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2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125號 民國99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義人(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 複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竹 參 加 人 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得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5 月12日經訴字第099060561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2年11月20日以「TEH TAI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4類之「被褥、被套、床單、枕套、蚊帳、毛毯、絲被、被單、床套、床罩、壁毯、掛毯、窗簾、門簾、摺簾、家具套」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109048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16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以98年11月27日中台異字第93115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99年5 月12日以經訴字第0990605617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主張: ㈠原告與前手兼創始人「德泰彈簧工廠 顏得鴻」早在52年1 月1 日即以附圖2-2 所示之商標圖樣(下稱據以異議商標2 ),於各種彈簧商品取得註冊第14701 號商標權;嗣原告與關係企業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蘭西床公司),陸續以「德泰」及英文音譯「TEH TAI 」為主軸發展出一系列之商標,分別於彈簧、彈簧床等相關商品取得註冊,更已於美、加、澳、紐、日、越南、香港、大陸等國家取得「德泰」、「TEH TAI 」商標之註冊保護。而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2 所示)為原告創設,經由原告與法蘭西床公司數十年來長期廣泛使用於彈簧、彈簧床等相關商品上,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成為著名商標,此事實業經商標主管機關予以肯認,一般商品購買人自得以辨識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為原告所產製,自無致混淆誤認之虞。 ㈡參加人雖於52年11月5 日創設,然據以異議商標2 早於同年1 月1 日取得註冊,且參加人之代表人顏得安與原告之前手顏得鴻為兄弟關係,其父親顏清浪早於65年4 月26日即以證明書,證明「德泰」為顏得鴻所首創,原告顯有正當合法使用「德泰」、「TEH TAI 」商標之權源。又原告之前身即德泰寢具股份有限公司於66年6 月15日、67年7 月1 日,即已申准註冊第80907 號「德泰」商標、第100572號「德泰TEH TAI 及圖樣」商標,系爭商標為延續註冊第14701 、80907 、100572號等「德泰」商標而來,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屬善意。 ㈢參加人並未就「德泰」、「TEH TAI 」取得商標權,其向來皆以「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標示彈簧床商品之來源與出處,供相關消費者藉以區別他我商品者,顯然為公司全名而非「德泰」或「TEH TAI 」商標,因此,參加人使用在彈簧床商品之「德泰」商標,在實際使用之商品領域中,顯然已無法取得「著名商標」之地位。而於消費市場上有權使用同系爭商標圖樣之商標、「德泰」、「TEH TAI 」商標者,乃原告與法蘭西床公司,系爭商標自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相較,或均為單純之外文「TEH TAI 」,或外文「TEH TAI 」與中文「德泰」之讀音相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連貫唱呼之際,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參加人早於52年11月5 日成立時,即以據以異議商標表彰使用於其所產製之各種彈簧床等商品上,迄今已有四十餘年,除長期透過報紙、雜誌等廣告宣傳促銷外,復於全國各地設有經銷商及經銷據點,產品並行銷至國外,多年來國內外各大飯店及旅館均有使用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之產品,堪認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商品之品質與信譽於系爭商標92年11月20日申請註冊前,已廣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 ㈢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實際使用之各種彈簧床等商品相較,二者商品之用途功能相輔相成,常互相搭配使用,甚至有於同一場所陳列販賣供消費者選購,消費族群高度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造商標所使用之商品在販賣場所、銷售對象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 ㈣綜合衡酌前述兩造商標構成高度近似、據以異議商標屬著名商標等相關因素,原告未徵得參加人之同意,以近似之商標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相關聯之被褥、被套、床單等商品上,自有致相關公眾誤認二商標所提供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德泰彈簧工廠」、「德泰」、「TEH TAI 」商標皆非原告首創使用,而係原告與參加人於57年合約合意後,即由參加人廣為推廣使用「德泰彈簧床」及「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且一直在建立優良信譽,而原告是以法蘭西床公司推廣「雙獅牌彈簧床」,並於67年方註冊「圓德泰」商標使用,且依其自承亦無使用「德泰彈簧床」商標之必要,故自57年至今將近屆42年,「德泰彈簧床」廣具知名度,實係參加人推廣努力得來之信譽無誤。 ㈡原告提出之原告前手與參加人代表人之父親顏清浪在65年4 月26日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為顏清浪在同年5 月6 日作出澄清提出系爭證明書係原告前手繕妥後逼迫伊所簽並非真實。 ㈢「德泰彈簧床」商標申請皆係參加人先申請註冊而非原告,原告在「彈簧床」商品上提出首先申請日係在66年2 月14日方提出「圓德泰」申請註冊為第96555 號商標,而被告一直為原告誤導,誤認「德泰」商標為原告首創,且皆為原告先申請。 ㈣據以異議商標已廣為相關消費者及業者所熟知,為著名商標,原告以相同或近似之文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而惡意申請註冊。