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182號民國100年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絢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清水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竹 參 加 人 施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7 月14日經訴字第099060596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下同)84年5 月22日以「台絢企業有限公司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25類之「草帽、鴨舌帽、圓扁帽、圍巾、頭巾、領巾、絲巾、內衣、睡衣、汗衫、三角褲、衛生衣褲、泳裝、泳褲、海灘裝、背心、毛衣、襯衫、T 恤、鞋子、涼鞋、拖鞋、布鞋、球鞋、皮鞋、休閒鞋、嬰兒鞋、襪子、褲襪、絲襪、毛襪、棉襪、運動襪、編織襪、登山襪、嬰兒襪、針織手套、連指手套、服飾用禦寒用手套」商品,向被告(改制前稱中央標準局,於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736152號商標(權利期間:自85年11月16日起至95年11月15日止),並經申准延展註冊,仍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權利期限至105 年11月15日止。嗣參加人主張該商標註冊後有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情事,於94年11月25日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告審查,於99年4 月6 日以中台廢字第940318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其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7 月14日經訴字第0990605966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5年1 月4 日首次答辯時,即檢附系爭商標商品實物襪子18雙、系爭商標販售地點之外觀照片、系爭商標商品陳列販售之照片、標示系爭商標襪子實物照片等,並於95年3 月10日再檢附下游銷售者販售系爭商標商品之銷售證明書11份,其中7 份即95年1 月4 日檢附之附件2-1 至2-7 之販售地點,並有販售地點店名、地址、電話、統一編號等詳細資料備查,但被告未經查證,即認為證明書均為原告與往來經銷商單方所出具之私文書,被告並據此認定「證據不足」,其認定顯然過於主觀,且原告亦呈以照片佐證,並有詳細資料備查,足證證據之真實性,被告仍認定系爭商標有未使用之事實,稍嫌速斷。 (二)原告於96年11月23日答辯書檢呈之附件三發票存根聯影本部份,「92年3 至4 月、94年5 至6 月的發票存根聯正本」,為收銀機式統一發票,原告依國稅局規定以申請代號取代商品名稱,以統一編號代表公司名稱開立,並無任何違法情事。且合乎商標法第6 條之規定,即應屬商標之使用,非以統一發票內有無記載商標名稱為唯一依據。況依現行稅法法規,亦未明定統一發票上必須記載商品所使用之商標名稱,故不得以統一發票上有無記載商標名稱或其記載方式為使用商標之唯一證據。且系爭商標為一虛擬娃娃圖案,並非一般文字,欲標示於收銀機式統一發票上,實屬不易,故原告主張以此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並無不妥。又被告未實際進行市場調查,而逕為系爭商標並未使用之認定,實有不當。且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電腦打字圖案為當時即蓋上,出貨單亦完全一致,而出貨單中之襪子,原告於出貨時皆有加蓋圖形,且依正常流程出貨,於出貨時即蓋上。 (三)為此起訴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 (一)參加人主張系爭商標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於94年11月25日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原告雖檢送該公司之襪子商品實物、照片、銷售廠商證明書及統一發票等相關文件,主張該公司確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使用之襪子商品之事實,惟關於其所提出之證據: 1.95年1 月4 日答辯書檢呈之附件一系爭商標商品實物18雙,其上並無日期可稽;附件二之系爭商標商品販售地點,即宏昌商行、尹口童裝、雙進企業有限公司、福龍行、南興百貨行、立昌企業行嘟嘟精品童裝服飾之外觀照片、系爭商標襪子實物照片及附件三原告公司地址外觀照片等資料,其拍攝日期集中在西元2005年12月,均在申請廢止日(94年11月25日)之後,尚難作為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之使用證據。 2.95年3 月10日答辯書檢呈附件四有關原告下游銷售者之證明書資料,分別由安琪兒百貨有限公司、美最時商行、中安百貨行、雙雙藍童裝行、典宏商品、慕麻屋企業社、雙進企業有限公司、福龍行、南興百貨行、寶立昌企業有限公司、張賢淑所出具之證明有銷售系爭商標商品之證明書11份。惟該等證明書均為原告往來經銷商單方可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復無其他銷售發票或商品型錄等具體事證以供勾稽,故該等文件資料尚難作為系爭商標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有使用於其指定使用商品之證據。 3.96年11月23日答辯書檢呈之附件一系爭商標襪子實物21雙及附件二系爭商標襪子照片,其上並無日期之標示而無法得知使用日期;附件三發票存根聯影本部分,無系爭商標之標示,尚無法作為本件系爭商標之使用資料;附件四之發票存根聯影本、申請使用收銀機之文件影本及台北市八德店收銀機發存根聯正本資料部分,其中申請使用收銀機之文件影本,並非系爭商標商品行銷使用之資料;且原告將系爭商標襪子商品批給台渤企業有限公司,即原告之關係企業於臺北市八德店、大潤發內湖2 店等處零售及市場批發之發票存根聯影本資料,其中94年12月31日開立予中安百貨行,發票號碼為JU00000000號之發票一紙,雖可以與前述2.