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日商HOYA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專訴字第136號原 告 日商HOYA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鈴木洋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陳冠中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以仁(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賓得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得士公司)前於民國92年2 月19日以「伸縮鏡頭系統及伸縮一伸縮鏡頭系統之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以西元2002年2 月21日在日本申請之特願0000-00000號專利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92103422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229231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光學公司)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賓得士公司旋於民國96年1 月30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並於97年7 月7 日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讓與原告。經被告審查,認該更正本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應准予更正,並依該更正本審查,以98年8 月10日(98)智專三(三)05053字第098204870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7 月6 日經訴字第0990605924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出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且被告應就系爭專利之舉發,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亞洲光學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亞洲光學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