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102號民國99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亞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明輝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 人 邱毓嫺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盈竹 參 加 人 愛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正典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3 月23日經訴字第099060535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94年10月12日以「IF CONCEPT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皮包、錢包、背包、腰包、鞋袋、購物袋、公事包、行李箱、登山袋、鑰匙包、化粧包、手提包、旅行袋、化粧箱、帶輪購物袋、運動用提背袋。」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案經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223384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嗣參加人愛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稱 :意芙時尚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15日以註冊第1023365號「IF」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2所示)主張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 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98年9月14日中台評字第H00970353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㈠系爭商標無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⒈觀諸商標電腦查名資料,外文「IF」在我國商標註冊實務上已是常見之商標文字,多類商品與服務均有廠家註冊商標,故此外文字之商標識別性並不高,而由該資料亦可得知,參加人並非唯一/最早使用外文「IF」作為表彰商品識別標識 之人,而由眾多「IF」商標獲准註冊之事實亦可知悉,單純外文單字「IF」作為商標之識別性並不高,當他人商標同樣使用該文字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如二商標彼此間具有足供消費者記憶區辨之明顯特徵,不致生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可獲准註冊,從而,參加人雖註冊據以評定商標,然其所得享有之排他權範圍自應因識別性不高而有限制。 ⒉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IF」與中央分隔線,搭配下方「CONCEPT」所組成,而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則為完全未經設計之 外文單字「IF」。兩造商標外觀上唯一相同之處為識別性不高之外文單字「IF」,彼此間尚有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央分隔線與下方之外文「CONCEPT」可資區辨,且二者外觀構圖 有繁簡之明顯差異,予人寓目印象相去甚遠,自不構成近似之商標。兩造商標之文字「IF CONCEPT」與「IF」不構成近似,由原告與參加人雙方註冊於他類商品/服務之商標併存 之事實,即可得到印證,茲舉陳二造併存註冊之「IF」與「IF CONCEPT」商標共4件,其中,二造當事人之商標併存註 冊於「代理產品經銷服務及代理進出口服務」,然原告之註冊第109187號商標係於86年11月21日申請,而參加人之註冊第120660、191927號商標則於88年1月4日、91年11月15日申請。另二造當事人之商標併存註冊於「皮包、皮夾零售」服務,然原告之註冊第161492號商標於89年3月4日申請,而參加人之註冊第191927號商標於91年11月15日申請。甚至原告註冊第161492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皮件零售」服務上所提供之商品,適為參加人本案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皮夾、皮包」等商品,而前者係於89年3月4日申請註冊,時間點同樣早於後者申請日89年7月6日。由上可知,參加人之「IF」商標申請日均晚於原告之「IF CONCEPT」商標申請日,被告尚准其併存註冊於同一與類似商品/服務,基此,二造 商標圖樣之「IF」與「IF CONCEPT」應獲認定不構成混淆誤認之虞之近似商標,方符合商標註冊審查實務上一貫之態度。 ⒊由於「IF」一字並非參加人所獨創使用之字詞,在皮包、皮夾等同一與類似商品上有諸多併存之事例,包含本案原告與參加人雙方之商標在內,由此些併存之事實可見,外文「IF」作為商標而言識別性並不高,消費者自不會因為單純看到「IF」,就直接與單一產製主體發生聯想,而是會提高注意力並佐以其他因素作為選購之依據。