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193號民國100年3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瑪斯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立偉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憓 參 加 人 富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惠清(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8 月13日經訴字第099060611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1日以「農好億力MST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之「農藥、農業用殺蟲劑、除草劑、誘蟲劑、殺鼠劑、殺藻劑、展著劑、殺疫菌劑、除菌藻劑、土壤煙薰劑、動物忌避劑、動物引誘劑、驅鼠化學煙劑、農藥增效劑、花樹病蟲害藥劑、土壤消毒劑、泥土薰蒸消毒劑、殺草劑、殺害蟲製劑、農業用化學殺蟲劑、土壤殺菌劑、環境衛生用殺蟲劑、環境衛生用殺菌劑、環境衛生用殺黴菌劑」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216039 號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於99年3 月9 日以中台評字第970253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8 月13日經訴字第0990606115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就外觀而言,前者為四個中文字「農好億力」及中文「力」字上方置三個英文大寫字母「 MST 」所構成,後者為二個中文字「億力」,故就二者整體觀之,其字體結構不僅簡繁不同,整體外觀予人之印象亦屬有別。雖二者皆有中文「億力」,然系爭商標尚有不同之起首二字「農好」及三個英文大寫字母「MST 」可為區別。且二者讀音更屬不同,前者為四個中文字及三個英文大寫字母所構成之「農好億力MST 」,後者則僅為二個中文字「億力」,音感節奏長短可分,於連貫呼唱之際,應無混淆之虞,而一般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絕無混淆誤認之可能,二者之商標實非近似。又被告亦未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3 之規定,就二造商標為整體觀察,而僅取二商標之部分中文比較,完全忽略商標圖樣整體觀察原則,實已違反上開商標整體圖樣觀察之審查基準。 (二)系爭商標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因就成品農藥之核准程序而言,當一新農藥上市,政府會核予八年觀察期,於此八年觀察期間,若無對環境或人體有不良之影響,於屆滿八年後,始開放予其他有能力合法生產之廠商登記、銷售。因系爭商標所表彰商品即農藥免賴得之官方農藥名稱,不易口語化,故新產品之商品名稱通常被普遍認為是該農藥之代名詞。則「億力」一詞,實已成為農藥免賴得之代名詞,此由其他農藥之生產業者亦分別將其所販賣之免賴得名稱訂為「松樹億力」(免賴得)、「益利」(免賴得)及「臺益益利」(免賴得)亦可證。又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94年10月11日,而觀諸參加人所提之證據即雜誌廣告刊登日期均在93年至94年間,且參酌該廣告所載之內容,亦可知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已認定「億力」一詞,僅為農藥免賴得之代名詞,否則豈會以上開廣告說明。再官方雖不致推薦某特定廠商之產品,但為避免農民誤用農藥,常會以其通用之名稱代之。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及台中區農業改良場於教導農民栽培技術之文章中,即分別表示以「億力」作為免賴得之代稱。另原告於知名搜尋引擎以「億力殺菌劑」一詞搜尋,亦搜尋得以「億力」作為相關說明及用語,顯見一般農民認知之「億力」僅係免賴得之代名詞,而非參加人之「億力」商標。 (三)原告所販賣之免賴得WP與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先前所販賣之免賴得WP之農藥原體完全相同,均來自同一國外製造廠。至參加人所販售之免賴得WP,則係參加人以不同之農藥原體委託杜邦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後所製成。且承前所述,「億力」僅為免賴得之代名詞,原告為免農民誤用且易於辨認,方使用「億力」二字,作為所販售免賴得WP商標名稱之一部分,故「億力」二字僅是表明其為何種農藥,並非系爭商標之特徵。惟除「億力」二字外,因「農好」及「MST 」均為原告之商標,其中「MST 」更為原告公司名稱「瑪斯德」之譯音縮寫,代表原告公司名稱。且原告於1996年起即開始使用「MST 」及「農好」商標於農業相關商品,迄今已13年,「MST 」及「農好」早已成為消費者購買時辨識原告產品來源之依據,具有識別性。故為使消費者辨識原告所販賣之免賴得產品係源自原告,原告乃將「農好」二字置於商標字首,另加註英文字母「MST 」,作為系爭商標之特徵,強化消費者明瞭產品來源之印象,而將系爭商標訂為「農好億力MST 」,雖「MST 」字體較小於「農好億力」四字,但以引人注目之紅色標示。足見系爭商標,可表彰原告公司所產製之商品,並予相關消費者深刻印象,而無與據以評定商標造成混淆誤認之虞。