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20號99年6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日商‧精工油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啟元律師 王建智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日商‧精工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12月9 日經訴字第098061224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6年8 月31日以「株式會社セイユ-アドバンス\Sei koadvance Ltd.\SP Device (color )」商標( 其中商標圖樣上之「株式會社」、「Ltd.」聲明不專用),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 類之「染料、顏料、塗料、印刷用油墨、繪畫用顏料、塗裝裝潢印刷美術用金屬箔、塗裝裝潢印刷美術用金屬粉、防鏽油脂」商品,向被告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320614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嗣參加人日商‧精工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之規定,以98年8 月28日中台異字第 97106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第0000000 號『株式會社セイユ-アドバンス\Seiko advance Ltd.\SP Device ( color )』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12月8 日經訴字第0980612247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㈠異議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皆為96年之資料,並無法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2 所示)在系爭商標開始使用之前已為著名。原告於異議審查過程即已陳明「株式會社セイユ-アドバンス」及「Seiko advance Ltd.」為其商號名稱,並在台灣市場中經使用於油墨商品達30年以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等情形。原異議審定書中亦指明「由商標權人(即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以觀,其固有長期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詳言之,原告公司於西元1948年開始販賣塗料與建材等,於西元1950年成立正興塗料公司,其中「正興」之日文發音即為「SEIKO 」。之後於1971年與美國Advance process supply co.技術合作,將公司名稱改為「株式會社セイユ-アドンス(Seiko advance Ltd.)」。並於西元1978年起即開始在台灣市場設置代理商、從事銷售業務。系爭商標顯無攀附據以異議商標信譽與識別性之情形,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並不符合被告機關公布施行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以「避免他人任意攀附著名商標的信譽與識別性」之立法目的。 ㈡「SEIKO 」為日語發音之拼音,其對應之漢字可為「成功」、「性交」、「政綱」、「製鋼」、「生硬」、「正鵠」、「西郊」、「性行」、「性向」、「清香」、「精巧」、「西航」等,且在日本「成功」、「製鋼」、「精工」、「清香」易見之文字,原告原公司名稱中的「正興」、據以異議商標權人的「精工」,其發音亦皆為「SEIKO 」。故「SEIKO 」並無創意。且日本企業以發音為「SEIKO 」之詞為公司名稱者所在多有。台灣與日本地理位置相近,往來頻仍,台灣人民對於「SEIKO 」為「成功」、「精工」等詞的日語發音,並不陌生。原審定書中亦指明,早於50年間或85年以前並非不常見;有其他人以「SEIKO 」獲准註冊即為明證。除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權人所擁有之商標外,經註冊並持續使用至今而包含「SEIKO 」文字的商標,至少有高等股份公司於53年1 月1 日獲准之註冊第16703 號「成功牌( 墨色) 」商標、成功體育文具股份有限公司於53年1 月1 日獲准的註冊第16797 號「成功SEIKO 」商標、精工縫紉機股份有限公司於55年8 月1 日獲准的註冊第22616 號「SEIKO 」商標、黑田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於59年3 月1 日獲准的註冊第 35966 號「黑田精工KURODA SEIKO」商標,其中成功體育文具公司並陸續申請獲准註冊有其餘四件商標。曾申請註冊獲准之商標,尚有林金義、大成文具股份有限公司、服部時計店股份有限公司、服部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應研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成功製藥有限公司、炭研密封精工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標,皆含有「SEIKO 」文字,亦均曾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前述多數申請人公司名稱中含有日文發音為「SEIKO 」之「成功」、「精工」等文字,顯係將「成功」、「精工」以日文發音「SEIKO 」之方式使用於商標。即使上述眾多商標中有部分未能持續延展至今,然並無法改變「SEIKO 」早在50年間即已普遍習見於台灣之事實。原異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卻竟認定其為「非普通習見」、「有其獨具創意之部分」,顯與事實相違。 ㈢系爭商標係由彩色圖形、外文字母「Seiko advance Ltd. 