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商訴字第33號
- 原告
- 大陸商杭州胡慶餘堂投資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馮根生
- 訴訟代理人
- 鄭重文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
- 參加人
- 慶餘堂參藥號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郭豐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慶餘堂參藥號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1日以「胡慶餘堂」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茶浴包,藥浴包,... 」;第5 類「中藥成藥,中藥材,靈芝切片,鹿茸切片,藥用酒,人蔘,當歸,靈芝,決明子,四物,甘草粉,洗浴藥劑,生髮藥水,毛髮促生劑,預防頭髮脫落用養髮藥劑,止咳劑,口服藥液,西藥品,中藥品。」及第30類「糖漿,口香糖,... 」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179068 號商標。嗣慶餘堂參藥號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15日以該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 類「中藥成藥,中藥材,... 」商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於98年8 月18日以中台評字第970350號商標評定書為「第1179068 號『胡慶餘堂』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 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12月24日經訴字第0980612343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慶餘堂參藥號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慶餘堂參藥號有限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