而系爭商標不僅外觀設計具有創意,且結合了中央區隔線與下方之外文「CONCEPT 」組成整體圖樣,與單純為「IF」之據以評定商標迥然可分,自不會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因此,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認為兩造商標之「IF CONCEPT及圖」與「IF」會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乃與消費實情不符。 ㈡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法與不當,應予撤銷: ⒈被告稱系爭商標圖樣上外文「CONCEPT」因有「概念」之意 ,故予人敘述性文字之觀感,似是而非,蓋商標圖樣上文字是否具備識別性或為敘述性文字,不應脫離指定商品而為判斷,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為皮件等商品,圖樣上外文「CONCEPT」與此些商品彼此間性質毫無關聯,不可能有描述 或說明之涵義。原處分認定系爭商標圖樣上之橫向線條與外文「CONCEPT」一為不具識別性之線條,一為敘述性文字, 故將之略而不計,直接將上方字體較大之「IF」獨立出來與據以評定商標進行比對,然系爭商標圖樣上之橫向線條與外文「CONCEPT 」如前所述依整體觀察原則均需納入觀察,且外文「CONCEPT 」亦非如原處分所稱描述商品之敘述性文字且字體佔整體構圖比例亦非「細小」,而訴願決定亦以相同理由認定兩造商標構成近似,基此,原處分就系爭商標構圖之解析甚為謬誤,所憑判斷商標近似之方法亦違反商標近似之整體觀察原則。 ⒉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未審酌商標識別性高低與相關消費者對二造商標熟悉之程度,僅機械式比對兩造商標文字與指定使用商品逕認有致混淆誤認之虞,已違反商標審查之原則。二造商標因同具識別性不高之外文「IF」一字,且兩造商標所有人彼此間尚有數件「IF」商標併存註冊之情況,可見二造商標縱使近似,但近似程度並不高,然被告與訴願決定就此並未審究而逕認兩造商標構成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近似商標,已屬違法與不當。 ⒊參加人係將自己定位為「服飾公司」,由查詢資料亦可知悉其主要在百貨公司設立服飾專櫃行銷衣服與配件商品,原告本身則是由1980年代起自創IF國產女性皮件品牌,並代理經銷眾多國外知名品牌(如美國的Paris Hilton、瑞士的TechnoMarine、比利時的Kipling等)的皮件與手提袋、行李箱 袋等商品,在全國百貨公司設有專櫃,更與國內著名插畫家幾米合作生產專題商品,形成風潮,由原告網站網址www.ifbag.com.tw與網站內容可知,原告的確將自己定位為「皮件與手提、行李箱袋」之專業廠商。二造當事人分別在「服飾與配件」、「皮件與手提、行李箱袋」領域耕耘多年,均受到相關消費者喜愛,已為被告所肯認,今參加人欲以指定使用於原告商品領域之「IF」商標來干擾原告之商標權,將會造成市場秩序大亂,蓋國內商標註冊實務上之「IF」商標指定使用於「旅行箱、皮夾」等商品,早於參加人申請註冊者有多件「IF及圖」與「飛樂IF及圖」商標,原告所註冊之商標亦在其中,而觀諸二造當事人申請註冊之時間點,原告所申請之「IF」商標可溯及到82年(指定使用於皮件等商品),時間早於參加人最早申請之「IF」商標申請日83年(指定使用於傘、手杖等商品,指定使用於皮件等商品者時間更晚),因此,在本案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皮件等商品上,原告為較早申請註冊與使用外文「IF」作為商標表彰商品之人,而原告以「IF」、「IF CONCEPT」、「IFFI」等品牌同時進行行銷,亦已在市場上營造出「IF」系列商標網之印象,原告既早於參加人申請註冊與使用「IF」商標,且又在皮件等相關商品耕耘多年,經營一系列「IF」品牌之銷售,在市場上已獲相關消費者所知悉,特別是在國內百貨公司專櫃的生態,販售服飾及配件之櫃位與販售皮件及手提、行李箱袋之櫃位通常分屬不同樓層,且販售服飾的櫃位通常集中一區,販售皮件的櫃位則集中在另一區,相關消費者在皮件區視及「IF」標識自會聯想到是原告所產製提供,而在服飾區視及「IF」標識則會聯想到為參加人所產製提供,不會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特別是女用服飾、皮件、化妝品之消費族群通常來說對品牌之注意力更高,而兩造商標圖樣彼此間僅有識別性不高之文字「IF」相同,其餘部份如系爭商標圖樣上之橫向線條與外文「CONCEPT」均不同且均可作為記憶區辨 之憑據,相關消費者視及系爭商標更因「IF」之弱勢性而會以整體構圖作為印象,與單純之據以評定「IF」商標甚有區別,近似程度並不高,相關消費者視及本案兩造商標時並不會造成混淆誤認之虞。 ㈢末按商標法第54條規定:「評定案件經評決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但於評決時,該情形已不存在者,經斟酌公益及當事人利益後,得為不成立之評決」。原告自多年前繼受他人之「IF」標識起,即持續不斷且大量使用於皮件為主之商品,並申請一系列商標註冊,在市場上形成商標網,亦積極尋求知名皮包、皮件廠商之代理經銷與授權製造,成功營造出皮件王國之美名,在全台各地大型百貨公司設櫃,歷年來每年營業額均高達新台幣一、兩億元,原告代表人更因經營品牌有成,屢獲報章媒體報導,而同樣的,參加人亦因成功打造黑白簡約的法式風格服飾品牌而獲媒體採訪報導。