」及日文「株式會社セイユ-アドバンス」之圖形結合文字的商標所組成,而據以異議商標為單純墨色文字商標英文「SEIKO 」。由兩商標圖樣整體觀察,無論是外觀或讀音予人之寓目印象截然不同,一般消費者所注目者為標示系爭商標之油墨商品係由Seiko Advance 公司」(株式會社セイユ-アドバンス)所生產(尤其本案之消費者係油墨業之專業人士),絕無將其割裂為彩色圖形、「株式會社」、「セイユ-」、「アドバンス」、「Seiko 」、「Advance 」、「 Ltd 」等七部份觀察之可能,系爭商標「精工」、「Seiko 」 及「セイユ-」為一體不容分割,一般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兩商標時,實無導致混淆誤認之虞。亦不會將二造商標產生聯想,系爭商標當然亦無稀釋據以異議商標之可能。鈞院97年度行商訴字第3 號、97年度行商訴字第83號、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147號等判決,由該內容可得知雖該等案件之據以異議商標皆為著名商標,然除著名商標之考量外,亦須考量商標整體圖樣,商品關聯性,是否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識別性之虞,可資參考。系爭商標除右半上排「株式會社セイユ-アドバンス」、「Seiko advance Ltd.」文字之外,尚包含左半部之圖形,其中,左半部之圖形商標另已取得註冊第1317370 號商標權,就其指定使用的印刷油墨商品,無與據以異議商標混淆誤認之虞。即使不考慮「SEIKO 」識別性較弱之因素,系爭商標中「SEIKO 」所占比較極低,亦非特別引人注目,故在異時異地整體觀察下,應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並非近似。更由於「 SEIKO 」其識別性較低,不得為任何人獨占,在整體觀察下更應認兩造商標並非近似。惟原處分書或訴願決定書,皆將系爭商標割裂為圖形、外文及日文等部分而與據以異議商標相比對,顯然違反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染料;顏料;塗料;印刷用油墨;繪畫用顏料;塗裝裝潢印刷美術用金屬箔;塗裝裝潢印刷美術用金屬粉;防鏽油脂」商品,據以異議商標則使用於鐘錶、計時儀器等商品上。二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顯然差距極大,二者之銷售管道、購買對象有極大之區隔,亦為原審定書所不否認。 ㈣系爭商標在台灣市場中經使用於油墨商品達30年以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顯見系爭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至少在其指定使用商品之領域中,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已足以認定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有日本印刷油墨及數位印刷協同組合聯合會(Japanese Screen &Digital PrintersAssociation )及日本印刷油墨供應工會(Japan Association of Screen Printing Suppliers)提供之證明書、貴國油墨印刷商品購買使用者東興轉寫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及宇穗工業有限公司所提出,用以證明其分別早自西元1986年及2001年起即已採購原告所產製之印刷油墨,且標示有系爭商標品牌之商品於印刷業界極為著名之證明書兩份、貴國原告經銷商申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西元1986年9 月12日至9月 16日參加台灣國際平面藝術展覽(Taipei International Graphic Art Exhibition) 照片7 張及標示有系爭商標圖樣之外包裝紙三張,可以證明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商品於貴國印刷油墨市場已經銷售超過30年之久、ASGA(Asian Screen Printing & Graphic Imaging Association亞洲印刷油墨及平面影像協會)2009年第四號刊,介紹原告繼進入日本、泰國、韓國、中國、貴國市場後,再度擴展事業版圖至印度,設立分公司、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傳單、目錄(含中文版、英文版及日文版)及色卡共9 份、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公司信封3 份等可證。上揭資料亦可證明系爭商標在日本及貴國於印刷及油墨業界亦為一著名商標,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在長期存在各自商品領域、市場中得以長達三十年在日本及貴國併存之情況下,系爭商標實無造成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有遭受減損之虞之可能。自可得知據以異議商標從未取得「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因此也沒有該「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遭淡化之可能。又原異議審定書中既認定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認定系爭商標有減損其信譽或識別性之虞,惟觀諸上述事實,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顯然並未因系爭商標之使用而遭受影響或減損,審定書之認定顯然違背其所揭示之事實。另從被告機關公布施行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應認兩造商標並不構成近似,或至少應認其近似程度未達造成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有遭受減損之虞的程度。原審定書之認定亦違反上開審查基準規定。