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德商‧奧迪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236號民國100 年3 月3 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德商‧奧迪股份有限公司(AUDI AG ) 代 表 人 克魯斯勒汎格(Kl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柳瑜珊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芯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經訴字第099060642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8年8 月25日以「Vorsprung durch Technik 」商標(下稱本件商標,如附圖一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車輛(交通工具),即汽車、休旅車、跑車、貨車、輕型貨車、旅行車、賽車」商品、第18類之「皮革、人造皮革、公事包、手提包、皮夾、皮革製盒、購物袋、鑰匙包、旅行箱、帆布背包、手提袋、皮工具袋、運動包、方型手提袋、海灘袋、背包、化粧箱、零錢包、行李箱、腰包、錢包、書包、皮革製帶、皮箱及旅行袋、傘、陽傘」商品及第37類之「車輛修理及保養」服務(按於99年5 月21日修正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及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外文「Vorsprung durch Technik 」之中譯有「以科技領先」之意,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車輛、皮革、人造皮革、車輛修理及保養等商品或服務,依消費者的認知,僅為商品及服務之廣告描述用語,非區別商品及服務來源的標識,應不具識別性,且原告所舉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本件商標在我國已具後天識別性,應不准註冊,以99年7 月14日商標核駁第324804號審定書所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99年10月20日經訴字第0990606425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就申請案號第098036908 號「Vorsprung durch Technik 」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並主張: ㈠本件商標應具先天識別性: 本件商標為原告所獨創,凸顯德國車以科技領先聞名,象徵舉世聞名之 Audi 汽車系出德國車之科技效能,特別是「Vorsprung 」一字並無可完全對應之英文同義字,更顯見其與眾不同。本件商標字面上固可翻譯為「以科技領先」(progress through technique),惟其為國人所不熟悉之德文,往往需透過查詢字典方式,始得知悉其文義,一般消費者難以望文生義,被告未考量一般消費者之認知,僅以查閱字典所得之解釋,率斷本件商標為廣告用詞而不具識別性,推論顯有跳躍之嫌。而對於德文較為熟悉之歐洲共同體法院(E CJ)於西元2010年1 月21日針對本件「Vorsprung durch Technik 」商標所作之判決(C-398/08P )認定本件商標具有先天識別性。是以,本件商標應無違反商標法第5 條第2 項及第2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㈡本件商標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 ⒈原告為車壇歷史中的行動家,成立之初即以創新科技風靡車壇,如當代豪華與優雅最高標準的「Horch 303 Berlin」,就是汽車史上首部採用八汽缸設計的車款,也是最早提倡車輛翻覆測試與衝撞測試的車廠之一。最早將工程師 Felix Wankel轉子引擎(Rotary Engine )構想實物化,而首部搭載轉子引擎的汽車「NSU Prinz 1000 Spider 」即出自原告之手。經典車款「NSURO 80」同樣搭載轉子引擎,並配備半自動排檔變速箱與四輪碟煞,連續兩年奪得「Car of the Year」的肯定。70年代後,原告更陸續開發出能提昇車輛安全性能的世界專利連環式安全防衛系統(Procon -Ten),有效達到高馬力低油耗的FSI 燃油缸內直噴引擎設計,以及帶給駕駛人宛如手排車般操控樂趣的Stronic 雙離合器七速自手排變速箱,皆為科技與熱情融為一體的最佳體現。從第一部量產車「The first Horch 」,到以柴油引擎賽車完成法國利曼(Le Mans)24小時耐久賽制霸的「Audi R10 TDI」,原告不斷將科技向前延伸,成為領先車壇的佼佼者,如世界第一部採用前輪驅動型式的「Audi Front」車款,在當時都採用後輪驅動的車輛設計中,可說是絕無僅有的前衛設計,其結構簡單、保養容易的設計特點,至今仍有超過50% 以上的市售車款都以此為標準配置,可見其前瞻性格與創新特質對車輛科技發展的影響。 ⒉原告自1971年即開始使用「Vorsprung durch Technik 」品牌標語表彰其核心價值,宣示在其科技上的創意成就,期許對車輛科技研發有更多的創新及貢獻,持續領先並主導改寫汽車未來的設計與發展,實具深意,具有與眾不同之特性。