復對照原告與參加人所生產商品之包裝袋,皆清處標示其來源即製造者,亦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 (四)被告於95年審定系爭商標時,即已檢索到參加人之「億力」商標,惟仍對系爭商標為核准審定之處分。其後於參加人申請評定時,方認定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故被告之認定顯然前後矛盾,而損害原告之權益。 (五)為此起訴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商標,其外文「MST 」係以較小字體標示於中文「力」字上,故系爭商標予人寓目印象者為中文「農好億力」,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皆有「億力」二字,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之程度不低。 (二)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農藥、農業用殺蟲劑、殺疫菌劑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農業用殺菌劑、殺黴菌劑商品,二者皆為農業上用以殺除害蟲之商品,具有相同或相類似之功能及成份,且於產製者、行銷管道、消費族群皆有重疊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如標示近似之商標,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是二造商品間存在有高度類似之關係。 (三)經被告以商標檢索資料,以「億力」二字為商標圖樣之一部獲准註冊而現仍有效存在者僅6 件,其中註冊於農業用殺菌劑等相關商品者,則僅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則中文「億力」非屬既有之詞彙,亦非我國民眾一般日常生活用語,更非指定商品之相關說明,「億力」二字於農業用殺菌劑等相關商品上,自具相當之獨創性。故據以異議商標應屬識別性較高之商標。 (四)觀諸參加人檢送之資料,據以異議商標係自民國69年間由參加人前手美商杜邦公司於我國取商標註冊,使用於農藥種類為可濕性粉劑、農藥普通名稱為免賴得(benomyl )之農業用殺菌劑商品,嗣美商杜邦公司於民國91年間將據爭商標轉予參加人;參加人及其前手為行銷據爭商標商品,分別於民國83年9 月「農藥世界」雜誌,86年4 月、89年5 月、89年7 月、西元2002年9 月、2004年9 月、2005年5 月「農業世界」雜誌,94年6 月、8 月至11月「豐年」雜誌刊登廣告,又1996年至2005年間於我國免賴得農藥銷售數量皆占可濕性粉劑類農藥之前3 名,其中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於2000年即占免賴得農藥銷售量147 噸之75%,故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前,已於農業用殺菌劑、殺黴菌劑商品市場上享有一定之知名度,應堪認定。又原告以「農業世界」、「豐年」等雜誌、系爭商標商品外包裝等資料影本,主張消費者已認知「MST 」為原告公司,且因二商標商品外包裝不同,不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一點。惟觀諸其所檢送資料,多非屬系爭商標之使用態樣,且原告所提系爭商標使用事證部分,係在據以評定商標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熟悉之後,其販售金額不多,且僅佔原告推廣「農好」系列商品之小部分,自不足以證明相關消費者不致產生混淆誤認。縱消費者可認知「MST 」為原告公司及二商標商品外包裝不同,然系爭商標主要識別為中文「農好億力」,與據以評定商標皆具「億力」二字,仍極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使用人間存有授權及加盟關係。故依現有資料觀之,於系爭商標95年7 月1 日註冊前,據以評定商標於市場上顯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答辯 (一)系爭商標,其商標圖樣上「農好」二字明顯係修飾形容其後之「億力」,識別性較弱,而外文「MST 」又佔整體商標圖樣極小比例,並不顯眼,足見該外文亦非主要區別部分,故系爭商標予消費者印象深刻者,應在於「億力」二字,故「億力」方為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經比對兩造商標,均有相同之中文「億力」部分,兩商標於外觀上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極相彷彿,故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無論於外觀、觀念或讀音上皆為雷同,應構成近似,且以二商標之近似程度,難謂無使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復屬相同或類似。且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日期亦較據以評定商標註冊日期為晚,以二商標近似之程度如標示於相同、類似之農業用藥劑產品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自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混淆、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間具有同一來源或系列商標之一。再者,據以評定商標既早於系爭商標於國內取得註冊,且經多年使用已成為著名商標,依法自應先予保護。 (二)據以評定商標乃杜邦公司所首創使用於農業用殺菌劑、殺黴菌劑等商品上,並於69年獲准註冊,該「億力」殺菌劑商品銷售迄今已有30年歷史,單於2000年間,「億力」商品在台灣年銷售量即高達147 噸,金額為9 千5 百萬台幣,為國內排名第三大之主要殺菌劑,對農民而言,可謂耳熟能詳之品牌。而參加人公司於1982年間即與杜邦公司合作,由參加人負責製造「億力」農藥產品,後於2002年間與杜邦公司簽約,由杜邦公司將名下知名「億力」商標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又杜邦公司及參加人為推廣「億力」商標及其相關農藥產品,均會定期於農業雜誌上刊登廣告加以介紹,此不僅足以加深相關消費者對於「億力」之印象與識別度,更足證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前,參加人之「億力」商標廣泛使用之程度,應已為相關消費者為所認識而達知名之程度。 (三)原告與參加人均同為專門販賣農業用藥劑產品之同業,具有同業競爭關係,衡諸常理,其接觸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機率自然遠較一般消費者為高,且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前,其所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識,原告豈會不知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系爭商標顯係基於不正競爭目的而惡意抄襲,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以「農好億力MST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之「農藥、農業用殺蟲劑、除草劑、誘蟲劑、殺鼠劑、殺藻劑、展著劑、殺疫菌劑、除菌藻劑、土壤煙薰劑、動物忌避劑、動物引誘劑、驅鼠化學煙劑、農藥增效劑、花樹病蟲害藥劑、土壤消毒劑、泥土薰蒸消毒劑、殺草劑、殺害蟲製劑、農業用化學殺蟲劑、土壤殺菌劑、環境衛生用殺蟲劑、環境衛生用殺菌劑、環境衛生用殺黴菌劑」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註冊。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近似,且所指定之商品高度類似,客觀上有使一般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經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以相同理由駁回其訴願,且兩造及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爭執系爭商標相較於參加人之據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適用,故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及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近似程度,於使用同一或類似商品及服務時,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認之虞。 (二)按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定有明文。而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次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1)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2) 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3) 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三)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農好億力」及外文「MST 」所構成;而據以評定商標則由單純中文「億力」所構成,比對二造之商標,皆有中文「億力」之部分,而系爭商標除中文「億力」之部分外,尚有中文「農好」及外文「MST 」。惟查,由參加人於本院所提出之參證一即網路有關杜邦公司及其億力產品之相關報導資料及參證四即1994年起至2005年間有關億力產品之部分雜誌廣告影本可知,參加人長期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並對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商品積極宣傳,而其於農藥市場上亦有相當之銷售量及佔有率,此有參加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2至77、82至111 頁),另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八即行政院農委會農業試驗所於網路所發表之文章、原證九即行政院農委會台中區農業改良場於網路發表之文章、原證十即原告於知名搜尋引擎網站所搜尋之資料亦可知,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商品即農藥「億力」於臺灣之農藥市場、相關消費者乃至於農業主管機關間已具有相當之知名度(參見本院卷137 至142 頁)。綜上所述,由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商品之市場佔有率及商品之知名度可知,據以評定「億力」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若於其他商標中將其與其他文字併用,因「億力」二字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故消費者於觀察整體商標時,自會將其視為主要部分而對該部分施以較高之注意,而忽略同為中文之「農好」二字。