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種類不同,基於維護公平競爭之市場秩序,難謂系爭商標之註冊,有以不公平或不正方式利用著名商標識別性而減損著名商標之價值,或因攀附著名商標信譽而有搭便車不勞而獲之情形,且則該商標排他使用之程度較低,其識別性或信譽較不可能遭受減損,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規定之適用,可參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87號判決及被告機關公布施行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原審定書未審酌市場既存之交易秩序,上述審查基準,亦抵觸商標法「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立法目的,與著名商標保護避免他人任意攀附著名商標的信譽與識別性,以維持市場既存交易秩序之目的相違。 ㈤參加人一再強調縱使認為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前段規定之適用,惟仍有本款後段規定之情形,應不得註冊云云。然無論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或後段之規定,其適用之先決要件均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同或近似始克當之業如前述。依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除據以異議商標著名程度需達一般消費者皆得以認知其為著名商標外,兩造商標圖樣近似之要求程度應遠高於判斷商標是否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是以參加人所稱並不足採。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之主張: ㈠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所謂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係指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有可能遭受減弱,又判斷是否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本局公告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以下簡稱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二項,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因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本案存在相關因素之審酌如下: 1.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及其著名程度: 本件據參加人檢送之公司簡介、網站資料、各種國際性運動比賽之廣告看板及計時儀器相關資料、日本及世界各國註冊資料一覽表、日本著名商標集、96年亞洲前1000大品牌排名相關資料、我國註冊相關資料、雜誌報導及廣告、商品宣傳型錄、進口銷售發票、商品販售據點相關資料等證據資料影本觀之,參加人日商.精工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創立於西元 1881年,係一具有120 餘年歷史的鐘錶製造廠商,其公司原名為服部鐘錶店(服部時計店),於西元1892年改名為精工舍;其後,於西元1924年開始使用據以異議「SEIKO 」商標圖樣作為其鐘錶商品之表徵,並於西元1924年正式在東京證券交易所掛牌上市(參見維基百科、參加人於異議階段之附件2 及參加人公司網站資料http://www.seiko.com.tw/);又據以異議「SEIKO 」商標於我國、日本、美國、印度、香港、法國、德國、加拿大、義大利、澳洲、巴西及大陸地區等世界各國或地區均獲准註冊(參見異議附件4 、6 ),並在西元2007年亞洲前1000大品牌中,排名第55位,復於西元2008年為國際智慧財產權保護協會(全名為: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簡稱:AIPPI )之日本分會所發行之著名商標集收錄其中(參見異議附件5 );再者,因據以異議「SEIKO 」商標之鐘錶商品品質優良,除常受邀為各種國際性運動比賽擔任計時儀器(參見維基百科及異議附件3 ),亦常透過國內知名報章雜誌,如Marie claire、儂儂、e.f 衣芙、 Smart 智富、腕錶生活雜誌、世界名錶年鑑、遠見、Vogue 、商業周刊、天下、壹周刊、時報周刊、蘋果日報等持續刊登廣告及製作商品型錄廣為宣傳促銷(參見維基百科及異議附件7 、8 ),且依據以異議商標商品進口我國之相關統計資料,可證明參加人自西元2005年起,即陸續進口據以異議商標之鐘錶產品至我國銷售之事實,其商品進口我國販賣之據點遍及重要消費都會城巿如台北、台中、台南、高雄等地,其銷售及推廣範圍廣泛,又該等商品自西元2005至2007年在我國銷售額分別約為新台幣3 億5,188 萬、3 億5,856 萬及3 億9,967 萬不等;而於西元2005年在日本年營業額約為日幣2,130 億7,300 萬元(參見維基百科及異議附件9 、10)。是由上揭參加人所提據以異議商標於我國或其他國家獲准註冊及該等商標在我國有持續且大量使用及廣泛宣傳之證據資料以觀,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96年8 月31日)前,其著名程度不僅已為鐘錶、計時儀器等商品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一般民眾於購買日常用之鐘錶商品,參閱相關報章雜誌、產品型錄時,均有甚多機會可經由前述平面報章雜誌熟知據以異議商標,則據以異議商標應屬著名商標,且足使非屬該領域之的一般消費者均知悉該著名商標,而達相當高之著名程度。 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查系爭註冊第00000000號「株式會社セイコ-アドバンス \Seiko advance Ltd. \SP Device (color)」商標,係由 三角幾何圖形與「株式會社セイコ-アドバンス」、「 Seiko advance Ltd.」等文字所組成,其中,交易時供唱呼用之文字部分「株式會社セイコ-アドバンス」及「Seiko advance Ltd.」,予人印象係分別以日文及英文書寫之公司名稱,一般普遍以其特取部分「セイコ-」及「Seiko 」作為主要識別部分,而分別與據以異議「SEIKO 」商標圖樣之讀音或字母選擇與書列順序相同,是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3.