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3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169號民國100年2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佳儷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一鳴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盈竹 參 加 人 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木村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7 月2日經訴字第099060592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3年11月24日以「CAMEL及圖」商 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各種衣褲、西服、旗袍、頭紗;圍巾、頭巾、絲巾、領帶、領結、肚圍、冠帽、禦寒用耳罩、襪子;服飾用、禦寒用手套;腰帶、服飾用皮帶、圍裙」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准列為註冊第1173691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專用期間:94年9月16日至104年9月15日)。嗣 參加人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月23日以系 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被告申請廢止該商標之註冊。經被告審查,以98年12月30日中台廢字第L00980019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㈠系爭商標於94年9月16日獲准註冊後,遂於95年4月25日委託大傑商標企業有限公司製作camel及圖商品之版費,證據4之送貨地址與原告地址臺北縣三重市○○路96巷1號相同,連 絡電話:00000000皆為相同,況其送貨簽認單上明顯載有CAMEL版費,證據5為原告生產系爭商標之庫存,就該些庫存的外箱包裝清楚可見系爭商標及載有品名平口褲的字樣,依一般商業之思維,倘該商品未在市場銷售,實無製造存貨之需求,另證據5照片下方之「2009/02/24」顯示為拍攝日期, 雖該拍攝日期晚於廢止申請日,實不能據此認定系爭商標之使用晚於廢止日,此理乃從事服裝業者或一般人依常理則應有之認知,商品生產有一定之流程及時間,原告實難在98年1月23日至同年2月24日不到一個月的時間,即生產證據5之 庫存,並花費大筆金錢製造庫存之必要性,另證據6為系爭 商標實際使用於平口褲商品的拍攝照片,由證據6之商品照 片中清楚可見系爭商標及原告名稱、地址之標示,原告在98年1月23日前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㈡97年12月1日及97年11月21日大俠服飾股份有限公司向佳儷 企業有限公司訂購CAMEL男襪商品10打及30打,97年9月20日盈孜(南京店)訂購平口褲48件,97年11月18日英邁訂購平口褲34件,97年9月12日英邁(武昌店)訂購平口褲36件,97年9月12日英邁(重慶店)訂購平口褲36件、97年9月12日 英邁(西門店)訂購平口褲36件、97年10月17日英邁(武昌店)訂購平口褲36件,97年10月1日英邁(臺中店)訂購平 口褲36件,97年10月17日英邁(西門店)訂購平口褲20件,97年9月12日英邁(基隆店)訂購平口褲48件,97年10月1日、同年9月26日、10月20日柔然訂購平口褲,此有原證7之估價單及客戶之簽收單共18張可證,出貨日期皆在參加人提出廢止日之前,且該估價單之品名均載有襪子、褲子等商品,是系爭商標確有在市場上行銷之事實。 ㈢原告分別於97年7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將系爭商標授權予榮泰豐有限公司(下稱榮泰豐公司)使用CAMEL及圖於平口褲 之產品,及96年6月1日至98年5月31日授權予建志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建志公司)使用於休閒衫之產品上,並有建志公司於96年7月6日付款104,000元之匯款資料,故原告已於本 件申請廢止之前3年內合法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商標。綜上所 陳,本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實有違誤,為此,狀請鈞院迅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㈣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辯稱: ㈠按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商標法第6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又商標權人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商標法第59條第3 項亦有明文。是有無使用之事實,應依客觀事實及證據認定之。 ㈡查系爭商標於94年9月16日核准註冊,指定使用於第25類之 各種衣褲、西服、旗袍、頭紗;圍巾、頭巾、絲巾、領帶、領結、肚圍、冠帽、禦寒用耳罩、襪子;服飾用、禦寒用手套;腰帶、服飾用皮帶;圍裙等商品。