又原告根本未遵54年退出經營不再使用「德泰」之協議及57年雙方再簽和解書之「德泰彈簧床僅能歸一方使用」之協議,明知故犯,造成混淆,今原告再以相同之「TEH TAI 」申請註冊實非善意。 ㈤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強,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高,指定商品亦類似,與參加人多角化經營之產品類似。五、查系爭商標係於92年11月20日申請註冊,於93年6 月9 日核准註冊,是系爭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為斷。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見本院卷第105 頁)。㈠按(第1 項)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定有明文。本款所稱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92年12月1 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著名商標之認定時點,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2 項明定以申請時為準,亦即據以評定商標是否著名,應以系爭商標申請時點作為判斷基準。至著名之區域,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內,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司法院釋字第104 號解釋參照)。 ㈡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明列商標近似必須達到「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要件,方構成不得註冊事由,而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參照)。而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我國相關公眾對據以異議商標之熟悉程度高,屬於著名商標: 參加人於52年11月5 日成立時,即以據以異議商標表彰使用於其所產製之各種彈簧床等商品上,迄今已逾四十餘年,除長期透過報紙、雜誌等廣告宣傳促銷外,復於全國各地設有經銷商及經銷據點,產品並行銷至國外,多年來國內外各大飯店及旅館均有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產品,此有公司基本資料(見異議卷第82頁)、西元2001及2002年中華民國室內設計協會「CSID專刊」、民國90年9 月1 日與大買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臺灣裝潢網廠商合作契約書、91年6 月20、27日、7 月28日之中國時報、同年7 月11日之報紙廣告、同年7 月12日之中時晚報、同年8 月10日之自由時報、92年6 月26日之聯合報(見異議卷第43至65頁)、51年至78年間使用參加人彈簧床之使用人一覽表(見異議卷證物袋之附件12)、圓山大飯店及老爺大酒店分別於63年7 月1 日及77年3 月5 日發給之嘉許文件(見異議卷證物袋之附件13、14)、杉林溪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75年3 月31日採購參加人彈簧床商品所開立之支票相關文件(見異議卷證物袋之附件15)、74年至92年間各飯店及旅館與參加人簽訂採購彈簧床之合約書(見異議卷證物袋之附件16)、83年至93年間客戶銷貨統計表(見異議卷證物袋之附件17)、77年至90年間參加人產品出口至關島、香港、夏威夷、日本等地之文件(見異議卷證物袋之附件20)、56年拍攝之德泰彈簧床公司舊廠照片、52年核准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西元1991年德泰名床廣告文宣、1996年臺南46週年慶、2002年臺南52週年慶、2002年臺中門市開幕、2001年臺灣工商名錄、2000年中華電信電話號碼簿黃頁廣告、2002年聯合報臺中廣告、2002年臺南自由時報、2002年中國時報、2001年加入中華民國室內設計協會、2001年與臺灣裝潢網合作(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72至75頁之參加人於本件行政訴訟時所提之補強證據)附卷可稽。因此,據以異議商標早於系爭商標民國92年11月20日申請註冊時已為著名商標,而廣為國內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㈣系爭商標圖樣本身識別性不高,而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程度高: 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外文「TEH TAI 」由左至右排列所構成,原非我國國人習見習知之文字,其圖樣本身識別性不高。而據以異議商標1 之圖樣為單純之中文「德泰」由左至右排列所構成(如附圖2-1 所示);據以異議商標2 之圖樣係將中文「德泰」置於一圓形框內所構成(如附圖2-2 所示);據以異議商標3 之圖樣則為單純之外文「TEH TAI 」由左至右排列所構成(如附圖2-3 所示)。觀諸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其中據以異議商標3 與系爭商標圖樣完全相同;而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TEH TAI 」讀音與據以異議商標1 、2 圖樣之中文「德泰」近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及於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㈤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被褥、被套、床單、枕套、蚊帳、毛毯、絲被、被單、床套、床罩、家具套」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實際使用之各種彈簧床等商品,兩者商品之用途功能相輔相成,常互相搭配使用,甚至有於同一場所陳列販賣供消費者選購,消費族群高度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原告與參加人之商標所使用之商品在販賣場所、銷售對象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 ㈥原告雖主張「德泰及圖」等商標為其使用四十餘年之著名商標,一般商品購買人自得以辨識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為原告所產製,而無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查,「德泰」商標最早係由「德泰彈簧工廠顏得鴻」於52年1 月1 日申准註冊第14701 號「德泰(紅色)」商標,指定使用於「彈簧」等商品,嗣顏得鴻、顏得安兄弟等人於52年11月5 日共同成立「德泰彈簧床廠股份有限公司」,其後兄弟分家,顏得安取得「德泰彈簧床廠股份有限公司」(日後更名為「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即參加人),顏得鴻則另組「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及「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而註冊第14701 號「德泰(紅色)」商標經輾轉移轉予原告。