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200號民國100年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康迅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孟峯 訴訟代理人 俞昌瑋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朝陽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鄭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 年 8月19日經訴字第099060613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8年9 月29日以「愛的巴士」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3類之「安排旅遊、旅遊預約、安排旅客運輸、運輸工具預約、提供旅遊資訊」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並聲明商標圖樣中之「巴士」不得單獨主張專用權,經被告審查,於99年5 月21日以商標核駁第323060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8月19日經訴字第 09906061330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系爭商標「愛の巴士」中「巴士」部分不具識別性,故商標圖樣整體具有識別性而引起消費者注意的在於「愛の」兩字。同理,據以核駁商標最引人注意之部分為「戀愛」,而文字商標又以首字最易引起消費者注意,據以核駁商標「戀愛」首字在「戀」字,而系爭商標首字在「愛」,故消費者稍加注意於外觀上即足以區別。 (二)「戀愛」一詞,通常專指男女之間戀情,為狹義的異性間愛情,而系爭商標「愛」則範圍廣大,泛指人類及所有一切物種之愛,包含家人之愛、兄弟之愛、朋友之愛、師生之愛,甚至地球之愛、北極熊之愛等等,皆可以用「愛の」予以表述,故兩者在觀念上應有所區別。而在YAHOO 搜尋引擎,以「戀愛」為關鍵首字可以連結的詞句有「戀愛ing 、戀愛公寓、戀愛小動作、戀愛盒子、戀愛遊戲、戀愛魔鏡、戀愛達人、戀愛養成遊戲、戀愛症侯群、戀愛通告」,而以「愛的」為關鍵首字,連結出有「愛的主場秀、愛的世界媽媽手冊換贈品2010、愛的抱抱、愛的飛行日記、愛的代價、愛的可能、愛的主旋律、愛的主場秀mv、愛的世界、愛的飛聲練習」,可知其意義不同。 (三)觀諸被告所准列商標併存的案例,如於第25類有註冊第00000000號「戀愛天使」與註冊第00000000號「愛的天使」、註冊第00000000號「愛的天使」並存,於第30類有註冊第00000000號「愛的物語」與註冊第00000000號「戀愛物語」併存,舊第24類即現行國際分類第29、30類,有註冊第00000000號「愛的季節」與註冊第00000000號「戀愛季節」併存。被告雖以註冊第791658號「愛的物語」商標專用期間已於96年12月31日屆滿而消滅,而其餘案例之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亦與本件不盡相同,案情有別,尚難比附援引云云。惟被告稱註冊第791658號「愛的物語」商標專用期間已於96年12月31日屆滿而消滅,然而在其商標專用權係於87年2 月1 日公告註冊,當時已有於85年11月16日公告註冊第00000000號「戀愛物語」,故兩商標並存之事實,自不應其中一商標專用權期間已屆滿消滅,即忽視有與註冊第00000000號「戀愛物語」併存之事實。再原告所舉商標併存案例中,其中商標指定商品為同一類第30類者,即有第00000000號「愛的物語」、第00000000號「戀愛物語」、第00560629號「愛的季節」及第01143214號「戀愛季節」等商標併存,案情並無不同,商標圖樣亦有「愛」與「物語」三字相同、或有「愛」、「季節」三字相同,亦有「戀愛」二字相同,被告均判斷為不構成近似商標,並准予併存登記,故於本件原告所為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登記,應無不准之理。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非屬近似商標,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不致有混淆誤認二者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有關聯之來源之虞。 (四)為此起訴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第098042852號 「愛の巴士」商標註冊申請案應予核准註冊。 三、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申請註冊之「愛の巴士」,其中文意為「愛的巴士」,僅由略經修飾之文字「愛の巴士」所構成,而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155050 號「戀愛巴士」商標圖樣則單純由中文「戀愛巴士」所構成,另一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233264 號「戀愛巴士LOVE BUS 」商標圖樣係由一粉紅色巴士、車身上之中文「 戀愛巴士」及外文「LOVE BUS」所聯合組成。本件原告申請註冊圖樣中之「巴士」不具識別性,雖經原告聲明不專用,惟商標近似與否之判斷,仍應以整體商標圖樣為觀察。