二造商標所傳達予消費者之感知,一為皮件品牌,一為服飾品牌,印象截然不同,雖然市場實況上確有服飾專櫃兼售皮件之狀況,然此種情況只會使消費者認定係「零星銷售」,而不是主力商品,且本案案情特殊,雙方各自在其領域內擁有高度商譽,原告並不否認參加人在服飾之外尚有提供包含皮件之配件此一事實,然消費者對參加人「IF」標識之印象,仍然是那個「黑白簡約的法式風格服飾品牌」,即便在賣場併同銷售服飾與皮件,消費者對該等皮件之印象亦為依附在服飾之零星銷售商品,而非主力銷售商品,更不可能將之與享有皮件王國美名的原告「IF」造成混淆誤認,從而不能單憑此二項商品有在賣場併同銷售之事實即論斷系爭商標會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可資確認。而原處分既然肯認兩造商標分別在其領域耕耘多年,並獲媒體報導,僅單單因判斷商標近似部分有所違誤,導致無法適用商標法第54條但書之規定。經由原告前開說明可知二造商標圖樣僅同具一識別性低之文字,其餘均不相同,從而二造商標近似程度甚低,加以兩造商標分別在其領域享有知名度與識別性,在評決當時相關消費者已不至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應斟酌公益與當事人利益而為不成立之評決,從而本案情況符合商標法第54條但書之規定,至為明顯。 ㈣原告於其公司網頁上已說明早在西元1992年即創用「IF」商標並陸續取得數件皮件商品之「IF」商標,時間點遠遠早於參加人之商標,原告並於西元1993年起持續於世貿中心參加國際皮革展覽會,目前於國內的經銷商遍及國內各地,若以「IF包」、「IF包包」字串為條件於知名大型入口網站進行搜尋結果,所得資料前十筆均與原告有關,由此些事證可知,皮件商品的「IF」標識乃原告所先使用、註冊,系爭商標實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的皮件品牌,在市場上具有高度識別力,自不應被較晚申請之參加人皮件商標排除註冊。 ㈤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辯稱: ㈠按商標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 項或第59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 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又同法第52條規定:「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本件系爭商標係於95年8月16日公告註冊,其商標之評 定核應適用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 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依前揭法條規定,商標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二項為必須具備要件,而判斷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本案存在相關因素之審酌如下: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一粗體外文「IF」及一橫向線條與外文「CONCEPT 」分呈上、下排列組合而成,其中一橫向線條為簡單線條,通常難引起消費者注意,又其中置於圖樣下方之外文「CONCEPT 」字體甚小,消費者在比對時會施以較少之注意,而其中外文「IF」字體較大,予人寓目印象明顯深刻,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主要識別部分,而據以評定註冊第1023365 號「IF設計圖」商標圖樣係由粗體且字體甚大之外文「IF」構成,兩商標圖樣相較,均有醒目之相同外文「IF」,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難區辨兩商標之不同,且易產生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極高。 ⒉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皮包、錢包、背包、腰包、鞋袋、購物袋、公事包、行李箱、登山袋、鑰匙包、化粧包、手提包、旅行袋、化粧箱、帶輪購物袋、運動用提背袋」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皮夾、皮包、錢包、背包、書包、珠包、腰包、皮箱、背袋、錢袋、鞋袋、手提箱、旅行箱、購物袋、公事包、公事箱、行李箱、登山袋、露營袋、鑰匙包、化粧袋、手提包、化粧箱」等商品相較,兩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屬相同,或其商品之功能、用途相同或相近,通常來自於同一產製主體,且銷售管道、販賣場所亦極為相近,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且類似程度極高。 ㈢本件衡酌兩造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與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程度均相當高,客觀上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 ㈣至原告主張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外文「IF」之商標識別性並不高,參加人更非首創使用之人,不應獨享該文字之專用權乙節。