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異議商標於我國尚非普通習見,復經參加人長期廣泛宣傳使用後,已為大多數消費者或業者所普遍認知,予人印象深刻,而具有相當強之識別性。 ㈡綜合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圖樣整體在外觀及讀音上均極相彷彿,近似程度極高,且據以異議商標除具有高度識別性外,其著名程度亦不僅限於相關公眾,非屬該領域之的其他消費者亦已熟悉該著名商標,而達高度著名程度。又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或實際使用之商品為鐘錶、計時儀器等商品,雖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染料、顏料、塗料、印刷用油墨、繪畫用顏料、塗裝裝潢印刷美術用金屬箔、塗裝裝潢印刷美術用金屬粉、防鏽油脂」商品,二者性質差異甚遠,市場區隔有別,且營業利益衝突不甚明顯,然高度著名之據以異議商標原可使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單一或獨特之聯想,則系爭商標如經核准註冊並於日後普遍被使用,將可能削弱據以異議商標於社會大眾心中之獨特印象及單一來源之聯想,自難謂無致減損著名之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而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規定之適用。至其是否尚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即毋庸論究,併予敘明。 ㈢至原告陳明「株式會社セイコ-アドバンス」及「Seiko advance Ltd.」為其商號名稱,並經使用於油墨商品達30年以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在我國及日本,含有「SEIKO 」文字的註冊商標為數眾多一節。經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前揭法條規定,應以申請註冊當時之情況為斷,而由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以觀,其固有長期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然考量據以異議商標之高度知名性,系爭商標於96年8 月申請註冊時,仍會減弱或分散據以異議商標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特徵及吸引力,而使據以異議商標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之印象,致有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另舉原證五含有外文「SEIKO 」之商標諸案例,共計 123 筆。其中,屬參加人所有者,共計91筆;經參加人提起異議或申請評定或撤銷註冊者共有11件(包括註冊第0000000 (該案目前尚在爭議中)、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150033、54611 、28532 、21248 號等);其餘商標權目前仍有效存在且非屬參加人所有者,計有註冊第733080、732283、88860 、38555 、16797 、39566 、22616 、16703 號等8 件(詳細內容可佐參原證四資料),分別屬成功體育文具股份有限公司、黑田精工股份有限公司、精工縫紉機股份有限公司及高等股份有限公司等4 家公司所有,且彼等早於50年間或85年間即已獲准註冊,其申請時間與本件不同,案情有別,原告執此謂「SEIKO 」屬普通習見文字,尚非足採,又所提日本註冊資料則因各國商標法制及民情互異,亦難比附援引執為有利之論據,均併予指明。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主張: ㈠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三角幾何圖形與「株式會社セイコ-アドバンス」、「Seiko advance Ltd.」等文字所組成,其中,交易時供唱呼用之文字部分「「株式會社セイコ-アドバンス」」及「Seiko advance Ltd.」,予人印象係分別以日文及英文書寫之公司名稱,一般普遍以其特取部分「セイコ-」(即讀作「seiko 」)及「Seiko 」作為主要識別部分,而分別與據以異議之「SEIKO 」商標圖樣之讀音或字母選擇與書列順序相同,是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造商標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參照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 及5.2.5 ,二者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要無疑義。 ㈡參加人創立於西元1881年,係一具有120 餘年歷史的鐘錶製造廠商,其公司原名為服部鐘錶店(服部時計店),於西元1892年改名為精工舍;其後,於西元1924年開始使用據以異議之「SEIKO 」商標圖樣作為其鐘錶商品之表徵,並於西元1924年正式在東京證券交易所掛牌上巿,又據以異議之「 SEIKO 」商標於我國、日本、美國、印度、香港、法國、德國、加拿大、義大利、澳洲、巴西及大陸地區等世界各國或地區均獲准註冊,並在西元2007年亞洲前1000大品牌中,排名第55位,後於西元2008年為國際智慧財產權保護協會( 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之日本分會所發行之著名商標集收錄其中。再者,因據以異議之「SEIKO 」商標之鐘錶商品品質優良,常受邀為各種國際性運動比賽擔任計時儀器,參加人並常透過國內知名報章雜誌,如Marie claire、儂儂、e.f 衣芙、Smart 智富、腕錶生活雜誌、世界名錶年鑑、遠見、Vogue 、商業周刊、天下、壹周刊、時報周刊、蘋果日報等持續刊登廣告及製作商品型錄廣為宣傳促銷,參加人「SEIKO 」商標商品於我國之販賣據點遍及重要消費都會城巿如台北、新竹、台中、台南、高雄等地,共計142 家銷售據點,其銷售及推廣範圍極為廣泛,又該等商品自西元2005年至2007年在我國銷售額分別約為新台幣3 億5,188 萬、3 億5,856 萬及3 億9,967 萬不等;而於西元2005年參加人公司營業額高達日幣2,130 億7,300 萬圓,除鐘錶產品外,參加人並產製、銷售「SEIKO 」商標之眼鏡、電子字典、體重計、節拍器、打卡鐘、無線感應器等商品,且廣泛註冊據以異議商標於各種類別商品上,其有多角化經營之趨勢。