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行公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公平交易事件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05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公訴字第1號 民國99年7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洛科系統有限公司(Rokko Systems Pte Ltd.)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陳佳菁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己○○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公平交易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院臺訴字第09800099187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以其與韓商Hanmi Semiconductor Co.,Ltd.(下稱Hanmi 公司)為具直接競爭關係之IC設計後段製程(Back-end)有關組裝(Assembly)及測試(Testing )設備之製造商,技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鼎公司)為Hanmi 公司於我國之代理商,Hanmi 公司曾透過韓國Sky Patent & Law Firm 寄發要求其停止侵害該公司智慧財產權行為之信函(下稱系爭律師函),技鼎公司將該信函分別以電子郵件寄予國內業者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公司)及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成公司),Hanmi 公司及技鼎公司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第22條及第24條等規定情事,向被告提出檢舉。案經被告調查,認Hanmi 公司及技鼎公司無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以民國98年7 月13日公貳字第0980006822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同年12月28日院臺訴字第0980099187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主張: ㈠Hanmi 公司多次以其前員工Baek Seung-ho 任職於原告,對外指控原告利用Hanmi 公司之營業秘密及侵害Hanmi 公司專利云云,並對Baek Seung-ho 提起相關刑事告訴,經韓國仁川法院判決無罪在案。顯見Hanmi 公司長期以在市場上散布對原告之不實指控為伎倆,企圖影響原告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之交易決定,此等不公平競爭行為嚴重影響原告之商譽及企業利益。詎Hanmi 公司故技重施,於95年6 月19日在無任何證據、未指明其所稱擁有之專利權內容、範圍,及專利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亦未取得鑑定報告,即空泛指摘原告製造及販售之半導體設備侵害Hanmi 公司之專利,並不實指控原告取得及利用Hanmi 公司之營業秘密云云,且隨即透過技鼎公司將該標題為「Rokko Lawsuit 」,內容多為對原告不實指控之系爭律師函寄發予矽品公司、力成公司等數家原告在臺客戶。 ㈡系爭律師函是否為技鼎公司主動寄送乙節,顯與認定Hanmi 公司、技鼎公司是否違反警告函處理原則及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無涉。而Hanmi 公司寄發律師函予原告之時間點(95年6 月19日)與力成公司要求原告經銷商勝凱公司說明及澄清關於系爭律師函之時間點(同年月27日)極為相近,又若非Hanmi 公司提供前開含有多項不實訊息及侵權指控之律師函或透過技鼎公司提供予原告之客戶,力成公司如何能知悉該律師函之存在並得以取得系爭律師函? ㈢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 技鼎公司不論係以主動告知,或被動提供之方式,向原告之交易相對人透露關於任何所謂「Hanmi 公司與原告間爭議之現況」之資訊,其動機及目的皆在使原告之交易相對人對原告之商品產生疑慮,並轉而選擇Hanmi 公司之商品。故Hanmi 公司立於原告競爭者之地位,透過其在臺唯一代理商寄送內含不實侵權指控之律師函予原告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業已構成以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原告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轉而與Hanmi 公司或技鼎公司交易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規定。 ㈣公平交易法第22條: ⒈Hanmi 公司無任何證據,即空泛指摘原告製造及販售之半導體設備侵害Hanmi 公司之專利,並不實指控原告取得及利用Hanmi 公司之營業秘密。而技鼎公司未經查證系爭律師函之內容是否屬實,即將之寄予矽品公司等原告之交易相對人、潛在交易相對人,顯係為打擊競爭者即原告之目的所為。