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商訴字第241號
- 原告
- 喬領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成森
- 訴訟代理人
- 桂齊恆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被告
- 經濟部
- 代表人
- 施顏祥(部長)住同上
- 參加人
-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俊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喬領企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3年6 月17日以「倍爾康」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之「維他命、營養補充品」商品,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138441 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為由,對之申請評定。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核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1105603 號、第1105604號、第1107058 號、第1107188 號、第1107189 號「倍康BESTCOM 」及註冊第1110320 號「賀爾康HERCOM」商標之近似程度較低,且以「倍」、「康」或「爾康」文字組合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醫藥及營養補充品之識別性較弱,市場上復已有多件併存註冊案例,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以99年4 月30日中台評字第980296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案經被告經濟部審議並依訴願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於99年9 月7 日以經訴字第09906022210 號函通知原告表示意見,經原告於99年10月4 日提出表示意見之書面資料到經濟部,經被告99年10月26日經訴字第09906063930 號撤銷原處分,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