是由上揭參加人所提據以異議商標於我國或其他國家獲准註冊及該等商標在我國有持續且大量使用及廣泛宣傳之證據資料以觀,一般民眾於購買日常用之鐘錶商品,參閱相關報章雜誌、產品型錄時,均有甚多機會經由前述平面報章雜誌熟知據以異議商標,是以,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即96年8 月31日)前,應已為國內大部分地區絕大多數的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乃具有極高知名度之著名商標,足堪認定。被告並曾於94年8 月間以中台異字第930877號、930878號、930879號、930880、930881號等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且著名程度極高,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第3. 3.1點,均足供本案參酌。本案綜合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圖樣整體在外觀及讀音上均極相彷彿,近似程度極高,且據以異議商標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之使用,已為國內大部分地區絕大多數的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具有高度著名程度,雖據以異議商標主要使用之鐘錶、計時儀器等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染料、顏料、塗料、印刷用油墨、繪畫用顏料等商品之性質有所差異,二者營業利益衝突不甚明顯,然高度著名之據以異議商標原可使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單一或獨特之聯想,則系爭商標如經核准註冊並於日後被普遍使用,將可能削弱據以異議商標於社會大眾心中之獨特印象及單一來源之聯想,自難謂無致減損著名之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之虞,而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規定之適用。 ㈢日文「成功」、「精工」的讀音以日文平假名表示,應為「せいこう」,外文「SEIKO 」不過為日文「成功」、「精工」等之羅馬拼音,該外文本身並非日文固有詞彙,其情形與中文的「摳」、「口」、「叩」、「扣」、「寇」等之羅馬拼音均為「KOU 」相似,外文「KOU 」並非中文固有詞彙,就台灣民眾而言,中文「摳」、「口」、「叩」、「扣」、「寇」之讀音,普遍以注音符號表示;就日本民眾而言,日文「成功」、「精工」之讀音,則以平假名「せいこう」表示,總之,消費者見到外文「SEIKO 」時,通常不會與日文「成功」、「精工」產生聯想。將外文「SEIKO 」作為商標首創使用於鐘錶、時計儀器等產品乃參加人之創意,該「 SEIKO 」外文並非鐘錶、時計儀器等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等之說明,應具有商標識別性,且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之使用,早已為國內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具有極高識別力。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台灣民眾熟知日文者仍屬少數,一般消費者見到外文「SEIKO 」時,並不必然認為其乃日文「成功」、「精工」之羅馬拼音,退萬步言之,既使認為「SEIKO 」為固有詞彙,且消費者認識「SEIKO 」為日文「成功」、「精工」之羅馬拼音,惟「SEIKO 」外文並非鐘錶、時計儀器等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等之說明,並未傳達該等商品的相關資訊,依經濟部97年12月31日經濟部經授智字第09720031750 號令訂定發布、98年1 月1 日生效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之規定,外文「SEIKO 」仍屬具有商標識別性之任意性標識。原告所檢附含有外文「SEIKO 」之商標案例,絕大多數為參加人公司所有(其中「服部精工股份有限公司」為參加人公司原名),其餘商標圖樣另含有「成功」、「放大鏡」、「KURODA」、「黑田精工」、「SUCCESS 」等中文或外文,與本案有相當差異,案情各異,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有利原告之論據。另含有外文「SEIKO 」之註冊商標,除參加人外,多數係屬一家體育用品公司所有,單獨以外文「 SEIKO 」作為商標之註冊案例,僅一家日商所有,註冊於縫紉機商品,並非如原告所言由多數不同商標權人所有,且前述二商標權人早於50年間取得註冊,其申請時間與本案不同,其使用情形如何又乏相關證明,應屬另案註冊是否妥適之問題,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用以證明「SEIKO 」商標已為各行各業所廣泛使用。至於原告訴稱據以異議商標並未使用於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類似之印刷用油墨等商品上云云,惟被告機關係以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規定,作為本件異議成立之依據,而前揭條款後段「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之規定,原係彌補前段「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規定對著名商標保護之不足。