而受信之原告交易相對人、潛在交易相對人亦可能因此為避免購買原告產品而涉入訟累,致心生疑懼甚至拒絕交易,已對原告之營業信譽已生貶損影響,並降低社會相關大眾或交易相對人對其營業信譽應有之信賴及評價,藉以爭取原將由原告取得交易機會之情形,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 ⒉縱Hanmi 公司曾對其前員工提起刑事告訴及請求賠償,與原告無涉,況韓國仁川地方法院係以「證據不足」判決該前員工無罪。故Hanmi 公司及技鼎公司寄發系爭律師函時,明知所指訴之內容不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受信者查證,顯係為競爭之目的,陳述、散布足以損害原告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 ㈤公平交易法第24條: ⒈Hanmi 公司透過技鼎公司所寄發之電子郵件足使原告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知悉原告侵害Hanmi 公司專利權,該當警告函處理原則第2 條所稱之「事業發警告函行為」,卻未檢附專利侵害之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亦未敘明其所稱擁有之專利權內容、範圍,且其內容不實陳述、影射原告非法侵害其專利權,違反警告函處理原則第3 、4 、8 點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⒉本案不應以原告之客戶是否因此退貨或中止交易等實害產生為必要,只要Hanmi 公司及技鼎公司之行為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能性,達到抽象危險性之程度為已足。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矽品公司所收到之系爭律師函,雖係由技鼎公司所寄出,但係基於矽品公司之詢問而回應,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係Hanmi 公司透過並操控技鼎公司寄出。而力成公司雖有收到系爭律師函,然並無證據顯示是由技鼎公司或Hanmi 公司發出。 ㈡Hanmi 公司與原告雖為具直接競爭關係之IC設計後段製程有關組裝及測試設備之製造商,且技鼎公司為Hanmi 公司在臺之唯一代理商,惟依此即推論出Hanmi 公司透過技鼎公司發送系爭律師函,即有論理上之錯誤。而原告所謂Hanmi 公司長期來慣以在市場上散布對原告之不實指控未必為真實,縱屬實亦未必表示本件中Hanmi 公司確有先寄發律師函予原告,爾後再利用技鼎公司發送系爭律師函給原告之交易廠商。況Hanmi 公司亦有提起背信及違反防止不正當競爭暨商業機密保護刑事告訴,雖經韓國仁川法院判決敗訴,但亦足以表示Hanmi 公司與原告間可能確有針對營業秘密或專利侵害之爭議,Hanmi 公司未必是自始純為進行不公平競爭行為而寄發不實指控之律師函給原告。 ㈢綜觀系爭律師函內容,主要在單純陳述因員工跳槽所衍生之業務背信暨營業秘密與智慧財產權等資料可能遭洩漏之民刑事爭訟,內容尚無有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要求原告之交易相對人與Hanmi 公司交易等語,難認有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之適用,亦不符合行為時警告函處理原則第2 點中要求技鼎公司於函中需「指明其特定競爭對手侵害其專利權」的要件。而技鼎公司亦僅係回應矽品公司之建議要求而提供系爭律師函,以使矽品公司知悉Hanmi 公司與原告問爭議之現況,難謂有損害原告信譽之不實陳述的故意,故亦尚難謂技鼎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 四、本件相關之法律規範: ㈠按事業不得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規定定有明文。又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同法第22條亦有明文。又除公平交易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同法第24條亦有明文。 ㈡次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交易秩序,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所謂欺罔或顯失公平,係指事業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行為,以提供不實資訊或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等違反「效能競爭」本旨之手段,妨礙公平競爭或使交易相對人不能為正確之交易決定之情形,例如攀附他人商譽、襲用他人著名之商品或服務表徵等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行為。而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則應以其行為是否妨礙事業相互間自由競爭,及是否足使交易相對人因而作對行為人有利之選擇作為判斷原則。又所謂欺罔或顯失公平,係自市場上效能競爭之觀點出發,係指事業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行為,以提供不實資訊或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等違反「效能競爭」本旨之手段,妨礙公平競爭或使交易相對人不能為正確之交易決定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54號、95年度判字第444 號判決參照)。 ㈢為確保事業公平競爭,維護交易秩序,有效處理事業濫用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不當對外發布競爭對手侵害其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警告函,造成不公平競爭案件,被告訂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警告函處理原則)。 ⒈警告函處理原則第6 點規定:「(第1 項)事業無論是否踐行第4 點規定之先行程序,而為發警告函行為,倘函中內容係以損害特定競爭者為目的,促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拒絕與該特定競爭者交易,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款規定。(第2 項)事業為前項行為,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規定。」 ⒉警告函處理原則第8 點規定:「事業無論是否踐行第4 點規定之先行程序,而為發警告函行為,函中內容係以損害競爭者為目的,陳述足以損害競爭者之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 ⒊警告函處理原則第9 點規定:「事業無論是否踐行第4 點規定之先行程序,而為發警告函行為,函中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㈠明知未具有著作權或未依法取得商標權或專利權者。㈡誇示、擴張其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範圍者。㈢不實陳述,影射其競爭對手或泛指市場上其他競爭者非法侵害其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者。㈣其他欺罔或顯失公平之陳述者。」 五、查㈠Hanmi 公司與原告為具直接競爭關係之IC設計後段製程(Back-end)有關組裝(Assembly)及測試(Testing )設備之製造商,且技鼎公司為Hanmi 公司在臺之唯一代理商。至矽品公司、力成公司則為原告在臺客戶。㈡Hanmi 公司於95年6 月19日,委託韓國Sky Patent & Law Firm 寄發系爭律師函予原告,要求原告停止侵害Hanmi 公司專利技術及營業秘密之行為。㈢技鼎公司業務副理廖啟佑(Patrick )於95年6 月23日以系爭律師函為附加檔案,以電子郵件傳送予矽品公司協理曾維楨。㈣力成公司採購部門人員林于倩(Linda Lin )於同年月27日以系爭律師函為附加檔案,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原告之臺灣經銷商勝凱公司(SKTI)人員Simon ,請其澄清系爭律師函。此有廖啟佑95年6 月22日寄予曾維楨之電子郵件暨系爭律師函影本、林于倩同年月27日寄予Simon 之電子郵件暨系爭律師函影本、上開2 電子郵件之中譯本(見本院卷第49至52、119 至121 頁)、系爭律師函之中譯本(見原處分甲卷第13頁)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提出本件檢舉,係以Hanmi 公司透過技鼎公司將系爭律師函分別以電子郵件寄予矽品公司及力成公司,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茲分述如下:㈠矽品公司部分: ⒈查技鼎公司業務副理廖啟佑(Patrick )於95年6 月22日與矽品公司協理曾維楨以電話談論設備評估時,提及Hanmi 公司與原告有關於侵害專利與營業秘密之爭訟事件,Hanmi 公司已寄發系爭律師函予原告,經曾維楨之要求,廖啟佑即於同年月23日以系爭律師函為附加檔案,以電子郵件傳送予曾維楨供其參考,此有曾維楨之書面說明暨系爭律師函影本、被告98年5 月22日電話訪談紀錄表(受訪人為曾維楨)(見原處分乙卷第200 至203 頁)。 ⒉廖啟佑寄予曾維楨之電子郵件內容,係稱前一日曾向曾維楨報告Hanmi 公司現況,已依其指示通知採購部門相關資訊,並隨信附上系爭律師函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而附寄之系爭律師函,主要內容為Hanmi 公司認為該公司前員工(包含其後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managing director 乙職之Baek Seung-ho )於在職時及離職後,就Saw & Placement 半導體設備之營業秘密均負有保密義務,而原告所製造、販賣之Saw & Placement 半導體設備侵害Hanmi 公司所享有之數專利技術,且不當地取得並利用Hanmi 公司之營業秘密,故Hanmi 公司將對原告及其員工採取必要之法律行動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中譯文見原處分甲卷第13頁)。 ⒊觀諸廖啟佑寄予曾維楨之電子郵件內容,並未要求矽品公司停止與原告交易,轉與Hanmi 公司交易;該電子郵件所附系爭律師函之受件人為原告,並非矽品公司,且其內容係Hanmi 公司主張原告涉有侵害專利技術及營業秘密之行為,並非Hanmi 公司指明矽品公司亦涉有侵害專利技術及營業秘密之行為。曾維楨亦表示之所以向廖啟佑要求提供系爭律師函,係為供矽品公司評估與參考(見原處分乙卷第200 頁),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矽品公司係因系爭律師函之內容而決定不再與原告交易,轉向Hanmi 公司採購產品。另該附加文件(系爭律師函)之檔案名稱雖為「Rokko Lawsuit 」,然Hanmi 公司原本即以系爭律師函要求原告停止侵害Hanmi 公司專利技術及營業秘密之行為,則稱之為「Lawsuit 」,尚無不妥,原告主張其附件警告函標題,企圖誤導原告交易相對人Hanmi 公司與原告間有訟爭情事之行為云云,要無足取。而Hanmi 公司於系爭律師函所指之Baek Seung-ho 不當提供Hanmi 公司有關Saw & Placement 半導體設備專利技術及營業秘密予原告之行為,雖經Hanmi 公司提起刑事告訴及賠償請求,並由檢察官認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惟經韓國仁川地方法院於97年2 月18日判決無罪,並駁回賠償請求(見原處分甲卷第86至107 頁之判決書暨中譯文)。