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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商訴字第33號

商標評定智財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陳國成陳忠行熊誦梅

原告
大陸商杭州胡慶餘堂投資有限公司
代表人
馮根生
訴訟代理人
鄭重文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參加人
慶餘堂參藥號有限公司
代表人
郭豐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慶餘堂參藥號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1日以「胡慶餘堂」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茶浴包,藥浴包,... 」;第5 類「中藥成藥,中藥材,靈芝切片,鹿茸切片,藥用酒,人蔘,當歸,靈芝,決明子,四物,甘草粉,洗浴藥劑,生髮藥水,毛髮促生劑,預防頭髮脫落用養髮藥劑,止咳劑,口服藥液,西藥品,中藥品。」及第30類「糖漿,口香糖,... 」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179068 號商標。嗣慶餘堂參藥號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15日以該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 類「中藥成藥,中藥材,... 」商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於98年8 月18日以中台評字第970350號商標評定書為「第1179068 號『胡慶餘堂』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 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12月24日經訴字第0980612343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慶餘堂參藥號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慶餘堂參藥號有限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祐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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