原告在臺灣係於2008年開始使用本件商標,且為彰顯原告商品或服務源自德國,仍沿用本件德文商標,並未特意改用國人熟悉之中文或英文,更予人與眾不同之印象。原告自2008年起之所有在臺文宣資料上均標有本件德文商標,並投注大量廣告宣傳費用,2008年在臺灣投入的廣告行銷費用即達新臺幣(下同)8 千6 百萬元,2009年的廣告行銷費用更增至1 億2 千5 百萬元。原告不遺餘力之宣傳反映在銷售量上,2008年於臺灣即售出1200台汽車,2009年亦有1209台汽車的銷售佳績,2010年於臺灣之銷售量更提高至2450台,迄今,臺灣消費者一看到「Vorsprung durch Technik 」商標,立即會聯想到來自德國舉世聞名之Audi汽車。此外,⑴原告在臺灣奧迪官網關於「Vorsprung durch Technik 」品牌之介紹、⑵知名汽車討論網站「U-Car 」網站中,提到「Vorsprung durch Technik 」為原告公司之品牌核心、⑶自YouTube 網站下載之於國內播放之奧迪汽車電視廣告中,「Vorsprung durch Technik 」經常以醒目之獨立態樣、或是結合Audi或四環圈設計圖,出現於該等廣告、⑷國內汽車交流網站T Shopping綜合論壇中,提到原告在全球統一使用「Vorsprung durch Technik 」品牌之專文報導,均足見本件商標已為臺灣消費者熟悉而為得以識別商品來源之標識。 ⒊且維基百科(Wikipedia )上有關「Vorsprung durch Technik 」之說明,即指出「Vorsprung durch Technik 」為原告之商標。又於Google搜尋網站查詢「Vorsprung durch Technik 」,其結果均係與原告有關之資料。網路字典對於「Vorsprung durch Technik 」之解釋,亦指出此詞源自於原告。凡此種種,均足證本件商標已與本件原告公司緊密結合,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商品/ 服務之識別標識,依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之規定,自無同法第5 條第2 項及第23 條 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 ㈢本件商標已在世界智慧財產組織、歐盟、美國、南非、墨西哥、蒲隆地、安道爾、黎巴嫩、紐西蘭、祕魯等國獲准註冊,本件商標為一具識別性之商標,益得佐證。再者,廣告標語式商標並非全然不具識別性。近年來,由於市場競爭激烈,產品豐富多元,為引起消費者的注意,凸顯產品與眾不同,各種創意十足的廣告標語式商標應運而生,此乃時勢所趨。在臺灣此種廣告標語式商標被告核准註冊者不勝枚舉,足見標語式商標亦具可註冊性。 ㈣被告雖稱原告提出之使用證據,多數均同時標示Audi及四環圈圖,故本件商標並非消費者識別商品來源之依據,惟本件商標使用證據,亦不乏本件商標經常以獨立態樣使用之證據,如近期於國內廣泛播放之Audi Q5 電視廣告及奧迪一百週年電視廣告即是。再者,即便本件商標亦有結合Audi及四環圈圖使用,惟本件商標始終以顯著醒目之商標態樣使用,並不會因合併使用而使本件商標之識別性被削弱或喪失,反而因為本件商標與極高知名度之Audi及四環圈圖商標合併使用,可使消費者認知及信賴本件商標係源自原告Audi汽車之品牌,進而更快速地建立與累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此由眾多國內關於「Vorsprung durch Technik 」品牌之專文報導,以及Google及維基百科網站關於本件商標之查詢結果,在在指出「Vorsprung durch Technik 」為原告創用之商標,即可證明。 ㈤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原處分僅泛稱,依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外文文字若屬商品或服務的相關說明,不得註冊云云,並未詳細引用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之法令依據,有行政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原處分說明第二點既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核駁本件商標之註冊,可知原處分認為本件商標並非商品或服務之說明,而屬於單純作為宣傳之用的非說明性標語,然原處分第三點核駁理由卻又指出本件商標指定使用於指定之商品及服務,為商品或服務的說明,然若如此,依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第4.11.1點規定,本件即不應適用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而應適用同條項第2 款予以核駁。是原處分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本件商標圖樣「Vorsprung durch Technik 」之中譯有「以科技領先」之意,從而原告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車輛(交通工具),即汽車,休旅車,跑車,貨車,輕型貨車,旅行車,賽車」、「皮革,人造皮革,公事包,手提包,皮夾,皮革製盒,購物袋,鑰匙包,旅行箱,帆布背包,手提袋,皮工具袋,運動包,方形手提袋,海灘袋,背包,化粧箱,零錢包,行李箱,腰包,錢包,書包,皮革製帶;皮箱及旅行袋;傘,陽傘」商品、「車輛修理及保養」服務,依消費者的認知,僅為商品及服務之廣告描述用詞,非區別商品及服務來源的標識。