經查,本件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為參加人首創使用,核與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之無涉, 該據以評定商標既較系爭商標申准註冊在先,並仍屬合法有效存在,即有拘束他人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之效力,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㈤另原告舉其註冊第109187號及第161492號等「IF CONCEPT」商標(申請日分別為86年11月21日及89年3月4日),與參加人註冊第120660號及第191927號等「IF」商標(申請日分別為88年1月4日及91年11月15日),於他類商品/服務有併存 事實,且原告商標申請日亦較早,因而主張本案兩造商標不構成近似一節,惟查,前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主要重疊且屬類似者,約可分「代理進出口服務」及「衣服及鞋子零售服務」二部分,其中在「代理進出口服務」方面,查前述參加人所有之註冊第120660號商標於88年申請註冊當時,原係一聯合服務標章,其正商標原為79年12月13日所申請註冊之第53302號「若IF」商標,指定使用在「進出口貿易、 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業務之服務及超級巿場之服務」,專用期間至90年9月30日,是以原告前 揭註冊第109187號商標,於88年間核准註冊於代理進出口等服務上,已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另外,在「衣服及鞋子零售服務」方面,參加人所有之註冊第120660號商標,其申請日為88年1月4日,亦較原告註冊第161492號商標申請日89年3月4日為早,原告前揭註冊第161492號商標之核准,亦應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是以原告前述主張,實難憑採。 ㈥又原告訴稱雙方分別在皮件與服裝之不同領域深耕多年,在市場上營造出不同之品牌形象,特別是在國內百貨公司專櫃生態,販售服飾及配件之櫃位與販售皮件及手提、行李箱袋之櫃位通常分屬不同樓層云云。惟查,商標一經註冊,其權利人即可依所註冊之商標圖樣及指定之全部商品使用,並受商標法之保護,故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就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是否同一或類似,應以權利人註冊所取得商標權之內容為準,尚無從依實際使用之商品為判斷。原告該等訴稱,容有誤解,亦不足採。 ㈦原告復稱兩造商標均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品牌,在評決之時相關消費者應不致生混淆誤認之虞,衡酌公益與當事人利益,應援引商標法第54條但書之規定,作成不成立之評決分屬適法乙節。惟審諸原告於評定答辯書所提原告公司之104黃頁相關資料、設櫃點及88年至98年4月營業額列表、於大紀元、全球華文行銷知識庫及紡織月刊等有關原告公司報導資料等證據資料,其中,附件9之原告在百貨公司設專櫃 資料與附件5之原告公司網頁資料相互勾稽對照,原告除「IF」品牌外,尚有「IFFI」、「幾米」、「Kipling」、「EASTPAK」、「cr」等品牌商品之銷售,復觀其在信義誠品B1 之門市照片,僅顯見「Kipling」商標之標示,並未見有系 爭商標圖樣;另附件9所附88年至98年4月營業額列表,為原告自製之私文書,且在原告有眾多品牌行銷的情況下,尚難依其所列營業額逕認為係本件系爭商標商品之營業資料,故該等資料證據力薄弱。另附件10之大紀元、全球華文行銷知識庫等網頁資料,僅是介紹原告公司品牌,未見系爭商標圖樣;又2009年4月出版之紡織月刊雖揭示有系爭商標圖樣, 惟證據資料僅有1份,尚難證明系爭商標於評定當時已使相 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品牌,而不致生與據以評定商標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之情事。是以,原告所舉前揭資料尚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原告密集且大量使用,而於其所表彰之商品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難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54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原告所訴本件應為不成立之評決,自無足採。 ㈧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則辯稱: ㈠參加人創立於62年9 月21日,設立時公司名稱為「伊斯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後因業務擴展及經營需要而依序變更為伊斯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伊斯登四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伊斯登四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福爾摩沙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衣物新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國際流行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意芙時尚股份有限公司、愛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㈡系爭商標係由外文「IF」、橫向線條與另一外文「CONCEPT 