意即,若二造商標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具有相當關聯性,則被告機關直接適用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並審查據以異議商標是否在該商品領域具有「相關消費者」知悉之著名程度即可,若二商標所使用之商品、服務之性質有所差異,被告機關才須適用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規定,且此時重點就不在判斷據以異議商標享有知名度之領域是否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構成相同或類似,而是考量據以異議商標在其所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領域中是否達到一般公眾均普遍認知之程度,進而論斷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減損據以異議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故據以異議商標即使未使用於印刷用油墨等商品上,並不影響本案系爭商標該當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規定之判斷。 ㈣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其似以其公司名稱變更日期或開始銷售商品至台灣日期,作為其使用系爭商標已達30年以上之依據,惟依原告提出之公司沿革簡介,其雖於西元1971年變更公司名稱為「株式會社セイコ-アドバンス」,並於西元1978年開始透過代理商銷售商品至台灣,然公司名稱之使用並不等於商標之使用,且系爭商標除原告公司日文及英文名稱外,另含有三個三角幾何圖形,其中二個三角形內分別有字母「S 」及「P 」,原告變更公司名稱或開始銷售商品至台灣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其已使用系爭商標圖樣整體作為商品識別標識。檢視原告於異議、訴願及行政訴訟階段提出之使用證據,其僅提出日本商標註冊證、原告公司沿革簡介、數紙商業發票、二紙日本雜誌廣告、日本雜誌訪談、二家台灣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其中申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公司代理商)、西元2005年7 月至2008年7 月台灣地區銷售額統計表等,除大部分未見系爭商標圖樣之標示外,亦無台灣地區宣傳廣告資料,無從證明其已長期廣泛使用系爭商標,亦無法證明其有於台灣地區廣告、宣傳之事實,且其西元2005年7 月21日至2006年7 月20日及西元2006年7 月21日至2007年7 月20日之銷售額分別僅日幣4 千6 百萬圓(約僅新台幣1 千6 百萬元),實無法認定其於台灣印刷油墨巿場居於領導地位。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已屬著名商標云云,並不可採。本件縱如原告所述,其就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係屬善意,然並不能僅以此一單一參酌因素,即推翻系爭商標之註冊已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規定構件要件之該當性(如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極高、據以異議商標已達高度著名之程度等重要參酌因素),是原告所訴,難謂有理。綜上論述,系爭商標確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12款後段之規定,該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之爭點: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註冊有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不得註冊之事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所明定,其判斷時點,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以申請時為準。又該條款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所謂「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與著名商標權人間產生聯想,而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或指商標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商標之識別性,使用於不同商品或服務,導致著名商標與特定商業來源間之聯繫能力減弱,而有致減損著名商標之價值,或因利用著名商標信譽,使用於不同商品或服務,使著名商標商譽或形像遭到損害者而言。 ㈡復按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另按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商標呈現在商品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查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株式會社セイユ-アドバンス\Seiko advance Ltd.\SP Device (color )」商標圖樣係由日文「株式會社セイユ-アドバンス」及英文「SeikoadvanceLtd.」上下併列,並於左側搭配一圖形所聯合組成,其中日文「株式會社」及外文「LTD.」為其公司組織型態之標示,業經原告聲明不專用,一般消費者難以之作為區別他我商品之部分,是該日文「セイユ-アドバンス」、英文「Seiko advance 」及三角幾何圖形各為系爭商標圖樣予人識別商品來源之主要部分;而參加人之據以異議「SEIKO 」商標圖樣係由單純外文「SEIKO 」所構成。二商標圖樣相較,於英文起首處均有相同之「SEIKO 」一字,外觀極相彷彿;又系爭商標之日文「セイユ-」的讀音為「 sco 」,與據以異議「SEIKO 」商標之外文讀音為「sco 」,亦屬相近。是以,二商標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及於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仍易予人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是以整體觀之,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原告主張二者非近似云云,並非可採。 ㈢原告雖稱國內外廠商以外文「SEIKO 」作為商標之一部分申准註冊之案例所在多有,故「SEIKO 」應為識別性較低之弱勢商標云云。惟查,「SEIKO 」外文並非鐘錶、時計儀器等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等之說明,並未傳達該等商品的相關資訊,「SEIKO 」仍屬具有商標識別性之任意性標識。 參加人將外文「SEIKO 」作為商標首創使用於鐘錶、時計儀器等產品乃參加人之創意,且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之使用,早已為國內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具有極高識別力。原告所檢附含有外文「SEIKO 」之商標案例,絕大多數為參加人公司所有(其中「服部精工股份有限公司」為參加人公司原名),其餘商標圖樣另含有「成功」、「放大鏡」、「KURODA 」 、「黑田精工」、「SUCCESS 」等中文或外文,與本案有相當差異,案情各異,尚難比附援引,自難執為有利原告之論據。另含有外文「SEIKO 」之註冊商標,除參加人外,多數係屬一家體育用品公司所有,單獨以外文「SEIKO 」作為商標之註冊案例,僅一家日商所有,註冊於縫紉機商品,並非如原告所言由多數不同商標權人所有,且前述二商標權人早於50年間取得註冊,其申請時間與本案不同,其使用情形如何又乏相關證明,應屬另案註冊是否妥適之問題,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用以證明「SEIKO 」商標已為各行各業所廣泛使用,不能逕執該等商標獲准註冊之案例,遽認本件二造商標必然不構成近似。況且,外文「SEIKO 」不但為據以異議「SEIKO 」商標圖樣上唯一的文字,亦為系爭商標圖樣上主要部分之一,相關消費者當然係以此商標圖樣主要部分辨識商品之來源,被告據此作為商標近似之比對基礎,並無違誤,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㈣再者,本件參加人創立於西元1881年,係一之具有120 餘年歷史的鐘錶製造廠商,其公司原名為服部鐘錶店(服部時計店),於西元1892年改名為精工舍;其後,於西元1924年開始使用據以異議「SEIKO 」商標圖樣作為其鐘錶商品之表徵,並於西元1924年正式在東京證券交易所掛牌上市(參見維基百科、參加人於異議階段之附件2 及參加人公司網站資料http://www.seiko.com.tw/);又據以異議「SEIKO 」商標於我國、日本、美國、印度、香港、法國、德國、加拿大、義大利、澳洲、巴西及大陸地區等世界各國或地區均獲准註冊(參見異議卷附件4 、6 ),並在西元2007年亞洲前1000大品牌中,排名第55位,復於西元2008年為國際智慧財產權保護協會(全名為: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簡稱:AIPPI )之日本分會所發行之著名商標集收錄其中(參見異議卷附件5 );再者,因據以異議「SEIKO 」商標之鐘錶商品品質優良,除常受邀為各種國際性運動比賽擔任計時儀器(參見維基百科及異議卷附件3 ),亦常透過國內知名報章雜誌,如Marie claire、儂儂、e.f 衣芙、Smart 智富、腕錶生活雜誌、世界名錶年鑑、遠見、Vogue 、商業周刊、天下、壹周刊、時報周刊、蘋果日報等持續刊登廣告及製作商品型錄廣為宣傳促銷(參見維基百科及異議卷附件7 、8 ),且依據以異議商標商品進口我國之相關統計資料,可證明參加人自西元2005年起,即陸續進口據以異議商標之鐘錶產品至我國銷售之事實,其商品進口我國販賣之據點遍及重要消費都會城巿如台北、台中、台南、高雄等地,其銷售及推廣範圍廣泛,又該等商品自西元2005至2007年在我國銷售額分別約為新台幣3 億5,188 萬、3 億5,856 萬及3 億9,967 萬不等;而於西元2005年在日本年營業額約為日幣2,130 億7,300 萬元(參見維基百科及異議卷附件9 、10)。是由上揭參加人所提據以異議商標於我國或其他國家獲准註冊及該等商標在我國有持續且大量使用及廣泛宣傳之證據資料以觀,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96年8 月31日)前,其著名程度不僅已為鐘錶、計時儀器等商品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一般民眾於購買日常用之鐘錶商品,參閱相關報章雜誌、產品型錄時,均有甚多機會可經由前述平面報章雜誌熟知據以異議商標,則據以異議商標應屬著名商標,且足使非屬該領域之的一般消費者均知悉該著名商標,而達相當高之著名程度。 ㈤復按經濟部96年11月09日經授智字第09620031170 號令訂定發佈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3.3.1 至3.3.5 規定:「1 、對該商標著名程度之要求應較同款前段規定為高。2 、在兩造商標圖樣近似程度的要求方面,商標淡化之虞對商標近似程度之要求較混淆誤認之虞為高。3 、商標若為第三人廣泛使用於不同之商品/ 服務,則該商標排他使用之程度較低,其識別性或信譽較不可能遭受減損。4 、商標淡化保護的客體應是識別性與著名程度較高之商標,而創意性商標較易達到這樣的識別性與著名程度。5 、判斷有無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還有其他的參酌因素,例如系爭商標權人是否有使人將其商標與著名商標產生聯想的意圖。換言之,倘系爭商標權人故意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同之文字或圖形放大,字體加深等,而可據以推論系爭商標權人有使人將其商標與著名商標產生聯想的意圖,亦得作為判斷之參酌因素。」等語;因此,當兩造商標之商品/ 服務之市場區隔有別且營業利益衝突並不明顯,消費者不會誤以為其係來自相同或相關聯之來源,但如允許系爭商標之註冊,可能會使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遭受損害,此即為商標淡化保護所要解決的問題。經查:1.一般業者以含有外文「SEIKO 」作為商標圖樣,在被告獲准註冊於各類商品或服務,且迄今商標權尚有效存在者,計 123 件,其中有91件均為參加人公司所有(其中「服部精工股份有限公司」為參加人公司原名),其餘商標圖樣另含有「成功」、「放大鏡」、「KURODA」、「黑田精工」、「 SUCCESS 」等中文或外文,與本案有相當差異,且大部分為50年間或85年間申請註冊,此有檢索結果註記簡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74頁)。