所述之下游銷售廠商之證明書勾稽,然其日期仍在申請廢止日之後,另其餘發票部分,其上亦無系爭商標之標示,實難以證明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另92年3 至4 月、94年5 至6 月統一發票存根聯正本,其上無系爭商標之標示,亦無商品名稱及公司名稱,無法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 4.97年3 月13日、97年11月24日補充答辯書檢附之中台評字第850535號商標評定書、1995年代理店契約書及第01315018號商標異議理由書,該等資料為原告對於第三人主張第三人之商標有不得註冊之事由,除原告引據之據爭商標圖樣與本件商標不同外,縱原告於第00000000號異議案中引據之據爭商標即為本案之系爭商標,然該另案主張之法條構成要件與本案不同,案情各異,尚難援引作為系爭商標有使用之具體事證。 5.97年06月23日補充答辯書檢附之「貝爾部屋」、「大發襪子專賣店」發票存根聯影本及童襪正反面影本資料部分,其尚非屬系爭商標商品之使用銷售資料。 6.98年3月3日補充答辯書檢附之附件一92至94年出貨單及發票影本各3 紙,該等出貨單上雖標示有系爭商標圖樣及品名「小紅襪帽少女襪」,惟就原告於98年7 月1 日答辯書所自陳「出貨單據上的商標圖樣…係依照本公司出貨之作業方式,採用該商標圖樣的橡皮圖章蓋上去的,商標圖樣位置當然不可能一致…」等語,故系爭商標既係由原告自行加蓋,則無法得知實際蓋印日期,尚不足以證明係依照原告公司作業程序於發票上所載日期標示系爭商標圖樣。 7.98年7 月1 日補充答辯書附件一之95至98年間之訂購合約書、出貨單及發票影本,該等證據資料均在申請廢止日之後,亦不足採。 8.98年11月13日答辯書檢附之附件1 系爭商標襪子圖片1 張,其上亦無時間之標示,亦無法援引作為系爭商標有使用之具體事證。 (二)原告訴稱於96年11月23日答辯書檢呈之附件三發票存根聯影本及「92年3 至4 月、94年5 至6 月統一發票存根聯正本」是收銀機式統一發票,係其遵守國稅局規定以申請的代號取代商品名稱,且依商標法第6 條規定,應屬商標之使用,況查所有現行稅法規定,尤未明定統一發票上必須記載商品所使用之商標名稱,從而原告有使用商標之事實一節,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 條規定,發票之應記載事項包括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及總計等,商標名稱則非屬應記載事項之一,惟其亦非認定商標有無使用之唯一證據,故系爭商標究竟有無經原告實際使用,仍應審酌其他客觀使用證據綜合認定之。本件依原告所檢陳之現有系爭商標使用事證綜合判斷,其均無法證明原告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商品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堪認系爭商標有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情事,系爭商標原告復未聲明有何未使用之正當事由,自應依法廢止其註冊,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本件原告以「台絢企業有限公司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25類「草帽、鴨舌帽、圓扁帽、圍巾、頭巾、領巾、絲巾、內衣、睡衣、汗衫、三角褲、衛生衣褲、泳裝、泳褲、海灘裝、背心、毛衣、襯衫、T 恤、鞋子、涼鞋、拖鞋、布鞋、球鞋、皮鞋、休閒鞋、嬰兒鞋、襪子、褲襪、絲襪、毛襪、棉襪、運動襪、編織襪、登山襪、嬰兒襪、針織手套、連指手套、服飾用禦寒用手套」之商品,向被告(88 年1 月26日改制前為中央標準局)申請 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736152號商標,並經申准延展註冊,仍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權利期限至105 年11月15日止。嗣參加人主張該商標於註冊後,申請廢止前有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之情事,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告審查,認該商標確有此等情事,即為該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相同之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故本件之爭點仍為原告就系爭商標是否於參加人申請廢止日即94年11月25日前3 年有無正當事由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之情事。 (二)按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商標專責機關應將廢止申請之情事通知商標權人,並限期答辯;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情形,其答辯通知經送達者,商標權人應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屆期未答辯者,得逕行廢止其註冊。前項商標權人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復為商標法第59條第1 項本文、第2、3項所明定。次按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者而言,同法第6 條亦有明文。本件參加人係於94年11月25日申請廢止系爭商標,則依商標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關於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前3 年內確有使用之事實,自應由商標權人即原告證明之,茍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於申請廢止前3 年內確有使用之事實者,即得逕行廢止其註冊。又依據商標法第6 條之規定,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故原告欲證明其有使用商標之事實,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且應以行銷為目的所為之使用,始符合商標法第57條第2 款所規定之使用。 (三)再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4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訴願階段及本院審理迄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提出任何新證據供本院審酌,而依據原告於審定階段所提出之證據,皆無法證明原告於參加人聲請廢止前之三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業經原審定機關及訴願機關依據原告及參加人之全部陳述,逐一審酌原告所提之使用證據後,詳述原告所提各該證據不可採之理由,且均已將其決定及其所憑理由告知當事人,核其理由,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原告於本件起訴及本院審理時,仍重複主張其已提出之商品實物、販售地點外觀、商品陳列販售照片等,然原告仍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審定機關及訴願機關認定該商品實物上並無日期,證明販售之照片均為廢止後所拍攝,而無法證明原告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另原告再次主張其已於審定時所提出之下游銷售者之長期銷售證明書,應可證其使用商標之事實等語云云。惟查該等證明書均係格式化之內容,且係應原告之請求所為,其上之製作日期亦均為申請廢止日後之95年2 月間(見廢止卷第80至101 頁),故原審定機關及訴願機關認該等文書僅係單方出具之私文書,無法證明原告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難認有何違誤。況原告既能提出多家定型化之銷售證明,何以迄今均無法提出確實販售系爭商標商品之發票、收據、估價單、出貨單、進出口報單等資料。此外,原告主張審定時所提申請廢止日前,品名為襪子之統一發票,以及有系爭商標圖樣之出貨單等,應可證明廢止申請日前有使用系爭商標云云。惟查原告於收受審定及訴願機關之決定,依其理由認該等資料均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於商品上使用系爭商標後,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實有使用,且縱於統一發票上詳載品名,或於單方出貨單上蓋上系爭商標圖樣,亦無法直接證明該使用即為以行銷為目的之商標使用。況原告於98年7 月1 日答辯書中自承「出貨單據上的商標圖樣…係依照本公司出貨之作業方式,採用該商標圖樣的橡皮圖章蓋上去的,商標圖樣位置當然不可能一致…」等語(見廢止卷第604 頁),由此可知系爭商標圖案並非以浮水印或其他特殊之列印方式直接存在於該出貨單上,係事後方蓋於出貨單上,原告雖主張依正常流程,系爭商標係於出貨時即蓋上,惟此種以蓋章將商標表彰於出貨單之方式,縱於出貨當時未將商標蓋上,只要留有該出貨單,於事後之任何時點皆可將系爭商標補蓋於上,原告僅提出數張蓋有系爭商標圖樣之出貨單,實難證明其係依所謂正常流程,於出貨當時即已蓋在該出貨單上,故原審定及訴願機關,認為該等出貨單實難以證明原告於系爭商標聲請廢止日之前三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之情事,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執相同於審定及訴願階段之證據,主張其於申請廢止日前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實難採信。 (四)末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又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固為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所明定。惟按依據行政行為之比例原則,行政行為應採取有助於目的達成之方法。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1 款復定有明文。原告雖於提起訴願時即主張如被告於第一時間,到系爭商標商品販售地點及訴願人公司查驗,立刻真相大白等語(見廢止卷第366 頁所附訴願書第1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強調被告未實際進行市場調查,而逕為系爭商標並未使用之認定,實有不當云云。惟按依前開商標法第59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商標權人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且商標重在使用,商標之使用,可謂係商標權人取得商標權之義務,故當然應由商標權人舉證證明。本件被告於作成本件審定前,自94年12月1 日起迄98年10月9 日間,已逾10次發函請原告提出使用證據,並將參加人提出之廢止理由書轉送原告,且多次應原告聲請,延展其提出證據之時間,故被告應已就一切有利不利於原告之情形加以注意,況被告已充分賦予原告主張之權利,原告卻未能提出足使被告信服之證據,被告實無所謂於第一時間深入調查之義務。且原告並未具體主張被告應就何等事項做市場調查,及該等事項是否有助於被告認定系爭商標有於廢止申請日三年內有使用之事實,僅泛稱願自費供被告進行市場調查,惟該調查若無助於事實之認定,被告當無進行市場調查之必要,原告所提之證據,已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有使用之事實,實難期待被告於申請廢止日後所為之市場調查,能發現足以認定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有使用之新證據,故被告未進行市場調查,揆諸前開規定,亦符合行政行為之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仍執此主張被告逕為審定顯有不當,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證明其於申請廢止日即94年11月24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則被告依首揭規定,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廢止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