」按上、中、下排列組成,其中橫向線條為簡單的線條,難以引起消費者注意,且與字體甚小、非惹人注目之外文「CONCEPT」僅佔整個商標圖樣中的細小部分,至另一外文「IF 」則因字體特大,予人印象甚為醒目,為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而據以評定之註冊第1023365號「IF設計圖」商標 圖樣係由粗體且字體甚大之外文「IF」構成,是以二商標均有引人注意之外文「IF」,自屬高度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第2組群之「皮夾、書包、旅行箱、手提袋」等相同商品, 故綜合前揭因素加以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確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確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之適用,殆無疑義。 ㈢原告之系爭商標申請日縱早於參加人之註冊第120660及191927號「IF及圖」商標申請日,但兩造該等商標所指定之服務並非完全相同,至同一或類似之服務,原告自可依商標法規定申請評定,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與據以評定商標併存之論據。至原告訴稱其註冊第161492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皮件零售」服務上所提供之商品,適為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皮夾、皮包」等商品,且前者申請日早於後者而併存註冊乙節,則因據以評定商標91年8 月16日審定公告時,「皮夾、皮包」等商品與「皮件零售」服務尚未進行相互檢索,即二者不存在類似之關係,因此被告依法核准據以評定商標註冊,並無違誤,原告自難執此案例作為系爭商標有利之論據。同理,參加人之註冊第120660號「IF設計圖」商標申請日88年1月4日固早於原告之註冊第161492號「IF CONCEPT及圖」商標申請日89年3月4日,且兩商標指定服務高度類似,但宥於商標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參加 人已逾對該註冊第161492號商標申請評定之法定期限,而只能任由其與註冊第120660號商標併存,非為系爭商標得與據以評定商標併存之論據。 ㈣原告曾於86年11月21日以和系爭商標完全相同之「IF CONCEPT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18類之「旅行箱(袋)、公事箱(袋)、手提箱(袋)、皮夾、皮包」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案經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822178號商標(下稱被異議商標),公告於87年7月16日之商標 公報。嗣參加人之前身「伊斯登四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有違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商標圖樣相同或近 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之規定,於87年10月13日檢具相關證據對其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該被異議商標之審定應予撒銷之處分,原告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而撒銷確定。茲該被異議商標既因違反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而撒銷其審定,則與 被異議商標完全相同之系爭商標在事隔多年後重新申請註冊,自無再核准其註冊之道理,應予撒銷其註冊,始為適法。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十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考下列相關因素: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一墨色粗體外文「IF」及一橫向線條與外文「CONCEPT」分呈上、下排列組合而成,據以評定商標係 由墨色粗體外文「IF」構成,兩商標圖樣相較,均有字體高度近似且引人注意之外文「IF」,系爭商標圖樣雖另有一橫向線條及外文「CONCEPT」,惟該橫向線條並未經美術設計 ,而為簡單裝飾性線條,消費者較不易憑此簡單線條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至於線條下方之外文「CONCEPT」,其字體 較小,縱可引起消費者注意,仍易使消費者認為係「IF」之系列商標,是以兩商標予人寓目印象明顯深刻,而消費者主要識別部分為外文「IF」,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難區辨兩商標之不同,且易產生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原告雖主張其註冊第109187號商標(86年11月21日申請)與參加人之註冊第120660、191927號商標(分別於88年1月4日、91年11月15日申請)併存註冊於「代理產品經銷服務及代理進出口服務」,另原告之註冊第161492號商標(89年3月4日申請)與參加人之註冊第191927號商標(91年11月15日申請)亦併存註冊於「皮包、皮夾零售」服務,故兩造商標之文字「IF CONCEPT」與「IF」不構成近似等語。