將系爭註冊商標圖樣「愛の巴士」,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中文「戀愛巴士」,外文「LOVE BUS」相較,均有相同之「愛」、「巴士」3 字,僅「愛の」與「戀愛」及少數文字之些微差異,二者於外觀上極為相似,且「愛」泛指所有的愛,包括「戀愛」在內,二者於觀念上亦極為近似;於整體文字連貫唱呼之際,讀音上亦易混淆,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自不易區辨,而誤認二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國內著名日本節目播放頻道亦有節目名稱為「戀愛巴士」之節目,故戀愛巴士亦會使消費者產生與日本有關之聯想。 (二)又本件商標指定使用於「安排旅遊、旅遊預約、安排旅客運輸、運輸工具預約、提供旅遊資訊」等服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0000000 號「戀愛巴士LOVE BUS」、第1155050 號「戀愛巴士」商標所指定之「安排旅遊、代辦出入國手續、代售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提供旅遊資訊、提供導遊」服務相較,二者皆為提供旅遊安排服務,其性質、內容、提供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應屬同一或類似服務。 (三)綜合判斷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與據以核駁二商標圖樣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等相關因素判斷,相關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即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系列服務,或誤認二者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至原告舉註冊第0000000 號「戀愛天使」與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愛的天使」,第560629號「愛的季節」與註冊第1143214 號「戀愛季節」商標併存註冊一事,核屬另案審查是否妥適問題,且基於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自不得以彼例此執為本件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於98年9 月29日以「愛的巴士」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3類之「安排旅遊、旅遊預約、安排旅客運輸、運輸工具預約、提供旅遊資訊」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並聲明商標圖樣中之「巴士」不得單獨主張專用權,經被告審查,認該聲明不專用部分,雖符合商標法第19條之規定,惟本件商標圖樣上之「愛の巴士」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0000000 號「戀愛巴士」、第1233264 號「戀愛巴士LOVE BUS」商標之文字高度近似,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而為核駁之處分。經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以相同理由駁回其訴願,故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註冊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且是否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及以系爭註冊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之近似程度,於使用同一或類似商品及服務時,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二)按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定有明文。而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次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1)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2) 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3) 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三)經查系爭註冊之「愛的巴士」商標圖樣,係由中文與日文「愛の巴士」所構成,而於「愛」字與「巴」字部分略做變化,將「愛」字中之一「點」及「巴」字中之一「豎」以愛心符號代替。而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155050號「戀愛巴士」商 標圖樣則由單純之中文「戀愛巴士」所構成,另一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233264號「戀愛巴士LOVE BUS」商標圖樣係由一 粉紅色巴士、車身上之中文「戀愛巴士」、外文「LOVE BUS」及巴士上方飛揚之愛心圖案所聯合組成。系爭註冊商標圖樣中之「巴士」,雖經原告聲明不專用,仍應將其視為商標之一部分而為整體比對,判斷其與據以核駁諸商標是否構成近似。