足見Hanmi 公司於95年6 月19日寄發系爭律師函之際,主觀上相信前員工Baek Seung-ho 有不法情事,且因檢察官業已提起公訴,即有相當證據顯示該員工涉有犯嫌,不得以嗣後法院之無罪及敗訴判決,遽謂Hanmi 公司或技鼎公司當初即以損害具直接競爭關係之原告為目的,由技鼎公司轉寄系爭律師函予矽品公司,而「對交易相對人(即矽品公司)提供經濟因素以外之誘因(即避免購買原告有爭議商品,轉而購買無爭議之Hanmi 公司商品)」之情事。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96年間至97年2 月間,曾有矽品、力成等公司之設備工程師詢問伊有關原告切割機機台copy他人產品,現正與Hanm i公司進行訴訟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至133 頁),然其證述至多僅能證明於96、97年間,原告之客戶知悉原告與Hanmi 公司就切割機機台之技術存有法律爭議,尚無法證明Hanmi 公司及技鼎公司「試圖以電子郵件散布無任何證據支持之侵權指控,造成原告交易相對人及或潛在交易相對人因疑懼而拒絕與原告交易」之主張。故無從認定Hanmi 公司及技鼎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規定之行為。 ⒋如前所述,韓國仁川地方法院雖判決Hanmi 公司之前員工Baek Seung-ho 無罪,並駁回賠償請求,然Hanmi 公司於95年6 月19日寄發系爭律師函之際,主觀上相信Baek Seung-ho 有提供Hanmi 公司有關Saw & Placement 半導體設備專利技術及營業秘密予原告之不法情事,其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難認其係本於損害原告為目的,明知其指訴為不實,卻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原告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或影射原告非法侵害其專利權,而影響交易秩序。至矽品公司於收受廖啟佑轉寄之系爭律師函後,即請原告經銷商凱勝公司說明,係為對於系爭律師函所述原告與Hanmi 公司間專利及營業秘密之爭議進行釐清與確認,難認構成對市場上效能競爭之壓抑或妨礙,有礙公平競爭。原告持此遽認此舉業對原告之客戶是否與原告為交易行為之商業決定造成不良影響,亦有對於公平效能競爭市場之交易秩序產生重大不良影響之虞云云,顯屬率斷。自無法認定Hanmi 公司及技鼎公司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4條之規定。 ㈡力成公司部分: ⒈原告所提與力成公司有關之電子郵件,乃力成公司林于倩95年6 月27日寄予臺灣經銷商勝凱公司人員Simon 者(見本院卷第51至52、120 至121 頁)。而經被告於98年6 月26日以電話請張哲倫律師提供力成公司收受技鼎公司寄發系爭律師函之書面文件,惟張哲倫律師表示因力成公司業已刪除相關文件,故無法提供等語(見原處分乙卷第205 頁之電話訪談紀錄表)。被告再於同年7 月2 日電話訪談林于倩,其稱:不記得律師函是誰給的,查過相關備份資料也找不到等語(見原處分乙卷第204 頁之電話訪談紀錄表)。是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Hanmi 公司直接或透過技鼎公司寄發系爭律師函予力成公司。 ⒉至原告主張Hanmi 公司寄發律師函予原告之時間點(95年6 月19日)與力成公司要求原告經銷商勝凱公司說明及澄清關於系爭律師函之時間點(同年月27日)極為相近,即可輕易判斷系爭律師函係由Hanmi 公司所提供,或是透過技鼎公司提供予力成公司云云。固然Hanmi 公司寄發系爭律師函予原告,與力成公司林于倩請勝凱公司澄清系爭律師函之時間相距僅8 日,惟持此無足推認力成公司係自Hanmi 公司或技鼎公司取得系爭律師函。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及訴願機關本可交叉詢問力成公司相關人員Linda Lin 、Jennifer、Charles 等,及勝凱公司總經理張述華(Danny Chang )、Simon 等,即可知悉力成公司取得系爭律師函之來源確係技鼎公司云云。原告於本件訴訟僅聲請傳喚證人丙○○(見本院卷第123 、127 、129 頁),合先敘明。而被告於本件檢舉調查階段業已詢問採購部門人員林于倩(Linda Lin )有關系爭律師函之來源,惟其已不復記憶,且查無相關備份資料(見原處分乙卷第204 頁之電話訪談紀錄表),即無詢問其他力成公司人員之必要。而張述華(Danny Chang )、Simon 為原告經銷商勝凱公司之人員,係因林于倩寄發電子郵件要求澄清,始知力成公司持有系爭律師函一事,佐以張述華於97年10月31日所出具之宣誓書,其中第3 點提及:據力成公司所述,Hanmi 公司透過技鼎公司寄發系爭律師函予力成公司採購部門等情(見原處分甲卷第10頁),是以張述華對於力成公司如何取得系爭律師函乙節並未親見親聞,至多僅為聽聞他人所述,自無法證明原告所指Hanmi 公司或技鼎公司提供系爭律師函予力成公司之事實。 ⒋另林于倩於98年7 月2 日電話訪談中亦表示:該公司採購部門常接獲類似之警告函,一般處理程序係請當事人說明而已,不會影響該公司購買決策,該公司近年與技鼎公司、Hanmi 公司均有生意往來,與原告迄無往來,但有將原告列為交易評估對象之一等語(見原處分乙卷第204 頁之電話訪談紀錄表)。可知力成公司接獲系爭律師函後,即循其一般處理程序,通知凱勝公司(原告之經銷商)就函中所述侵害專利權及營業秘密之事加以說明,惟諸如系爭律師函之類的警告函,並不影響力成公司之採購決策,且力成公司雖未與原告尚無交易往來,惟有將原告列為交易評估對象,自不得逕以系爭律師函遽認影響IC設計後段製程之組裝及測試設備產業之交易秩序。 七、從而,本件難認Hanmi 公司、技鼎公司有原告檢舉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的行為,故被告函復原告「依現有事證,尚未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