經查,參加人所有之註冊第120660號商標於88年1月4日申請註冊時,原係一聯合服務標章,其正商標為79年12月13日申請註冊之第53302號「若IF 」商標,指定使用在「進出口貿易、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業務之服務及超級巿場」服務,專用期間至90年9月30日(見本院卷第69、96頁),是以原告於 86年11月21日申請註冊「IF CONCEPT」於「代理產品經銷服務及代理進出口服務」,並經核准註冊第109187號商標,是否妥適,已非無疑。又參加人之註冊第120660號「IF」商標係於88年1月4日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百貨公司、超級市場、服飾零售、皮鞋零售、書籍雜誌零售、文教康樂用品零售、家具零售」服務,並經被告於89年3 月1日核准註冊公告,亦較原告註冊第161492號商標於89年3月4日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相同之「衣服、鞋子之零售服務 」為早,原告前揭註冊第161492號商標之核准,亦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原告憑此主張兩造商標不構成近似,即非可採。 ㈡其次,據以評定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夾、皮包、錢包、背包、書包、珠包、腰包、皮箱、背袋、錢袋、鞋袋、手提箱、旅行箱、購物袋、公事包、公事箱、行李箱、登山袋、露營袋、鑰匙包、化粧袋、手提包、化粧箱」等商品,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皮包、錢包、背包、腰包、鞋袋、購物袋、公事包、行李箱、登山袋、鑰匙包、化粧包、手提包、旅行袋、化粧箱、帶輪購物袋、運動用提背袋」等商品相較,兩者均指定使用於相同之「書包、皮夾、皮包、錢包、背包、腰包、鞋袋、購物袋、公事包、行李箱、登山袋、鑰匙包、化粧包、手提包、化粧箱」商品,至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手提箱袋、旅行袋、帶輪購物袋、運動用提背袋」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之「手提箱、旅行箱、背袋」等商品,其商品之功能、用途相同或相近,通常來自於同一產製主體,且銷售管道、販賣場所亦極為相近,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且類似程度極高。 ㈢原告雖主張外文「IF」並非參加人所創用,且經多數第三人註冊使用於多類商品,故其識別性不高等語,惟查,參加人於設立時之公司名稱為「伊斯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嗣先後更名為「伊斯登四季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爾摩沙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衣物新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國際流行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意芙時尚股份有限公司」、「愛衣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公司執照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至128頁),依原告所呈商標檢索資料(見評定卷第39、40頁),使用外文「IF」作為商標文字者多係參加人,至於第三人荷華實業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飛訊時代股份有限公司、意法電通有限公司、合晨企業有限公司、億富建設有限公司等人雖亦使用外文「IF」作為商標文字,然依原告所呈檢索資料尚難認第三人亦係將「IF」商標指定使用於系爭商標所指定之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自難認外文「IF」使用於系爭商標所指定商品時,其先天識別性較弱。況參加人前曾核准註冊第243929號「愈IF」、第510429、511486、600668號「意IF」、第596323號「如果及IF設計圖」、第626423號「IF愈INSINCTIF FASION」、第701846號「凜IF」、第691646、769734、785405、793444號「IF設計圖」等商標及第53302 號「若IF」服務標章後,參加人即陸續透過雜誌廣告促銷及於全省設立30多家門市及百貨專櫃販售使用系爭商標之服飾商品,並向法國、奧地利、比荷盧、瑞士、德國、西班牙等國申請商標註冊,而使用於服飾、皮件、靴鞋等商品,並經哈潑時尚(HARPER'S BAZAAR)台北國際中文版、柯夢波丹 (COS MOPOLITAN)國際中文版、她(ELLE)雜誌國際中文 版等雜誌報導,而於86年間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已達著名程度,此亦有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異議審定書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是以「IF」系列商標業經參加人長期且廣泛使用,而使消費者將之與參加人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產生聯想,故具有高度之後天識別性。 ㈣原告另主張早在西元1992年即創用「IF」商標並陸續取得數件皮件商品之「IF」商標,時間點可溯及到82年(指定使用於皮件等商品),遠遠早於參加人之商標,原告並於西元1993年起持續於世貿中心參加國際皮革展覽會,目前於國內的經銷商遍及國內各地,故兩造商標均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品牌,在評決之時相關消費者應不致生混淆誤認之虞,衡酌公益與當事人利益,應援引商標法第54條但書之規定,作成不成立之評決分屬適法等語。經查: ⒈原告確曾於82年8月21日申請註冊「IF設計圖及飛樂」商標 指定使用於「旅行箱、公事箱、書包、手提箱、皮夾」商品,惟上開商標已於87年2月15日因專用期滿未延展而消滅( 見評定卷第52頁)。 ⒉原告於評定階段所呈使用證據如下: ⑴答辯附件5之104黃頁網路資料雖記載原告公司係於西元1980年為台灣女性創造之皮件品牌,其自創品牌為IF、IFFI皮件、授權品牌為法國CONTRAIRE皮件、ROCHAS皮件、比 利時Kipling品牌、瑞士Technomarine手錶、幾米皮件代 理(見評定卷第48頁),惟未見系爭商標圖樣,至答辯附件5之原告公司網頁資料,雖有揭示系爭商標圖樣(見評 定卷第50、51頁),然上開網頁並無日期,均無從佐證原告實際使用系爭商標之時間。 ⑵答辯附件9為原告在百貨公司設立專櫃資料及營業額列表 (見評定卷第98頁),惟上開文書係原告自行制作之私文書,且參酌答辯附件5之原告公司網頁資料及答辯附件10 之紡織月刊,原告除銷售IF品牌商品外,尚有銷售IFFI、CONTRAIRE、ROCHAS、Kipling、Technomarine、EASTPARK、Paris Hilton及幾米等品牌商品,另依其所呈「信義誠品」B1之門市照片(見評定卷第51頁),亦僅顯示「Kipling」商標,而未見系爭商標圖樣,尚難依其自行制作之 營業額列表逕認為係行銷系爭商標商品之營業資料。 ⑶答辯附件10係西元2003年5月之大紀元電子報、西元2006 年5月30日全球華文行銷知識庫,其內容雖提及原告自創 品牌IF,惟亦未揭示系爭商標圖樣(見評定卷第99、100 頁),均無從佐證原告實際使用系爭商標之時間。至西元2009年4月出版之紡織月刊雖揭示系爭商標圖樣(見評定 卷第154頁),惟其證據資料僅有1份,尚難證明系爭商標於評定當時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而足以區辨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為不同來源。 ⒊原告於本院所呈原證5係其公司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59至 61頁),列印日期為西元2010年7月20日,網頁內容則為西 元2009年之促銷訊息,至其另記載西元1992年在日、韓、美、義等多國完成商標註冊及西元1993年榮獲優良整體形象奬等,上開網頁內容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而於評定當時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而足以區辨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為不同來源。至原告所呈原證6係Yahoo奇摩及Google搜尋資料,其列印日期為西元2010年7月20 日均在被告作成本件評決98年9月14日之後,亦不足以證明 系爭商標於評定當時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並足以區辨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為不同來源,而不致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難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54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原告之主張,自無足採。 ㈤綜合審酌兩商標近似之程度、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同一或類似程度、「IF」系列商標業經參加人長期且廣泛使用而較為消費者所熟知等因素,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或者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情事。從而,被告核認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所為其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應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得 註冊之情形。被告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