,反將使有關智慧財產相牽涉之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案件分由不同法官審理,其結果可能造成見解歧異,反而違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統一法律見解之制定目的,此不可不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審判長陳國成法官及曾啟謀法官曾參與聲請人與第三人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大公司)間之鈞院98年度民專上易字第11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事件之民事裁判,而聲請人為鈞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91號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之參加人,是鈞院審判長陳國成法官及曾啟謀法官就鈞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91號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 款規定,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院審判長陳國成法官及曾啟謀法官曾參與聲請人與第三人建大公司間之鈞院98年度民專上易字第11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事件之民事裁判,而聲請人為本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91號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之參加人,是本院審判長陳國成法官及曾啟謀法官就本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91號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 款規定,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云云。然依前揭說明,本院審判長陳國成法官及曾啟謀法官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自得審理本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91號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而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 款之規定。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而提起抗告,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