原告於廢止程序答辯時稱其關係企業鳴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鳴成公司)與原告之現址皆同為臺北縣三重市○○路,原告對外多以鳴成公司為交易主體,且檢送照片、實物及相關送貨單、發票等證據資料,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商標。惟以: ⒈按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控制與從屬或相互投資關係之企業(公司法第369條之1規定參照),而是否屬關係企業則須依公司法等相關規定認定之。本件原告僅以鳴成公司與原告現址相同,即稱二者為關係企業,尚難採信,而雖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提出其與鳴成公司於94年10月1日 所訂之系爭商標授權書,主張已符合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應將鳴成公司之商標使用當作原告之商標使用。惟查鳴成公司業於90年10月23日解散,而按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第26條規定:「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52號意旨略以:「...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故解散之公司事實上據此規定倘尚在經營業務中,且係『繼續原有之營業』者,既不能認已廢止營業...。」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465 號刑事判決略以:「...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 ,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外,喪失其營業活動能力...。」觀之,鳴成公司於90年10月23日後其權利能力 即應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以其於94年10月1日始獲 授權使用系爭商標且於其後訂購色紗及出貨等行為,皆非為了結現務、便利清算之目的,於原有營業範圍內暫時經營業務之行為,自難認鳴成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即原告於廢止程序所送證據3至5、11至13;訴願程序所送證據2、3、5)得為原告有使用系爭商標之具體事證。 ⒉據原告於廢止程序所提證據1照片,僅可觀出系爭商標登記 地址有人營業,惟參照該照片上並未見原告公司名稱、系爭商標及其商品,又原告自稱其已搬遷至臺北縣三重市○○路,且據參加人所提附件4之公司資料上該址亦為案外人億冠 城服裝有限公司所在等情觀之,其照片遽難採為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事證;至於其於廢止及訴願程序所提證據3、4發票雖可推出原告購買色紗生產、請廠商印花及染工,證據6、7雖可推出大俠、英邁等公司曾向原告訂購平口褲商品,且原告有將商品運送至臺中等地,然查原告於被告除系爭商標外,現存有效者尚有6件商標(參廢止卷第191、192頁布林檢 索結果註記詳表),且其中5件均指定使用各種衣褲、圍巾 等商品,則以上開證據6、7之估價單及發票既未標示系爭商標,自難逕認原告所販售及運送者即為系爭商標商品,而所購色紗等情亦要難認係使用於系爭商標商品上。另所提證據8至10、廢止程序證據16之照片,其拍攝日期皆晚於申請廢 止日,廢止程序所提證據15、訴願程序所提證據11之平口褲、褲子上亦無標示製造等相關日期。基上,依現有證據資料,要難認定原告於申請廢止前3年有使用系爭註冊第1173691號「CAMEL及圖」商標之事實。 ㈢至原告於訴訟階段始提出之原證8榮泰豐公司商標授權使用 契約書及平口褲商品乙份;原證9建志公司商標授權使用契 約書及匯款資料等證據資料,主張系爭商標商品業經授權該等公司使用,應視同原告已有使用,系爭商標無前揭法條規定適用一節,惟查該等契約書僅為原告與廠商間相互約定之文書,屬於靜態事實,系爭商標於授權後究竟有無經被授權人實際使用,仍應就相關客觀使用證據認定之。本件就原告所檢送前述之平口褲商品觀之,其上之吊牌標籤固標示有系爭商標圖樣及「榮泰豐有限公司」字樣,惟並未標示製造日期,且未檢送任何具有公信力之發票或銷售憑證,以資佐證,實難證明其確有銷售之事實,又該吊牌標籤乃外掛於商品之上,易於事後製作,且查原告早於97年間既與榮泰豐有限公司已簽定授權契約,則其遲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作成之後始提出該等相關事證,實有臨訟製作之嫌。再者,原告所檢送建志實業有限公司於96年7月6日付款104,000元之匯款資 料,僅為一存摺影本,其是否直接必然與系爭商標商品之銷售有關,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供勾稽對照,自難遽予採憑。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98年1月23日申請廢止日之前3年內,並無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之事實,本件系爭商標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 五、按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 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又商標權人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復為同法第6條、第59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一墨色單峰駱駝及下方之大寫外文「CAMEL」所組成,指定使用於「各 種衣褲、西服、旗袍、頭紗、圍巾、頭巾、絲巾、領帶、領結、肚圍、冠帽、禦寒用耳罩、襪子;服飾用、禦寒用手套、腰帶、服飾用皮帶、圍裙」商品,本件參加人係主張系爭商標有首揭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之情事,於98年1月23日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商標於98年1月23日之前3年內有使用之事實,且其使用符合商業交易習慣。