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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
    李得灶汪漢卿王俊雄
  • 法定代理人
    林成森、施顏祥、陳俊男

  • 原告
    喬領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經濟部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商訴字第241號原 告 喬領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成森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施顏祥(部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俊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喬領企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3年6 月17日以「倍爾康」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之「維他命、營養補充品」商品,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138441 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為由,對之申請評定。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核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1105603 號、第1105604 號、第1107058 號、第1107188 號、第1107189 號「倍康 BESTCOM 」及註冊第1110320 號「賀爾康HERCOM」商標之近似程度較低,且以「倍」、「康」或「爾康」文字組合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醫藥及營養補充品之識別性較弱,市場上復已有多件併存註冊案例,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以99年4 月30日中台評字第980296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案經被告經濟部審議並依訴願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於99年9 月7 日以經訴字第09906022210 號函通知原告表示意見,經原告於99年10月4 日提出表示意見之書面資料到經濟部,經被告99年10月26日經訴字第09906063930 號撤銷原處分,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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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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