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香港商必佳塑膠金屬製品廠(國際)有限公司 Pea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專訴字第149號原 告 香港商必佳塑膠金屬製品廠(國際)有限公司 Peak Plastic & Metal Products (International) 代 表 人 元晟瓅(Sungyuk Won (Director)) 原 告 香港商必佳國際(亞洲)有限公司 Peak International(Asia)Ltd 代 表 人 元晟瓅(Sungyuk Won (Director))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秀如律師 陳初梅律師 湯舒涵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吳鴻鎮 訴訟代理人 錢利國 參 加 人 羅勃墨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勃‧墨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山峰專利師 複 代 理人 廖文慈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勃墨菲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前於83年7 月18日以「球端子積體電路之扥盤」向被告之前身中央標準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審查後,於84年2 月16日審定准予專利,參加人其後分別於92年10月2 日、94年3 月11日申請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經被告審查後,認並未實質變更或擴大申請專利範圍,符合專利法規定,乃准予更正。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為由,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行政訴訟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依首揭規定,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