茲析述如下: ㈠證據1之照片及證據2之公司登記資料,僅可顯示原告公司先前登記地址「蘆洲市○○路269巷7號」確有人營業,惟該照片上並未見原告公司名稱、系爭商標及其商品,又依原告所提出平口褲及襪子商品實物,其吊牌均記載原告公司之地址為「三重市○○路96巷1號1樓」(見廢止卷第221、222頁),且據參加人所提附件4之公司資料,「蘆洲市○○路269巷7號」亦為案外人億冠城服裝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見廢止 卷第113頁)之,自難憑上開照片採為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 事證。 ㈡證據3之送貨單、發票、出貨單及明細表(即訴願階段所提 證據2至證據4)多數係以鳴成公司為買受人(見廢止卷第55、56、60、61頁),證據6(即訴願階段所提證據6)為大俠、盈孜、柔然、廣升、均益行、昌利及錦縣等公司或商號向原告或鳴成公司訂購平口褲及男襪商品之估價單(見廢止卷第65至73頁),證據7為中連汽車貨運公司開立之發票及請 款單(見廢止卷第74頁),證據14為鳴成公司與建志公司間之估價單及廠退價單(見廢止卷第83、84頁),上開單據多數均未見系爭商標,且原告除註冊取得系爭商標外,尚核准註冊其他6件商標,且其中5件均指定使用各種衣褲、圍巾等商品(見廢止卷第191、192頁),則上開估價單及發票既未標示系爭商標,自難逕認原告所販售及運送者即為系爭商標商品。至其中95年5月10日全成服裝材料行開立予鳴成公司 之送貨單記載「CAMEL白釦刻字」、95年5月19日錦緯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予鳴成公司之發票記載「駱駝吊牌」、95年4月 25日大傑商標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予鳴成公司之送貨簽認單記載「CAMEL 8分主標(高週波)版費」等內容,原告並提出 商標授權契約用以證明其確有授權鳴成公司使用系爭商標,惟系爭商標係由外文及圖形組合而成,原告另有由單純大寫外文「CAMEL」所構成,且亦指定使用於各種衣褲商品之註 冊第1277746號「CAMEL」商標,上開單據既未見系爭商標,自難僅憑上開品名標示即認係使用系爭商標。 ㈢證據4為鳴成公司向慶凰公司訂購針織對花平口內褲之出貨 單及明細表,其上並未見系爭商標,原告雖提出證據5照片 並主張照片內之貨物即為上開出貨單及明細表所記載之商品。惟查,依證據5 之照片所示,該照片之拍攝日期為98年2 月24日,照片雖顯示部分箱子外確有標示系爭商標,惟未見其箱號,其旁邊可見之箱號為653 、645 、618 、352 、413 、367 、607 、605 (見廢止卷第62至64頁),而依證據4 之明細表所示,慶凰公司之交易相對人包括大坤宇、育捷、英邁、鳴成等公司,其出貨之商品均為全棉針織彩條平口褲,其中編號001 黑色駱駝頭部分,其箱號為601 至608 ,是以上開照片內大部分箱號均與明細表所載箱號不符,又該箱號607 之箱子左側另標示629 ,箱號605 、607 其尺寸標示「XL」之方式與其他標示系爭商標之箱子不同,且箱號605 、607 係以簽字筆所書寫而非繕打,顯易於事後塗改變更,另依證據4 所示其銷貨日期為97年9 月11日,核與證據5 照片之拍攝日期98年2 月24日相隔近5 月,證據4 之出貨單及明細表即難與證據5 照片相互勾稽,而認原告確有於97年間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㈣證據8至10、16之實物照片,其拍攝日期皆晚於申請廢止日 ,至原告所呈證據11至13之衣服實物及訴願程序所補提證據11之平口褲及及襪子雖有標示系爭商標,惟並未標示製造或銷售之日期,無從證明原告於98年1月23日之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㈤原告於本院雖補提原證8榮泰豐公司商標授權使用契約書及 平口褲商品、原證9建志公司商標授權使用契約書及匯款資 料等證據資料,並主張系爭商標商品業經原告授權上開公司使用等語,經查,上開契約書僅係原告授權上開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明文件,至於被授權人是否確有使用系爭商標及實際使用期間,仍應就相關客觀使用證據認定之。依原告所檢送原證8之平口褲商品觀之,其吊牌雖標示系爭商標及榮 泰豐公司字樣,足證榮泰豐公司確有使用系爭商標於男用內褲商品,惟並未標示製造日期,自難佐證其使用系爭商標之時間是否確係於98年1月23日之前3年內。至原告雖提出建志公司於96年7月6日付款104,000元之存摺影本,惟上開存摺 之帳戶究係何人所有並未明確,建志公司縱有於上開時間匯款予原告公司之情事,惟其匯款原因或係買賣原告所有其他商標商品,抑或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交付款項,尚難謂必然與系爭商標商品之銷售有關,亦難遽予採憑。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所提之使用證據無法證明其於參加人提起系爭商標廢止案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而依 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系爭商標應予廢止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