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153號100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嘉晟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石愛玉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竹 參 加 人 美商J.D.權威聯合公司 (J.D.Powe 代 表 人 蘇珊‧溫特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7 月8 日經訴字第099060594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7年4 月17日以「J. C. POWER 嘉晟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剎車來令、剎車蹄片、圓盤剎車、剎車總幫、剎車分幫、剎車引動器、空氣濾清器、機油濾清器、半硬質來令帶、汽油濾清器、汽機車碟式剎車來令片、汽機車剎車來令盤、汽機車剎車夾具、汽車用底盤、汽機車鼓式剎車來令片、車輛空氣幫浦、觸媒轉換器、車輛水箱、汽車用兒童安全座椅、汽車零組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355839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提出據以異議之「J.D.POWER 」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為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於99年3 月31日以中台異字第98054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其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參加人之權利或利益將有影響,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就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程度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之商標。惟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規定,可知商標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亦即,商標所表徵之識別性與信譽若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即可認為該商標為著名商標。又所謂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係以商標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交易範圍為準,其包含「商標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實際可能消費者」、「涉及商標所使用商品或服務經銷管道之人」及「經營商標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業者」三種情形。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煞車來令、汽車零組件等商品,其使用範圍為汽車零件,主要消費者為一般消費者,惟據以異議商標係提供汽車業相關市場調查及研析評比報告等服務,二商標之商品消費者與提供服務之對象明顯有區隔性,不會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之可能,是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並無混淆誤認之近似程度。 ㈡就二商標之近似程度部分:系爭商標「J.C.POWER 」與據以異議商標「J.D.POWER 」相較,其中英文「POWER 」屬常見之英文單字,不具任何原創性,其識別性相當弱,故應就二商標之「J.C 」與「J.D.」分別觀察。然二商標之英文字母「C 」與「D 」之字母形體與書寫方法均不同,不易使人混淆,二商標商標字母形體與書寫方法顯然不同,是其識別性相當高,二商標自不構成近似。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就本件應另為適法之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就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之商標部分:參加人於西元1968年成立迄今已逾40年,除公司名稱「J.D.POWER and Associates」除在多國及地區申准取得商標權外,並長期在美國境內經營行銷,亦積極擴展全球營業據點,且於日本、加拿大、中國大陸、新加坡、澳洲及英國等全球各國之主要城市均設有分支機構。又參加人所營業務中每年均會針對全球各大車廠新車品質做整年度總評比,期能幫助企業及消費者取得具有公信力之市場導向資訊,並因此作出更佳的決策。至2004年11月為止,參加人提供服務之對象,已遍及財星前五百大企業與大多數之汽車製造廠,深受全球各大車廠、企業及消費者信賴與支持,其提供新車品質滿意度調查之服務迄2008年已逾20年,更被視為各汽車品牌產品品質優劣之界定標準及消費者選購新車時之重要參考訊息。在我國以「jd power」為關鍵字,於Google搜尋網站或YAHOO 奇摩網站搜尋,均可見據以異議商標所提供調查報告之相關資訊,此有參加人另案對註冊第1221678 號「峻達車業行設計圖」商標異議案及本案中檢附之公司業務網頁資料、國內外註冊商標資料、汽車相關業者及產業機構引據參加人所作報告作為評論參考及宣傳報導之網頁資料等可稽。上開相關報導多以「J.D.POWER 」稱之,足認於系爭商標註冊前,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已廣為汽車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 ㈡就二商標圖樣構成近似部分: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J.C.POWER 」加上橢圓形外框搭配中文「嘉晟」上下排列所構成,與據以異議商標「J.D.POWER 」相較,兩者雖有中文「嘉晟」二字有無之不同,然系爭商標之外文「J.C.POWER 」加上橢圓形外框,所佔比例極大,予人寓目明顯之印象,可為系爭商標圖樣上引人注意之辨識部分。又據以異議外文皆係以英文字母「J 」起首之二英文字母及英文「POWER 」所組成,僅第二字母「C 」與「D 」不同,整體圖樣予人外觀及觀念上極相彷彿,如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原告主張以「POWER 」申准註冊於汽機車產品者甚多,且以英文字母「J 」搭配「POWER 」之商標亦不乏其例,故「POWER 」識別性弱,二商標不致混淆誤認。惟被告獲准註冊之諸商標均非以英文字母「J 」起首之二英文字母及英文「POWER 」成一橫列所組成,包括其中註冊第947770號「J.T.POWER 」商標除係由字母「J.T.」與「POWER 」上下分列,與本案不同外,且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本案有別,自均不得執為本案兩造商標不近似之有利之論據。 ㈢就據以異議商標極具識別性部分:據以異議商標係由二英文字母搭配「POWER 」所構成,而「POWER 」有其固定字義,非參加人所獨創,作為商標之一部分在本局註冊者眾,惟據以異議商標係使用於提供包括與汽車相關之調查評析等服務,「POWER 」並非該等服務相關說明文字,且據以異議之「J.D.POWER 」商標並非單獨由「POWER 」一字所構成,於相關業者及消費者心目中印象不致割裂該字而為觀察,自難謂其識別性不高。況據以異議商標在原告於97年4 月17日申請註冊前,業經參加人註冊並長期使用於提供包括與汽車業界相關之市場調查及研析評比報告等服務已臻著名,自應已為汽車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知悉而具高度識別性。而識別性越強之商標,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 ㈣就相關消費者較為熟悉據以異議商標部分:據以異議商標經參加人註冊保護及長期使用而在市場上建立相當之知名度,而原告則無法提出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原告固自86年起,即以「J.C.P 」、「Jcp 」、「J.C.」