又系爭商標之外文「MST 」部分,係由較小之字體表示,並置於「力」字上方,惟該外文「MST」部分, 並非相關消費者所習知外文單字之縮寫,原告雖主張為其公司之「瑪斯德」譯音縮寫且以鮮紅色表示,惟原告之公司名稱並未表示於系爭商標上,一般消費者於觀察系爭商標之際,自無法立即將該外文部分與原告公司之名稱做連結,故就系爭商標整體觀察時,自會忽略該外文「MST 」部分,而僅就中文之部分為注意。且商品製造者常因成分之差異、推出時間之早晚、消費者取向之不同,而生產製造不同系列之產品,為區別上述不同系列之各種商品,亦常於設計商標時,將數字、外文或足以表示其為不同系列之區分依據加諸於商標上,故雖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有中文「農好」及外文「MST 」部分之不同,惟因系爭商標中有較具識別性及知名度之「億力」二字,故相關消費者就系爭商標為整體觀察時,仍會對寓目之「億力」部分產生印象,而忽略中文「農好」及外文「MST 」部分,故二造商標於外觀仍屬近似,消費者於購買時仍有可能誤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為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之系列產品,而產生混淆誤認。又系爭商標中文「億力」部分之讀音與觀念,與據以評定商標亦屬相同,故無論於連貫唱呼或理解時,亦會誤認二者為同一生產者之不同系列產品,而誤認二者來源同一或相關聯,綜上所述,原告與參加人之商標,無論於外觀、觀念、讀音上皆屬近似,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原告雖主張因二造商標所表彰商品之農藥「免賴得」,不易口語化,故「億力」一詞,實已成為農藥免賴得之代名詞云云,並舉其他生產者亦將其所生產之同類商品取名為「松樹億力」、「億利」、「臺益益利」為證,惟查參酌原告於原處分階段所提之證據一即在台合法銷售「免賴得」商品之廠商名冊影本(參見原處分卷第96至97頁)可知,生產農藥「免賴得」之廠商,除原告所舉上開數例外,皆非以與「億力」有關之名稱命名,且此等非以與「億力」有關之名稱命名之廠商,其佔全體生產免賴得農藥廠商之比例亦明顯較原告所舉例之廠商為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不足採。 (四)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農藥、農業用殺蟲劑、... 殺疫菌劑、... 殺害蟲製劑、農業用化學殺蟲劑、... 」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農業用殺菌劑,殺黴菌劑」商品相較,二者均屬農業上用以殺除害蟲及殺菌之商品,具有相同或相類似之功能及成分,且於產製者、行銷管道、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共同或關聯之處,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而以其商標圖樣如上所述之近似程度,極有可能使消費者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當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確有因而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3款規定之情形,而不應准予註冊。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審查核准後,因參加人提出評定,而認定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之規定,並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被告所為之處分,前後顯然矛盾且損害原告之權利云云。惟按商標法係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而制定(商標法第1 條規定參照),且商標權之授予,係以一對眾之關係,商標權一旦公告,即表示他人不得在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且商標越著名,他人得使用之範圍即越限縮,因此為免商標專責機關於申請註冊階段所為之審查不足,或實際使用後權利人始發現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以致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時,故設有一定期限內得提起之異議、評定等公眾審查制度,以撤銷不應核准註冊之商標。系爭商標之公告日期為95年7 月1日 ,參加人則於97年9 月1 日即提起本件評定案件,符合商標法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有關提起評定審查之規定,是系爭商標雖曾經被告審查核准註冊,惟其註冊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之情形,即應予以撤銷,被告所為原審定並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因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而應予以撤銷。從而,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