就此,原告於審查當時來文之陳述意見書指出,本件「Vorsprung durch Technik 」仍須經過查閱字典、輾轉解釋,國人始得知悉其文義,並非直接、明顯有關指定商品之敘述用語,在相關公眾間應已展現其獨創性云云。惟外文文字若屬商品或服務的相關說明,即使於審查當時未能發現而准予註冊,仍可能經由爭議程序撤銷其商標註冊,是本件就「Vorsprung durch Technik 」字面上之解釋,通常會被解讀為用以標榜商品及服務皆具有尖端科技之功能保證,係為該商品及服務之廣告宣傳用語,而非作為識別產品來源之標誌,依前揭說明,尚無法使消費者足以辨別商品及服務來源,不具有商標所應具備之識別性,自有前揭法條所規定之不得註冊事由。 ㈡另就原告所提出之官方網站介紹、平面宣傳廣告與集團年度報告等證據資料觀之,其使用方式均為「Vorsprung durch Technik 」搭配四個連還圓圈設計圖與「Audi」字樣予以呈現,未有本件申請圖樣作為商標使用且獨立呈現之態樣,其本身之使用即突顯其係「標語、口號」之性質,因此最主要辨別產品來源之標誌仍為其公司名稱、公司標章或既有品牌「Audi」及四個圓圈設計圖,客觀上相關消費者均多以該二者作為識別商品來源之標識,而難推論單獨觀「Vorsprung durch Technik 」即與原告所製造之汽車間產生連結。或許在其本國或他國於品牌「Vorsprung durch Technik 」使用40多年來已建立識別性,然「Vorsprung durch Technik」 自2008年始進入臺灣市場行銷,其商品宣傳資料在外觀上予人直接明顯的品牌印象多為「Audi」及圖,幾無單就「Vorsprung durch Technik 」品牌為廣告宣傳之證據,因此原告雖舉出商品的行銷費用及銷售數量之統計數字,但仍不足佐證該字串在國內之知名程度已達一定之標準,亦難謂其在我國市場已具有後天之識別性。是以,一般消費者並不會將之視為區別商品及服務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及服務相區別,無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亦不得執為本件商標亦應核准之論據。 ㈢又本件商標已在世界智慧財產組織、歐盟、美國等獲准註冊一事,因商標具有屬地性,且各國法制有別,相同商標於他國取得商標權並不代表於本國亦須做成相同之結論,仍應綜合考量個案之情形,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而為判斷。且就原告所舉廣告標語式之多件註冊商標案例觀之,各該案例與本件案情不盡相同,且個案核准時之時空背景與考量因素亦非一致,自亦不得作為本件應予核准註冊之理由。 ㈣依照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4.1 ,對於所指定的商標或服務有描述、標榜的性質的話,為一種描述性文字,即使在同業沒有使用同樣的文字的事實,但不改其本質上為商品或服務的描述的話,應認不具有商標的識別性。另原告所提出之商標使用證據,單獨使用的字串還是不夠多,大多還是搭配其他文字使用,不足以證明在國內的消費市場達到一定的識別性。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商標法第5 條定有明文。亦即商標圖樣必需具備使相關消費者能認識、區別其為商標之識別性。又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一、不符合第5 條規定者。…」,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而「有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或有不符合第5 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為同法第23條第4 項所規定。亦即未具有先天識別性之商標,經申請人使用,在交易上已成為其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即具有後天識別性,而得申請註冊。 ㈡經查,本件商標圖樣係由未經設計之橫書德文「Vorsprung durch Technik 」所構成,其中「Vorsprung 」之中譯為突出部、領先之意,「durch 」之中譯則為通過、經過之意,「Technik 」之中譯則為技術,是以「Vorsprung durch Technik 」一詞整體而言,具有「以技術(科技)領先」之意思。故原告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車輛(交通工具),即汽車、休旅車、跑車、貨車、輕型貨車、旅行車、賽車」、「皮革、人造皮革、公事包、手提包、皮夾、皮革製盒、購物袋、鑰匙包、旅行箱、帆布背包、手提袋、皮工具袋、運動包、方型手提袋、海灘袋、背包、化粧箱、零錢包、行李箱、腰包、錢包、書包、皮革製帶、皮箱及旅行袋、傘、陽傘」商品及「車輛修理及保養」服務,予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僅為標榜其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極佳,或具有尖端科技之廣告用語,尚難作為表彰商品或產製主體之識別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應不具識別性本件商標之註冊不符合商標法第5條規定者。 ㈢原告雖訴稱為本件商標使用我國所不熟悉之德文,往往需透過查詢字典方法始得知悉,不應僅以字典所得之解釋率斷其不具識別性等云云。惟查,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4.1.3 關於「外國文字」,係規定「外國文字之含義若為指定商品或服務的通用名稱或相關說明者,則不具識別性。」,本件商標之外文「Vorsprung durch Technik 」本身為「以技術(科技)領先」之意,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德文於我國使用之普遍性不若英文,雖因德文為歐洲的主要語言之一,然德文本身於我國尚非稀少難見,國人對德文「Vorsprung durch Technik 」並不熟悉,對於非德文語系國家之我國,我國國民即難以辨別其文字及意義,而以原告公司四環圈商標圖樣為商標之主要識別圖樣,是「Vorsprung durch Technik 」指定使用於上開商品及服務,即不具有識別性。故本件商標指定使用於上揭商品及服務,相關消費者仍多僅將之視為一般廣告性用語,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不足採。 ㈣又查,原告提出相關使用證據主張本件商標業經其廣泛使用,已與原告公司緊密結合,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而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之規定云云。但查,原告自承本件商標係西元1971年起於國外開始使用,惟自2008年始於我國使用。復查,原告於訴願階段之附件7 所舉於我國使用之廣告文宣資料,部分未標識日期,部分雖標識2009年或2010年,然數量不多,亦無法明確知悉其廣告使用方式及範圍,況且前揭廣告均同時標示「Audi」及四個連環圓圈之商標圖樣,依一般消費者認知,該外文「Audi」或四個連環圓圈之設計圖方為識別商品來源之標誌,而廣告文宣上使用之「Vorsprung durch Technik 」字樣,仍非消費者識別商品來源之標識。至原告所提出之年度報告(申復及訴願附件8 )、維基百科(申復及訴願附件9 )、Google網站(申復及訴願附件10)及網路字典(申復及訴願附件3 )之查詢資料,均不足以證明本件商標業經原告於我國長期使用,而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得作為識別商品來源之標識。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㈤原告固主張原處分僅泛稱依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有行政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處分說明第二點既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核駁本件商標之註冊,然原處分第三點核駁理由卻又指出本件商標指定使用於指定之商品及服務,為商品或服務的說明,然若如此,依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第4.11.1點規定,本件即不應適用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而應適用同條項第2 款予以核駁,是原處分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但查,原處分係以本件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不得註冊事由,且無後天識別性,而不得依同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予以註冊,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且無不備理由之違法。雖本件原處分亦認本件商標指定使用於上揭商品及服務,相關消費者仍多僅將之視為一般廣告性用語,而認定其不具識別性,致原告主張依原處分之意見亦有適用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2 款規定之可能,惟原處分依同條項第1 款之規定既已核駁本件商標之註冊,不再適用同條項第2 款,即不能謂其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㈥至原告主張本件商標經世界智慧財產組織、歐盟等國核准註冊等語。惟因各國國情及商標法制仍有差異,本件商標於我國是否應准註冊,仍應就我國法令規定及國內相關使用證據予以認定,自不得以他國已核准註冊為由,遽認本件商標於我國亦應准予註冊。至原告所舉另案註冊第92577 、117049號等商標經核准註冊之案例,核其商標圖樣與本件均不相同,或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有別,案情各異,且屬另案是否妥適之問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併予敘明。 五、從而,被告以本件商標不具識別性,有違商標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得註冊,所為核駁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本件商標申請註冊應作成核准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