單獨或搭配其他外文、圖形或中文作為商標圖樣取得中華民國註冊第869583、967966、97392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商標等,指定使用於與系爭商標同一或類似之煞車來令片、汽車零件等商品,另有與系爭商標中外文相同圖樣取得註冊第1343165 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煞車油、液壓油等商品,惟其僅能說明原告有另案註冊商標之事實,尚不得遽為系爭商標之使用事證。是據以異議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㈤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煞車來令、汽車零組件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提供汽車業相關市場調查及研析評比報告等服務相較,二者商品消費者與提供服務之對象具密切關聯,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主張: ㈠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J.D.POWER 」乃著名商標,經參加人使用於提供包括與汽車業界相關之市場調查及研析評比報告等服務,使相關產業、研究機構、報章媒體及各別公司得援引相關評比結果及數據作為宣傳之信譽標誌,於相關業者及消費大眾所熟知具有權威公信力,迄今已有40餘年之歷史,屬著名商標,此於另案經確認無誤。而原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為汽車零件,性質上雖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不同,惟參加人所提供之市場調查及研析服務產業包括汽車業,且性質上非如一般消費商品或服務需經由業者之主動式廣告宣傳或行銷,而係被動地經由其他相關產業、研究機構、報章媒體及各別公司援引作為論據或宣傳,此所以以「J.D.POWER 」及「汽車」為關鍵字上網搜尋時,可得上萬筆資料顯示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與汽車產業之訊息,足見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務之對象有消費族群重疊情形。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就外文部分僅有「D 」、「C 」之些微差異,於整體連貫唱呼時極易引起混淆,兩者自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系爭商標雖另有中文「嘉晟」,惟因該中文部分與英文部分係分別上下排列,非不可分割,其中「嘉晟」部分為原告公司名稱,與英文字體部分同時排列時,易使相關業者及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以為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是否與參加人間具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一般實務上,公司於選用外文商標標誌時,多參考自己公司之英文名稱或中文名稱之音譯或字譯用詞,而本件原告之公司英文名稱為「JIA JENG AUTO PARTS CO., LTD. 」,該公司英文名稱顯與系爭商標之外文「J.C.POWER 」無任何關聯,亦無任何音譯或意譯之關連性。至原告之前所註冊之商標,均與系爭商標不同,其在97年始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難謂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情事。 五、參酌上開當事人之陳述內容,可知本件主要之爭點乃為:系爭商標「J.C. POWER嘉晟及圖」與據以異議商標「J.D.POWER 」是否構成近似,而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所規定。又前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以申請時為準,復為同條第2 項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97年4 月17日以「J.C.POWER 嘉晟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剎車來令、剎車蹄片、圓盤剎車、剎車總幫、剎車分幫、剎車引動器、空氣濾清器、機油濾清器、半硬質來令帶、汽油濾清器、汽機車碟式剎車來令片、汽機車剎車來令盤、汽機車剎車夾具、汽車用底盤、汽機車鼓式剎車來令片、車輛空氣幫浦、觸媒轉換器、車輛水箱、汽車用兒童安全座椅、汽車零組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J.C.POWER 」加上橢圓形外框搭配中文「嘉晟」上下排列所構成。而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則係「J.D.POWER Asia Pacific」及「J.D.POWER and Associates」,指定使用於提供包括與汽車業界相關之市場調查及研析評比報告等服務,市場上均以「J.D.POWER 」作為參加人之表徵。細觀原告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其中除中文「嘉晟」二字以外,最主要之差異僅在於「C 」、「D 」兩字。由於「C 」、「D 」兩字均有向外彎曲之曲線,因此,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乍然視之,確有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而原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為汽車零件,性質上雖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不同,惟參加人所提供之市場調查及研析服務產業包括汽車業,其提供新車品質滿意度調查之服務迄2008年已逾20年,更被視為各汽車品牌產品品質優劣之界定標準及消費者選購新車時之重要參考訊息,於相關之媒體雜誌中,常可見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原告既係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汽車零件,則系爭商標促銷時所出現之媒體亦必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同,就此而言,兩者之相關消費者乃屬高度重疊,倘消費者一方面參酌參加人所提供之汽車評鑑資料,一方面購買原告生產之汽車零件,若不特別注意,甚有可能使公眾混淆誤認,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 ㈢參加人於西元1968年成立迄今已逾40年,除公司名稱「J.D.POWER and Associates」在各國及地區分別取得商標註冊,並長期在美國境內經營行銷,亦積極擴展全球營業據點,於日本、加拿大、中國大陸、新加坡、澳洲及英國等全球各主要國家之主要城市均普設分支機構,定期出版全球各大車廠之新車總評比資訊,長期以來已成為企業及消費者取得具有公信力之市場導向資訊,深受全球各大車廠、企業及消費者信賴與支持,其提供新車品質滿意度調查之服務迄2008年已逾20年,更被視為各汽車品牌產品品質優劣之界定標準及消費者選購新車時之重要參考訊息,而參加人上開行為迄今已達數十年之久,早在原告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此所以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於另案對註冊第1221678 號「峻達車業行設計圖」商標異議案中亦經認為係著名商標。本院審酌原告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兩者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判斷,認為本件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相對於原告系爭商標,顯然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更應受保護。而原告系爭商標既與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且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參酌首揭說明,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不應准許其註冊。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首揭規定,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以維持。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