嗣後原告、參加人分別以「德泰及圖」、「德泰」、「TEH TAI 」等圖樣陸續申請註冊數十件商標,其中參加人所申請註冊之商標(共十餘件)均已全數遭提起異議、評定而撤銷確定在案;而原告及其關係企業法蘭西床公司所申請註冊之數十件註冊商標,其中以中文「德泰」2 字指定使用於「彈簧床」商品者,因與參加人公司名稱相同,亦遭撤銷註冊,僅有指定使用於彈簧、棉被、床單等商品者仍有效存在,故四十年來兩造間民、刑事及行政訴訟纏訟不斷,迄今原告、參加人使用於「彈簧床」商品之「德泰」商標,皆係未享有經商標法核准註冊之商標。惟原告或關係企業法蘭西床公司、參加人卻始終均以「德泰」商標持續使用於「彈簧床」商品,分別提出之使用資料均非少數,原告或關係企業法蘭西床公司之使用方式通常係以圓形框內直書「德泰」2 字,且在四個角落標示「註冊商標」4 字,並註明「床內使用德泰牌彈簧註冊14701 商標」或「彈簧註冊14701 號」等字樣;參加人之使用方式則係以圓形框內直書「德泰」2 字,並在旁邊標示「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稱,且於廣告內文中註明「謹仿假冒,請確認床墊上有標示『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全名,才是真品」。因原告或關係企業法蘭西床公司、參加人均以「德泰」2 字為其商品標誌,並各自附記使用公司名稱及行號等字樣加以促銷,一般商品購買人已無法僅依「德泰」2 字作為辨識原告或關係企業法蘭西床公司、參加人商品來源之依據,亦即無法使相關商品購買人得以辨識「德泰」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僅與原告或法蘭西床公司產生聯想,而非與參加人產生聯想,此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2671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977 號判決認定屬實(見異議卷第254 至262 頁,訴願卷第51至64頁)。因此,原告於92年11月20日未將能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區辨之文字或圖形納入商標圖樣,而僅以相同、近似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TEH TAI 」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被褥、被套、床單、枕套、蚊帳、毛毯、絲被、被單、床套、床罩、家具套」商品,客觀上仍無法使相關商品購買者藉由商標圖樣即得辨識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係原告,而絕非參加人。 ㈦原告另主張其前有以「德泰及圖」、「德泰及圖樣TEH TAI (墨色)」等系列商標指定使用於棉被、床單、枕頭等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註冊第80907 號、第10057 號商標,因此其有正當合法使用系爭商標之權源云云。惟查前揭商標係早於64年8 月26日、67年2 月17日即申請註冊者,而系爭商標遲至92年11月20日始申請註冊者,其間商標法歷經多次修正,相關規定已有變更,各該所處之時空背景等因素已不相同,案情有別,自難比附援引,況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亦不得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 ㈧原告另援引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8年8 月13日(八八)公處字第093 號處分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35號判決,主張參加人並無使用「德泰」、「TEH TAI 」商標於床、床用之彈簧等商品之權云云。經查上開處分及法院判決均係同一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均係認定參加人未就「德泰及圖」取得商標專用權,卻於網頁廣告上刊載「德泰及圖」右下角附加註冊商標標記(圓形內書「R 」)之表示,使人誤信其已取得商標專用權,而命其停止就該商標之權利狀態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見訴願卷第46至50頁),非指參加人不得使用「德泰及圖」等商標。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誤解,自無可採。 ㈨系爭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衡酌據以異議商標經參加人長期持續於國內、外行銷使用於各種彈簧床等商品,為著名商標,且系爭商標圖樣本身識別性不高,而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程度高,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之各種彈簧床等商品,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而依原告或關係企業法蘭西床公司、參加人長年來使用「德泰」相關商標圖樣之方式,已無法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僅依「德泰」2 字作為辨識原告或關係企業法蘭西床公司、參加人商品來源之依據,而系爭商標圖樣僅為單純外文「TEH TAI 」,別無其他設計以供相關消費者藉此「TEH TAI 」圖樣辨識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係原告,而絕非參加人等因素,客觀上有使相關公眾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所定不得註冊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所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雖僅謂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屬近似之商標,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之商品具有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遽認即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亦即僅判斷混淆誤認之虞其中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的因素,忽略其他因素之考量(如混淆誤認各相關因素強弱、相互影響),有違「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其理由雖有未洽,但尚不影響結論之判斷,訴願決定未予指摘,予以維持,結論尚無不合,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命兩造及參加人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有使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部分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06 頁)。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