系爭註冊商標圖樣上之文字「愛の巴士」,與據以核駁諸商標圖樣上之中文「戀愛巴士」部分相較,均有相同之「愛」、「巴」、「士」部分,系爭註冊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僅有日文「の」與中文「戀」部分之些微差異,故兩者於外觀上應屬近似。原告雖主張於觀念上,「戀愛」專指男女之間愛情,為狹義的異性間愛情,而單純之「愛」字則範圍廣大,泛指人類及所有一切物種之愛,故兩者在觀念上應有所區別云云。惟查「愛」字為「戀愛」之上位概念,除「戀愛」所表彰之男女之愛外,其他兄弟、朋友、親子、師生間及各種關係間彼此表達關心之意皆可加上「愛」字,以表達此等特殊之情誼,惟若欲以「愛」字表達上述關係間情誼,多會將「愛」字加於上述關係之後,方能特定為何種關係之特殊情誼,如父母愛、手足愛、師生愛等等。反之若將「愛」字置於語首,而將其作為形容詞,如系爭註冊商標之「愛的」,則此時「愛」的意義多專指表達男女間情感之愛,蓋「愛」之範圍如此廣泛已如前述,故若欲表達特定關係之愛,多會於「愛」字前加上特定關係以限縮之,或另外以文字說明「愛」字所代表之關係,而僅單用「愛」字,且未特別加以說明其代表之關係時,依一般消費者之使用習慣,多會認為其代表男女之愛。另觀諸系爭註冊商標有以「愛心符號」為文字之構成部分,此種「愛心符號」之表現,亦含有男女感情之象徵,故系爭註冊商標中「愛的」部分之意義,可代表男女之愛,而據以核駁商標中「戀愛」部分之意義,亦為男女之愛,故系爭註冊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於觀念上應屬相同。原告另主張分別以「戀愛」、「愛的」為關鍵字於知名入口網站搜尋,其搜尋結果亦有不同,故可知兩者於意義上顯有不同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查詢之結果,「戀愛」部分有「戀愛ing 、戀愛公寓、戀愛小動作、戀愛盒子、戀愛遊戲、戀愛魔鏡、戀愛達人、戀愛養成遊戲、戀愛症侯群、戀愛通告」,而「愛的」部分有「愛的主場秀、愛的世界媽媽手冊換贈品2010、愛的抱抱、愛的飛行日記、愛的代價、愛的可能、愛的主旋律、愛的主場秀mv、愛的世界、愛的飛聲練習」,其中除「愛的世界媽媽手冊換贈品2010」及「愛的世界」可認非指男女之愛,但其他詞語自字面以觀,皆無法否定其代表男女之愛的意義,而前述非指男女之愛之詞語,或已有其特殊之使用方式,或有加上說明之文字,消費者自能區別其與「戀愛」之區別,故原告執此主張兩者於觀念上應屬不同,實不足採。又兩造商標於讀音上亦屬近似,故整體文字於連貫唱呼之際,亦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從而,系爭註冊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無論於外觀、觀念、讀音上皆為近似,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四)另查系爭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安排旅遊、旅遊預約、安排旅客運輸、運輸工具預約、提供旅遊資訊」等服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0000000 號「戀愛巴士」、第1233264 號「戀愛巴士LOVE BUS」等商標指定使用之「安排旅遊、代辦出入國手續、代售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提供旅遊資訊、提供導遊」等服務相較,二者皆為提供旅遊安排等服務,應屬類似之商品及服務,況原告就二商標係使用於類別近似之商品部分,並無爭執,故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構成類似,而以其商標圖樣如上所述之近似程度,極有可能使消費者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當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確有因而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3款規定之情形,而不應准予註冊。 (五)原告另舉被告曾准許諸多語首含有「愛的」及「戀愛」之商標併存之案例云云,惟查註冊第00000000號「戀愛天使」與註冊第01186793號「愛的天使」、註冊第01231004號「愛的天使」商標間,其中後申請註冊「愛的天使」商標部分,其商標圖樣除中文部分外,另有英文部分及特殊圖樣之設計,與本案之情形尚有不同。而註冊第00560629號「愛的季節」及第01143214號「戀愛季節」商標,則有書寫方向之不同。另註冊第00791658號「愛的物語」與註冊第00733230號「戀愛物語」商標,於外觀上或與本案之情形類似,惟不同個案間之所有各別情狀,非可完全顯現於商標註冊之登記資料中,如環境及時空之不同,於個案認定時亦會產生影響,或為不同時空環境之流行用語或知名之節目或藝人等,皆會於認定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時列入參考,如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知名節目」等因素,皆為被告於核准「愛的物語」與「戀愛物語」商標併存時未考量之因素,故原告僅以上揭商標之註冊登記資料,仍難認該等商標之註冊與本案之情形相同,自不得逕為比附援引,主張被告應准許系爭註冊商標之註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註冊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被告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核駁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陳士軒