又據以異議商標業已為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已為國內大部分地區絕大多數的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如前所述,堪認據以異議商標排他使用之程度較高,其識別性或信譽較有可能遭受減損。2.雖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染料、顏料、塗料、印刷用油墨、繪畫用顏料、塗裝裝潢印刷美術用金屬箔、塗裝裝潢印刷美術用金屬粉、防鏽油脂」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著名於所指定或實際使用之商品為鐘錶、計時儀器等商品,兩者商品之性質固然有異,市場或有區隔,且營業利益衝突不甚明顯,二者為非屬類似且不具任何競爭關係之商品。然審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圖樣整體在外觀及讀音上均極相彷彿,近似程度高,且據以異議商標除具有高度識別性外,其著名程度亦不僅限於相關公眾,非屬該領域之的其他消費者亦已熟悉該著名商標,而達高度著名程度。是以,原告於其後始以近似之外文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會導致據以異議商標與特定商業來源間之聯繫能力減弱,而有稀釋或淡化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為類似關係或有密切關聯之商品。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之規定,乃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 3.故原告稱據以異議商標並未使用於印刷用油墨等商品,及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中之文字是否為競爭同業所必須或通常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務本身或其他相關說明云云,均與本件爭點無涉;又原告雖訴稱其就系爭商標之註冊係屬善意乙節,惟查本件縱如原告所述,其就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係屬善意,然並不能僅以此一單一參酌因素,即推翻系爭商標之註冊已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規定構成要件之該當性(如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高、據以異議商標已達高度著名之程度等重要參酌因素),是原告所訴,難謂有理;另所舉訴願附件十四之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於泰國及菲律賓等國獲准併存註冊之案例,因各國國情不同,且商標法制及審查基準仍有差異,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論據,均併予指明。 ㈥原告另主張系爭商標在台灣市場中經使用於油墨商品達30年以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顯見系爭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至少在其指定使用商品之領域中,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已足以認定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在長期存在各自商品領域、市場中得以長達三十年在日本及我國併存之情況下,系爭商標實無造成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有遭受減損之虞之可能云云。然按商標者,乃用以表彰商業主體商品或服務之標識,受保護之商標須具有顯著性,亦即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區別。基於表彰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服務,始為商標法上所謂之商標使用。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以觀,其雖於西元1971年變更公司名稱為「株式會社セイコ-アドバンス」,並於西元1978年開始透過代理商銷售商品至台灣,然公司名稱之使用並不等於商標之使用,原告變更公司名稱或開始銷售商品至台灣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其已使用系爭商標圖樣整體作為商品識別標識。觀之原告於異議、訴願及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使用證據,其僅提出日本商標註冊證、原告公司沿革簡介、數紙商業發票、二紙日本雜誌廣告、日本雜誌訪談、二家台灣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其中申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公司代理商)、西元2005年7 月至2008年7 月台灣地區銷售額統計表等,除大部分未見系爭商標圖樣之標示外,亦無台灣地區宣傳廣告資料,自無從證明其已長期廣泛使用系爭商標,亦無法證明其有於台灣地區廣告、宣傳之事實。況依前開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縱然可證明系爭商標有銷售相關產品於我國,然亦不足以認定系爭商標在我國已致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已屬著名商標,並與據以異議商標並存30年云云,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所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從而,原處分就系爭商標之註冊所為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其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